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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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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号)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3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各职能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投入,以适应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安全生产监管、卫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公告、通告等。

  每年五月为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月。

  第七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指定内部交通安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完善内部道路交通安全规章制度,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建立健全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落实单位内部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奖惩制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志愿者服务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辆一般规定

  第九条 新购机动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应当按注册登记时的使用性质使用。

  申请转移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住所迁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管辖区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号牌和行驶证,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档案应当密封,交由机动车所有人携带,于90日内到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转入登记。

  第十条 机动车号牌实行计算机公开自动选号。

  第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注册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未按前款规定备案,导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告知有关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的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车架)的,应当向注册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更换发动机只能更换同功率或者同排量的发动机,更换车身(车架)只能更换同型号的车身(车架),并不得改变车辆的型号和外廓尺寸。同一辆车不得同时更换发动机和车身(车架)。

  第十三条 用于教练的机动车应当在申办车辆注册登记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教练车号牌,并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教练车的相关记录。拖拉机教练车的号牌由农业部门负责核发。

  注册登记年限已满8年的教练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告知,收回教练车号牌,发还原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不得再作为教练车使用。

  教练车、拖拉机教练车的标准和分类及核发教练车号牌的具体规定,由省公安机关和省农业部门分别制定。

  第十四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的车门上应当按规定喷涂单位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名称以及核定载质量等内容,载货汽车及挂车车厢后部,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本车号牌,字样应当规范、清晰、完整;

  (二)随车配备灭火器具、故障车警告标志等;

  (三)不得加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灯具、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等装置,或者拆除消音装置,或者违反规定在车辆上加装搭载人员的设备;

  (四)不得在车身玻璃部位喷涂、粘贴广告和标识(法定标识除外),不得在车身设置和播放动态、活动广告或者使用强反光材料,不得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学员,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不得安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申请人上道路学习驾驶机动车。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对学员进行培训,并开设不少于32学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警示教育。

  除前款规定外,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规定的实际道路驾驶培训里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大型客车(A1)、中型客车(B1)驾驶证的,人均实际道路训练里程不得少于1200公里;

  (二)申请小型汽车(C1)、小型自动档汽车(C2)驾驶证的,人均实际道路训练里程不得少于1800公里;

  (三)申请城市公共汽车(A3)、大型货车(B2)驾驶证的,人均实际道路训练里程不得少于2000公里;

  (四)申请其他车型驾驶证的,人均实际道路训练里程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实际道路驾驶训练里程达不到前款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考试。

  具体培训学时、训练里程的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教育的组织实施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制定。

  第十八条 机动车教练员在教练过程中,除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外,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教练员证;

  (二)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

  (三)按照经批准的教学计划和内容开展教练;

  (四)不得超载和搭乘与教学无关的人员;

  (五)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得从事教学活动。

  第十九条 持军队、武警驾驶证的退役军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在批准退役后一年内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换发驾驶证。

  第二十条 申领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驾驶证的,申请人经考试合格后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需要提供身体条件证明的,可以由乡(镇)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证发生遗失、被盗、损毁、灭失的,应当及时向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属于我省核发的驾驶证,不能及时在核发地申请补办的,可以向就近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驾驶证明》。《临时驾驶证明》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业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员资格制度、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边远山区、少数民族聚居地以及经济、文化不发达地区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在对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熟悉的前提下,州(市)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调整机动车驾驶证理论考试的方式。

  第三节 客运交通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以及核定载人数9人以上非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资格条件,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核定载人数9人以上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车载终端,核定载人数9人以上非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应当安装机动车行驶记录仪;

  (二)除已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应当投保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在车身明显位置漆喷核定载人数和严禁超员的字样。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的驾驶人,除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外,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连续3年内每年没有违法12分记录或者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以上的情形,以及没有发生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二)不得有吸毒和酗酒等行为。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的驾驶人,有超员、酒后驾驶、超速行驶等交通违法行为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除应当接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处罚外,还应当接受为期7日以内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复训教育,并经理论考试合格。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客运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交通安全机构,落实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客运交通安全规章制度,对本企业车辆及进入客运站、场的营运客运车辆实施安全管理;

  (二)落实从业人员岗位的客运交通安全责任;

  (三)落实客运车辆的日常检验、维护和检测;

  (四)建立和完善客运车辆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事故和不良嗜好档案记录,落实客运车辆驾驶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五)排查和整改本企业存在的客运交通安全隐患;

  (六)落实客运交通安全经费投入。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和城市出租车的道路交通安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外国籍机动车和驾驶人

  第二十八条 从我省口岸、通道入境的外国籍机动车和驾驶人,应当按照我国规定申领机动车临时入境牌证和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并遵守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规章。

  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协议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进入我省境内的外国籍机动车,需要由中国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的,应当到入境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外国籍机动车和驾驶人可以临时进入云南省境内参加有组织的旅游以及其他政府间的交往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的规定给予外国籍机动车和驾驶人办理相关入出境手续。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规划,与城市建设和城市改造同步进行。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大型建筑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应当予以调整。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公共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交通信号、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安全监控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同时投入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交通信号、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安全监控设施的设计、审核和验收。交通信号、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安全监控设施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需要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规范设置,及时调换、更新交通信号及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安全监控设施。

  设置有道路交通安全限速标志、限速监控设施的,应当提前警示。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的高速公路报警、监控、电子引导及通信等技术系统信息资料,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提供。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在城市道路施工、维修、养护作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在高速公路上施工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采取分流措施;不具备分流条件必须并道通行的,应当执行交通部《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相关要求。

  发生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者施工作业的,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距离被占用道路或者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按照交通部《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中道路作业交通安全标志的要求采取警示、安全防护措施;

  (二)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者施工作业的人员应当穿戴反光安全警示服装,并注意避让车辆和行人;

  (三)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者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障碍物,修复损毁路面,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第三十七条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环卫部门、交通设施主管部门在道路上作业,除遵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时间应当避开道路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作业车辆、机械应当有明显的标志图案并持续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照顺行方向行驶。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交叉口、机动车通道、机动车出入口,应当征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应当由建设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根据交通流量的变化,可以对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进行调整,并及时调整相应的交通标志、标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设置或者撤除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上设置停车障碍。

  财政投入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费由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其收入应当上缴财政,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以及道路交通信号、交通安全等设施的完善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截留、私分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设置出租车上下站,在繁华商业区、学校、医院、大型活动场所、旅游景区等地点施划出租车停靠站。非出租汽车不得占用出租车上下站、停靠站。开辟、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旅游汽车以及其他营运客运车辆在城市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停靠站,应当征求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客运车站及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公园等门前的道路,应当科学、合理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安全设施和明显标志。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划有中心单实线、中心双实线的路段上横穿、掉头、压线行驶、越线行驶或者左转弯;

  (二)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

  (三)遇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前一放行信号中尚未通行完毕的车辆先行;

  (四)在进入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前,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直行车先行,同为直行车辆的,应当让右方道路的车辆先行;

  (五)驶出环形路口的机动车辆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入相应车道,内侧车辆变更车道驶出环形路口的,外侧车辆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机动车辆应当让行;

  (六)进出与学校及单位、村、镇连接的路口时,应当减速、观察瞭望,避让其他车辆和行人;

  (七)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

  (八)清障车、牵引车在道路上拖移、牵引机动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上行驶。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借道或者变道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行人和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

  (二)不得妨碍原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

  (三)按照规定应当在专用车道内通行的车辆遇前方有道路障碍时,可以借用相邻车道通行,通过障碍后,应当立即驶回专用车道;

  (四)慢速车道的车辆在不妨碍快速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时,允许借道超车,但超车后应当立即返回原车道;

  (五)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车道;

  (六)设有导向车道的,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不得在导向车道内变更车道;

  (七)行经多相位信号控制路口或者渠化路口时,应当提前驶入相应车道,不得违反标志标线规定变更车道;

  (八)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右侧车道的车辆让左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二)按顺行方向,车身紧靠道路右侧边缘线;

