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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标准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2:00  浏览:9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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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标准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标准的决定》已经2008年1月16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张剑飞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标准的决定





为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结合我市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进行部分调整:

一、将《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对享受城市最低社会生活保障待遇且居住特别困难的被拆迁人或直管公房承租人,由拆迁人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被拆迁人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的房屋予以补偿安置,对上述直管公房承租人应当采用产权调换方式安置,且计租面积不得小于25平方米”中的补偿安置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调整为“不小于45平方米”,计租面积“不得小于25平方米”调整为“不得小于35平方米”。

二、对《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所附的《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装饰装修补偿标准》予以调整,调整后的标准见附件。

三、上述调整的标准自2008年4月15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仍按原标准执行。



附件: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装饰装修补偿标准



表一

类别
住 宅
金 额

1
①墙:进口墙漆墙面或墙纸、局部墙面带装饰造型

②地:中、高档实木地板(紫檀、柚木、云香等),或800×800镜面砖,中、高档仿古砖,中、高档花岗岩地面砖

③天棚:多级造型顶

④门窗:花梨门、胡桃木门、黑檀木门等造型门,铝合金(塑钢)窗及木质窗套,不锈钢防盗网

⑤厨卫:双饰面板橱柜,中档洁具,全瓷防滑地砖,中、高档墙砖,铝扣板吊顶
420元/平方米

2
①墙:国产中、高档墙漆

②地:中档实木地板(金不换、桦木地板等),中、高档仿实木地板或600×600镜面砖,中档仿古砖,中、低档花岗岩地面砖

③天棚:二、三级吊顶或石膏大板二、三级吊顶

④门窗:普通面饰板(榉木、白橡木等)包平板门及包窗套、铝合金(塑钢)窗,不锈钢防盗网

⑤厨卫:双饰面板橱柜,中档洁具,普通防滑地砖、墙砖,铝扣板吊顶
320元/平方米

3
①墙: 国产中、低档墙漆或喷塑墙面

②地: 中档复合地板、小块拼花木地板,或水磨石地面、普通釉面砖

③天棚: 石膏一级吊顶带造型或木线造型

④门窗: 水曲柳木板包门套、包窗套,水典柳墙裙,不锈钢防盗网

⑤厨卫: 普通防滑地砖、墙砖,塑扣板吊顶。
240元/平方米

4
①墙:888涂料

②地:普通复合地板,普通地砖

③天棚:石膏一级吊顶或塑扣板吊顶

④门窗:水曲柳木板包门套、包窗套

⑤厨卫:普通防滑地砖、墙砖,塑扣板吊顶
160元/平方米

5
①墙:888涂料

②地:普通地砖

③天棚:石膏线、木角线

④门窗:水曲柳木板包门套或中、低档有色调和漆门及门窗包套

⑤厨卫:马赛克或普通釉面砖、墙砖、瓷片
80元/方米

6
墙面、天棚为普通抹灰,水泥或刷油漆地面,木门窗
0




表二

类别
营 业 用 房
金 额

1
①不锈钢(或钛金)与玻璃结构大门,或木制框架铝塑板(或防火板饰面)与玻璃结构大门,大型全玻璃或金属与玻璃结构展示柜窗,或木制框架铝塑板(或防火板饰面)与玻璃结构展示柜,品牌形象背景,不锈钢(或钛金)饰面与木制结构包柱、不锈钢或铁艺木扶手等

