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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泰安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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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泰安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2008〕55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泰安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卫生局、纠风办、经贸委、物价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工商局制订的《泰安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九月十日

 
泰安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暂行办法

市卫生局 市纠风办 市经贸委 市物价局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市工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药品使用质量,规范药品采购行为,降低药品虚高价格,减轻患者不合理的医药负担,遏制药品购销中的不正之风,根据《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卫规财发【2001】308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卫规财发【2004】32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是指依照国务院及有关部委规定和本办法开展的药品集中公开招标、投标、评标、定标、签订和履行合同、药品网上采购以及其他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
  (二)廉洁和诚实信用; 
  (三)质量优先,价格合理;
(四)保障中、低价位药品供应,兼顾其他需求。 

第四条 市卫生、纠风、经贸、物价、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药品集中招标工作。

第二章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

第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是指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招标人、投标人和药品招标代理机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县及县以上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以下简称医疗机构)。

招标人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成立集中招标采购领导机构,负责集中招标活动的组织管理和业务决策。

招标人参加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联合组建经办机构或者共同委托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进行集中招标采购活动;
(二)向经办机构提供真实的药品采购历史资料;
(三)根据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目录,编制本单位采购计划;
(四)确定招标文件、评标标准和方法,决定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原则、方法和工作程序;
(五)确认中标品种,直接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与中标人签订药品购销合同;
(六)依据药品购销合同验收药品,结算货款,保证购销合同在本单位的履行;
(七)卫生行政部门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

投标人应当具备在24小时(特殊用药4小时)内向本市医疗机构供应中标药品的能力。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经省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中介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社会中介组织,并在招标人委托授权范围内办理集中招标采购事宜的机构。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的遴选要引入竞争机制。遴选前由市卫生局负责进行公告,由招标人组织专家在政府相关部门监督下,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自主选择代理机构,结果在相关网站公示三天。

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进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

第三章 采购目录和采购方式

第九条 将医疗机构药品采购支出中80%以上的品种(中药饮片除外)纳入集中招标采购。

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麻醉药、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不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纳入目录的药品均应使用通用名,并均应包括该通用名对应的所有不同商品名药品及剂型、规格,防止中标药品被其它同类品种替代。 

对纳入集中招标采购目录的药品,招标人不得自行采购。

第十条 一般药品按二种方式采购:对能够形成充分竞争的品种(指有三个以上生产企业生产的通用名、规格、剂型、质量层次均相同的投标品种)实行公开招标采购。

对不能形成充分竞争的品种(指不足三个生产企业生产的通用名、规格、剂型、质量层次均相同的投标品种)实行集中议价采购。 

第十一条 新研发药品和临床特殊用药采取备案采购。
 
第四章 集中招标(议价)采购程序

第十二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联合建立集中招标采购管理组织,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集中招标采购管理组织以无记名投票等方式遴选招标代理机构,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招标人提交本单位上一年度药品采购历史资料并编制采购计划;
(四)编制或者确定招标文件,确定评标标准和方法;
(五)发布招标公布,发售招标文件,召开标前会,受理并书面答复投标人提出的澄清要求;
(六)进行资格预审,受理招标文件,在投标截止前受理投标人对投标文件的修改和撤回;
(七)公开开标;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需的重要信息和数据;
(九)对投标品种进行评审和比较,确定中标候选品种,编制书面评标报告;
(十)招标人确认中标品种并确定采购计划,编制药品购销合同;
(十一)发布中标通知书;
(十二)签订药品购销合同;
(十三)经办机构将中标药品价格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中标药品临时零售价。

第十三条 招标人联合建立的集中招标采购管理组织负责汇总、编制下一年度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目录和计划。

第十四条 鼓励药品生产企业直接参加投标,以减少药品流通的中间环节,降低药品投标价格。

投标企业的投标品种应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和符合国家发改委规定的差比价原则,以防止以奇异规格、包装规避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

投标人采取网上投标的形式进行投标,以减轻企业负担。

原则上投标人的网上报价不得高于上一年度中标价。

第十五条 开标应按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采取远程网上开标。开标时应邀请有关行政机关、监督机构或者公证机构参加,对开标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药学、临床医学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参与评标的专家人数应为9-25人单数,其中药学专家占专家人数的比例不应低于1/2。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由招标人在有关监督部门监督下,从市建立的专家库中按照采购项目的特点和工作需要,分层随机抽取专家。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一般应于开标后决定。

第十八条 从抽取评标专家到开始评标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2小时。在抽取评标专家时,应抽取足够数量的预备替补专家,在评标专家因故缺席时及时予以替补,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评标专家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委员会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议)标后,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评标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中标品种的确认方式:

