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珠海市促进经济功能区发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43:49  浏览:9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珠海市促进经济功能区发展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促进经济功能区发展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


《珠海市促进经济功能区发展办法》已经2007年8月13日七届2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珠海市促进经济功能区发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珠海经济社会发展,健全和完善经济功能区管理体制,充分地发挥本市经济功能区的带动作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功能区,是指具有特定经济功能和相应的特殊政策的区域,包括国家批准设立的珠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珠海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和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珠海高栏港经济区、横琴经济开发区、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

第三条 在本市经济功能区内从事与本办法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济功能区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

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接受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委托,对经济功能区内的经济、社会事务和有关行政工作,行使市一级的经济社会管理权限。

第五条 经济功能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遵循工业化和城市化同步推进、城乡和谐发展、规划先导、效益优先、功能配套、以人为本等原则,加快建设经济、社会、生态协调发展的新区。

第二章 体制与职权

第六条 经济功能区实行一级财政管理,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财政管理制度。

第七条 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有权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遵循政企分开、政事分开以及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按管理权限进行人事管理。

第八条 经济功能区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经济功能区有关政策,制定相关的实施办法。
(二)编制经济功能区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开发建设规划,经审批后组织实施。

(三)指导、协调市政府职能部门在经济功能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四)举办经济功能区的各项公益事业。

(五)负责经济功能区范围内农村村镇建设,协助征地拆迁的相关工作。
(六)按市级经济管理权限核准或审批投资项目、科技开发项目。
(七)负责经济功能区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和税收监督管理工作。
(八)负责经济功能区涉外事务和旅游管理工作,办理出国人员审批的有关事宜;管理和指导、协调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进出口贸易等工作。
(九)负责经济功能区土地管理工作。
(十)负责经济功能区规划、工程建设等相关管理工作,受委托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有关批准文件。
(十一)负责对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受委托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较大事故以下的事故进行调查,行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和行政许可等相关职权。

(十二)负责经济功能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十三)负责经济功能区所在海域的管理工作,在权限范围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养殖证。
(十四)负责经济功能区内的各项社会事务管理工作。

(十五)国家、省、市及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职权。
市政府职能部门在经济功能区设立分支机构的,相关职权由该分支机构行使。

经济功能区行使本条职权,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并定期将完整资料报市政府职能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政府职能部门委托经济功能区行使相关职权,应当遵循服务经济功能区,推动经济功能区又好又快发展为基本原则,侧重委托经济管理职权。

经济功能区独立行使受委托相关职权,具有自主决定权,市政府职能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条 市政府职能部门根据经济功能区的发展需要,可在经济功能区设立分支机构,并委托分支机构独立行使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市一级经济管理权限。

第十一条 市政府职能部门在经济功能区设立的分支机构的领导成员由市政府职能部门任免,任免前应当书面征求所在经济功能区的意见,经济功能区经审查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职能部门应当调整相关的人事任免安排。

经济功能区对市政府职能部门的分支机构进行年度工作考核,考核合格的,由经济功能区予以奖励。考核结果纳入市政府职能部门绩效考核评价。

第十二条 市政府职能部门不在经济功能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委托经济功能区行使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职权,经济功能区应当设置相应的机构行使职权,市政府职能部门对其业务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功能区应当于每年年底将本年度受委托行使市政府职能部门职权的情况向委托部门报告。市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定期对经济功能区行使委托权限进行专项检查,并形成书面材料存档。

对于在定期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市政府职能部门有权责令经济功能区限期整改,经济功能区应当按要求整改;经济功能区逾期未整改导致责任事故发生的,其责任由经济功能区承担。

市政府职能部门的专项检查结果作为对经济功能区考核评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市政府职能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与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制定委托行使有关职权的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职权委托实施方案样式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职权委托实施方案实施前,应当在市政府公报或本市主要媒体上公告。

前款的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委托部门、受委托部门(机关)、委托事项、责任承担等。

第十六条 市政府职能部门应当结合经济功能区的报告和专项检查结果对经济功能区行使委托职权进行考核评定,并将考核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促进与发展

第十七条 市政府应加快对经济功能区相关产业园区的产业配套建设,加大基础设施投入,将经济功能区的开发和建设纳入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经济功能区所在行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应为经济功能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与经营环境,经济功能区应当支持所在行政区经济发展,配合市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

第十九条 经济功能区的开发和建设应统一规划,在区域一体化的发展框架下,统筹考虑经济功能区的发展目标、产业构成、功能分布以及基础设施建设,同步推进工业化和城市化。

第二十条 经济功能区应当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修编分区规划,组织编制所在区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由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执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经济功能区的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对建设用地进行统一规划。

市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土地利用规划修编,将分散的建设用地整合至产业园区及其周边,进行后备土地资源开垦,为新增建设用地与耕地占补平衡创造条件,同时,在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基础上,扩大建设用地规模。

第二十二条 在符合规划和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应当按照生产工艺要求,合理确定经济功能区的项目用地规模,鼓励经济功能区内的产业项目提高建筑容积率,促进集约用地,提高单位面积土地投资强度。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加大经济功能区闲置用地清理力度,严格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采取消化存量闲置用地与新增用地挂钩的办法,对长期闲置用地,依法予以收回。

第二十四条 为同步推进工业化和城市化,提升经济功能区持续投入能力,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给经济功能区安排适量的商用土地出让指标。出让商用土地所得除按财政体制上缴外,留存给经济功能区部分,应当专项用于经济功能区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经济功能区的开发和建设可以实行企业法人开发建设模式,由经济功能区设立的开发建设法人负责经济功能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对外融资和招商引资,并负责工程项目投资、招投标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经济功能区应建立健全企业和各项经济活动的配套服务体系。

