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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21:08  浏览:9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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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5年6月24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了《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4号)。在此基础上,为进一步规范价格鉴证师注册工作,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对《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原《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现将《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 平

二○○八年八月二日

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
(2008年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鉴证师注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鉴证师注册与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为价格鉴证师的注册审批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为价格鉴证师的注册初审机关。 第四条 价格鉴证师注册,由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初审机关提出注册申请,初审机关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准予或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五条 申请价格鉴证师注册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在价格鉴证机构或其他相关机构从事价格鉴证类工作; (三)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第六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价格鉴证师注册条件,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价格鉴
证师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二)在价格鉴证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价格鉴证师注册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三)提供虚假的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材料的; (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申请价格鉴证师注册,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
(二)《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所在单位考核同意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详见附件。 第八条 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备,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初审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初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初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 初审机关应当自其受理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申请
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自收到初审机关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准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并将《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送达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 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价格鉴证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持《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者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三十天到注册初审机关申请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师注册登记内容变更的,须及时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价格鉴证师注册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准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决定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注册价格鉴证师的管理监督,对注册价格鉴证师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注册价格鉴证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注销其价格鉴证师注册,并在指定的媒体公布: (一)已经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有效期届满未重新办理注册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注册价格鉴证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非法转让《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的; (二)超越注册价格鉴证师执业范围执业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办理价格鉴证师注册,不得向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价格鉴证师注册和管理所需经费,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师注册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价格鉴证师注册条件的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价格鉴证师注册受理、审批、决定过程中,未向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要求,不一次告知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或者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的理由的; (五)对符合价格鉴证师注册条件的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不予价格鉴证师注册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价格鉴证师注册决定的; (六)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人认为价格鉴证师注册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申请事项类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价 格 鉴 证 师 注 册 申 请)
申请人单位(盖章)
地址: 邮编:
负责人签字:
申请人姓名: 联系电话: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办 公 厅 监 制
填 表 说 明
一、申请人申请注册,必须使用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监制的《价格鉴证师注册申请表》。本表可以复制。
二、填写申请表须用钢笔蓝、黑墨水或签字笔。工整正楷,切勿潦草。
三、具体栏目填写说明:
1、“文化程度”指申请人已获得正式学历证书的初中、高中、中专、大专、大学本科、研究生等;
2、“所学专业”指申请人最后学历所学的专业;
3、“专业技术职称”指申请人获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以外的其他评定或考试合格获得的职称资格,如经济师、会计师、研究员等;
4、“通过考试年份”指申请人何年通过全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
5、“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号”指申请人已获得国家人事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的《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的编号;
6、“申请人执业单位”指申请人现在从事价格鉴证工作的单位;
7、“接受继续教育情况”一栏再次注册时填写,初次注册时不填写;
8、“初次注册日期”栏,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填写。
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年月
参加工作时间
文化程度
所学专业
专业技术职称
通过考试年份


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号
申请人身份证号
申请人执业单位
单位详细地址
邮编
办公室
无线电话
其他通讯方式
申请人
电 话
从事价格鉴证的经历及主要业绩:
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何时、何地受过刑事处罚,何时、何地在价格鉴证业务或相关业务工作中犯有错误受过何种行政处分
所在单位意见
(盖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
主管部门
初审意见
(盖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国家发展改
革委审定
注册意见
(盖章)
审批人(签字) 年 月 日
初次注册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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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现将《佛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建管理局反映。



佛山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1日

(联系人:仇国强,联系电话:8230 9136)



佛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住房保障制度,多渠道逐步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促进住房保障体系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政府主导投资、建设或政府提供政策优惠由产业园区、企业、村镇集体和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并纳入各区人民政府统一管理,限定住房建筑面积、租金标准,由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通过申请租住的住房。

  本市保障性住房以公共租赁住房为主体。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分配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严格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五条 解决本市城镇居民的住房困难是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解决城镇户籍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逐步扩大保障范围和提高保障标准。

  第六条 市住建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备案工作。编制建设规划,定期公布保障性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情况,加强各部门联动,实现部门间的信息共享,以确保准入条件和退出条件审核公正性和准确性。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区域范围内保障性住房需求调查、规划、建设、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构,落实年度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用地、资金和建设任务。建立住建、民政、公安、工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展规划和统计局等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切实做好本地区保障性住房对象准入和退出资格审核,确保保障性住房公平分配。