评标委员会的评审和议价结果为中标候选品种。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品种确定中标品种。招标人应将本单位确定的品种纳入药品购销合同。

第二十二条 中标候选品种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7日内,将药品中标价格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招标人报送的备案文件经审查合格后15日内,核定中标品种的临时零售价格并对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药品购销合同。药品购销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依据《文件范本》约定。药品购销合同签订后,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五条 签订合同时,医疗机构不得要求中标企业低于中标价格销售、给予折扣以及其它资助。

医疗机构应当首先保证廉价、有效的临床常用药品的临床使用。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通过网上交易系统从中标企业采购中标药品,不得采购非中标企业的药品和非中标药品。 

第二十七条 中标的药品生产企业,可委托合法药品经营企业进行配送。 

第二十八条 合理确定中标药品零售价格,切实做到让利于民。中标药品的零售价格,实行以中标价为基础顺加规定流通差价率的作价方法。

中标药品执行临时零售价格期间,若上级价格管理部门调整有关品种最高零售价格,调整后价格低于中标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的,执行上级价格管理部门调整后的价格;调整后价格高于中标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的,执行原中标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 

第二十九条 积极推行网上竞价采购。

第五章 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三十条 评标采取网上评标的方式。

在评标的评分权重中,质量要素的权重原则上不低于总分的50%;价格要素权重应当低于质量要素权重,但不得低于质量权重的50%,商业信誉要素权重不应低于总分的15%。客观评价分数不应低于总分的2/3。

第三十一条 同一质量层次某一品种少于3个投标的,以及评标专家认为应当议价的品种,均以面对面价格磋商的议价形式确定成交品种。

第三十二条 同一质量层次、同一通用名、同一剂型、同一规格的药品依据得分多少排列,选择得分最多的2-3个为中标候选品种(投标品种数5个以上选3个,4个以下3个以上选2个)。若临界线上得分相同,则同为中标候选品种。


第六章 法律监督

第三十三条 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实行纠风机构与价格、经贸、卫生、工商、药监等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联合监督工作机制,并建立相应的监督组织。其职责是协调各职能部门根据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督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的行为,并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全过程依法进行监督,受理当事人的投诉,纠正和查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纠办发〔2001〕17号)和价格、经贸、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文件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医用耗材(试剂)招标参照本办法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及事项,依照卫生部等六部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国务院纠风办等七部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实施。 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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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我国兼营国际国内运输船舶的监管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我国兼营国际国内运输船舶的监管规定

1986年7月3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国船舶进出境的管理,便利兼营船舶的运输,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兼营船舶”系指:我国经营国际运输兼营国内运输的船舶和我国经营国内运输兼营国际运输的船舶。
第三条 我国兼营船舶的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向船公司所在地海关书面申请并办理兼营船舶登记手续,经海关核准并签发《海关监管签证簿》(以下简称《签证簿》)后,才能兼营国际或国内运输。
第四条 兼营船舶在航行、停泊期间,必须随带《签证簿》以备海关核查。
第五条 兼营船舶在经营国际运输期间,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和所载货物监管办法》进行监管。
第六条 兼营船舶在经营国际运输期间,不得擅自由国外直驶未设关港口,或由未设关港口直驶国外。
兼营船舶在经营国内运输期间,不得擅自驶往国外。
兼营船舶来往国内外,船方或其代理人应提前二十四小时通过港务机关向抵达港海关或驶离港海关预报和确报抵离港时间,未办清结关手续,不得擅自离港。
第七条 兼营船舶在卸完进口货物和办完船员携带进口自用物品验放手续后,才能申请改为经营国内运输,由海关在《签证簿》上批注签章。
兼营船舶在卸完国内运输货物后,才能申请改为经营国际运输,由海关在《签证簿》上批注签章。
第八条 兼营船舶在经营国内运输期间使用的进口船用物料、燃料、烟、酒,不得享受国际航行船舶的免税优惠。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在船舶申报改为经营国内运输的同时,在《签证簿》内向海关报明留存船上的进口船用物料、燃料、烟、酒的名称、数量,如情况正常、数量合理,经海关核准可免税留船继续使用对超出自用合理数量部分,海关予以征税,如需调拨或作价出售给其他非国际航行船舶,均应事前书面报经海关核准,并照章补征进口税。
第九条 经海关结关改为经营国内运输的船舶,如需再改航国外、经营国际运输时,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在装出口货物或无货出口结关开航前二十四小时向海关提出书面申报,并交验《签证簿》。
第十条 兼营船舶船员从国外携带进口的自用物品,按《海关对我国际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兼营船舶连续经营国内运输满一年,即视作不再经营国际运输业务,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在期满后一个月内将《签证簿》交原登记海关注销。
第十二条 海关对兼营船舶进行监管时,船方应予支持和配合。兼营船舶进出设关港口,海关认为必要时,得对其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兼营船舶及其船员有违反本办法及其他海关法规的行为,由海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十堰市国有产(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十政办发[2001]198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国有产(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十堰市国有产(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十堰市国有产(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产(股)权管理,使国有资产出资人权利落实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堰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充任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股)本行使所有权的特殊企业法人;国资公司、投资公司接受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综合经济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调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产(股)权是指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代表市政府授权国资公司、投资公司持有的国有产(股)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全资企业是指国资公司、投资公司拥有该企业全部产权的企业;本办法所称控股企业是指国资公司、投资公司为该企业最大股东的企业;本办法所称参股企业是指国资公司、投资公司持有企业股份,但不是该企业最大股东的企业。
  第五条 国资公司、投资公司以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与优化配置,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为目的,按照责权统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的原则,依法自主营运国有产(股)权。
  第六条 国有产(股)权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方式侵吞或损害。