在经济功能区内进行土地成片开发,投资兴办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企业,享受国家、省和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经济功能区内企业享受的财税优惠,按国家和省的财税优惠政策执行。

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可以在符合国家、省和市政府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制定经济功能区内产业和企业的具体扶持办法。
第二十八条 经济功能区内建设项目的消防许可手续可委托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代为办理,市消防部门在受理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的上报材料后,应当依法予以许可。

第二十九条 经济功能区的户外广告纳入城市设计范围,由所在经济功能区初审合格后,按照《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管理的需要在经济功能区设置环境保护机构的,应配备符合国家标准化建设要求的人员和装备,加强环境保护能力建设,编制并实施经济功能区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加快建设所在区域的环境保护设施,确保所在区域的环保安全和主要污染物排放符合总量控制的要求、经济建设不超过环境资源的承载能力,保护经济功能区的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 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推动自主创新,整合经济功能区内的科教文化资源,发展特色产业。

第三十二条 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当明确行政服务程序,建立和完善集中办理和统一办理制度,提高行政管理效能和服务质量。

市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创新服务方式,推广运用电子政务,主动向基层延伸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对经济功能区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职能部门依据国家、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经济功能区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所属的工作机构在受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可对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职权的行为导致行政诉讼败诉、国家赔偿等需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行政法律责任的,由相关单位依法承担,经济功能区存在过错的,由经济功能区承担相应的经济、行政法律责任。

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属于珠海高新区序列的三灶、南屏、白蕉、新青科技工业园,实行“市和所在行政区共建、以行政区为主”的管理体制后,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经济功能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号: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4月9日发布)


关键词

行政 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 规章参照 盐业管理

裁判要点

1.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的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新的行政许可。

2.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

3.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

基本案情

原告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简称鲁潍公司)诉称:被告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简称苏州盐务局)根据《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简称《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鲁潍公司未经批准购买、运输工业盐违法,并对鲁潍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其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苏州盐务局无权管理工业盐,也无相应执法权。根据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等规定,国家取消了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工业盐也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与上述规定精神不符,不仅违反了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简称《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属于违反上位法设定行政许可和处罚,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苏州盐务局作出的(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号处罚决定。

被告苏州盐务局辩称: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和《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苏州盐务局有作出盐务行政处罚的相应职权。《江苏盐业实施办法》是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的授权制定的,属于法规授权制定,整体合法有效。苏州盐务局根据《江苏盐业实施办法》设立准运证制度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均在《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之后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简称《立法法》)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仍然应当适用。鲁潍公司未经省盐业公司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购买工业盐的行为,违反了《盐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苏州盐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鲁潍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鲁潍公司从江西等地购进360吨工业盐。苏州盐务局认为鲁潍公司进行工业盐购销和运输时,应当按照《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工业盐准运证,鲁潍公司未办理工业盐准运证即从省外购进工业盐涉嫌违法。2009年2月26日,苏州盐务局经听证、集体讨论后认为,鲁潍公司未经江苏省盐业公司调拨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省外购进盐产品的行为,违反了《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并根据《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鲁潍公司作出了(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号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鲁潍公司违法购进的精制工业盐121.7吨、粉盐93.1吨,并处罚款122363元。鲁潍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月27日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人民政府于4月24日作出了[2009]苏行复第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苏州盐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以(2009)金行初字第00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苏州盐务局(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号处罚决定书。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苏州盐务局系苏州市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和《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有权对苏州市范围内包括工业盐在内的盐业经营活动进行行政管理,具有合法执法主体资格。

苏州盐务局对盐业违法案件进行查处时,应适用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苏州盐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应依照《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法不溯及既往是指法律的规定仅适用于法律生效以后的事件和行为,对于法律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因此,苏州盐务局有关法不溯及既往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已经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地方政府规章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不能设定新的行政许可。法律及《盐业管理条例》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行政许可,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制度。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已经制定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地方政府规章只能在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内作出具体规定,《盐业管理条例》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苏州盐务局在依职权对鲁潍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时,虽然适用了《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但是未遵循《立法法》第七十九条关于法律效力等级的规定,未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黄石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3〕113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请市委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施行。



二OO三年八月一日


黄石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处理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事项,切实维护广大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优化经济发展软环境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黄石市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涉及本市境内经济发展环境的投诉。

  第三条 市政府、县(市)区政府均设置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设立公开投诉电话、网上投诉信箱,负责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事项的受理、交办、催办和督查。

  投诉中心设在本级政府监察部门。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四条 投诉中心负责受理行政机关(含垂直管理部门及其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委、市政府《意见》和《暂行办法》,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投诉。

  第五条 投诉者可以采取书面投诉或者口头投诉两种方式。对重大投诉事项,应提交书面投诉材料。

  第六条 投诉中心对投诉事项应当登记,内容包括:投诉人的基本情况(含通讯地址、联系方式),投诉的对象、事实、请求对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提请行政诉讼以及不属于行政机关管理的投诉事项,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并答复投诉。

  投诉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通报投诉者。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七条 投诉中心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对情节复杂的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交办意见,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最迟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三)对须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其它行政机关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办理。

  (四)对重大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办理。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提前报本级投诉中心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向投诉者说明理由。

  第八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事项,可以终结:

  (一)经投诉中心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者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的;

  (三)投诉事项在进入调查前,投诉者自愿放弃投诉的;

  (四)投诉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或者拒绝与投诉中心联系、配合的;

  (五)有其它终结情形的。

  第九条 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组织有关部门办理的,投诉中心应当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者;直接由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直接答复投诉者,并报投诉中心备案。

  第十条 投诉中心对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对重大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办理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投诉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应及时办理。对弄虚作假、拖延推诿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投诉事项的,由投诉中心责令限期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由投诉中心提请有关部门依照《黄石市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处理暂行办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在办理投诉事项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