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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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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政发〔2008〕22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6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七月五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省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国务院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省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六、省长(省政府党组书记)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党组会议、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省政府业务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省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并可代表省政府处理涉外事务。
  八、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负责处理省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省长出国访问期间,由负责省政府常务工作的副省长代行省长职务。
  十、省政府各组成部门实行厅长、主任负责制。
  省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行政措施。省审计厅在省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省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省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省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全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财政预算,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政策措施,社会管理重要事务、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等,由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八、省政府各部门提请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各地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九、省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省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省政府的决定,及时反馈执行情况。省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省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向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政府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府规章、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政府规章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三、省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省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省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省政府批准。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省政府备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省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省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省政府业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省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省政府要自觉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省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省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市以下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省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三十三、省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省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四、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各地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省政府实行省政府党组会议、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和省政府业务会议制度。
  三十九、省政府党组会议由省政府党组成员组成,由省政府党组书记或党组书记委托党组副书记主持召开。省政府党组会议议题由省政府党组书记确定,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由省政府党组书记审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方针、政策和指示,讨论研究贯彻实施意见;
  (二)推荐、提名、奖惩重要干部;
  (三)开展党内民主生活;
  (四)需要由省政府党组研究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省政府党组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请非中共党员副省长列席会议。
  省政府党组会议纪要由省政府党组书记签发。
  四十、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和省政府各组成部门厅长、主任组成,由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议题由省政府办公厅征求省政府领导同志意见后提出,经秘书长审核并报常务副省长核批后,由省长确定。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由省长审定。省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工作部署,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
  (二)讨论经济形势,重要法规草案、规章和省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四)需要省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其他重大事项。
  省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安排省政府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政府全体会议纪要由省长签发。
  四十一、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由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常务会议议题由省政府办公厅收集、汇总,经秘书长审核并报常务副省长核批后,由省长确定。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由省长审定。省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报告国务院、省委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通过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重要报告;
  (三)讨论通过由省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和重要行政措施;

  (四)讨论研究省政府全面工作和重大事项,研究决定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政府请示省政府的重要事项;
  (五)讨论决定以省政府名义授予集体、个人荣誉称号和表彰决定;

  (六)决定和部署省政府其他重要工作事项。
  省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如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安排省政府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省长签发。
  四十二、省长办公会议由省长或受省长委托的副省长主持召开,研究、处理省政府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省长办公会议不定期召开,会议议题由省长提出,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由主持召开会议的省政府领导审定,参加会议人员根据需要确定。
  省长办公会议纪要由主持召开会议的省政府领导签发。
  四十三、省政府业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主持召开,研究、处理各自分工范围内的有关问题。省政府业务会议议题和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由主持召开会议的省政府领导确定。省政府业务会议不定期召开。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
  省政府业务会议纪要由主持召开会议的省政府领导签发。
  四十四、省政府党组会议、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省政府业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议题确定后,提交会议审议的文件及相关文字材料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五、省政府领导同志如不能出席省政府党组会议、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或省长主持召开的业务会议,向省长请假;其他会议组成人员或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省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向省长报告。
  四十六、要严格控制会议数量、规模,严格会议审批。应由省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不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不邀请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省政府批准。全省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七、各市政府、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除省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省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八、各市政府、各部门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照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省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省政府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报省长审批。
  四十九、省政府发布的规章、命令、决定,向国务院报送的请示、报告,向省委报送的重要文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经分管副省长审核后,由省长签发。
  五十、以省政府名义发文,经省政府秘书长、分管副省长及有关副省长审核后,由省长签发。
  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涉及省政府工作的,由秘书长或分管副省长签发,其中涉及其他副省长分管工作的,须经有关副省长签署意见,重要的由常务副省长或省长签发。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省政府批转或省政府办公厅转发。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一、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二、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省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省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省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省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省政府同意。
  五十三、省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须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五十四、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五、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五十六、省政府领导同志要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五十七、省政府领导同志原则上不为部门和各地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八、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省长、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省长。
  省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离省外出,应事先向主管副省长报告并向省政府办公厅备案。

第十二章 附 则

  五十九、省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六十、受国务院工作部门和省政府双重领导的机构,参照执行本规则。
  六十一、省政府办公厅可依据本规则,制定或修订会议管理、公文送审、督促检查、重要事项报告和内事接待等实施办法。
  六十二、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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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交通部 农业部


