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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01:09  浏览:8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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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政府批转,上海市农林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制订


为了保护本市郊区值树造林绿化成果,加强对征用、占用林地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林业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2]32号)以及《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
法。
一、本市郊县(区)范围内各种林地不得任意征用、占用、借用,禁止毁绿建房。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须经市农林局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后,方能办理划拨用地手续。其他建设一
般不得征用、占用林地。
二、凡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征用、占用林地申请书;
(二)县(区)级以上计划主管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项目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
(三)被征用、占用林地平面图和林木等地面附着物调查清册。
需伐除和挖去树木的,还应由原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单位提交采伐林木申请书。
三、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按如下标准缴纳:
(一)林木补偿费
1、防护林:以造林、培育(肥培管理、病虫防治、护林防火等,下同)全过程的投入加林木增值或按被征用、占用时林地上的林木实际价值计算。暂定造林当年每亩为1000元,以后每增加一年增加500~800元计算。
2、用材林:同防护林。
3、经济林(果园、桑园,下同)、竹林:以造林、培育全过程的投入加增值或按被征用、占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三至五倍计算。暂定投产前每亩按1500~5000元计算,投产后每亩按5000~30000元计算。
4、特种用途林(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林、纪念林、自然保护区林和珍贵树种林,下同):以防护林的林木补偿费二至三倍计算或以被征用、占用时的实际价值计算。暂定造林当年每亩2000~3000元,以后每增加一年增加1000~2400元计算。
5、苗木:以征用、占用当年或前三年平均亩产值计算。暂定一般用材树苗一年生苗木每亩1500~2000元,二年生苗木每亩2500~3000元,三年生以上苗木每亩3500~6000元;珍贵常绿树苗以一般用材树苗的林木补偿费二至五倍计算或双方面议。
6、“四旁”林木:按植树、培育全过程的投入加增值计算。暂定一般用材树植树当年每株5元,以后每增加一年增加3~5元计算;珍贵常绿树以一般用材树的林木补偿费二至五倍计算或双方面议。
林地上林木)苗木以外的青苗附着物、建筑设施等,按有关规定另行计算:
(二)森木植被恢复费
暂定每亩30000元,免交垦复基金。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在被征用、占用林地邻近补足林地的,不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三)林地补偿费
按照本市征用、占用菜地的标准和规定办理。
(四)劳动力安置补助费
参照《上海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市政府第62号令)的规定执行。
四、征用、占用林地砍伐或起出的林木、苗木,归原林木、苗木权属单位或经营者。起出的林木或苗木能移地培育的,应移地培育后重新用于造林绿化。
五、林木、林地补偿费应实行“谁所有(使用),谁收取”的原则。收取的林木、林地补偿费,除原属于个人的林木或附着物、青苗应获得的补偿付给个人外,统一交由享有原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林木、林地补偿费用于重新造林营林,恢复森林植被和发展林业生产,不
得挪作他用。
六、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市农林局收取,并开具由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注收费收据。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对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将此款专门用于森林植被的恢复和管护,以确保新林地建设面积与被证用、占用林地面积基本平衡或新林地建设面
积略有增加。
七、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划拨,必须由市或所在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派员监督。
八、未经市农林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对违反本办法征用、占用林地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林地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九、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农林局按各自职责范围负责解释,由市农林局负责实施。
十、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费标准不适用园林部门管辖的绿地、林木。
十一、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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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中的“用于生产经营、居住、办公等人员聚集场所的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修改为“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

  二、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责任由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被许可使用人承担。

  “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责任由普通地下室所有权人承担。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的,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责任。”

  三、第四条中的“产权人、管理人”修改为“被许可使用人、所有权人及受托管理人(以下统称‘安全使用责任人’)”,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的“产权人、管理人”相应修改为“安全使用责任人”。

  四、删去第八条,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删去第十五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应当符合本市有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治安管理和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规定以及规范、标准。

  “地下空间用于出租的,应当按照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禁止将违法建设的地下空间出租,禁止将规划用途为非居住用途的地下空间出租居住。”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地下空间安全使用巡查和考核制度。”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总体规划,各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总体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区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规划,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优先满足社会公益性事业的需要,居住区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优先满足居住区配套服务和社区服务的需要。”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规划,并依法申请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查验,确保其符合安全使用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当明确人民防空工程及其设施设备使用的范围。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有效期为1年,期限届满,被许可使用人可以申请延期使用许可,对按照规定使用的申请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准许延期。”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使用普通地下室,应当符合规划确定的使用用途,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使用普通地下室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的,装饰装修及使用前应当向普通地下室所在地区县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办理普通地下室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人对使用用途、范围和期限的说明。

