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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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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 〔2008〕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1月23日省政府第十一届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8年1月23日省政府第十一届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吉林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工作坚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 “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和省委部署,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政府。

  三、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求真务实,锐意进取,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省政府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务院负责并报告工作。省政府是国务院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省政府各部门受省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积极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改革、政务公开和电子政务,加强应急管理,搞好信息服务,提高行政效能,推动省政府各项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省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各厅厅长、各委员会主任、外事办公室主任。

  六、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工作,副省长、秘书长协助省长工作。

  七、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召开省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处理。重特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由省长召集省应急委员会议研究决定。

  八、副省长按职责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省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秘书长负责处理省政府的日常工作,协助省长分管有关方面工作。

  省长助理协助省长或副省长处理分管工作。

  副秘书长受省政府领导委托协助处理有关业务工作。

  十、省长外出期间,可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主持省政府工作。

  十一、各厅厅长、各委员会主任、外事办公室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各厅、各委员会、外事办公室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省政府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审计厅在省长和国家审计署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方针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节经济运行,强基础、调结构、增效益、重民生,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强化节能减排,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自主创新,建设新型产业基地,加强能源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和财政收支平衡。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府信用建设,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规章,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深化和完善应急管理体制建设,提高政府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坚持以人为本,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七、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社情民意反映制度、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制定等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社会听证制度以及决策责任制度,充分发挥决策信息和智力支撑体系作用,增强决策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八、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决策,由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九、省政府各部门提请省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和发展规划,进行充分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省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一定形式,充分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一、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省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改革开放、社会全面进步的需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省情实际,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和不符合实际的规章,确保法规议案和规章的质量。

  二十三、省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省政府规章、决定、命令。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省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省政府备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省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省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规章,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论证审核或组织起草,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界定执法机关的职责权限,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行政综合执法。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行政考评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落实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申诉检举制度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坚持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六、省政府要自觉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并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省政府规章;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二十七、省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对司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二十八、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地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同时省政府各部门应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

  二十九、省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按照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的原则,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和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省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处理分管工作的上访问题。

  三十、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提倡开展人民群众建议征集活动。按照 “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 ”的规定,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应及时通过《吉林政报》和省政府网站公布。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一、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二、省政府根据国务院部署和《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年度重点工作及目标责任制,确定需要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省政府召开的全省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三十三、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落实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省政府报告执行情况。省政府办公厅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强化督查落实

  三十四、坚持并完善督查落实制度和机制,推动政府各项工作和决策的落实,保证党和国家以及省委、省政府重大工作决策部署的贯彻实施。

  三十五、督查的重点是省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及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落实情况;省政府重要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责任制及阶段性任务目标完成情况;省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事项落实情况。

  三十六、督查要注重实效,全面准确了解和反映情况,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建议。实行督查工作通报制度。督查事项提出、督查实施及督查结果反馈,实行请示报告制度,重大督查事项必须及时逐级报告。

  三十七、省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一般以省政府名义组织督查,由省政府领导审批,省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省政府实行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省政府专题会议和省应急委员会议制度。

  三十九、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讨论提请省人大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总结部署省政府的重要工作;通报有关重要情况。

  省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地方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提请省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省政府常务会议或省长确定。

  四十、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省长助理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内容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地方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政府常务会议主要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主要议题是:传达国家有关会议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研究部署省政府重点工作;研究省政府重大政策措施;讨论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全省财政预算;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讨论向国家申报的大型基本建设项目;分析全省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形势和重大民生问题;决定以省政府名义表彰奖励事宜;讨论审批省政府各部门和地方政府请示省政府的重要事项;省政府领导提议讨论和通报的重大问题。

  省政府常务会议实行例会制,一般每月召开一次,时间为每月第一个星期三上午,遇有特殊情况顺延。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参加会议的省政府组成人员须达半数以上。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省长提出,或由分管副省长、秘书长、省长助理协调审核后提出,报省长确定。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一般由省政府秘书长签发或核报省长签发。

  四十一、省政府专题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省长助理主持召开;副秘书长可以受省政府领导委托,主持召开省政府专题会议。

  省政府专题会议主要议题是:研究决定拟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的事项;研究落实省委、省政府重要工作部署以及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相关事项;省政府领导提交会议协调解决的有关问题。

  省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省政府领导签发。

  四十二、省应急委员会议由其组成人员组成,省长(省应急委员会主任)或省长委托有关副省长(省应急委员会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主要研究决定和部署重特大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对工作。根据会议内容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地方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三、省政府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需会前向主持会议的省政府领导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和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其他人员不能按要求列席会议的,需会前向省政府秘书长请假。因故不能参加省政府专题会议和其他会议的人员,要事先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省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新闻稿一般由省政府新闻发言人审核签发,如有需要,报省政府领导审定。