关于印发《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7〕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交通厅(局、委)、农业(渔业主管)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贯彻实施《注册验船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6〕8号),人事部、交通部、农业部研究制定了《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 事 部

交 通 部

农 业 部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注册验船师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人事部与交通部、农业部成立注册验船师资格(船舶和海上设施类、渔业船舶类)考试办公室,分别设在交通部和农业部,负责相应类别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政策的研究及管理工作。有关各类别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分别委托交通部中国海事服务中心(船员考试中心)和农业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分别会同交通部直属的具有船舶检验管理职能的海事局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或管辖)区域内的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交通部、农业部分别成立相应类别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编写本类别考试大纲、组织命题、研究建立考试题库,提出本类别考试合格标准的建议。



第四条 符合《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基本要求,并具备相应级别报名条件的人员,均可参加相应类别注册验船师资格的考试。



(一)A级



1、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船舶和海上设施、集装箱或渔业船舶检验,相关设计图纸、技术文件的审查,船舶设计,船舶修造,船用产品生产、检测,海事管理,渔政渔港船检管理,船舶驾驶,轮机管理,电气管理,消防检测,无损探测,测厚;下同)满3年。



2、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硕士学位,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2年。



3、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博士学位,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1年。



(二)B级



1、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3年。



2、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2年。



3、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硕士学位,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1年。



4、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博士学位。



(三)C级



1、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中专学历,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3年。



2、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2年。



3、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本科学历,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1年。



(四)D级



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1年。



取得其他类专业上述学历或学位,申请参加A级、B级、C级或D级考试的人员,其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相关的年限相应增加2年。



第五条 注册验船师资格各类别、各级别考试均设《船舶检验专业法律法规》、《船舶检验专业实务》、《船舶检验专业综合能力》、《船舶检验专业案例分析》4个科目。在A级《船舶检验专业案例分析》科目考试的试卷中,有用英文作答的内容。



各类别考试均分4个半天进行。《船舶检验专业法律法规》、《船舶检验专业实务》和《船舶检验专业综合能力》3个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150分钟;《船舶检验专业案例分析》科目的考试时间为210分钟。



第六条 2006年12月31日前,在经批准设立的船舶检验机构工作,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应级别报名条件,具备下列条件(一)、(二)、(三)或(四)中一项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免试本类别该级别《船舶检验专业实务》和《船舶检验专业综合能力》2个科目,只参加本类别相应级别《船舶检验专业法律法规》和《船舶检验专业案例分析》2个科目的考试。



(一)A级、B级、C级或D级



取得交通部颁发的相应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证书》后,或取得农业部颁发的相应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师资格证书》后,从事本级别船舶检验工作(船舶和海上设施、集装箱或渔业船舶检验,相关设计图纸、技术文件的审查,下同)满4年。



(二)A级



1、在海事管理机构或渔业船舶检验管理机构中,连续从事船舶检验工作满10年。



2、评聘为工程类或工程研究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累计从事船舶检验工作满8年。



3、被外国驻华船舶检验机构聘为该机构验船师后,从事船舶检验工作满5年。



(三)B级



1、在海事管理机构或渔业船舶检验管理机构中,连续从事船舶检验工作满8年。



2、评聘为工程类或工程研究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取得交通部或农业部统一组织的全国船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级资格证书,累计从事船舶检验工作满6年。



(四)C级



1、在海事管理机构或渔业船舶检验管理机构中,连续从事船舶检验工作满6年。



2、评聘为工程类或工程研究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取得交通部或农业部统一组织的全国船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初级资格证书,累计从事船舶检验工作满4年。



第七条 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参加全部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第八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携带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的考试管理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向申请人核发准考证。申请人凭准考证及有关证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九条 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日期定为每年第三季度。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考点,须经人事部和交通部、农业部批准。



第十条 注册验船师各类别资格考试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行政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试题命制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不得参与或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二条 考试考务工作要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科威特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科威特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7年5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为了继续发展两国卫生事业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应科威特政府(以下简称科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派遣中国医疗队赴科威特工作。
  经协商和交换意见,双方同意订立如下条款:

  第一条 派遣中国医疗队到科威特国卫生部从事中国针灸医疗工作
  根据本议定书,中方应承担下列内容:
  1、向科威特派遣医疗队,其成员七名(医生和医师),加一名翻译,一名厨师。
  2、医疗队队长懂英语。
  3、医疗队的翻译由中国政府派遣,并精通阿拉伯语。
  4、中国政府应在医疗队成员抵科前,将其姓名、资历、证书、职称提交科卫生部。
  5、医疗队的全体成员,应按照本议定书的规定在科威特工作。
  6、中国医疗队成员在科威特工作期限为两年。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义务
  中国医疗队在科威特国执行下述任务:
  1、主要用针灸、中药与按摩为病人治病,中国医疗队在治疗时使用传统的中医疗法。
  2、中国医疗队在科期间,有义务为科卫生部选拔的人员举办针灸和中草药疗法训练班,并在其工作的医院管理部门配合下,为办好训练班提供必要的工具、标本和图片。
  3、中国医疗队应尊重科威特国家的现行法律,规章与制度,以及科威特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三条 科方提供的方便条件
  为了中国医疗队任务的完成,科方应承担下述义务:
  1、医疗队的工作地点:科方将自然康复医院确定为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中国医疗队工作所在的医院提供一切方便的条件,以保证其更好地完成任务。
  2、药品、器械和医疗设备:科方应满足中国医疗队进行工作所需要的器械、医疗设备和药品,关于中国医疗队在工作时所需的中草药和针灸器械,而科方不能提供时,由中方负责进口,其价款由科方支付。中国政府应向科威特卫生部提供医疗队所使用药品的名称、成份、药效及其付作用,以便药物管理部门登记列为适用药品,并根据有关制度进口药品。
  3、海关便利与运输:中国医疗队进口到港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必要的生活用品,由科方负责办理海关手续、领取和运输,并支付科国内的税收和费用。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的权利
  中国医疗队队员在科威特居住期间,科方应免除其有关工作方面的税收。科方应承担下述义务:
  1、旅费:科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赴科工作、工作结束后回国以及每年一次休假的往返旅游等级飞机票和旅费。
  2、居住费用:科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在科工作期间居住费用,包括住房、水电费、交通费、医疗费和办公费。
  3、月工资:科方每月付给中国医疗队员360KD(三百六十科威特第纳尔)工资和每月45KD(四十五科威特第纳尔)的伙食费。对医生这是最低工资,卫生部将根据他们的资历进行评估,确定他们的工资。
  4、休假:科方给予中国医疗队员假期如下:
  A)每连续工作十一个月,享受在中国一个月的休假,工资照付。如果医疗队员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假者,则需加付一个月工资。即一年未休假者付给十三个月工资。
  B)科威特政府部门休息的节假日。
  C)双方同意的中国节假日。
  D)如果医疗队员未休假,有权让其配偶来科威特探亲,科方应提供来科威特探亲的配偶的往返旅费。中国医疗队员自己负责安排探亲配偶的住处和其它一切费用。

  第五条 雇用中国护士
  1、科方同意中国医疗队在本议定书规定的范围之内雇用中国护士来协助中国医疗队做医疗护理工作,并附以下条件:
  A)须在科方预先审查中国护士的资历和必要的工作经验并同意之后,方可聘用。
  B)聘用六名中国护士,如有需要,以后通过双方协商,科方同意后可以增加护士。
  C)护士的工作期限与中国医疗队员的工作期限一致。
  D)护士每连续工作十一个月,享受在科威特一个月的休假,工资照付。如果护士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假者,则需加付一个月的工资。即一年未休假者付给十三个月工资。
  E)护士的工资为每月185KD(一百八十五科威特第纳尔)和每月45KD(四十五科威特第纳尔)伙食费,此外提供住房、交通工具和往返科威特的旅游等级的飞机票。
  2、承担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义务。
  3、如果科方认为有必要时,中国医疗队可以要求提供一名女厨师为护士服务,工资待遇与护士相同。

  第六条 争议的解决
  本议定书如果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七条 执行与更新
  1、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本议定书规定的工作期限如有变更,须在本议定书结束至少二个月以前协商确定。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七年二月十六日在科威特国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阿拉伯文和中文写成。双方各持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科威特国政府代表
    中国驻科威特国大使馆
      经济商务参赞            卫生部次长
        陈英成

     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科威特工作的议定书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科威特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科威特工作的议定书,已于1997年2月16日由我驻科威特大使馆经济商务处参赞陈英成和科威特卫生部次长苏莱曼·法莱赫·阿里在科威特分别代表本国政府签字。现将议定书副本呈报备案,议定书正本(中、阿文)已送外交部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