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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代理业务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20:28  浏览:9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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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代理业务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代理业务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7月17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分行、各代表处: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代理业务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财会局反馈。

附: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代理业务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对委托代理业务的监督管理,提高开发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开发银行与各代理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与开发银行有委托代理业务关系的代理行及其经办行。
第三条 开发银行对代理行及其经办行的代理业务实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的内容
第四条 贷款的前期工作。在开发银行书面委托的前提下,代理经办行是否参与项目前期调研和评估论证工作,能否对贷款决策提供有建设性的意见。
第五条 贷款基金的汇拨和转存。代理行总行是否根据开发银行填制的汇款凭证,及时将委托贷款基金汇拨到代理经办行;代理经办行是否在收到委托贷款基金的当日通知借款单位办理贷款和转存手续,有无截留和占用开发银行资金的情况。
第六条 贷款使用的管理。代理经办行是否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年度贷款计划和借款合同等文件加强对贷款使用的管理,对借款单位在贷款使用中出现的超计划、超概算、超标准、挪用贷款等问题是否及时报告开发银行。
第七条 贷款本息的回收,代理经办行是否根据开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的要求,制定保证开发银行贷款本息回收的措施,积极协助开发银行做好贷款本息回收工作,对借款单位归还的贷款本息是否于当日足额上划开发银行。
第八条 贷款的计结息工作。代理经办行是否按借款合同和开发银行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计算委托贷款利息,并从借款单位存款帐户和贷款帐户中收取利息,有无提前收取委托贷款利息,推迟上划开发银行的情况。
第九条 对借款单位的金融服务。代理经办行是否积极协助借款单位落实投资计划和资金来源,帮助借款单位加强财务资金管理,控制工程总概算,节约建设资金。借款单位资金周转确实困难时,代理经办行是否积极提供临时性周转贷款。
第十条 贷款后期管理。建设项目投产后,代理经办行是否继续有能力并积极跟踪项目生产经营管理,为项目提供所需流动资金贷款,落实还款资金来源,并按开发银行的书面委托协助做好项目后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会计核算及报表报送。代理行及其经办行对其代理业务是否真实、准确、及时地进行会计核算,帐务处理有无差错,有关会计和其他业务报表是否严格按开发银行的要求报送。
第十二条 资料传递及信息反馈。代理行总行是否及时向所属省分行转发开发银行分批下达的贷款指标和有关文件,并及时向开发银行综合反馈代理业务中出现的问题;代理行省分行是否及时向所属经办行转发开发银行年度贷款计划及其总行转发的文件规定等;代理国家重点项目和大中型项目的经办行是否按季向开发银行报送项目专户报告,是否及时向开发银行提交“贷转存”凭证、委托贷款利息和委托贷款本金上划的电汇凭证复印件或传真件。
第十三条 建立项目档案。代理经办行是否按照一户一档的原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搜集整理从项目开始到全部贷款还清为止的有关资料数据。
第十四条 申办代理业务的承诺情况。代理行及其经办行在申办代理业务时的承诺条件是否落实,有无重大失信情况。

第三章 监管方式及分工
第十五条 开发银行对委托代理业务的监督管理采取直接监督管理、间接监督管理和专项调查等方式。
第十六条 直接监督管理即由开发银行各信贷局及分支机构通过每年定期或不定期深入项目现场和代理经办行所在地,依据委托代理协议和本规定第二章的内容,对代理经办行的代理业务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直接监督管理的重点是国家重点项目和大中型项目代理经办行,各信贷局及分支机构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写出情况报告。
第十七条 间接监督管理由开发银行有关业务部门根据代理行及其经办行报送的有关业务报表、情况报告等信息资料,对其代理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开发银行财会局重点对代理行总行及其省分行在委托代理工作中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置,有关委托代理文件的转发,贷款基金汇拨及本息回收上划工作的效率情况,以及委托代理业务的信息反馈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开发银行各信贷局及分支机构重点是对代理经办行委托贷款基金汇拨,贷款本息回收上划,贷款项目的管理,会计核算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委托代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开发银行财会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专项调查。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九条 开发银行根据对代理行及其经办行委托代理业务的监督检查情况,定期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对代理行总行及其省分行代理业务的考核由开发银行财会局负责,对代理经办行代理业务的考核由开发银行各信贷局及分支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 开发银行根据考核结果,对委托代理工作成绩突出的代理行及其经办行给予通报表扬。对违反委托代理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给开发银行造成损失者,开发银行将按规定予以处罚;造成重大损失者,开发银行依法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开发银行财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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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

