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1996年全国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1996年全国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
1996年9月23日 证监[199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
券交易所,各期货交易所: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1996年全国证券期货工作安
排意见>>一文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要组织所在地的
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公司等机构传达,认真领会并贯彻落实文件精神,切实搞
好今年的证券期货市场工作。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1996年全国证券期货工作意见的通
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1996年全国
期货工作安排的通知
1996年9月2日 国办发[1996]37号
各省、自治区、地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1996年全国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
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1996年全国证券期货
工作安排意见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1996年8月)
根据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第6次会议精神,1996年证券、 期货工作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
的各项任务,积极推进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
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证券工作必须从中国的国情出发,积极稳妥地发展债券
和股票融资。今年证券市场工作的指导思想是:紧密围绕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
认真贯彻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方针,加大监管力度,规范市场行为,积极稳
妥地发展债券和股票融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证券市场,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服务。期货监管工作要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证券委、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加
强期货市场监管工作请求的通知>>(国发[1996]10号),加强管理,努力提高期货
市场规范化水平。今年期货市场监管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采取有力措施,继续清理
整顿期货市场,强化监管力度,进一步遏制过度投机,坚决打击各种非法境外期货
交易和外汇按金交易,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保持期货市场的稳
定。
今年证券、期货工作的具体安排是:
一、加快立法进度,强化执法工作
(一)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一简称证监会)要积极配合有关方面,继续做好<<证券法>>(草案)的修改工作,
加快制订单项行政法规,为证券、期货市场法制化、规范创造条件。证券委和证监
会要认真行使国务院赋予的监管职能,加强对有关证券、期货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
检查;对证监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各有关单位要认真执行。
(二)有条件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要建立稽查机构,充实稽查人员,完
善执法手段,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执法工作。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也要进一步
健全稽查制度,充分发挥一线监管作用。 对各类大案要案,一经发现,要及时
报告,依法严肃处理。
二、改进新股发行管理办法,做好新股发行上市工作1995年下达的股票发行计
划,还有一部分未发行上市、今年要继续做好有关工作。今年下半年,将根据宏观
经济发展情况,编制新股发行计划。针对目前新股发行中存在的问题,今后下达新
股发行计划,改为“问题控制,限报家数”的管理办法,即由国家计委、证券委共
同制定股票发行总规模,证监会在确定的总规模内,根据市场情况向各地区、各部
门下达发行企业个数,并对企业进行审核。
三、加强证券交易扬管理,清理证券交易中心
(一)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管理,发挥其一线监管作用。证监会要督促证券交易
所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发挥会员大会、理事会对重大事项的决策作用,逐步形成内
部制衡机制,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与证券交易有关的清算业务和登记公司的监管;
证券交易所要加强对会员、上市公司和市场的监管,发挥一线监管作用。
(二)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对证券交易中进行清理整顿。按照<<国务院关于批转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5年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22号)规定,
证监会要积极配合中国人民银行,抓紧清理整顿证券交易中心。经清理保留的证券
交易中心,逐步移交证监会统一监督管理。
前一时期,一些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交易中心违反有关规定,借用证券回购名
义变相拆借资金,严重地了正常金融秩序。各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 >(
国发[1996]20号),主动配合中国人民银行抓紧进行清理,做好善后工作。
四、继续做好对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的授权工作证监会要继续做好对具备
条件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授权部分监管职能的工作。已经获得的地方监管部
门要按照以下要求,在授权范围内切实做好监管工作。
(一)地方监管部门要维护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集中统一管理,并按照授
权范围,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对超出授权范围的事项,要及时请示证监会;
(二)地方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证券委、证监会发布
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进行,不得自行制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冲突的规定和办法。确
需制定工作程序性办法的,应事先报经证监会同意,并在发布的同时报证监会备案;
(三)地方监管部门不得干预被监管对象的正常业务活动,不得主办或协办有
关证券、期货类报刊。
五、加大监管力度,进一步规范期货市场
(一)继续加强期货交易所的建设。各期货交易所要结合实际,总结经验教训,
找出薄弱环节,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则。今年要完成各期货交易所会员制
改造工作,建立全体会员共担风险、共同监督的约束机制。目前,对已设置的异地
同步期货交易点中存在的问题,
要尽快制定办法加以解决。各期货交易气概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管。今后任
何交易所由于管理不当出现问题,都要严肃处理,并该交易所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二)进一步加强以期货经纪机构的监管。暂停审批新的期货经纪公司,进一
步提高现有公司的规范化管理水平,尽快完成对期货兼营机构、证监会将建立年检