  “(二)产权登记证明或者所有权人共同决定使用普通地下室的证明。

  “(三)按规划用途使用的,提交规划文件;规划用途不明确的,提交规划部门对使用用途确认的文件;改变规划用途的,提交规划部门变更规划文件。

  “(四)卫生主管部门检查合格证明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通风系统和空调系统卫生检测合格证明。

  “(五)依法须经消防安全检查方可投入使用、营业的,提交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六)进行结构改造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

  “(七)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使用人提交材料齐全的,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备案。备案情况发生变更的,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向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利用地下空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取得相关证照的,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证照时,应当核实地下空间使用许可或者备案的情况,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相关证照。”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地下空间存在结构安全问题的,负责地下空间综合管理工作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的,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搬出地下空间;使用人拒不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为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搬出,并妥善安置。

  “地下空间不具备通风系统和空调系统,或者通风系统和空调系统存在卫生安全问题,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的,负责地下空间综合管理工作部门应当责令居住使用人搬出,居住使用人拒不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为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搬出,并妥善安置。

  “地下空间使用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经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责令停止使用,违法行为人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未经批准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

  “(四)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公布之前,使用地下空间,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按照本市相关规定逐步治理;已备案使用的普通地下室,应当重新办理备案并发放使用标志牌。

  2004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2号令发布的《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关于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制度的初步设想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毋庸质疑,互联网技术已经改变了我们现代人的生活和工作方式,并且目前其仍以极大的速度在继续推进着我们人类的自组织系统(包括人们的意识形态、国家机器运转模式、社会生产方式的类型等)发生着剧烈变化。本文根据当前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拟提出在我国法院系统充分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制度的初步设想,并对建立该项制度的必要性等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希望此项有关“公开审判”的技术性建议能引起广大社会公众和法律届同仁们的支持,以便能使其成为推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和法院系统自身建设的一个“亮点”工程。

一、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制度的初步设想

我国诉讼法(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领域)虽然规定了公开审判的诉讼制度,但现实中,群众对司法审判的公开情况普遍存在不满,尤其是对裁判的结果和过程不够公开的事实反映最为强烈。说白了,群众反映强烈的是针对司法过程中存在的“黑箱化”运作及由此所导致的司法腐败事件。有感于斯,并且考虑到目前世界互联网信息技术应用已经如此普遍甚至成为人们获取各类信息的一种主要途径之现实,本文特提出对法院裁判结果建立网上公示制度的如下一些初步设想:
(一)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制度的基本内涵和意义。简单一点讲,“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制度”是指通过建立一套规范化的制度来要求法院将所有公开审判案件的裁判结果严格按照一定的程序在互联网上向社会公示,以便让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到司法审判实践中来,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司法审判的监督作用,更好地体现司法审判内在要求的“公开”、“公平”、“公正”的价值取向。
(二)关于网上公示的基本内容。我们认为,要求法院进行网上公示的内容至少应包括:1、所有经法院公开审判的案件所产生的判决书、调解书或裁定书必须全文在网上公布(涉及国家机密、未成年人案件、个人隐私或其他不便公开审理的案件除外); 2、所有司法审判人员的个人情况及参与审理的案件都必须在网上公布;3、所有公开审判案件的重要程序性事项(包括是否进行了公开质证、是否有超案件审理期限情形存在、裁判结果是否经合议庭评议或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等)必须在裁判结果作出后随裁判结果在网上公布(涉及国家机密、未成年人案件、个人隐私及其他不便公开的案件除外);4、其他法院认为需要在网上进行公示的事项,如各类无法送达的诉讼文书、强制执行通知书等。
(三)关于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应当考虑的几项规范性因素。1、从制度实施的层面讲,我们认为,要求法院对有关内容进行网上公示必须严格按照一定的规范性程序进行,所有裁判结果以“必须进行网上公示”为原则,“不能进行网上公示”为例外。2、对案件当事人而言,公开案件裁判结果是其义务,不得以非正当理由妨害法院对其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3、凡不进行网上公示的裁判内容,必须通过严格的审核程序,最好在法院系统内部成立非专属于法院系统的独立审核部门。4、遇到对案件裁判结果当事人要求公示而有关案件公示审核部门认为不能公示或案件当事人要求不公示而有关案件公示审核部门认为必须公示的情况,还必须考虑给予当事人一定的公示复核请求权。5、社会公众对网上公示的案件可以自由发表评论,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或其他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