②墙:进口墙漆墙面或墙纸、木质墙裙上刷清漆

③天棚:轻钢龙骨石膏大板造型吊顶,普通二、三级吊全顶

④地:进口大理石,或600×600以上花岗岩、600×600玻化石镜面砖、仿古砖,高档仿实木地板
500元/平方米

2
①木制饰面与玻璃结构大门,木制饰面与玻璃结构展示柜

②墙:国产中、高档墙漆

③天棚:轻钢龙骨石膏板平面吊顶,局部木质吊顶或铝扣板

④地:中、低档大理石、花岗岩,600×600全瓷抛光镜面砖,中档仿实木地板
380元/平方米

3
①木制饰面与玻璃结构大门,木制饰面与玻璃结构展示柜

②墙:国产中、低档墙漆

③天棚:轻钢石膏平面吊顶,普通二、三级四边吊顶,塑扣板吊顶

④地:彩色水磨石,600×600釉面地板砖,中档复合地板
240元/平方米

4
①墙:888涂料

②天棚:轻钢石膏平面吊顶,普通二、三级四边吊顶,塑扣板吊顶

③地:水磨石,500×500或400×400全瓷地板砖,普通复合地板
120元/平方米

5
①墙:888涂料

②天棚:石膏四边走线,木制四边走线

③地:500×500或400×400以下釉面或全瓷地板砖
80元/平方米

6
墙面、天棚为普通抹灰,水泥或刷油漆地面,木门窗
0




表三

类别
其他非住宅(办公、生产、仓储用房等)
金 额

1
①墙:进口墙漆墙面或墙纸,木质墙裙,不锈钢靠墙扶手,木质踢脚线

②地:复合或实木地板,玻化镜面砖,中、高档花岗岩地面砖

③天棚:轻钢龙骨石膏大板吊满顶或造型吊顶

④门窗:铝合金(塑钢)窗,榉木包门(窗)套
200元/平方米

2
①墙:国产墙漆,不锈钢靠墙扶手,木质踢脚线

②地:全瓷抛光镜面砖,复合地板或小块拼花木地板,中、低档花岗岩地面砖

③天棚:轻钢龙骨石膏小板吊满顶或铝扣板吊满顶

④门窗:铝合金(塑钢)窗,水曲柳包门(窗)套
120元/平方米

3
①墙:888涂料,墙面喷塑或贴墙纸,不锈钢靠墙扶手,木质踢脚线

②地:全瓷防滑釉面砖

③天棚:石膏四边走线或木制四边走线

④门窗:铝合金(塑钢)窗
80元/平方米

4
①墙:888涂料,铸铁扶手

②地:釉面砖或全瓷地板砖
50元/平方米

5
墙面、天棚为普通抹灰,水泥或刷油漆地面,木门窗
0




有关说明:

1、装饰装修补偿视每自然间不同情况,分别按其建筑面积计算。

2、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第1年不予折旧,第2-5年每年折旧20%,使用6年以上的,补偿10%的残值;住宅房屋装饰装修1、2年不予折旧,第3-10年每年折旧12.5%,使用10年以上的,补偿10%的残值。

3、违法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内的装饰装修不予补偿。

4、发布拆迁通知后,擅自突击装修的不予补偿。

5、其他设施补偿:

有线电视移装 300元/台

电话机移装 200元/台

窗式空调机移装 100元/台

分体空调机移装 200元/台

柜式空调机移装 300元/台

热水器移装 100元/台

浴霸移装 40元/台

管道煤气 2350元/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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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盐管理,保障食盐供给,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食盐指直接食用和食品加工用盐。
我省购进和销售的食盐,必须是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加碘食盐。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的购销、运输、储存、生产加工的单位、个人和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我省对食盐依法实行专营管理。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省的食盐专营工作。各级盐务分、支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六条 盐业主管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食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保障食盐供应;
(三)管理国家储备盐和碘盐基金;
(四)参与盐业调节基金的管理;
(五)根据国家和省的碘缺乏危害防治规划,制定本行业实施意见,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生产、销售营养盐、调味盐、保健盐、药物盐及其它食盐产品实施管理;
(七)依法管理盐业市场,受理对盐业违法案件的举报,查处盐业违法行为;
(八)法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食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对食盐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盐的质量监督管理。必要时,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授权盐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食盐的质量检验。
第八条 工商、物价、公安、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与盐业主管机构配合,共同实施盐业市场监督管理。
第九条 盐业主管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见证人和涉及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
(二)检查盐产品经营场所、储存场地,对违法盐产品可以依法先行封存扣押;
(三)在车站、码头对运输盐产品的行为依法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等资料。
盐业主管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章 购进和销售
第十条 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省盐业主管机构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分配、调拨计划,统一分配下达全省的食盐购销计划,并由省盐业公司组织各级盐业公司实施。
需要从省外购进计划外食盐,必须报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食盐的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由本省各级盐业公司及其设立或委托的批发点经营。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盐业公司,须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后,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
同一供应区域只能颁发一个《食盐批发许可证》。
《食盐批发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盐业公司必须按照指令性计划和规定的渠道购进食盐,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
第十三条 盐业公司的变更、撤并,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食盐的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方能从事食盐的零售业务。
零售食盐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当地盐业公司或其批发点购进食盐,在规定的区域内销售。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要合理布局食盐零售网点,保障市场供应,防止食盐脱销。
《食盐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五条 食盐的批发和零售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明码实价,不得擅自提价或降价。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和副食品生产、加工所需的食盐,必须从当地盐业公司或持有食盐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点购买。
第十七条 非食用盐用户必须专盐专用,不得向市场上销售非食用盐。
第十八条 市场零售的食盐应为一千克以下规格的小包装。包装物必须符合卫生标准,由省盐业主管机构依法统一管理,统一标识,并指定有商标印制权的单位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使用食盐小包装袋和碘盐防伪标志。
禁止非法买卖食盐小包装袋和碘盐防伪标志。
第十九条 小包装食盐的加工,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小包装食盐的加工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小包装食盐的加工业务。

