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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部关于粮食企业单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55:14  浏览:9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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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部关于粮食企业单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通知

粮食部


粮食部关于粮食企业单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通知

1956年8月2日,粮食部

为了减轻职工生活中的困难,保护职工身体健康,进一步发挥职工的劳动热情和推进先进工作者运动,根据“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职工的物质文化生活”的原则,已经国务院批准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同意,粮食系统企业单位自七月份起分别先后实行劳动保险条例。实行中有关问题暂定如下:
一、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范围包括:省(市)以下各级企业管理机构(如油脂、杂品、饲料公司,采购储存、供应、粮食工业等管理局(处),若因行政与企业划分不清,企业管理机构能否同时实行或暂缓实行,由省粮食厅考虑决定)。基层企业单位及各级企业机构附属单位等全部实行。
二、劳动保险业务由工会负责领导。企业行政大力支持,但由于目前粮食及农产品采购工会系统尚未建立起来,按系统统一实行还有困难,因此,凡已经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并且已经做好准备工作的可以立即实行,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应一面与省市工会联合会联系积极建立,建全工会组织,进行准备工作,一面可按照本部(56)人劳张字第66号通知暂时实行国务院颁发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退职病假期间待遇暂行办法》待准备工作做好时实行。具体时间由各级行政与工会根据各地准备工作的具体情况自行规定,并层报上级备案。
三、实行劳动保险条例,事先须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1.已经建立工会的地区,应根据劳动保险委员会组织通则,积极建立劳动保险机构,办理有关宣传、登记、监督检查及其他具体工作。
2.各级工会组织必须密切联系人事部门共同做好劳动保险卡片登记工作。如企业人事部门人事卡片制度比较健全的,可以不另搞一套劳动保险登记卡片。
3.原劳动保险条例中关于使用贵重药品的规定可根据实际需要完全免费。
4.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费用,应按劳保条例规定提取职工工资总额的3%(处理在附加工资项目内)作为劳动保险金(医药卫生和福利补助金仍按原比例提取),其中30%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70%存于各该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基金(为支付职工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应得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之用)。此项基金月终如有剩余应向地方工会组织解缴,不足时由地方工会调剂。基层工会根据职工的实际需要,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所需要的费用,不足时可由工会基层委员会提出预算,经地方工会审查批准后拨款调剂补助。
5.申请领取实施劳动保险条例登记证与办理备案手续。省市已成立粮食及农产品采购工会的,可以省市为单位统一办理登记,有困难时可由基层工会组织与企业行政方面联名向当地工会组织办理备案手续,并层报粮食部备查。
6.实行劳保前必须训练劳动保险干部,训练过程中的一切问题,应主动和地方工会联合会联系,并取得他们的领导和帮助。实行劳动保险条例是党和政府关心职工健康的重大措施,它是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大事,各级领导应重视和支持这项工作,积极地帮助工会做好宣传工作,通过各种形式向广大职工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使广大职工认识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政治意义和经济意义使职工正确地理解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一致性,从而鼓舞广大职工的工作热情,更好地完成当前粮食部门的各项工作任务。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积极组织力量,主动联系地方工会,抓紧时间迅速办理,并请你们把贯彻执行的情况问题及解决问题的意见及时与本部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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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金昌市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九年八月五日