二、对法院裁判结果建立网上公示制度的必要性
(一)司法审判应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价值取向要求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的制度。公开审判制度是任何一个称得上“法治”的国家所必不可少的一项审判制度。因为只有对案件实行公开审判,才最可能实现审判程序上的正义,才最可能保证审判人员公平断案,才最可能地保证司法审判结果的公正。换句话说,“公开”、“公平”、“公正”的价值取向是司法审判的内在本质需求。既然是公开审判,当然是越公开越符合公开审判的原则和精神。但是其他如张贴公告、参与旁听、利用报纸和电视媒体等公开方式往往受制于时间、空间场所和公开成本的限制对司法审判不可能做到太大范围的公开,而利用互联网技术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恰恰能弥补其他公开方式的不足,真正使司法审判做到在键盘上实现最大限度的公开,保证裁判结果最大可能的公正。
(二)遏制司法腐败现象不断增长的趋势要求对法院裁判结果建立网上公示制度。目前司法腐败几乎是每一个有良知的国人所关心所痛恨之事。而司法审判不够公开,用老百姓的话说就是“黑箱化操作”、“地下勾兑”,如此司法环境正是滋生司法腐败现象的温床。即便是允许电视、报刊等法制栏目媒体放开手脚、开足马力全力去暴光,也只能是暴露司法腐败冰山之一角,不足以吸引更多社会公众眼球的注意,不足以打破腐败分子不被揭露的侥幸心理。既然如此,不如让法院主动将司法审判的结果和过程都放到“阳光”底下晾晒,让公众自由去评判是非,对明显存在审判不公的案件让人民群众在网上投票表决。如此以来,审判机关和办案法官可随时随刻倾听到人民群众的呼声,时时警醒自己,刻刻不要忘记自己还是法律的“守护神”。如此以来,可能腐败案件自然就减少了,因为法院服用了“阳光司法”这一遏制司法腐败现象增长的有效良药。
(三)大力发展社会法制宣传教育活动需要对法院裁判结果建立网上公示制度。建立“法治国家”或“法治社会”不是光靠某些熟悉法律、掌握并运用法律的“精英人才”就可实现的,还必须依靠社会大众们自觉地去知法、守法和用法。对法院裁判结果建立网上公示制度,人民群众可以通过随时浏览相关司法审判公示网站,对形形色色的案例进行查找和学习,自觉不自觉的就接受了更多的法制宣传教育;学习并知晓更多的法律知识后,自然也就更自觉地去守法和用法了。所以,发展社会法制宣传教育需要“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制度”来为社会公众提供一个更为宽广和便捷的学习舞台。
(四)以“提高司法审判效率”为宗旨的法院系统内部改革需要对法院裁判结果建立网上公示制度。毋庸质疑,目前我国不少地方法院已经出现了低效运转、积案成堆、办案质量严重下降的状况。所以法院系统内部有关以“提高司法审判效率”为宗旨的改革呼声也不绝于耳。通过对裁判结果建立网上公示的制度,让每个法官所办理的案件公之于众,可以实现如下推动法院系统内部改革的目的:1、让真正优秀法官的风采可以充分得到展示,让品行和素质恶劣的法官不能够滥竽充数;2、让审判权被滥用的责任能够得到明确(案件是否经过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等);3、让社会公众直接监督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是否存在水分、是否该合并审理的案件没有合并审理或一案被拆成数案等(不能简单以办案数量来衡量法官的工作量和实际办案能力);4、让社会公众都明白超期限审理的积案到底都是些什么案件(是否属于重大疑难案件等);5、让相同或类似的案件事实尽可能得到相同或类似的裁判结果;6、让落后地区的法院可以直接通过网络借鉴先进地区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经验;凡此等等。总之,通过“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制度”,可以实现让法官的智慧和人民群众的真知灼见互相交流激荡,如此以来,可能会极大地提高办案人员的判案素质,无疑为推动法院系统内部改革、提高司法审判效率提供了一台强大的助力器。
(五)构建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依赖对法院裁判结果建立网上公示的制度。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需要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来保障。信用是以财富的多寡为依托的,而财富本身有时就通过信用的形式来表现的。所以现在市场交易,最需要的是交易主体能够非常便利的进行资信考察。资信不仅体现在有多少确定的静态的资产,而更主要体现在有多少动态的债权或债务以及是否遵守法律或严格履约的诚信表现。通过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的制度,使交易主体在进行交易时,很容易通过网络调查了解到:1、交易对方是否正与第三方产生重大债权或债务的诉讼纠纷诉事件;2、交易对方的有关历史诉讼记录情况,是否表现为一贯守法或严格履约并具有相当的信誉度;3、其他对信用评定可能产生影响的相关信息,如交易对方的个人品行或单位的社会责任感等。一贯不遵守法律且诉讼缠身的个人或单位,自然其社会信誉度不会太高。从信息反馈角度讲,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制度若能够得到实施可能会促使每个人或每个单位更加自觉或主动地去维护自己的信誉,因为这种不良的信用记录必然会影响到其未来的发展,从而在宏观上必然会减少不必要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纠纷案件的发生。所以,从发展市场经济、完善社会信用体系角度看,我们也有必要对法院裁判结果建立网上公示制度。