财政部


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
1993年1月7日,财政部

目 录
一、总说明二、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表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三、会计报表
(一)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
(二)会计报表编制说明附录:主要会计事项分录举例

一、总 说 明
(一)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会计核算,便于贯彻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应于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房地产开发企业。
(三)企业应按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本制度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查阅帐目,实行会计电算化。各企业不得随意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企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时,应填制会计科目的名称,或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列会计科目编号,不填列会计科目名称。
(四)企业对外报送的会计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编制说明,由本制度规定;企业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企业自行规定。
企业会计报表应按月或按年报送当地财税机关、开户银行、主管部门。国有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同时报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月份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10天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35天内报出。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企业向外报出的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应注明:企业名称、地址、开业年份、报表所属年度、月份、送出日期等,并由企业领导、总会计师(或代行总会计师职权的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
企业对外投资如占被投资企业资本总额半数以上,或者实质上拥有被投资企业控制权的,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特殊行业的企业不宜合并的,可不予合并,但应将其会计报表一并报送。
(五)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修订。
(六)本制度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

二、会计科目

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设部


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质〔2007〕18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根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建质〔2004〕59号)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目前,各地区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即将陆续进入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工作办理阶段,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各地区“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颁发管理机关(以下简称“颁发管理机关”)要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做好“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工作。要以延期工作为契机,加强对“三类人员”的审查和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切实提高“三类人员”整体队伍素质;要结合实际,合理安排“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准备工作,做好与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衔接工作;要规范办理程序,在办公场所、机关网站上公示延期的条件、程序、期限和需提交的材料,方便申请人办理延期手续。
  二、各地区颁发管理机关要认真做好“三类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继续教育工作。要将近期出台的一系列建筑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作为继续教育内容的重点,进一步加强“三类人员”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的理解和掌握,提高安全生产管理能力,提升“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三、“三类人员”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时,应重新考核:
  (一)对于企业主要负责人:
  1、所在企业发生过较大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两起及以上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2、所在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本人未依法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被处罚或通报批评的;
  3、未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继续教育的;
  4、未按规定提出延期申请的;
  5、颁发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重新考核的其他行为。
  (二)对于项目负责人:
  1、承建的工程项目发生过一般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2、承建的工程项目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本人未依法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被处罚或通报批评的;
  3、未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继续教育的;
  4、未按规定提出延期申请的;
  5、颁发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重新考核的其他行为。
  (三)对于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企业安全监督机构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所在企业发生过较大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两起及以上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施工现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所在工程项目发生过一般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2、所在企业或工程项目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被处罚或通报批评的;
  3、未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继续教育的;
  4、未按规定提出延期申请的;
  5、颁发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重新考核的其他行为。
  四、对于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无上述行为,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继续教育的“三类人员”,颁发管理机关可不再重新考核,其证书有效期可延期3年。
  五、“三类人员”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三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由本人向所在施工企业提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申请,经施工企业同意后,由施工企业向原颁发管理机关递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请表和“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请名单(申请表可参照《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建质函〔2004〕189号)。
  逾期未办理延期申请且有效期满的,“三类人员”原证书自动失效。
  六、各地区颁发管理机关在接到企业的延期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无需重新考核的,应当自受理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延期手续。颁发管理机关应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一栏内填写新的有效期,加盖考核发证单位公章,并注明“经考核,同意延期三年”字样,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
  对于需重新考核的“三类人员”,经颁发管理机关重新考核合格后,办理延期手续,并在其证书内注明“经重新考核,同意延期三年”字样。
  七、各地区颁发管理机关应建立完善“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三类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及延期情况。
  八、各地区颁发管理机关可依照本通知,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