            金昌市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充分发挥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的作用,促进我市与外地的联系、交流、合作和共同发展,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地驻金办事机构,是指本市以外的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在本市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处、联络处、工作处、代表处。
  第四条  市经济技术协作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全市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的管理、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
  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国土、房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经济技术协作机构在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管理和服务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外地驻金办事机构进行信息交流;
  (二)宣传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政策和相关规章;
  (三)发放相关文件资料;
  (四)提供协调服务;
  (五)办理外地驻金办事机构派出单位委托的相关事宜;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管理、服务职责。
  第六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管理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第七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向市经济技术协作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办事机构派出单位的书面申请公函,包括拟设立驻金办事机构的名称、职责任务、业务范围、隶属关系、人员编制等,企事业单位还应出具派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登记注册证书》;
  (二)由派出单位出具的办事机构负责人任命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办公地址和固定办公场所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证件正本复印件);
  (四)办事机构联系方式。
  第八条  市经济技术协作机构在办理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备案登记时,应当对相关事项准确记载,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条件的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发放《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登记证》。
  第九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本市的各项规定,接受本市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涉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的正常合法活动。
  第十一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应当发挥派出单位和本市的联络、协调和服务作用,做好下列相关工作:
  (一)做好两地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等各领域交流的联络、协调和服务工作,积极为两地招商引资牵线搭桥,搞好服务;
  (二)收集、传递、交流各地政务、经济等综合信息,搞好专题调研,为相关决策提供服务;
  (三)做好派出地政府、主管部门和派出单位组团来访的联系协调、接待服务工作;
  (四)做好派出地区、主管部门与其他驻金单位的联络、协调、服务工作,配合两地政府处理涉及社会稳定和两地关系的突发性事件;
  (五)完成派出单位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后需变更名称、办公地址、负责人等登记事项的,由派出单位出具公函说明理由,并到市经济技术协作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遗失《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登记证》的,应当登报声明,之后按相关规定申请补领。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登记证》不得仿造、涂改、出借、转让和买卖。
  第十四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在本市办理购房产权证、办理代码证书、开立银行账户、机动车上户换牌、子女入托就学等事项,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可按照户籍管理相关规定申请我市常住户口,非常住人员应当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六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其招用职工的合法权益。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无法与在本市招用的职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由本市劳动事务代理机构或劳务派遣组织与其招用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七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需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撤销时,应当在撤销前持单位信函到市经济技术协作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将《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登记证》正副本、相关文件和印章交回市经济技术协作机构。
  第十九条  境外政府、公司、其他组织设立的驻金办事机构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关于批转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城市建设项目委托建设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城市建设项目委托建设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4]15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为规范滁州城市建设项目实施,切实用好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确保工程质量及建设资金合理、安全使用,提高投资效益,加快城市建设和发展步伐,现将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城市建设项目委托建设暂行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四年二月八日


滁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城市建设
项目委托建设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滁州市城市建设项目实施的行为,切实用好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确保项目建设的质量和建设资金的合理、安全使用,根据《滁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城市建设项目实施暂行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结合滁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滁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 基公司)作为滁州市市政府指定的滁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的唯一借款人,负责国家开行贷款的运作、支付及贷款的统借统还。
第三条 根据市政府安排,对滁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城市建设项目中非城基公司承建的,由滁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领导小组批示明确建设单位,由城基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委托 建设协议。建设单位受城基公司委托对建设项目进行从前期至竣工的全面实施、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基本建设程序特别是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项目合同制、项目监理制四项制度,确保建设资金高效、安全使用,工程质量优良,建设单位应自觉接受建设系统、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第四条 受委托单位根据《滁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城市建设项目实施暂行管理办法》按规定对建设项目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工程概算及其他有关文件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前期资料齐全后报送城基公司,由城基公司统一上报国家开发银行申请贷款。
第五条 受委托单位依据年度投资计划和用款计划,根据施工单位完成工程量向城基公司申请用款,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
二、相关合同或协议(工程施工合同、设备材料购销合同、勘察、设计、监理合同、征迁协议及相关授权文件)
三、工程项目完成进度月报(需受委托单位负责人及监理工程师签字)
四、工程价款结算单位(需受委托单位负责人及监理工程师签字)
五、用款计划申请表(需受委托单位负责人及监理工程师签字)
第六条 城基公司工程部对受委托单位提供的进度报表、招投标文件、相关合同及一系列资料认真审核确认,并在用款计划申请表上提出资金安排意见。财务部对以上资料认真核对无误后,根据资金到位情况提出资金拨付意见,上报城基公司负责人审批签字认可后,按开行贷款资金审批程序上报国家开行,将款项拨付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开具发票或财政税务认可的付款凭证,交城基公司负责人签字认可后统一入帐。属其他建设资金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由城市基础公司直接办理拨款。
第七条 委托建设项目资金来源有自筹或其他配套来源的应先划拨城市基础公司(作为向开行申贷时自筹配套资金到位的依据),由城市基础公司按照比例拨付建设单位。
第八条 委托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在一个月内做好工程决算,上报审计部门审计;审计结束后应及时编制财务决算,报财政、审计部门审计。审计结束后受委托单位按审计结论将建设工程资产、债权、债务一并移交城基公司。
第九条 城基公司应对委托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管理。受委托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有关工程及财务资料,并如实反映情况。城基公司对检查出来的问题及时提出建议,建设单位应及时进行纠正和改进。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并由滁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责解释。



滁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二○○四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