三、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的制度可能产生的一些负面影响
任何一项制度的建立,都不可能只产生正面的积极的社会影响,同时也可能伴随着产生一些负面的消极的社会影响。建立并实施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的制度后,我们认为可能会对社会产生如下一些负面影响:
(一)对个人隐私权或企业的信誉度可能会产生一定的扩大侵害。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法院在进行网上公示时虽然要进行一定的限制或处理,但是仍可能会因限制或处理不当或直接滥用这种网上公示制度对隐私权造成一定的扩大侵害,尤其是当网上公示的案件最终被证明是冤假错案时,这种已发生的侵害会显得更大。对企业而言,一旦大范围内社会公众对其形成不良的印象,可能会直接导致或加速其破产倒闭,产生生存危机。
(二)可能会对人们的法制观念产生一定的错误引导。法院网上公示的案件不一定是最终的或正确的裁判结果,甚至可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错误裁判。但是一旦上网公示可能就会直接影响到人们对处理类似案件的态度,使社会公众接受一些错误的裁判和法制观念;法官也可能会因以前曾存在过类似的裁判结果而不敢有所突破,可能会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情形产生“矫枉过正”的不利影响。
(三)实施起来不可能做到整齐划一,可能必须要求打破行政区划的限制。因为我国行政区域太多,各地情况又千差万别。有些经济发达地区仅一个区县一年就有几万起案件,而另有一些少数民族或偏远落后地区一个或几个地级行政区一年所有案件加起来可能还不到一万起。如果按现有的行政区划去要求建立法院裁判结果公示网站肯定会不符合经济效益的原则,打破现有行政区划的要求可能是比较理想的方式,但是实施起来肯定会麻烦不少,又会造成新的不必要的扯皮现象。
不过,本人认为: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完全可以委托中介网络公司组织实施或进行全面的网站托管服务,国家只需采用必要的监管和控制措施就可以了。另外通过严格的制度建设,完全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该项制度实施所可能产生的消极后果或负面影响,使得该项制度的积极效果或正面影响能够得到最充分的体现,至少可以为推动中国互联网产业的发展贡献一臂之力。

四、对法院裁判结果建立网上公示制度所必须的条件
任何一项制度能否得到推广和实施关键是看社会是否具备推广和实施这一制度的必须条件;至于评判该项制度是优是劣,也只有通过真正地去组织实施后才能被检验出来,因为“实践才能出真知”。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的制度能否得到推广和实施关键还是取决于以下因素或条件:
第一、是否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互联网信息技术发展到今天、超大容量数据库的建成、高速运转的搜索引擎对支持几个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已经不成任何的问题。也就是说,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的硬件技术条件已完全具备。
第二、社会公众是否有知晓司法裁判结果的强烈意愿。我们已无法否认,在建设法治社会的过程中,社会公众从没有向现在这样关心发生在我们周围的法制事件,那么多电视或报刊等媒体举办的法制宣传栏目已受到社会各阶层大众的无比青睐就是最好的明证。如果进行一场民意调查,估计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的门户网站肯定会受到无数人民大众的支持。
第三、是否获得高层领导和法律职业者们的广泛认同或支持。推动司法改革和制度建设的“动力源”来自人民群众的社会需求,而改革能否进行、制度能否推出还需要“动力引擎”。有了高层领导和法律职业者们的广泛认同或支持就等于为“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制度”的推出准备好了“动力引擎”。
第四、制度的推出成本和阻力大小。任何一项制度的推出都需要付出相应的成本,都会触动某些利益既得者们的利益,都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不同程度的社会阻力。成本太大则阻力就大,阻力大则制度就不会或难以被推出。相信“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的制度”能否被推出最终还是取决于不同的利益集团、不同的社会阶层力量进行博弈的结果。

不过,本人始终坚信的是:法律之所以规定对个别案件可以不实行公开审判,是因为有更高的价值理念或更大的利益存在,而且这种价值理念和所代表的利益超越公开审判程序所包含的价值理念和实行公开审判后所带来的实际利益。法律之所以又要求对一般案件都必须实行公开审判,也是因为公开审判作为一项更为根本性的司法制度比不公开审判更能体现“公平”、“公正”的司法价值理念,更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如果我们要证明“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的制度”没有必要,那么我们首先需要证明“公开审判”本身就不是必要的制度,不公开审判才暗含了更高的价值理念或更能代表或更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2005年12月25日 星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