  第七条 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住房保障管理实施机构,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从事保障性住房需求调查、建设、申请受理、审核、公示轮候等准入和退出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八条 市住建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定期组织各区开展城镇保障性住房需求调查,编制保障性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保障性住房规划应当包括保障性住房的发展目标,总体要求,筹集和供应渠道,土地和资金安排;规划的实施措施和工作机制等内容。

  保障性住房的年度计划应当包括建设规模、土地供应和资金使用安排,建设区域分布,保障对象范围等内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住房保障需求建立土地储备制度,保障用地供应并落实具体地块。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优先重点保障。

  国土规划部门应当把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建设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使用权可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创新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模式,按照政府主导规划、只租不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流转不抵押、整体确权的原则,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性住房。具体报批程序由国土规划部门另行制定。

  国土规划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制定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的保障措施,并在规划上落实经政府批准的保障性住房项目或计划的用地。在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前提下,适当提高用地容积率。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须按国家、省、市相关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服务设施配套建设,可适当配建配套商业设施。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兴建的住房;

  (二)政府购买和租赁的住房;

  (三)政府依法收回、回购、没收的住房;

  (四)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的保障性住房;

  (五)在符合城乡规划前提下,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

  (六)各类产业园区建设及升级改造中,集中配套建设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

  (七)政府和企业建设的人才公寓;

  (八)企业或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

  (九)三旧改造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

  (十)村镇集体经济合作组织兴建的租赁住房;

  (十一)社会捐赠给政府的住房;

  (十二)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为确保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本地区住房保障需求相适应的资金保障机制,将住房保障资金和住房保障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性住房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依法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住房租赁补贴资金的筹集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或按不低于土地出让收入3%的比例安排资金;

  (五)保障性住房和配套设施出租回收资金;

  (六)利用商业贷款筹集资金;

  (七)企业投入的自有资金;

  (八)村镇集体经济合作组织投入资金;

  (九)依照国家规定发行企业专项债券;

  (十)社会捐赠资金;

  (十一)经政府批准可纳入保障性住房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应当依照国家相关工程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遵循环保、节能、经济、实用的原则,完成室内装饰装修。

  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项目建筑面积、套型结构、室内装修标准和相应配套设施。成套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以单套建筑面积40平方米左右为主。

  保障性住房应根据实际要求,设计单间、一居室和两居室等不同户型和面积标准的住房。

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执行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规定,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5平方米。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自愿申请、严格审核、广泛公示、轮候解决的制度。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按相应类别和渠道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一年度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且没有自有住房或虽有自有住房,但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的家庭。符合上述条件且已年满30周岁以上的单身或离婚人士,可单独申请。

  (二)在本市有稳定职业并连续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满3年且申请家庭当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一年度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没有自有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家庭。

  (三)达到积分制入户条件并已申领《入户卡》,申请当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一年度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且没有自有住房的外来务工人员。

  (四)在本市就业,具有本市户籍,大学专科以上(含专科)学历,申请当年个人可支配收入低于上一年度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本人没有自有住房的人员。

  (五)各类引进人才的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由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区住建部门另行制定。

  (六)各类引进人才和园区就业大学生、外来务工人员,可申请租住产业园区内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具体申请条件由保障性住房项目产权单位制定,报所属区住建部门批准后,报市住建管理部门备案。

  (七)企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土地自建的保障性住房用于安置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及家庭入住。具体申请条件由企业制定,报所属区住建部门批准后,报市住建管理部门备案。

  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居民收入水平、家庭财产状况、住房状况、政府财政承受能力以及住房市场发展状况等,在上述申请条件前提下,以逐步扩大保障覆盖面为原则,可适当调整或细化本地区住房保障申请条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向户籍或就业所在地镇(街道)社区居委会提出住房需求申请,各类引进人才、新就业大学生,外来务工人员等,由所在产业园区或所在工作单位统一申请。

  办理申请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本人和家庭成员的户籍及身份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本人和家庭成员的收入状况和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纳证明;

  (四)申请人本人和家庭成员的住房和其他财产状况;

  (五)计划生育证明;

  (六)诚信承诺书;

  (七)住建管理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应真实、完整、有效。按规定需由相关单位或个人出具证明材料的,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出具,并对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各区住建部门定期公布受理保障性住房申请的时间。

  属政府投资、社会资金投资、村镇集体经济合作组织投资、商品房配建项目,且面向社会公开租赁的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审批程序如下:

  (一)社区居委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及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承租保障性住房条件进行入户调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镇(街道)住建部门。

  (二)镇(街道)住建部门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审核意见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住建部门。

  (三)区住建、民政、公安、工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应在收到住建部门转交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财产等有关情况出具审核证明。其中:

  区住建部门提供申请人家庭住房信息;

  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低保信息;

  公安部门提供申请人家庭成员车辆、户籍登记信息;

  税务部门提供申请人申请之月前12个月报税、完税信息;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申请人社保缴纳信息;

  工商部门提供申请人家庭的工商登记信息;

  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申请人家庭公积金缴纳信息。

  (四)区住建部门在收齐上述有关部门提供的信息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终审意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纳入保障性住房保障范围,由区住建部门予以登记入册。对拒不配合审查,经审查不合格或因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核实成立的,由区住建部门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人民银行依法配合提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相关账户、存款信息,具体操作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对符合承租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家庭和个人实行轮候配租制度。申请人可在市住建管理部门或所在区住建部门网站查询轮候情况。轮候时间超过1年的,区住建部门应根据相关部门证明材料重新进行调查核实,经审核仍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名单,重新予以公布。对不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由区住建部门按照规定取消资格。

  第十九条 产业园区、企业配建自建保障性住房由申请人所在企业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统一对申请人审核,其审核结果报所在区住建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区住建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轮候登记册,将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列入轮候登记册进行轮候。对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一年度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含60%)的,轮候时间不得超过3年,其余一般不超过5年。

  轮候规则由区住建部门制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轮候信息和轮候规则应公告。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区住建部门应加强保障性住房分配计划管理。在每年第一季度前制定本年度保障性住房分配计划,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通过区人民政府网站或其他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竣工后,区住建部门应在分配前一个月内通过区住建部门网站或其他途径发布配租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套数、户型面积、租金标准、租赁管理、供应对象范围、登记时限、登记地点等。已列入轮候的申请对象应在规定时限内到指定地点进行意向登记,并由区住建部门根据登记结果组织摇号配租。

  第二十三条 属政府投资、社会资金投资、村镇集体经济合作组织投资、商品房配建项目,且面向社会公开租赁的保障性住房分配,采用公开摇号、顺序选房方式进行,由区住建部门组织摇号配租。

  摇号活动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察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参加,接受社会监督。摇号排序过程应由公证部门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证明,配租结果应通过区住建部门网站或其他方式进行公布,并同时在项目地点公示。

  第二十四条 在产业园区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主要用于解决各类引进人才和园区就业大学生、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五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存在以下之一或几种情况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本市户籍申请人的家庭成员中有危重病人、残疾人员、优抚对象、退役军人、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人的;

  (二)荣获市级(含本市级)以上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

  (三)申请人依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被列入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范围,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六条 产业园区配建保障性住房,配租工作由产权单位会同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单位组织实施。配租结果应在园区或厂区内公示并报所在区住建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保障对象原住房为直管公房的,应当及时腾退,由房屋所在地住建部门收回。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合同管理制度。

  申请人应当在1个月内,与住房产权单位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采用“广东省统一印制的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租赁合同期原则上为3年,最长不得超过5年,租赁期满后,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区住建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经公示无异议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 产业园区、企业与申请人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后,报区住建部门备案。

  租赁期满,如需续租,申请人应当自租赁期满之日前1个月内按原申请渠道提出续租申请,经产权单位审核后,报区住建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视同放弃配租资格,不能再参加本年度摇珠和分配,但可继续轮候。

  第三十一条 各区价格主管部门定期会同区住建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物价变动情况和不同经济收入层次困难保障对象的租金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分档次的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但不得高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住建管理部门建立保障性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全市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区住建部门应当建立申请、轮候及配租保障对象档案,根据保障对象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变动情况,及时更新有关档案信息,实现对保障对象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产权单位应建立房屋使用档案,完善纸质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保证档案数据完整准确,并根据家庭变动情况及时更新住房档案,实现保障性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区住建部门应在完成轮候对象选房签约工作之日起1个月内,将配租家庭或个人情况、身份证号及所选房号等情况录入保障性住房的信息管理平台。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六条 区住建部门每年定期对保障性住房租赁家庭实行年审。

  承租人应在规定时间内,主动向原受理申请管理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等变动情况。受理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由区住建部门会同民政、公安、工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复核承租家庭变动情况,根据复核结果对保障性住房配租资格等进行动态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经复核不符合租住条件的,承租人应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租赁期满,未提出续租或提出续租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应退出保障性住房并结清房屋租金、水、电、气、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原有住房和设施有擅自改变结构、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和赔偿。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租赁等方式取得住房的,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的,应当及时退出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产权单位可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保障性住房,该承租人及家庭成员5年内不得再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住房的;