  (三)设有站点的,不得在站点外临时停车上下乘客,不准在站点修理车辆或者停车候客,未设站点的,靠道路右侧顺行方向临时停车上下乘客;

  (四)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五)在隧道内行驶或者夜间临时停车的,还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安全带,并保持齐备、完好;

  (二)提醒乘坐人员使用安全带或者戴安全头盔;

  (三)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查看、发送手机信息,观看影像资料、吸烟、赤足和穿拖鞋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最右侧车道行驶。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其他原因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或者泼漏油污等物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驾驶人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有来车方向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等设施扩大示警距离,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并迅速报警。

  第四十八条 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禁止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通行;其他禁止通行的车型以及具体路段和时段,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九条 在尚未开通公共汽车的乡村道路上行驶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和拖拉机,在驾驶人证照齐全、车辆在安全检验有效期内的前提下,可以搭载4人以下货物押运人员。

  第二节 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十条 在未划分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在道路两侧四分之一路面通行。

  第五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前方和相邻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二)遇交通阻塞时不得在其他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车辆之间穿行;

  (三)横过机动车道的路段应当下车推行;

  (四)不得拴系、牵引动物;

  (五)不得在车行道上逗留;

  (六)除确需借道通行外,禁止驶入机动车道内行驶;

  (七)禁止逆向行驶;

  (八)禁止双手离车把;

  (九)禁止在人行道、过街通道(天桥)、人行横道上骑行;

  (十)自行车不得附载身高超过1.2米的人员,自行车载人应当设有安全防护座椅。

  第五十二条 行人不得进入车行道和翻越隔离设施,不得在车行道上溜冰、使用滑板以及兜售、发送物品、广告或者乞讨。

  行人在人行道上行走遇有障碍无法通行的,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借用相邻车行道通行,过往车辆应当避让。 

  第五十三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等候放行信号或者车辆未停稳时上下机动车;

  (二)禁止从车窗上下机动车;

  (三)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时,除参与紧急救险外,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撤离至安全地带;

  (四)按规定使用安全带;

  (五)乘坐摩托车时,应当正向骑坐并且戴安全头盔。

  第三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四条 高速公路沿车辆顺行方向右侧的路肩、停车车道和紧急停车带为应急车道,其他车道为行车道。

  遇紧急情况需要停车的,应当紧靠应急车道的最右侧停车,并在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车道规定的行驶车速行驶,除超车外,禁止低速车辆占用快速车道行驶;

  (二)除遇障碍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外,不得停车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

  (三)遇前方道路受阻、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车辆缓慢行驶时,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不得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

  (四)因交通事故,施援、清障车辆及人员需要上高速公路实施救援、清障作业的,应当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现场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五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活动和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

  禁止在高速公路车行道、桥梁、隧道和紧急避险车道检修车辆,确因故障无法行驶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并立即报警。

  第五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施工、救援、清障作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安全警示标志应当分别连续设置在来车方向的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夜间还应当设置反光锥筒等醒目警示标志。

  发生交通事故后,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事故车辆来车方向150米以外。

  第五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发现行人、牲畜或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应当进行阻止;不听劝阻的,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驾乘人员、过往车辆驾驶人、行人应当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依次标明位置。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警后,应当及时到现场处理。依法强制撤离事故现场拖移车辆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受伤人员为轻微伤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财产损失较大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按简易程序处理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检验、鉴定为由扣留肇事车辆。

  第六十二条 在道路上单方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肇事一方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应当先行撤离现场、自行处理或者报警等候处理。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与事故有关的证据,扣留事故车辆、嫌疑车辆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完成后5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取证完毕后,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一方为全部责任,无过错方为无责任;

  (二)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均有过错的,作用及过错大的为主要责任,作用及过错相当的为同等责任,作用及过错小的为次要责任;

  (三)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为无责任;

  (四)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五)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交通事故真相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六十五条 牵拉、牵引的宠物、牲畜在道路上因车辆致伤或者死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交通事故案件处理。

  无人看护、牵拉、牵引的宠物、牲畜,在道路上被车辆致伤或者致死引起纠纷的,由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处理。

  第六十六条 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者昏迷状态等特殊原因,无法收集证据,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中止交通事故认定时限。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

  第六十七条 交通事故仅造成自身车辆单方损失,或者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并根据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或者文字记录直接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其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

  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人员失踪,各方当事人及亲属共同提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民事赔偿调解的,参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之前,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期限未满两年,当事人重新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其间隔时间可以自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相应折抵,扣留1日折抵1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期限超过两年的,当事人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可以重新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不提供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的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扣留的事故车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被扣留的事故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

  交通事故有效担保中保证金的具体交纳标准、支付使用、管理、监督等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三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一)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为逃避法律责任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

  (二)有饮酒后驾车和无证驾驶违法行为,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现场的;

  (三)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且无故离开医院的,或者给伤者、家属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或者将伤者送往医院报案后不履行听候处理义务的;

  (四)未经协商或者协商未达成一致,肇事方未留下本人真实信息强行离开现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知情的随车人、单位负责人、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车辆修理、车辆零部件销售单位以及其他知情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七十五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本条例未规定具体数额的,处50元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依法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后改正的,给予行为人口头警告处罚:

  (一)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下的;

  (二)外地驾驶人因道路不熟悉驾车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

  (三)机动车驾驶室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

  (四)机动车行驶时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的;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正向骑坐的;

  (六)违反规定临时停车,机动车驾驶人在车上未离座,经教育后立即驶离的,以及车辆在小巷、社区临时停放不妨碍通行的;

  (七)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物,对行车安全影响不大的;

  (八)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九)其他轻微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影响交通安全、通行的。

  第七十八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醉酒驾驶的;

  (三)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行驶时速超过15公里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的;

  (五)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

  (六)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七)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第七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二)不按规定鸣喇叭示意,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鸣喇叭的;

  (三)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四)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驶,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

  (五)违反警告标志、标线指示行车的;

  (六)未粘贴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七)违反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八)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第八十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或者让行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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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机务化验工作规则

铁道部


铁路机务化验工作规则

1983年9月10日,铁道部

总 则
(略)

第一章 组织管理
第1条 机务部门化验工作的组织领导:在铁道部由机务局长负责,在铁路局由机务处长负责,在铁路分局由机务科长负责,在机务各基层段由段长负责。各级领导要经常检查本规则的执行情况,针对存在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不断改进和提高工作。
第2条 机务化验工作必须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级组织的作用。
铁道部机务局: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制定有关的规章办法和发展规划;对机务化验队伍建设、主要用料的质量检验和油、水处理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积极推行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对存在的重大技术问题组织力量研究解决。
铁路局机务处:贯彻铁道部制定的有关规章办法和规划措施,根据本局具体情况制定机务化验工作细则和措施,并经常督促检查执行情况;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积极试验采用有关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研究解决基层段存在的有关问题。
铁路分局机务科:督促检查各基层段对铁道部、铁路局制定的有关规章办法和措施的执行情况;帮助基层段解决存在的问题。
各基层段:贯彻执行铁道部、铁路局制定的有关规章办法和措施;结合本单位存在问题和具体情况,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化验有关工作。
第3条 铁路局化验所(简称局化验所)受机务处长领导,负责机务用料的质量检验;在技术业务上指导机务段、水电段、供电段的用料质量检验和油、水处理工作;并结合生产需要开展科学试验工作。
第4条 铁路分局机务科根据管内化验室数量多少,设专职人员或指定人员兼管,负责对下属机务各化验室工作的具体组织、指导和帮助解决存在问题。
第5条 机务段化验室(包括配属蒸汽、内燃、电力机车的机务段,下同)受机务段长领导。负责贯彻执行有关规章、办法、细则,对机车主要用料进行质量检验和质量监督,做好油、水的处理工作,不断改进化验操作和提高油、水处理质量。
第6条 水电段化验室受总工程师或技术主任(无净、软水设备的)领导,供电段化验室受检修车间领导,负责对水源水、净软水、水处理用料和绝缘油等进行质量检验和质量监督,并对给水的水质处理、变压器油的处理和预防老化等进行技术指导。