              第二章 国有产(股)权的行使

  第七条 国资公司、投资公司作为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充任国有产(股)权的出资人,是国有资产所有者的代理人。
  第八条 国资公司、投资公司依照《公司法》及有关法规,按投资比例对全资、控股、参股企业相应地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产权处置和财务监管等权利。
  第九条 国资公司、投资公司对全资企业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行财务监管;
  (二)收取产权收益;
  (三)按规定处置产权;
  (四)选择、考核和奖惩企业管理者;
  (五)审批重大事项,其中包括:
  1、审批企业章程,董事会报告,年度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或弥补亏损方案;
  2、决定或批准资产经营形式(包括承包、托管、租赁、合资、合作等);
  3、审批对外担保,抵押贷款等举债方案;
  4、审批所有对外投资和项目投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国资公司、投资公司对控股企业依法定程序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行财务监管;
  (二)收取股权收益;
  (三)按规定处置股权;
  (四)选择、考核和奖惩企业管理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国资公司、投资公司对参股企业依法定程序行使下列权利:
  (一)查阅、质询有关资料;
  (二)收取股权收益;
  (三)按规定处置股权;
  (四)按照法定程序推荐国家股代表进入企业董事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国资公司、投资公司对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承担下列义务:
  (一)承担并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
  (二)以投入的资本额为限对被投资企业承担有限责任;
  (三)不直接干预企业正常经营;
  (四)为企业提供必要的咨询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国资公司、投资公司与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是以产(股)权为纽带的民事关系,平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国资公司、投资公司持有的国有产(股)权,不直接对应和支配企业的实物资产。

            第三章 企业法人财产权的行使

  第十五条 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依法享有包括国有资产出资者、其他出资者投资和借贷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财产权由企业出资者和管理者组成的法人治理机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依法行使,企业法人财产权不属于任何自然人。
  第十七条 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应建立健全企业法人治理机构,明确责权关系,规范运作程序,企业监事会应依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 全资、控股企业召开董事会,应按公司法规定的时间通知国资公司或投资公司。控股企业国家股股东代表需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事项,事前应征得国资公司或投资公司同意。
  第十九条 控股企业董事会、股东大会纪要须报送国资公司、投资公司备案。
  第二十条 全资、控股企业应积极主动提供和执行国有产(股)权运营方案。

              第四章 收益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有产(股)权收益是指凭藉国有资产所有权而取得企业分配的税后利润、股息、红利,配股权证转让、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和依法取得的其他收益,国有产(股)权收益由国资公司、投资公司收取。
  第二十二条 全资企业税后利润由国资公司、投资公司统一征收,具体征收方式、比例及金额由国资公司、投资公司根据有关政策及企业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控股、参股企业应按同股、同权、同利的原则给全体股东分配股利。对应交国资公司、投资公司的国家股红利,企业应及时以现金方式上缴;为支持企业发展,经国资公司、投资公司同意,暂留企业使用的红利,企业应比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交纳占用费。
  第二十四条 国有产(股)权收益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资本再投入;国有产(股)权收益的收缴、使用情况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五章 国有产(股)权转让

  第二十五条 国有产(股)权转让是指国资公司、投资公司依法将其持有的国有产(股)权,通过买卖、置换或其他合法方式转移给他方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国有产(股)权转让必须依法向有批准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报批。国资公司、投资公司是国有产(股)权转让的主体,其所属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无权转让本企业的国有产(股)权。
  第二十七条 国有产(股)权转让程序一般为:
  (一)国资公司、投资公司按运营国有产(股)权的基本原则与受让方拟定转让方案和合同,向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提出转让报告;
  (二)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转让报告进行审核,报上级审批;
  (三)交易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办理转让的有关法律手续。
  第二十八条 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由国资公司、投资公司收取后按本办法第四章规定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将依照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