  (二)擅自将承租的保障性住房转租、出借的;

  (三)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的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保障性住房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保障性住房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的;

  (八)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十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后,不符合保障性住房租住条件但暂时无法退房的,经向区住建部门申请并获得批准后,可以给予6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地段市场租金标准计收租金。6个月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的,区住建部门应当责令其搬迁,拒不执行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依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做好监督,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的,由各区住建部门会同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擅自转租、转让保障性住房的单位或个人,由各区住建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收回住房,罚没非法所得,并对其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相关部门对举报事项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第四十五条 区住建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定期对保障对象进行监督检查:

  (一)向相关单位和个人核查保障对象及其家庭成员的证明资料、家庭财产和收入等客观情况;

  (二)检查保障性住房的使用情况。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户籍、人口、收入、住房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材料的,住建部门应如实记录申请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问责制度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对各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情况的监督、考核、问责制度。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人民政府按保障性住房工作职责分工,对市、区住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追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有关规定建立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制,对保障性住房质量安全缺乏有效监管的;

  (二)未有按规定落实保障性住房的年度建设和分配计划;

  (三)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条件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保障性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

  (五)未按规定公示住房保障项目信息,建立项目档案和住房保障对象个人档案;

  (六)向不符合规定条件申请人提供保障性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七)挪用、截留或私分保障性住房资金的;

  (八)发现保障对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予查处或接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九)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面积标准、装饰装修标准、配租价格、租赁补贴标准或者改变保障性住房性质的;

  (十)市、区住建管理部门对申请人个人信息应当保密,但按规定应当予以公示的个人信息除外;

  (十一)其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会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通报批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

  (一)发改部门未将住房保障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国土规划部门未对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和土地使用情况落实和监管;以配建方式建设保障性住房,未将配建套数、建设标准、产权归属等内容纳入规划和建设条件;及未将上述条件纳入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三)财政部门未按规定落实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和资金使用监管的;

  (四)物价部门未按规定制定、调整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的;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未能按规定制定引进人才住房需求计划的;

  (六)有关部门和单位未能按本办法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或未能按规定提供申请人有关情况;

  (七)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条款的。

  第五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或未按要求确保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的,由区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正的不准予其开发新项目,停止该企业商品房项目预售,并记录入诚信手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区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顺德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印发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指导意见等3个配套文件的通知》、《印发佛山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印发佛山市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同时废止。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黄山市屯溪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屯溪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5〕2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屯溪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27日市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黄山市屯溪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山市屯溪区农民住宅建设的管理,保障城市建设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屯溪区行政辖区范围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村改居后仍享受农民政策的居民户住宅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配套、统一分配、统一管理。以镇为单位,统筹农民安置区的布局和建设。规划重点控制区内集中规划建设农民安置区。规划重点控制区外,可以集中规划建设农民安置区,也可以在统一规划、统一配套、统一施工图纸的前提下村民自建,由镇政府监督管理。
提倡和鼓励实施村庄归并整治和村庄改造,充分利用空闲地、旧宅基地和未利用地建住宅。
严禁城镇居民和外地农户在屯溪区范围内购地建房,严格控制零星建房。
第四条 各镇政府为农民安置区建设的项目业主,屯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职能部门集中统一办理农民安置区建设报建管理事宜。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国土、建设、房管等部门及区政府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申报程序

第六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新建、改建住宅:
(一)无房户;
(二)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住宅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房屋破坏的;
(四)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搬迁或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实行重置价安置的;
(五)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属于危房的;
(六)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住宅。凡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赠与他人的,或在拆迁和原宅依法征用时,已实行市场价补偿的,不得再申请建住宅或申请农民安置区内住房。有现住房或已批准宅基地和安置住房的村民也不得再认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农村村民需建住宅或在农民安置区内安排住房的,应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由村委会组织讨论,讨论意见和上报名单须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经镇政府审核,将申报材料报区政府,由区政府会同市国土、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定期进行联合审批。