第二章 化验所及化验室的工作
第7条 铁路局化验所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铁道部、铁路局制定的有关规章、办法、细则及措施等。
2、指导、督促各机务段、水电段、供电段化验室正确执行各项技术标准和作业标准。
3、组织试验和审查机车用油、水处理配方、工艺及各项技术标准。
4、审查蒸汽机车锅炉酸洗计划、指导除垢工作,提高酸洗质量。
5、检查各段油、水处理工作的效果,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提高处理效果的改进措施。
6、检查各段对用料检验工作质量,帮助提高工作水平,正确指导生产。
7、负责对材料总厂购进的润滑油脂、绝缘油、酸洗缓蚀剂、合金等进行质量检验;煤炭和水源水的全分析;以及生产中需要进行质量检验的其他用料。
8、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积极推广、采取有关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结合生产需要,开展与化学有关的科学试验。
9、根据运输生产发展需要,制定本局化验工作发展规划,积极提出机车用水质量改善建议。
10、配合教育部门,培养和提高机务部门化验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的技术业务水平和实际操作水平。
11、按时提出工作总结和表报。
12、组织本所人员的政治、技术业务学习,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第8条 配属蒸汽机车的机务段化验室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铁道部、铁路局有关的规章和措施,具体组织好蒸汽机车有关的化验工作。
2、做好机车用水处理工作,并对本段其他锅炉及动力设备的水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3、掌握洗炉质量和机车锅炉的水垢、油垢、腐蚀状态,不断提高水处理效果。
4、提出酸洗计划,指导酸洗作业,确保酸洗效果和锅炉质量。
5、领导配发工配制水处理药品,并掌握其质量及消耗量。
6、对煤、水、油脂、合金(包括轴承合金、易熔塞合金)电镀液等生产用料进行质量检验和质量监督。
7、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积极开展与化学有关的科学试验。
8、负责对机车乘务员进行水处理知识宣传教育,检查和指导乘务员的软水作业。
9、组织化验人员、水处理工作人员以及有关人员的政治、技术业务学习。
10、积累各种技术资料,按时提出总结和表报。
第9条 配属内燃机车的机务段化验室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铁道部、铁路局有关的规章和措施,具体组织好内燃机车有关的化验工作。
2、对新进的燃料、油脂(包括再生油)、合金、冷却水添加剂、蓄电池液、电镀液等用料进行质量检验,对储存的燃料、油脂进行定期检验。
3、对运行中的柴油机油、冷却液和液力传动油等进行质量检验和监督,逐步采用光谱分析新技术做到掌握柴油机油中金属杂质含量,及时做好柴油机部件异常磨耗的予报工作,保证行车安全,延长检修周期。
4、指导冷却液的配制工作、掌握冷却液质量。
5、对电镀液、蓄电池液、合金进行质量检验。
6、掌握架修机车柴油机各运动部件和油、水系统各部件的结炭、磨耗及油润状态、结垢、腐蚀、穴蚀等情况,针对油、水质量存在问题采取改进措施或提出改进意见。
7、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积极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结合生产中与化学有关的实际问题,开展科学试验,改进与提高内燃机车有关的化学工作质量。
8、负责对机车乘务员进行油、水质量检验知识的宣传教育,检查和指导乘务员的定期取样作业。
9、组织化验和油、水处理人员以及有关人员的政治、技术业务学习。
10、同时配属蒸汽机车时,还应包括第8条所规定的各项任务。
11、对本段固定锅炉及动力设备的水处理进行技术指导和必要的质量检验。
12、积累各种技术资料,按时提出总结及表报。
第10条 配属电力机车的机务段化验室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铁道部、铁路局有关的规章和措施,做好电力机车有关的化验工作。
2、对新进的机车用油脂、绝缘油、合金、蓄电池液、电镀液等生产用料进行质量检验和质量监督。对使用中用料,应按机车修程及时检验质量。
3、掌握机车有关绝缘油、润滑油脂、蓄电池液等运行状态,针对存在有关问题采取改进措施或提出处理意见。
4、对管内生产用水进行质量检验,对固定锅炉水处理工作及酸洗除垢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必要的质量检验工作。
5、针对与化学有关的生产关键,开展科学试验,广泛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不断提高化验工作质量。
6、组织化验和有关工作人员的政治、技术业务学习。
7、同时配属蒸汽机车或内燃机车时,还应包括第8条或第9条的各项任务。
8、积累各种技术资料,按时提出总结及表报。
第11条 供电段化验室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铁道部、铁路局有关规章和措施,做好供电有关的化验工作。
2、负责段管内各种绝缘油、六氟化硫气体,电解液、电镀液、润滑脂、蓄电池用水、抗氧化添加剂、固定锅炉水等的质量检验及对油脂再生和锅炉水处理等进行技术指导。
3、对牵引变压器等主要供电设备的绝缘性能,开展潜伏性故障的气相色谱检验工作,对潜伏性故障进行预报。
4、及时掌握各种充油、充气、酸液、电镀液等设备的使用和运行管理状况,参加有关的事故分析。
5、总结推广先进经验,针对生产关键,开展与化学有关的科学试验,积极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检验质量和油、汽、水等处理水平。
6、组织化验及油、汽、水处理有关人员的政治、技术业务学习。
7、积累各种技术资料,按时提出总结及表报。
第12条 水电段化验室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铁道部、铁路局有关的规章和措施,做好水电段的化验工作。
2、准确及时地对水源水、净软水、饮用水水质和水处理用料、变压器用油等进行质量检验。
3、对新建、改造、大中修后的水处理设备进行调整试验工作。
4、监督检查水处理质量,统计分析水处理的技术经济指标。不断改进水处理工艺流程,提高其出水质量,降低水处理用料的消耗。
5、及时供应各净、软水所及消毒站水质检验所需的标准溶液和化学试剂。
6、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开展技术革新和科学试验工作,不断提高化验工作质量。
7、对本段水处理废液的处理及固定锅炉水进行质量检验和技术指导。
8、积累各种技术资料,按时提出总结及表报。

第三章 配属蒸汽机车的机务段化验工作
第一节 机车锅炉水处理的基本要求
第13条 配属蒸汽机车的机务段化验工作的首要任务是做好机车锅炉用水处理。应达到:
1、最大限度地减缓锅炉水垢结生速度,防止油垢的结生;
2、防止汽、水系统金属腐蚀;
3、保持蒸汽质量良好;
4、以最小的热损失收到排污效果,有质量地努力提高锅炉水浓缩倍数,降低放水率。
从而保持锅炉状态良好,提高锅炉蒸发效率,充分发挥机车功率,延长机车检修周期,减少燃料、金属及人力等消耗。
第14条 机车锅炉水质处理应逐步达到表1的要求:
表1
--------------------------------------------------------------------------
| | 硬度毫克 | <2 | 2~4 | 4~6 | >6 |
| | 当量/升 | | | | |
| |------------|--------|----------|----------|--------|
| 给水水质 |总溶解盐(或| | | | |
| | 蒸发残渣)|<150|150~ |250~ |>400|
| | 毫克/升 | | 250 | 400 | |
|------------|------------|--------|----------|----------|--------|
|锅炉水垢结 | 客货车 | < | | | < |
|生速度 | |0.12|<0.15|<0.2 |0.25|
|毫米/ 十万|------------|--------|----------|----------|--------|
| 公里| 调小车 | < | | | < |
| | |0.15|<0.20|<0.25|0.30|
|--------------------------|--------|----------|----------|--------|
| 机车放水率 不大于 | 5% | 7% | 10% | 15%|
--------------------------------------------------------------------------
第15条 为做好机车用水处理,必须充分掌握机车用水的质量及其变化规律,因水制宜地选用高效能的水处理药剂,制定合理的锅炉水质标准和完善的技术作业制度,及时做好锅炉水质检验和对机车乘务员的指导,使规定的技术作业制度认真执行。正确检查评定锅炉水垢状态,经常了解锅炉状态及汽、水系统腐蚀、结垢(包括油垢)等情况,以获得水处理的最大效能。
第二节 给水水质和锅炉水质标准
第16条 机车锅炉给水水质应符合表2的要求。具体规定如下:
表2
--------------------------------------------
| | | 限度 |
| 项 目 | 单 位 |(不大于)|
|--------------|------------|----------|
| 总溶解盐 | 毫克/升 | 400 |
|(或蒸发残渣)| | |
|--------------|------------|----------|
| 总硬度 |毫克当量/升| 4.0 |
|--------------|------------|----------|
| 非碳酸盐硬度| ″ | 1.0 |
|--------------|------------|----------|
| 钠钾碱度 | ″ | 2.0 |
|--------------|------------|----------|
| 氯 离 子 | 毫克/升 | 100 |
--------------------------------------------