第四章 运输和储存
第二十条 省外运进的食盐运输计划,由省盐业公司统一提报,省内的食盐运输计划由各级盐业公司提报。
铁路、公路、航运等运输部门应当按盐业公司的运输计划,保障运输。
第二十一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省外运入的食盐,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及其授权的省级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省内运输食盐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铁路整车运输和公路运输一车一证,水路运输一船一证,铁路零担、集装箱运输一票一证,一次有效。
禁止复印、涂改食盐准运证。
第二十二条 凡到达车站、港口的食盐,各铁路货站、汽车站、港口码头应查验准运证。没有准运证的,应及时通知当地盐业主管机构。盐业主管机构依法出具正式法律文书,要求对盐产品采取封存、暂扣的行政手段时,铁路、公路、航运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
续。
第二十三条 食盐的运输、储存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与非食用盐分库或分垛存放,并设明显标志。严禁与有毒有害物质混放或同载运输。
第二十四条 国家储备盐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动用、借用、挪用或报损国家储备盐。
盐业公司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确定的库存量,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盐业主管机构吊销其《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盐业管
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在食盐市场上销售非小包装食盐的;
(二)未经批准从省外购进食盐的;
(三)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
(四)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
(五)不按规定渠道购进食盐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食盐市场上销售非食用盐、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查处,依法没收违法印制、使用、买卖的包装物、防伪标志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当事人违法印制、使用、买卖的包装物和防伪标志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食盐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全部食盐、制作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食盐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食盐的运输、储存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责令补足被动用、借用、挪用或报损的国家储备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被动用、借用、挪用或报损国家储备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不按规定合理布点、及时调运、保持合理库存,造成食盐市场脱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盐业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罚款和没收违法盐产品一律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违反本条例,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渔业、畜牧业用盐管理适用本条例。



1997年7月21日

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及其危害,保障公众的健康及安全,根据国家《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以下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预防及应急管理适用本条例:
(一)核电厂、核热电厂;
(二)其它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
(三)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
(四)核辐照装置;
(五)可能或已经失散到环境中对环境和周围公众的健康造成严重影响的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
第三条 对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预防实行安全第一,从严管理,严防核事故发生的方针;对核事故应急管理实行统筹规划,积极兼容,常备不懈,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本省的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以下简称“省核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的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全省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的规划;
(三)对上报国家的民用核设施的核安全分析报告和事故应急计划等提出意见,并报告省人民政府;
(四)组织或参与对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中的有关预防方案和应急及预防设施、设备进行审查或验收;
(五)协助国家对本条例第二条(一)至(三)项规定的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对第二条(四)至(五)项规定的民用核设施发生的核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六)组织调解民用核设施单位与地方之间涉及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方面的纠纷;
(七)组织制定和实施核电厂和核热电厂的场外应急计划;
(八)对核电厂和核热电厂申请设置限制发展区的报告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报告省人民政府;
(九)组织有关部门和市开展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的宣传教育;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 参与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的有关单位应执行省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和应急计划,并协助省核管理机关做好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
第六条 民用核设施所在地及与其相邻地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核事故应急计划的要求在其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实施应急工作。
第七条 省核管理机关应提请省人民政府邀请驻粤部队参与全省的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和核事故应急工作,并具体商定部队在核事故应急中的支援和保障任务及相应的联络渠道。