  四十四、省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全省性会议。会议的主要内容是:根据国家要求,传达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会议精神;按照省委工作安排,部署政府系统工作;动员各方面力量,完成重点工作任务;总结推广典型经验,促进全局工作开展。

  省政府召开的会议和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由省政府办公厅列出计划,经省政府秘书长核报省长审定后,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省政府组织召开的会议,冠名为吉林省XXX会议,会务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原则上只允许省政府综合部门每年召开一次,冠名为全省XXX会议,会务工作由省政府相关部门负责。未列入计划需临时召开的会议,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以上两种会议没有当面对接和需要讨论内容的,原则上采取视频会议的形式,直接开到县(市、区)。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五、各地、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向省政府报送公文的有关规定。除省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省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六、各地、各部门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照省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省长审批。有关计划投资及财政方面的事项,除按有关规定由分管的省政府领导审批外,均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根据省长授权审批,重大问题要经省长决定。

  四十七、省政府公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向省人大或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省长签署。

  四十八、以省政府名义发文,经省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副省长签发。秘书长、省长助理根据授权可签发有关文件。

  属传达省政府决定事项和省政府各部门要求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由秘书长签发,或副秘书长核报分管的省政府领导签发。属省政府办公厅职责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厅主任签发。

  四十九、公文办理坚持 “谁办文谁催办 ”的原则,严格按时限要求办理,实行催办报告制度,提高公文运转效率。

  五十、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省政府批转或省政府办公厅转发;须经省政府审定的事项,经省政府同意可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省政府同意;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省政府各部门一般不得向各地政府正式行文。要完善电子公文传输,加快网上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水平。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五十一、省政府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发扬理论联系实际学风,把学习与调研、研究与解决问题结合起来。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的新趋势、新变化,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新知识,提高领导能力。健全学习制度,一般每季度安排一次专题讲座、报告、座谈等省政府领导学习活动。

  五十二、省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不要地方负责人到机场、车站及辖区分界处迎送,所到之处不得举行欢迎、欢送仪式,不得张贴、悬挂欢迎标语。食宿要严格执行规定标准;配备警车严格按规定执行,市区行驶时不扰民。

  五十三、精简公务活动,严格执行领导同志出席各类会议和公务活动的有关规定。省政府领导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四、精简会议,改进会风。控制会议规格和会期,压缩会议数量。各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省政府领导不到会讲话,必须到会讲话的一个会只能由一位领导讲话,开短会,讲短话。省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减少会议和一般性领导活动的新闻宣传报道。

  五十五、精简文件,改进文风。控制文件规格,减少文件数量,压缩文件篇幅。凡已及时公开发布的文件,各地、各部门不得层层转发。省政府印发的普发类文件一般不超过4000字。起草省政府领导在全省性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稿,一般不超过7000字;在其他会议上的讲话稿,一般不超过5000字。省政府领导讲话印发《内部情况通报》,原则上不超过5000字。

  五十六、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以身作则,勤俭节约,严格自律。管好自己,管好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抓好分管或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

  五十七、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省政府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省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省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省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省政府同意。

  五十八、副省长、秘书长、省长助理到省外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先报请省长同意,由省政府办公厅通报省政府其他领导。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向省政府办公厅报告,由省政府办公厅向省政府领导报告。

  五十九、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出国(境)有关规定,从严掌握外事出访。省长、副省长出访,报请国务院批准。各部门正职出访,由分管副省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省长审核后报省长审批;副职出访,由分管副省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省长审批。出访考察要有目的、重实效,减少一般性考察,团组规模精干合规。出访考察结束后要向省政府提交考察报告。

  六十、实施政府绩效评估和行政问责,提高政府及部门执行力和公信力,推动工作落实。转变政府职能,深化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落实改善发展软环境的有关规定,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和部门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对统计数字弄虚作假以及重大事故、灾情瞒报虚报等问题,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追究责任。坚决反对铺张浪费,努力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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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院科室外包有关问题的思考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郑雪倩 刘凯