钠钾碱度指标系指交路给水的平均值。
凡给水质量不符合表2要求的不良水质,而锅炉内水处理又不能保证锅炉质量和不能满足运输要求,近期内无动力改革规划的主要给水站,应积极提出改善给水质量的建议。
第17条 机车锅炉内水质标准,应通过热化学试验确定。未进行热化学试验的车型和交路,一般水质可参考表3的要求,并结合机车在实际运行中的情况、蒸汽质量及锅炉水垢状态与腐蚀情况加以规定。
腐蚀性水质地区,使用亚硫酸钠除氧防腐时,锅炉水中亚硫酸根应不小于30毫克/升;
高硅水质地区,使用高磷酸盐处理防止硅酸盐水垢结生时,锅炉水中磷酸根应不小于30毫克/升。
总溶解盐和碱度的最低标准不得少于最高标准的60%。使用消泡剂的机车锅炉水总溶解盐的最高标准应经过机车实际试验后确定,报铁路局批准执行。
给水钠钾碱度高,在不加碱剂的情况下,锅炉水碱度的最高标准可适当提高,最高不得超过25毫克当量/升。
表3
------------------------------------------------------------------
|\ 项 | 总 溶 解 盐 | 碱度 |硬 度|含 油|
|机\ 目| (或蒸发残渣) |最高范围 |毫 克|量 毫|
| \ | 毫克/升 | 毫克当 |当量/升| 克 |
| 型 \|----------------------| 量/升 | |/升 |
| |投消泡剂 |不投消泡剂| | | |
|--------|----------|----------|----------|--------|------|
|货物机车| | | | | |
|--------|----------|----------|----------|--------|------|
|前进型 |<4000|<2200|10~14|<0.2|<10|
|--------|----------|----------|----------|--------|------|
|FD ″|<4000|<2000| ″ | ″ | ″ |
|--------|----------|----------|----------|--------|------|
|建设 ″|<4000|<2100| ″ | ″ | ″ |
|--------|----------|----------|----------|--------|------|
|KD7 ″|<4000|<2250| ″ | ″ | |
|--------|----------|----------|----------|--------|------|
|解放 ″|<4500|<2500| ″ | ″ | |
|--------|----------|----------|----------|--------|------|
|其 他|<4500|<3000| ″ | ″ | |
|--------|----------|----------|----------|--------|------|
|旅客机车| | | | | |
|--------|----------|----------|----------|--------|------|
|人民型 |<4500|<300 |10~15|<0.2|<10|
|--------|----------|----------|----------|--------|------|
|胜利 ″|<4500|<3000| ″ | ″ | |
|--------|----------|----------|----------|--------|------|
|其他 ″|<4500|<3500| ″ | ″ | |
|--------|----------|----------|----------|--------|------|
|调车机车|<5000|<4000| ″ | ″ | |
|--------|----------|----------|----------|--------|------|
|小运转机|<5000|<4000| ″ | ″ | |
| 车 | | | | | |
------------------------------------------------------------------
第18条 各交路的机车锅炉水质标准每年应报铁路局审批一次。如有变更应及时报局机务处备案。
机车锅炉水总溶解盐暂以氯离子含量掌握时,由机务段化验室根据机车锅炉水质标准和交路给水水质分析结果,每月校正一次总溶解盐与氯离子量的比例系数。当水质大幅度变动时要随时调整。
第19条 机车锅炉水日常检测项目和重点检测项目:总溶解盐和碱度为每次必测项目。碱度低于3.5毫克当量/升时测定硬度。有给水预热器的机车应根据需要有重点地检测锅炉水中含油量。用亚硫酸钠防腐蚀的应每次测定亚硫酸根含量;用高磷酸盐防硅垢的应每次测定磷酸根含量。
第三节 机车锅炉水处理药品的种类和用量
第20条 机车锅炉水处理药品应具有减缓水垢生长,防止油垢和腐蚀,提高蒸汽质量的效能。目前采用的有:
1、碱剂:烧碱、纯碱、磷酸钠等;
2、降碱剂:磷酸、草酸等;
3、泥垢调节剂:烤胶、聚羧酸盐、有机膦酸盐、腐植酸钠等;
4、除氧剂:亚硫酸钠等;
5、消泡剂:二硬酯酰乙二胺、聚氧乙烯聚氧丙烯甘油二硬脂酸酯(GPES—2);
6、防油垢剂:活性炭,木炭粉等;
7、其他水质调整药剂:镁盐、水玻璃、硫酸亚铁、石墨等。
各机务段应根据各交路水质特性,经过试验选用具体配方。
第21条 几种主要水处理药品的用量计算如下:
1、烧碱与纯碱其配合比例按交路水质和水垢状态决定。机车运行中的用量计算公式为:
A×P
X=(H非+------)K 克/吨
100


式中:X——烧碱或纯碱的用量;
H非——给水非碳酸盐硬度;
A——锅炉水保持的碱度标准;
P——机车锅炉放水百分率;
K——当量系数。烧碱为40;纯碱为53。
2、磷酸三钠的用量按总硬度每1毫克当量/升每吨水投5—6克。因结生水垢易发生注水系统故障的地区,宜用有机膦酸盐、腐植酸钠或六偏磷酸钠。其用量:六偏磷酸钠按总硬度每1毫克当量/升每吨水投1.4—1.6克;有机膦酸盐每吨水投量为0.5—2克(100%含量),具体投量应通过试验后选定。给水中二氧化硅含量高时,为防止硅酸盐水垢,应增加磷酸三钠用量。水中镁盐含量高时,可减少磷酸钠用量。
3、烤胶每吨水用5—8克;纸浆废液每吨水用10克;腐植酸钠每吨水每1毫克当量/升总硬度投3—5克。
4、聚羧酸盐用量为每吨水2—5克(100%含量)。根据水质硬度大小经试验后具体选定。
5、亚硫酸钠等缓蚀药剂用量根据给水中的含氧量试验确定。使锅炉水中过剩亚硫酸根不低于30毫克/升。
6、消泡剂是提高锅炉蒸发效率,保证蒸汽质量、提高锅炉水浓缩倍数的有效药剂,应充分发挥其作用。其用量为:
①二硬脂酰乙二胺每次投5—10克,每单程投用1~2次,根据水质和线路坡度等具体试验后确定。
②GPES—2按每吨水0.3~0.5克使用。
7、投用活性炭或木炭粉以降低锅炉水含油量,其用量为每吨水20—30克。
第22条 机车新造、厂修、架修、洗修点火前及落火临修锅炉重新上新水点火前向锅炉内投入的药剂和用量规定如下:
1、磷酸三钠用量按总硬度每1毫克当量/升每吨水投5克;
2、烧碱或纯碱用量为
(给水非碳酸盐硬度+碱度--E)K 克/吨
式中:E——投入磷酸三钠的毫克当量/升数,等于5×总硬度×0.0079;
3、烤胶或其他泥垢调节剂用量与运行药投量相同。
向水箱投入的药品量按第21条标准计算。
第23条 为了提高机车锅炉水处理效果,应根据给水水质特点,积极开发阻垢、缓蚀、消泡效能高,料源广,价格低廉的新药品,通过试验取得实效,经过技术鉴定,由铁路局批准后推广使用,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四节 机车锅炉放水
第24条 机车锅炉放水的目的是排除泥垢,调整锅炉水中溶解盐含量。是保证蒸汽质量和运输安全,减缓水垢结生的重要措施。
机车锅炉放水应实行勤放、少放、区间均衡放水的方法,使放出的水量少,排除泥垢多,损失热量少,防止锅炉水浓度忽高忽低,确保蒸汽质量良好和减缓水垢结生。
放水时各放水阀应交替使用,每次开放时间为2—3秒;安装排泥管的机车每次开放时间为5—6秒。停车时及运行中,在不妨碍安全时,可采用小开放水阀排泥。
各机务段应对各交路的机车放水作业做出具体规定。
第25条 放水百分率按下式计算:

P=--×100



式中:P——按进入锅炉水量计算的放水百分
率;
a——给水与水处理药剂进入锅炉作用
后的总溶解盐,毫克/升;
S——锅炉水中总溶解盐的最大允许量,
毫克/升。
第五节 机车锅炉水处理的技术管理与分工
第26条 机车锅炉水处理工作的技术管理包括给水及锅炉水质量的化学检验,掌握运行中软水作业制度执行情况和蒸汽质量,以及锅炉水垢状态等。化验室应做好下列工作:
1、为系统地积累管内水质资料及水质变化规律,指导好机车水处理工作,每月对管内各上水站的水质进行全分析。对水质变化的季节或地点,应增加水质检验次数。
2、为掌握锅炉水质量和机车乘务员软水作业情况,以确保运输安全,化验室要坚持值班化验制度,及时准确检验锅炉水样,具体指导好乘务员的软水工作。对在外站担任调车、小运转的机车,各铁路局应根据具体情况订出锅炉水样检验的管理办法。
3、锅炉水垢状态是衡量水处理效果的主要指标。为了正确反映锅炉水垢状态,不断改进水质处理工作、洗炉以及锅炉保养等工作,在机车架、洗修时,化验人员应会同司机长等认真检查和评定水垢状态。凡能测定的部位应尽量用仪器、量具测定。
第27条 机车锅炉水垢厚度的计算方法如下:
1、火箱水垢平均厚度:根据各板水垢厚度及占有面积依各板占火箱总蒸发面积的比例计算。
2、烟管水垢平均厚度:根据上下层烟管的水垢平均厚度及占有面积平均计算。
3、锅炉总蒸发面上水垢平均厚度,根据火箱、烟管水垢平均厚度按蒸发面积加权平均计算。
4、水垢厚度计算公式及用表见附件一。
5、水垢等级的评定按表4:
表4
----------------------------------------------
| | 水垢平均厚度(毫米) |
|等 级|----------------------------------|
| | 火 箱 | 烟 管 |全蒸发面 |
|------|----------|----------|----------|
| 优 |≤0.1 |≤0.2 |≤0.2 |
|------|----------|----------|----------|
| 良 |≤0.3 |≤0.3 |≤0.3 |
|------|----------|----------|----------|
|合 格|≤0.5 |≤0.5 |≤0.5 |
|------|----------|----------|----------|
|不合格|0.5以上|0.5以上|0.5以上|
----------------------------------------------