第三章 建设管理要求和标准

第九条 对不同区域农民建房的建设管理要求:
(一)近期需要拆迁改造的区域
1.本区域内不得进行改、扩、新建,在拆迁时统一进入安置区集中安置;
2.现有的房屋不得翻建。如经危房鉴定机构鉴定为确实存在居住安全隐患的危房户,并且经市房管部门和当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审定,该危房户在中心城区仅拥有此一处住宅的,可以加固使用或先行进入安置区安置;也可由市国土部门经市政府同意后,先进行拆迁补偿或安置。
(二)需要拆迁改造但近期难以实施的区域
1.在该区域内不得进行扩建和新建,拆迁时统一进入安置区集中安置;
2.现有的危房原则只能加固维修。如经危房鉴定机构鉴定为确实存在居住安全隐患,需要拆除重建的危房户,并且经市房管部门和当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审定该危房户在中心城区仅拥有此一处住宅的,可先行进入安置区安置,也可在不扩大《房屋产权证》登记面积的前提下拆除重建。
(三)依据规划可以保留现状的农村居民点但需进行整治改造的,可以在对原居住点进行统一规划后适当新建和改造。
上述不同区域的划定,由市建设、规划、国土、房管部门与区政府定期公布。
第十条 不同情况下农民住房的建设标准:
(一)位于城市建成区主要从事非农产业的
1.此种情况下农民建住房一律按照公寓楼形式建设,每户参考建筑面积120㎡~140㎡,考虑道路、绿化等因素,户均用地面积约70㎡~80㎡;
2.拆迁安置可以按国家规定的货币补偿或产权置换方式进行。
(二)近期从事农业生产但今后有可能从事非农产业的
1.引导农民建房按照公寓楼形式建设,建筑面积同第十条第(一)款;
2.农民居住点在近期因城市建设需要可能有部分拆迁,有符合建房条件的建房户需要安置的,并且其在近期仍需从事农业生产,可以建一些联体小住宅,但在今后仍需按照公寓楼形式安排。联体小住宅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90㎡(含院落);
3.拆迁安置以“拆一安一”公寓式安置和货币补偿为主,如安排有宅基地的按重置价补偿。
(三)今后较长时期仍从事农业生产的
1.此情况下的农民建房可以采用联体小住宅形式,少量的可以按照单门独院形式,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含院落);
2.拆迁安置采用安排宅基地重置价补偿方式。
第十一条 村民建房位置或房号应按照竞价择位的原则公开确定,禁止暗箱操作,筹措的资金全部用于农民新村配套设施建设。第四章 农民安置区管理
第十二条 规划选址与建设用地管理:
(一)农民安置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未经审批的,不得批准建房;
(二)农民安置区选址、用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1.布点与选址。统一由镇政府提出申请,市城市规划局会同市国土、房管、建设、区政府等有关部门共同到实地踏勘、联合审批,根据“中心城区农民安置区布点规划意见”选定位置,会审通过的,由市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提供规划红线图和规划设计条件;
2.详细规划编制、审批。按照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的要求,镇政府聘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经区政府职能部门审核后报市城市规划部门,由市城市规划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3.规划用地。由各镇政府依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出申请,经区政府职能部门审核后报市城市规划部门审批;
4.各镇政府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国土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农民安置区建设工程管理:
(一)放线。规划重点控制区内,由市城市规划局牵头,区政府职能部门共同到现场实地放、验线。规划重点控制区外,由区政府职能部门负责放、验线。放、验线后,市城市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镇政府持有关审批文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质量监督等手续;
(三)竣工验收。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前,项目业主必须先向规划、房管、建设、国土、消防、供水、供电等相关部门申请验收,各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进行验收,并办结单项验收手续后,业主单位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综合验收备案手续。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四)经依法审批的宅基地,应持经批准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申请表》和宗地图,向市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四条 规划重点控制区外的零星农民建房由区政府职能部门和黄山市国土局屯溪区各乡镇土地所依照各自职责实施管理:
(一)由镇政府审核农民申请建房条件后报区政府职能部门;
(二)由区政府职能部门审核并备齐材料与市规划、国土、建设、房管等部门共同会审;
(三)由区政府职能部门根据会审意见组织零星农民建房统一进行图纸设计,统一组织申报有关规划、建管、土地和房屋产权等手续,并实施规划批后管理。
第十五条 农民安置区建设可以享受经济适用房政策。为了加强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提倡“谁受益、谁投资”,多元化、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安置区基础设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区、镇有关部门应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日常管理,建立和完善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违法建设行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按黄山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凡批准农民建住宅或在安置区内安排住房的,由国土部门与农户签订旧宅基地收回合同,农户应按合同按时拆除旧房,交出旧宅基地。由国土、房管部门核销有关证件。凡未交出旧宅基地的一律不予办理新建住房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村民所建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发证以市规划、国土部门审批的标准为依据,产权证登记为集体土地性质,其产权转换、变更、注销的登记以及他项权利的登记参照现行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黄山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的歙县、休宁县和徽州区所属乡镇农民建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