一、医院科室出租、外包的概念、表现形式、特点以及原因的简要分析
(一)医院科室出租和外包的表现形式有两种,一种是“科室外包”,另一种是“出租科室”。所谓科室外包或出租科室是指,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医疗机构,通过签订合同或协议的形式,将其内部的某一个或某一些科室交由一定的租赁或承包主体以医疗机构的名义进行经营的行为,至于承包的主体是法人、自然人还是其他组织,以及承包的主体是否具有医疗卫生法律、法规或规章所规定的必备的相关证件,医疗机构则不问。科室外包和出租科室虽无本质的区别,但还是存在微妙的差别的,两者的差别在于:在“出租科室”这种表现形式中,医院会收取一定的房租后再与承包人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成,作为出租方的医疗机构,通常只是向承租方提供经营场所及科室名称,且此经营场所通常在出租方的诊疗大楼或门诊大楼之内。而在“外包科室”这种表现形式中,承包人每月向医院缴纳一定的费用,除此之外所有的收入全归承包人,与出租科室相同,在科室外包中,发包方也会向承包方提供一定的经营场所,但在科室外包这种经营行为中,有时医疗机构也会将其原有科室中的人员、设备等一并由承包人管理。
(二)医院科室外包、出租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 出租或承包的科室大多为一级或二级及部分企业的非营
利性医疗机构的科室;
第二, 一部分承包或承租人为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务人员,在承包
或承租后以医疗机构的名义开展医疗活动;
第三, 一部分为正规医疗机构或是具有医师资格证的个体医以
承包或承租的医疗机构的名义开展医疗活动;
第四, 医疗机构疏于对外包科室或出租科室的管理,是医疗纠纷
和医疗事故的“多发地”;
第五, 外包科室或承租科室实行独立经营,在经济上独立核算;
第六, 使用医疗机构的处方、发票和病历;
第七, 以医疗机构的名义对外进行宣传。
(三)科室外包或出租科室之所以在实践之中屡禁不止,笔者以为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医疗机构自身经营比较困难,资金短缺,为了筹措资金,将本院的科室出租或者外包出去,以得到一定的经济利益;第二,为了病源的考虑。不同医疗机构所属的专业相同的科室,一方的病源不足,而另一方的病源相对充足但医务人员和床位严重短缺,在此种情形下,有可能会出现科室外包或出租科室的情形。第三,不排除医疗机构个别领导为了私人利益,而将本医疗机构的科室进行外包或者出租。
当然,在实践之中有关科室外包或者出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地。本文不可能穷尽。但笔者认为,在实践之中医疗机构外包或者出租科室的原因,更多的是第一种和第二种原因。
二、科室外包、出租是违反医疗法律规定,是卫生部整顿医疗机构的重点
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和二十八条的规定,医疗机构非法行医的客观表现为:1、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2、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3、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4、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5、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作为非法行医的主体,其客观表现为:1、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2、非医师行医的。此外,我国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也规定了相关的非法行医的客观表现。
卫生部于二00五年五月十日下发了《卫生部关于印发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简称《通知》)。目的在于,重点整治医疗机构科室外包、出租的行为,以便遏制非法行医。因此,医疗机构将本单位的科室、门诊部、业务用房租借或承包给社会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租科室”、“外包科室”从事医疗活动的,不仅违反法律的规定,同时还是重点整治的对象。
三、医院科室外包对患者的影响
医院科室外包,是医疗机构与承包方或承租方之间通过书面或者口头的约定所达成的一种“合作”协议。作为第三方的患者,并不知晓协议的内容。并且,在实践中,科室外包之后,也往往以医疗机构的名义,对外进行宣传,医院科室外包的行为,首先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其次,医疗机构科室外包之后,由于部分承包者多是非医疗机构和非医师给患者进行诊治,既有可能侵犯患者的生命健康权。
但是,部分正规医疗机构的承包,并不一定导致对患者生命健康的损害。但是,由于前文所述的有关医院科室外包诸多特点的现实存在,和医疗机构疏于对外包科室的管理,使此种行为极易引发对患者生命健康侵害的侵权事件的发生,这也是卫生部下发《通知》予以专项整治的重要原因。
四、医院科室外包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
由前述分析可以看出,医院科室外包极易造成违法行为的出现,即极易出现非法行医的问题。因此,在分析医院科室外包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时,笔者拟根据“科室外包”所可能涉及到的相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就相应法律问题进行粗浅地探讨。
(一) 医疗机构科室外包所可能涉及到的行政责任
医院科室外包,因为承包方的目的在于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从当前实践来看,在医院科室外包的过程中,绝大部分是承包或租赁给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务人员,常冠以“祖传秘方”、“治疗性病”或“妇科不孕症”等等,大多都存在非法行医的情形。在非法行医的过程中,如果还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那么科室外包所涉及的法律责任,更多的是行政责任。
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此外,《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对科室外包适用法律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规定。《批复》规定:“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医院将科室外包,医疗机构、具有执业医师证的医师以及非医疗机构及非医师行医的,均可能涉及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就医疗机构来讲,在医院科室外包中,其可能涉及到的行政责任为: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和吊销执照;对于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则有可能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承包方以及承包方所雇佣的非医师来讲,其有可能被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
除此以外,根据承包方承包科室后的“运营范围”,可能还会涉及到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技术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如果医院科室外包后,相关人员触犯了前述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当然会被主管机关科以一定的行政责任。
(二) 医院科室外包所可能涉及到的刑事责任
1、我国《刑法》第336条所规定的罪名为非法行医罪。所谓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应予注意的是,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是未取得医师执业证的个人。
在实践中,一些医疗机构将科室承包或出租给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活动,这种行为事实上就是违法行医,如果其情节严重,造成就诊患者身体损害的,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自然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我国《刑法》第335条所规定的罪名为医疗事故罪。所谓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的行为。
承包方所雇佣的人员均为没有执业医师证的人员的情形是比较少见的。如果是具有医护资格的医务人员,到外包科室实施诊疗行为,在诊疗的过程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诸如滥用药物等,造成患者死亡或伤残的,也有可能触犯医疗事故罪。当然,医务人员即便是在本职工作中,也有可能触犯此罪名。
3、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所规定的罪名为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才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因此,如果医疗机构的个别领导,为了自己的私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向他人索取财物后,而将本医疗机构的科室外包或者出租的,其所触犯的罪名应是受贿罪。
但应予注意的是,不管是医疗事故罪还是非法行医罪,其主体均只能是自然人,就非法行医罪来看,主体是未取得医师执业证的自然人;就医疗事故罪来看,主体应是医务人员。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单位不能作为医疗事故罪或者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三) 医疗机构科室外包所可能涉及到的民事责任
如前所述,医院科室外包后,主要会以医疗机构的名义对外实施诊疗行为,或者进行相应的宣传。并且,承包方一般都会使用医疗机构的房屋或场地,给患者开具的发票也是医疗机构的正规财务票据。在此种情况下,患者是很难分辨的。
从法律上而言,这些科室发生医疗纠纷后,不管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都只能是出租科室的医疗机构。这是因为患者挂号、开药、交费等一系列医疗活动均是同出租或者外包科室的医疗机构之间所形成的。不管外包或出租科室如何与医疗机构签订合同,但在法律上,只能认定医疗机构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发生医疗纠纷之后,医疗机构不能凭借所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而推卸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当然,患者在与医疗机构协商不成时,也可向法院以医疗机构为被告提起诉讼。