火箱和烟管水垢的等级不同时,该机车水垢等级按最低等级评定。
第28条 机车锅炉水垢结生速度是选择水处理药剂配方及制订酸洗除垢计划的主要依据,是考核包车组水处理质量的重要指标,因此,必须认真积累水垢结生速度的资料,并充分用以指导和改进水处理工作。
1、机车架修时,由架修段负责在锅炉下部倒数第二排或第三排抽两根小烟管,化验室负责按前中后三个部位测定不少于六个点的水垢厚度。前部及后部测定点为各距离管端一米左右处。测定结果填表寄机车所属段化验室,换算成十万公里水垢结生速度。
2、化验室应经常分析各机车的水垢状态及各交路与各机车的水垢结生速度,对水垢结生慢的机车应总结推广其经验,对水垢结生快的要分析原因,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改进。
第29条 机车乘务员认真执行软水作业制度是取得锅炉内水处理良好效果的根本保证。为此,必须加强对乘务员进行软水知识教育,使其充分认识水处理工作与包车组优质高产低耗地完成运输任务的紧密关系。在此基础上自觉地做到:
1、出退勤时到化验室联系,了解锅炉水质情况,听取对下次运行的指导意见。
2、及时领取软水剂,妥善保管,防止浪费,软水工具要保持齐全良好。
3、正确量水投药或正确使用自动投药装置,并按规定有计划地做到勤放、少放、均衡放水,正确填写软水报单。
4、司机负责于下列时间从无水柱的水表排水阀正确采取锅炉水样,送交化验室化验。
①货物及旅客机车:于到达本段或本段换班入库注水前采取(车站直通的于车站交车前采取)。
②调车及小运转机车:每班交班前采取。外站调、小机车每昼夜最少采取一次。
③新点火或有火停留超过48小时的机车在出库运行前采取。
④厂、架修机车在出库运用前采取及途验各机务段领取水处理药品时采取。
5、架、洗修时,司机长(或司机)应检查锅炉水垢状态,总结洗修间的软水工作,根据化验室提出意见加以研究改进。
第30条 运用车间主任、指导司机应经常检查和督促乘务员认真执行软水作业制度,总结推广机车组的先进软水经验,与化验室紧密配合,及时解决存在问题,并把软水工作成绩列入机车保养及竞赛评比条件。
第31条 检修车间主任要认真抓好洗炉质量;要求洗炉组于架、洗修机车点火前向锅炉投入软水剂;在交路给水平均硬度小的地区,为防止锅炉结生油垢,应在前进、建设型机车上按装油汽分离器,并对给水预热器采用无油润滑。对机车已按装的油汽分离器、自动投药器和排泥管,均要纳入轮检范围定期检修。
第32条 设备部门对机械化配药、输药设备要定期检查维修,保持良好状态。
第33条 正确配制、发放软水剂是不间断地搞好机车锅炉水处理的物质保证。因此必须加强对水处理药品的供应和管理,应做到:
1、材料部门按计划及时向各配药点供应足够数量和品种的水处理药品,库存量不应少于一个月。
2、配发软水剂要有专人负责,做到质量均匀,容易溶解,按交路按定量不间断地发放。
3、对水处理药剂要做到专料专用,建立健全保管、发放统计制度。配发人员要及时做好药品的收支统计,掌握使用情况,杜绝浪费。
4、要求软水剂的配制实现机械化,机车投药方式逐步实现自动化。
第34条 厂、架、洗修的机车,在落成前应向锅炉内和水箱内投入规定数量的软水剂,使锅炉水碱度达到6毫克当量/升以上。架洗修机车由洗炉组负责投加。厂修机车由机车工厂负责投加,厂修机车投药情况由部驻厂验收人员负责督促检查。
第35条 厂、架修及调配机车,往返途中应正常执行软水作业制度,沿途各段化验室应负责锅炉水样的化验及放水、投药指导,并免费供应足够行至下一蒸汽机务段所需的软水剂。机车返段后应将沿途水质化验单交化验室。
第六节 锅炉酸洗除垢
第36条 为了改善机车锅炉状态,对水垢厚的机车锅炉,允许有控制地采用缓蚀盐酸清洗除垢,以恢复锅炉蒸发面的清洁,提高蒸发能力,防止因水垢厚而使锅板变形、烧损和浪费燃料。但缓蚀盐酸对金属有轻微腐蚀和氢脆作用,必须严格掌握,确保酸洗质量。不应忽视水质改善和正常的水处理工作,而过于频繁地依赖酸洗解决水垢问题。
第37条 机车锅炉酸洗条件及审批程序。
1、锅炉水垢状态不符合良好等级者;
2、锅炉无严重腐蚀、无惯性泄漏者;
3、两次厂修间尚未经过酸洗。
符合上列三项条件,需进行酸洗的机车,由机务段自行安排,报铁路局机务处备案。凡厂修间需进行第二次酸洗的机车,应提出理由报铁路局机务处审批,并报铁道部机务局备案后方准酸洗。前进、建设、人民型机车,凡累计酸洗已达到十次的,再进行酸洗一律必须经铁路局批准,一般按三年许可酸洗一次掌握。
火箱局部酸洗两次按锅炉酸洗一次掌握。
第38条 锅炉酸洗用药品有盐酸、氢氟酸、醋酸、柠檬酸等;缓蚀剂有JH—1(泼波—五)FH—1(抚缓1号)、FH—2(抚缓2号)、及SH—415等。
第39条 为了保证锅炉质量和酸洗除垢效果,酸洗时的技术要求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设有安全和完好的酸洗设备,经机务处检查鉴定合格。
2、参加和指导酸洗工作的化验人员经机务处进行酸洗技术考试合格。
3、缓蚀剂经局化验所检验合格。
4、酸洗浓度:盐酸的浓度为5~7%;清除硅酸盐水垢需添加氢氟酸时,氢氟酸的浓度应经过试验选定,一般投加浓度为1%。
5、缓蚀剂用量:按含30%的盐酸计算,JH—1号的用量为含30%盐酸的1.2%;FH—1号的用量为1.7%;FH—2号的用量为0.9%;SH—415的用量为2.1%。向酸液中投入缓蚀剂时,须由负责酸洗的两人确认质量和投加数量后投入。
6、酸液温度:酸洗时酸液温度为50~55℃。含二氧化硅30%以上的硅酸盐水垢,酸液温度允许控制在60℃以内。酸液温度和浓度的调整应在配酸槽中进行。
7、酸液使用周期:为了保证酸洗质量和有效利用酸液,新配制的酸液可连续使用5~7台机车,然后彻底更换。使用SH—415缓蚀剂时,在酸液中三价铁离子含量不大于300毫克/升且酸洗除垢效果良好时,可使用到10次彻底更换。
8、废酸液排放:为防止废酸液污染环境,必须对废酸液处理到PH值大于6时,方可排放。
9、机车酸洗后要求:机车酸洗后应立即投入运用。至少运用一个洗修期后方可储备。第一个洗修期的中检前,锅炉水碱度应保持在14毫克当量/升以上。
第40条 锅炉酸洗除垢作业过程包括缓蚀盐酸的配制、洗炉、酸洗、中和、冲洗及效果检查等程序。具体做法规定如下:
1、缓蚀盐酸的配制:酸液的配制必须在耐腐蚀的专用容器内进行。配制时先加入一定量清水,然后随盐酸加入的同时投加规定数量的缓蚀剂(使用JH—1号应先用浓盐酸使其充分溶解后加入),使酸液浓度在5.5~7%,其体积能满足酸洗要求即可。
向锅炉进酸前,必须在酸洗液的容器内用蒸汽加热,使温度达到规定要求。
2、洗炉:机车锅炉在酸洗前必须彻底冲洗锅炉内软泥,以防止浪费酸液及降低除垢效果。
3、酸洗:酸洗过程包括进酸、浸泡和回酸三个程序。全部酸洗时间:前进、FD型机车为3.5小时以内;其他型机车在3小时以内。
(1)进酸:用耐酸泵或加压进酸。进酸管可放置在火箱顶板上,进酸是以酸液露出水表为止。进酸时间应控制在半小时内。
(2)浸泡:进酸完了为浸泡开始。浸泡时间根据水垢的成分与厚度来决定,一般情况掌握在2小时左右。在浸泡过程中要检验酸液浓度2~4次,两次间酸液浓度差小于0.2%时,浸泡即可终止。
(3)回酸:浸泡完了要立即回酸,回酸时间不应超过半小时。余酸需再次利用时,锅炉内最后一吨左右的酸液不要回入酸槽内。
4、中和及冲洗:回酸完了,打开火箱底圈的洗炉堵排放余酸,并用水冲洗脱落的水垢,立即关闭洗炉堵,迅速注入清水。
洗修机车在注水同时,向锅炉内投入碱剂(火碱10公斤或碳酸钠13公斤)及磷酸钠5~7公斤,水位要超过酸液浸泡的高度。测定锅炉水碱度不低于15毫克当量/升时,即为中和开始,中和时间不少于半小时。
中和完了开始放水,当锅炉顶板露出水面后,即可冲洗锅炉。要注意彻底冲洗烟管、锅胴底部、火箱各板以及锅炉上半部未被浸泡中和处所,直到流出水色清净,锅炉内无脱落的水垢为止。
厂、架修机车进行酸洗除垢时,在回酸完了应彻底冲洗锅炉,中和程序在冲洗之后,中和时间不少于4小时。
5、效果检查:机车酸洗后应由化验主任或负责酸洗技术工作的化验人员会同锅炉工程师、验收员、司机长详细检查锅炉水垢状态及各部有无腐蚀情况,验收洗炉质量,并作详细记录。如发现有腐蚀或泄漏等情况,应及时分析原因,采取对策。
第41条 锅炉酸洗工作由机务段长或总工程师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分别负责下列工作:
1、技术主任负责组织安排酸洗机车的具体计划。指定专人将酸洗批准书及酸洗记录附入机车锅炉履历簿内,并进行登记。
2、化验主任负责提出机车酸洗计划并报请审批;负责水垢成分的检验和酸洗用药品的质量检验;选定酸洗液的浓度、温度以及指导和监督酸洗全部作业过程的认真执行;负责审查各项技术资料的记录和及时填报;将酸洗批准书及酸洗记录及时送交技术主任,并在机车调出时将《机车锅炉酸洗登记卡》寄给机车调入段化验室。
3、检修主任负责指派专人认真执行酸洗作业过程,并加强酸洗设备的保养,确保酸洗质量、安全和酸洗工作的顺利进行。
4、运用主任负责按酸洗计划组织机车定时入库,严格掌握酸洗后的机车立即投入运用,并教育乘务员严格执行酸洗后的软水作业及注意事项。
5、设备主任负责有关设备的安装和维修。
6、材料主任负责酸洗用酸、缓蚀剂等用料的及时供应。
7、驻段机车验收人员应按本节各项规定监督机车酸洗工作。对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制止,并在正常报表上向部报告。
第42条 有流动酸洗设备的铁路局,其全局机车酸洗计划的安排,酸洗车的使用管理和人员配备及职责分工,由各局明文规定。
第43条 固定锅炉的酸洗除垢,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七节 机车主要用料的质量检验
第44条 为了掌握用料的成分和性能,保证机车质量或产品质量,保证运输安全,化验室对机车主要用料必须进行质量检验和质量监督。
1、煤炭:根据燃料、热力部门的要求,化验室负责对到达或贮存的煤炭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质量检验。其检验制度由各局、段具体规定。煤样由燃整车间负责采取。化验室应派人参加指导取样工作。
2、润滑油脂:对新进的润滑油脂,凡未附铁路局化验所的质量检验合格单的,均应由供应部门按规定方法采取样品,经化验室检验合格后方可入库发放使用。对混合车轴油和乳化汽缸油也应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发放使用。
3、合金:对新进的易熔塞合金及新、旧轴承合金,均应由供应部门或生产班组采样,送交化验室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4、其他用料:对电解液、电镀液、水处理用料、混煤、炉灰、烟碴、以及生产中需要检验质量的其他用料,其检验制度由各局、段具体规定。
5、化验室对各种检验样品的采样方法负责进行指导和经常性的检查。对各项用料是否遵守质量检验制度应予监督。
第45条 用料检验项目应根据产品规格标准、有关部文规定或检验目的确定。其检验方法应按国家标准或部颁标准进行。