第三章 事故预防
第八条 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应有足够的措施预防核事故的发生,并设置核事故预防的设施、设备,以保护周围公众的生产、生活环境,保障周围公众的健康和安全。
第九条 民用核设施单位应对其人员进行核事故预防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对其附近居民开展核事故预防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
第十条 民用核设施的选址、立项、建设、生产运行和退役报告,应在报主管部门审批时抄报省核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民用核设施投产运行前应制定核事故预防方案,并在预定投产运行日期的半年以前报省核管理机关审查。
事故预防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可能发生的核事故及其影响范围、危害的估计和论证;
(二)对可能发生的核事故将采取的预防措施及相应的设施、设备;
(三)在实施预防措施后对核事故发生的几率和危害所降低的程度;
(四)对核事故预防措施的实施和设施、设备运行的监督和保证措施;
(五)需要与有关监督部门的配合和衔接方式。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根据核电厂和核热电厂的需要划定限制发展区。限制发展区的具体范围、限制发展的产业,人口总控制的数量等内容应予以公告,并在限制发展区边界设置标志。
限制发展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均应遵守限制发展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核电厂和核热电厂向国家申请《核设施建造许可证》的同时,应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设立限制发展区,并将申请抄报所在市人民政府。
申请设立限制发展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核设施建造许可证》的申请及有关材料的副本;
(二)拟划定的限制发展区内的人口及其分布情况,工业、农业、交通运输、贸易和第三产业情况,资源及利用情况,人均收入和主要经济来源,经济发展规划等资料;
(三)根据核电厂或核热电厂安全运行的要求,需要限制发展的企、事业的种类和范围及相关的论证材料;
(四)设立限制发展区后,核电厂或核热电厂对限制发展区拟进行的经济发展的扶持措施;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在收到设立限制发展区申请后,征求有关市人民政府意见,并在国家颁发《核设施建造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对核电厂和核热电厂设立限制发展区的申请予以批复。
第十五条 限制发展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其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制定限制发展区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调核电厂或核热电厂对扶持限制发展区经济发展各项措施的实施。
第十六条 核电厂和核热电厂因故不能按计划进行建设或不能进行首次投料生产的,自国家批准不再继续建设或不进行首次投料生产之日起30日内,应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取消限制发展区。逾期不申请的,核电厂和核热电厂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取消限制发展区。省人
民政府应在收到申请取消限制发展区报告之日起9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七条 需建设放射性废物处理和处置设施的单位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送审环境影响报告书外,还应同时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核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总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或设计总装源量在1×1016贝可以上的民用核设施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按年度缴交事故预防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预防费用应全部用于全省大中型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预防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十九条 核电厂和核热电厂在编制场内应急计划和进行应急准备时,其应急范围应包括与场区相连的为核电厂或核热电厂直接服务的机构及厂的家属居住区范围。
其它民用核设施单位是否编制场内应急计划及需要编制时的具体要求由省核管理机关根据该设施可能发生事故的影响范围及其对周围公众可能产生的影响确定。
第二十条 省、市环保和卫生等部门负责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加强对民用核设施的监督和监测,特别是排放物和人员安全的监督和监测、监视性监测及应急监测。凡监督和监测中出现的异常情况要及时告知省核管理机关。
第二十一条 核电厂核热电厂和的运行在不影响核事故预防和事故应急的情况下应服从电力调度部门的正常调度,出现危及核事故预防和事故应急的情况时,电力调度部门应首先保证核事故预防和事故应急的需要。
民用核设施单位与地方发生涉及核事故预防和事故应急等情况的纠纷时,应首先处理涉及核事故预防和事故应急的紧急情况,再解决纠纷。
第二十二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件和核事故时,民用核设施单位要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核管理机关。
凡发生放射性物质或放射性源丢失或失窃事故时应在报告主管部门的同时报告省核管理机关和所在地市人民政府。
发生前二款事故的单位,应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措施,将事故的影响减至合理的最低程度。
第二十三条 省核管理机关接到核事故报告后,应根据事故大小按应急计划和有关程序,即时启动有关应急组织和组织有关部门参加应急工作;在接到放射性物质或放射源丢失或失窃报告时,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追查,把事故的影响减至合理的最低程度。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我省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预防和事故应急工作取得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核管理机关报请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不制定核事故预防方案和设置核事故预防的设施设备的,由省核管理机关责令限期制定核事故预防方案和设置核事故预防设施设备,逾期仍不改正的,由省核管理机关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产、停业。
第二十六条 民用核设施单位不按照规定报告、通报核事件和核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的,由省核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对有关责任人员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