大连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大连市扶助残疾人规定》业经2005年9月1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大连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扶助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劳动、卫生、工商、税务、民政、财政、教育、房产、建设、农业、司法、广播电视、交通、港口与口岸、科技、文化、城建、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铁路、民航、海运、通信运营企业等单位,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残疾人,均应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证》。适合残疾人工作的公益岗位,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兴办的按摩院(所)以及有保健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应优先录(聘)用盲人按摩人员就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在职残疾人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在从事个体经营期间应参加社会保险。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非因撤销、解体、歇业、破产等原因和残疾人职工违反法律、法规依法应予解除或中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外,不得与残疾人职工解除或中止劳动合同。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自谋职业。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不含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较大规模餐饮业、桑拿、网吧以及接替家庭其他成员在原经营地点经营的),免收登记费、工本费、年检费和工商管理费。
  残疾人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营业税,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按国家规定免征增值税。
  第九条 残疾人个人的工资和薪金收入、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所得、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减征50%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非农业户口,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自理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一级盲、一级智力、一级肢体、一级精神残疾),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在原有基础上上浮30%。
  第十一条 残疾学生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子女,在公办初中、小学就读的,免收杂费、课本费(不含教学辅助用书)和校内服务性收费(住宿费、蒸饭费、信息技术课上机上网费、校服费);在公办高中就读的公费生和在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就学的,按照有关规定减收学费。
  前款人员同时享受《大连市资助贫困残疾学生就学及奖励残疾人大学生暂行规定》中的资助和奖励。
  第十二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家庭承租公有住房,可按规定申请减免租金照顾。对其中符合申请承租城镇住房条件的家庭,可申请住房租金补贴或承租廉租住房。
  第十三条 居住在集中供热地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户),供热部门可按规定给予一定照顾。
  第十四条 农村住房困难的残疾人申请宅基地,有关部门应优先考虑并免收建房占地管理费、减免建房有关手续费。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医享受优先、优惠待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到非营利性医院就医,按国家规定收费标准降低30%交纳床位费、一般治疗处置费、常规检查费。
  第十六条 享受城市社会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农村特困救助待遇的残疾人,可以按规定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残疾人家庭在户口所在地申请安装宽带网络设施的,通信运营企业可免收测试费、初装费。天途有线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免费为盲人、聋人以及双残且享受社会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安装有线电视。
  第十八条 铁路、公交、海运、民航等单位要对残疾人出行提供优先服务和特别关照,准予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盲人和二级以上肢残人凭有关证件,由市残联统一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乘车证。
  各类停车场应逐步增加残疾人免费专用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 各类展览馆、科技馆、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和城建部门所属的公园,对残疾人免收门票。
  国际残疾人日和全国助残日,城建部门所属旅游景点以及举行赛事的体育场(馆),对残疾人减半收取门票。
  第二十条 各类公共场所要根据残疾人的需要,设立残疾人优先标志或相应的辅助设施。公共厕所要免费供残疾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1998年6月19日公布的《大连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大政发[1998]4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