第四章 配属内燃机车的机务段化验工作
第一节 燃料油、润滑油脂和其它用料的质量检验
第46条 为了保养好内燃机车,保证运输安全,对内燃机车用燃料、油脂和其它材料应建立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对新进料及新配制用料都要坚持“检验合格方准使用”的原则,切实把好质量关。其主要范围包括润滑油、润滑脂、液力传动油、再生油、冷却液、电解液、电镀液、合金、水处理药品等。其样品由供应部门或生产班组负责按规定方法采取,送交化验室检验。
第47条 对新进的燃料油及润滑油脂,化验室根据样品应在规定时间内迅速检验,向有关部门提出“化验结果通知单”,检验合格后方准入库和发放使用。其检验项目、质量指标和试验方法,按(83)铁机字414号部文的规定执行。
第48条 化验室应对贮存满半年的燃料油及润滑油脂的质量进行检验。其重点检验项目如表5。质量指标和试验方法同新油。
表5
------------------------------------------------------
|\ |轻|柴| |车|压|调|双|齿|锂|
| \ 油 | | |液| | | |曲| |基|
| \ 脂 | |油|力| |缩|速|线| |、|
| 项 \ 名 |柴| |传|轴| | |齿|轮|钙|
| \ 称| |机|动| |机|器|轮| |基|
| 目 \ | | |油| | | |油| |、|
| \|油|油| |油|油|油| |脂|钠|
| | | | | | | | | |基|
| | | | | | | | | |脂|
|--------------|--|--|--|--|--|--|--|--|--|
| 粘 度 | |○|○|○|○|○| | | |
|--------------|--|--|--|--|--|--|--|--|--|
| 闪 点 | | | | | | | | | |
|--------------|--|--|--|--|--|--|--|--|--|
| 水 分 |○|○| |○| | | | | |
|--------------|--|--|--|--|--|--|--|--|--|
| 机械杂质 |○|○|○|○|○|○|○| | |
|--------------|--|--|--|--|--|--|--|--|--|
| 酸值或碱值 | |○| | | | | | | |
|--------------|--|--|--|--|--|--|--|--|--|
| 凝 点 |○| | | | | | | | |
|--------------|--|--|--|--|--|--|--|--|--|
| 实际胶质 |○| | | | | | | | |
|--------------|--|--|--|--|--|--|--|--|--|
| 十六烷值 |○| | | | | | | | |
|--------------|--|--|--|--|--|--|--|--|--|
| 滴 点 | | | | | | | |○|○|
|--------------|--|--|--|--|--|--|--|--|--|
| 针 入 点 | | | | | | | |○|○|
|--------------|--|--|--|--|--|--|--|--|--|
| 游离酸或碱 | | | | | | | |○|○|
------------------------------------------------------


对架修机车油箱的柴油,在卸油前应先取样化验“水分及机械杂质”两个项目,燃整车间根据化验结果,对质量合格的柴油和质量不合格的柴油分别卸存。
第49条 化验室应对段每批再生油的基础油和成品油进行质量检验。并在加入规定数量的添加剂后,其质量均应达到新油标准。
第50条 内燃机车蓄电池用硫酸、氢氧化钾、去离子水及新配制的电解液和运用中的电解液,其质量标准如表6至表8。
表6
--------------------------------------------------------
| 序 | 项 目 | 允许含量(%) | 备 注 |
| 号 | | | |
|------|------------|------------------|----------|
| 1 |外 观 | 无色透明 | |
|------|------------|------------------|----------|
| 2 |悬 浮 物 | 微 量 | |
|------|------------|------------------|----------|
| 3 |总 固 体 | <0.01 | |
|------|------------|------------------|----------|
| 4 |钙镁氧化物 | <0.004 | |
|------|------------|------------------|----------|
| 5 | 铁 | <0.0005 | |
|------|------------|------------------|----------|
| 6 | 铵 | <0.0008 | |
|------|------------|------------------|----------|
| 7 |有机物及 | <0.005 | |
| |挥发物 | | |
|------|------------|------------------|----------|
| 8 |硝 酸 盐 | <0.001 | |
|------|------------|------------------|----------|
| 9 |亚硝酸盐 | <0.0005 | |
|------|------------|------------------|----------|
|19 | 氯 | <0.0005 | |
--------------------------------------------------------

日常控制水的杂质含量,可用电导仪测定其电阻率不低于500千欧·厘米即可使用。
酸性蓄电池用硫酸及电解液的技术标准
表7
------------------------------------------------------------------------------
|序号| 项 目 |要求| 硫酸 | 新电解液 | 运用中 |备注|
| | | | | | 电解液 | |
|----|------------|----|------------|--------------|------------|----|
| 1| 外 观 | |无色透明 |无色透明 |透明无 | |
| | | | | |沉 淀 | |
|----|------------|----|------------|--------------|------------|----|
| 2|硫 酸 % |> | 92 |29~29.6|29~31 | |
|----|------------|----|------------|--------------|------------|----|
| 3|不挥发物% |< |0.05 |0.05 |0.05 | |
|----|------------|----|------------|--------------|------------|----|
| 4| 锰 % |< |0.0001|0.0001 |0.0001| |
|----|------------|----|------------|--------------|------------|----|
| 5| 铁 % |< |0.012 |0.004 |0.008 | |
|----|------------|----|------------|--------------|------------|----|
| 6| 砷 % |< |0.0001|0.0001 |0.0001| |
|----|------------|----|------------|--------------|------------|----|
| 7| 氯 % |< |0.001 |0.001 |0.001 | |
|----|------------|----|------------|--------------|------------|----|
| 8|氮的氧化物 |< |0.0001|0.0001 |0.0001| |
| |N2O3% | | | | | |
------------------------------------------------------------------------------

氢氧化钾应用蓄电池专用或化学纯的氢氧化钾。其外观为白色,含氯化物小于0.025%;硫酸盐小于0.03%。
第51条 新配制或调配后的电镀液,以及生产中有疑问时,均应及时采取样品送交化验室。化验室应及时提出质量检验通知单。
碱性蓄电池电解液技术标准 表8
----------------------------------------------------------
|序| | 允 许 标 准 |备|
| | 项 目 |--------------------------------| |
|号| |新电解液 | 运用中的电解液 |注|
|--|------------|----------|--------------------|--|
|1|氢氧化钾 |不低于 | 230~270 | |
| | 克/升 |325 | | |
|--|------------|----------|--------------------|--|
| | | | GN型 | |
|2|碳酸钾克/升|不大于10| 不大于50S | |
| | | | AFGD型 | |
| | | | 不大于80 | |
|--|------------|----------|--------------------|--|
|3|氯离子克/升|不大于 |不大于0.06 | |
| | |0.01 | | |
|--|------------|----------|--------------------|--|
|4|硫酸盐″ |不大于 |不大于0.07 | |
| | |0.02 | | |
|--|------------|----------|--------------------|--|
|5|氢氧化锂 |40 | | |
| | 克/升 | | | |
|--|------------|----------|--------------------|--|
|6|比 重 |1.25 |1.20±0.02 | |
|--|------------|----------|--------------------|--|
|7|外 观|无 色| 无 色 | |
----------------------------------------------------------


第二节 内燃机车使用中油脂检验及质量监督
第52条 内燃机车使用中的柴油机油、液力传动油,在运用机车进行中检及其以上修程时,以及认为有必要时,由乘务员(轮乘制由地勤人员)负责在修程前48小时,正确接取油样送检。化验室应于修程开工前提出化验结果通知单。
因检修而需要放油时,对检验合格的油应放入合格旧油容器内,贮存再用。
第53条 运用中内燃机车的油检验项目及质量指标规定如下:
柴油机油:粘度、闪点、水分、石油醚不溶物或机械杂质、PH值、斑点试验、酸值。
增压柴油机油:除上述项目外,加做碱值(不做酸值),必要时应做添加剂含量。
运用中的柴油报废标准如表9:
表9
--------------------------------------------------------------------------
|\ \ 项 | 粘 度 |闪点( |水 分|石油|PH |斑点|碱值|
|油\ 指\ 目| |开口) | |醚不| | | |
| 种\ 标\|100℃ | C° | % |溶物| 值 |试验| |
|--------------|----------|--------|------|----|------|----|----|
|14号普通柴油| 小于 | 低于 |大于 |待定|小于 |4级|— |
|机 油| 9.5 | 170|0.1| |4.5| | |
|--------------|----------|--------|------|----|------|----|----|
|14号内燃机车| 小于 | 低于 |大于 |待定|小于 |4级|待定|
|增压柴油机油 |10.5 | 180|0.1| |5.0| | |
| |大于18 | | | | | | |
--------------------------------------------------------------------------

注:石油醚不溶物指标未定前,暂检验机械杂质,标准为大于0.08%
液力传动油:粘度、闪点、水分、机械杂质。
为了预报柴油机部件非正常磨耗状态,各局应在指定段逐步采用光谱分析,检测柴油机油中的金属含量。
第54条 接取油样的时机和处所。
在柴油机运转20分钟以后,或停机后20分钟以内,接取油样0.5公斤。接样前要先适当排出管路中的污物。柴油机油取样处所应为热交换器排油管、热交换器放油堵或粗滤器放油堵,严禁从油底壳取样。液力传动油应从传动箱、中间齿轮箱或齿轮箱放油堵取样。
第55条 更换柴油机油、液力传动油时,必须凭化验室化验不合格通知单换油。
为了物尽其用,节约能源,对贮存的从机车放下的合格旧柴油机油,可用于机车水阻试验或机车临近入厂、架修前一、两次轮修修程或中检换油时使用。但水阻试验完了交车运用前必须更换新油。
第56条 在机车架修、大轮或日常有疑问时,对使用中调速器油、压缩机油应取样检验。其检验项目根据生产需要确定。
第三节 内燃机车冷却液的检验及质量监督
第57条 内燃机车冷却水处理工作包括选用防垢、缓蚀效能高的添加剂配方,严格检验制水、配药质量,监督机车使用中冷却水质量和换水制度,以及检查处理后的效果。这是保养好内燃机车冷却系统部件,保证冷却系统散热性能良好的不可分割的四个环节。在配方选定后,对处理效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在于水质管理。
做好内燃机车水质处理工作涉及运用、检修、设备、整备车间和技术、化验、验收等许多部门,因此,各段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制,使有关部门和人员各负其责,紧密配合,不断提高水处理质量。
第58条 内燃机车冷却用水及配制、供应冷却液设备。
凡新建或改建内燃机务段,机车冷却用水一律采用去离子水。水处理形式及其设备大小应结合蓄电池用水及电镀液用水一并考虑。制水设备一般应以离子交换为主,也可采用电渗析法预处理再经离子交换的方法;个别用水量少具备制备蒸馏水条件的也可采用蒸馏水。
其用水及冷却液质量标准如表10:
表10
------------------------------------------------------------------
|\标 |冷却液配制 | 冷 却 液 标 准 |
|配\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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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工业学校应用理科、技术科学及新兴边缘学科专业教材委员会暂行工作条例

教育部


高等工业学校应用理科、技术科学及新兴边缘学科专业教材委员会暂行工作条例

1985年6月15日,教育部


为扶持高等工业学校所设应用理科、技术科学及新兴边缘学科专业成长,加强这些专业的教材建设,特成立高等工业学校应用数学、应用物理、应用化学、工程力学、工程热物理、管理工程、环境工程、生物医学工程与仪器等专业教材委员会,并制订本暂行工作条例。
一、教材委员会的性质和任务
教材委员会是在有关学校和同行专家推荐的基础上,由教育部聘请专家组成的教材建设的研究、指导、规划和评审机构。教材委员会在教育部领导下独立开展工作。
教材委员会的任务是推进本专业教材建设,以本科基本课程(指共同性的必修课和选修课)教材为主,也包括研究生用教材、重要的教学参考书。
教材委员会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发挥多方面的积极性,以改革的精神把教材建设搞活搞好,努力选编出质量较高、适应面较宽、具有特色的多种层次和类型的教学用书,以利于学生生动活泼地学习,打好基础,增强能力和创造精神。
教材委员会的具体职责是:
1.调查、研究。教材委员会要经常有计划地调查、研究国内外有关本专业教材的编写、出版和使用情况,及时收集优秀教材,掌握发展动向,总结交流经验,研究存在的问题。
2.建议、指导。教材委员会要在系统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本专业教材建设的方向、任务、步骤和应采取的措施提出建议,拟订基本课程教学内容的基本要求,对院校有关专业的教材建设起指导作用,对教育部的教材工作起参谋、咨询作用。
3.规划、实施。教材委员会要拟订本专业教材建设规划,并努力推动规划的实施。教材建设规划须报教育部审查,所列教材的出版任务主要由高等教育出版社承担,也要广开出版渠道,促进教材繁荣。
4.评选、审查。教材委员会对规划所列教材,可根据不同情况采用“选”(从经过使用的讲义中择优推荐出版)、“编”(委托单位或个人编写急缺的教材)、“借”(借用国内外已有的教材)等方式解决。从发展趋势看,应当以“选”为主,鼓励竞争。教材委员会要定期组织评选、奖励优秀讲义、教材和书稿的活动(办法另定),鼓励学术水平较高、教学经验丰富的教师多写书,写好书,以扩大教材选拔工作的基础。教材委员会要负责组织审订由其推荐和组编的教材,并在出版时加以标注。
二、教材委员会的组织
1.组织原则:教材委员会按专业或专业类设立。包含较多专业的教材委员会可分设若干专业小组,所有小组成员都是教材委员会的委员。教材委员会委员、顾问由教育部聘任,教材委员会正、副主任和专业小组的正、副组长由教育部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确定。教材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教材委员会委员主要由本专业学术水平较高、教学经验丰富、有编审教材能力、近年来仍从事本专业教学工作的教师担任,也可包括教材出版机构的编辑。教材委员会中,中年应占多数。新聘任的委员年龄一般应不超过60岁,超过65岁即不再连任,顾问可不受此年龄限制。教材委员会及其专业小组可根据需要,特邀少数专家参加会议。
2.组织机构。教材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也可设顾问。主任委员所在学校即为该教材委员会的主持学校。主持学校的职责是:协助教材委员会开展经常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承担有关的行政事务。教材委员会设秘书一人,由教材委员会主持学校从本校相应专业教师中推荐。教材委员会设联络员一人,由高等教育出版社指派有关编辑人员担任。专业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教材委员会正、副主任、秘书、专业小组正、副组长由所在学校比照兼任党政工作的教师,适当减少教学工作量。由教材委员会委托并经教育部同意的教材研究、编译、修订、审阅等任务,可根据需要和本人意愿由所在单位给予时间保证,并计入教学工作量。
三、教材委员会的活动和经费
1.教材委员会可以每年召开一次会议。教材委员会分设专业小组的,可以小组为活动单位,每年召开一次会议,遇有共同性重要问题时召开小组长会议或教材委员会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另外安排若干评选、审稿会和专题讨论会。
2.各种会议及拟举办的师资讲习班、课程讨论班等均需由教材委员会在上一年10月底以前提出活动计划和经费预算计划,报教育部审批。
3.经教育部同意的教材会议费用从教育部教材经费中开支,每个教材委员会(或专业小组)每年可开支一定数额的教材研究费用。举办师资讲习班、课程讨论班费用按教育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出的(80)教计字228号、(80)财政字163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4.教材委员会每年应向教育部汇报工作一次。
四、教材委员会同本专业“协作组”的分工
教材委员会与教育部部属高等工业学校本专业协作组的大体分工是:协作组较广泛地交流和研究本专业的建设问题,并组织协作;教材委员会着重抓好教材建设。两个组织要密切配合,共同促进本专业的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