制度,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对严重违规的,要从严处理直至吊销期货经纪业务许
可证。
根据国发[1996]10号文件的规定,金融机构有得从事商品期货交易活动。目前
有些金融机构仍在收购、友爱股或控股期货经纪公司的做法不利于稳定金融秩序,
也不利于期货市场的正常发展,应当予以制止,这类期货经纪公司和期货兼营机构,
证监会不予核发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三)采取切实措施,把扰乱期货市场的机构和个人坚决清除也期货市场。证
监会要尽快制订<<关于对操纵期货市场行认定和处罚的规定>>。对少数凭借资金实
力联手操纵市场的机构和个人,一经查实,除按照有关法规进行经济处罚外,证监
会要通报各交易所和经纪机构,不得再接纳其从事期货交易。
(四)坚决打击并取缔各种非法期货活动。在对期货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和期货
兼营机构审批工作结束后,凡未取得证监会颁发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的单位,要
立即停止期货经纪业务。地方监管部门要组织力量严厉查处各种非法期货交易活动,
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对违反规定,继续非法从事境外期货业务和外汇按金交易的,
各地监管部门要配合外汇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门予以坚决取缔各种名目
的变相期货交易场所。
六、促进上市公司规范发展
上市公司质量是证券市场能否健康发展的关键,各有关单位要十分重视,加强
这方面工作。
(一)建立上市公司动态监管系统,强化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明确证监会和
交易所在信息披露监管工作上的分工。证券交易所负责督促上市公司依法及时、准
确、完整地披露信息;发现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及时报告证监会,以保护投资
者的合法权益。证监会要建立对上市公司的定期抽查制度,强化对上市公司的监管。
从今年开始,证蟠会将组织力量,对上市公司进行抽查,抽查的重点内容是财务报
告的真实性、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和公司规范运作的情况。
(二)积极帮助上市公司完善章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 要帮助和督促上
市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完善公司章程,充分发挥股东大会权力机构
的作用,建立健全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的制衡机
制。让监会和交易所还要抓好对上市公司有关负责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加强对证券经营机构以及与证券业务有关的中介机构的管理,积极稳妥地
开发证券投资基金业务
(一)加强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证监会要根据有关规定对证券经营机构的承销
和自营业务进行系统监管,将自营业务、经纪业务严格分开,降低经营风险,保护
投资者利益。要定期检查证券经营机构执行各项法规的情况,对不符合条件、违法
违规者给予相应处罚,直至吊销其证券业务许可证。根据分业管理的要求,创造条
件,逐步由证监会对证券经营机构实行统一的审批和监管。
对与证券业有关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和信
息咨询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要加强监管,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证监会有权暂
停、取消其从事证券业务资格。
(二)开展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有利于大中型企业发行股票,增加股市资金供应。
要尽快出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按照该办法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由中国
人民银行和证监会共同审批,共同管理。今后逐步由证监会对投资基金实行统一审
批和监管。
八、进一步做好境外上市工作,扩大B股试点范围
(一)进一步做好境外上市工作,近期选择一些国有大中型企业作为第四批境
外上市预选企业。在继续做好以香港资本市场为重点的境外上市工作的同时,要稳
妥地开辟新的国际资本市场,并抓紧与有关国家签署证券监管合作备忘录。要认真
总结上市经验,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管,严格督促企业按照有关要求使用资金,提
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二)加强对企业境外间接上市的管理。这项工作必须经过严格审批,各地不
得自行其是,未经证券委批准,任何企业不处擅自境外间接上市.
(三)总结发行B股的经验教训,扩大试点范围。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股
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89 号)及证券委关于推荐B股
预选企业的通知,认真做好筛选工作,选择一些效益好、规模大、有发展前景的企
业发行B股并不断完善B股市场。
九、加强债券市场的监管,做好可转换债券的试点工作
要加强对国债及企业债券上市、交易和清算活动的监管。证券交易所要尽快制
定企业债券上市交易规则。企业债券经证券交易所审核、证监批准后方可上市,并
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发行企业债券要经过信用评级。
为开辟新的融资渠道,积极稳妥地做好或转换债券的试点工作,证监会要尽快
制定试点办法,明确规定统一的审批程序,防止一哄而起。
十、完成证券市场”九五“时期发展规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制定工作
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了“积极稳妥地发展债券和股票融资,
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证券市场”的要求。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民经
济发展的新形势,要抓紧制定证券市场“九五”时期发展规划,在不断规范的基础
上,使证券市场在规划和质量上达到一个新的水平。
十一、加强证券、期货监管部门的队伍建设
首先要加强各级证券、期货监管部门的领导班子建设。要努力学习邓小平同志
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要讲政治,加强民主集中和勤政廉政建设。其次
要改进工作作风,加强调查研究,对涉及证券、期货市场的重大政策性问题,要组
织力量,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调研工作。三是要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必要的干部交流。
四是各地监管部门要加强机构内部建设,在地方政府领导下,带好队伍,做好监管
工作。五是必须重视培养和造就一批具有专家水平的监管人才。六是要对从来人员
进行严格的资格考试和认定,提高整个行业人员的技能素质,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
进一步加强对证券、期货工作新闻报道和宣传的管理。有关新闻单位,特别是
证监会指定报刊,在新闻报道中,要正确宣传党和国家有关证券、期货工作的方针
政策,加强正面宣传和引导;在披露上市公司信息时,要做到真实、准确、完整、
充分,促进证券、期货市场健康发展。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交通部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17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和水路运输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是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和行业主管机关。
地方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常驻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包括:海运企业、船舶代理企业、多式联运企业,以及其他与航运相关的企业或组织。
海运企业是指: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注册,拥有或经营船舶,从事中国港口与外国港口之间客货运输的独立法人。
船舶代理企业是指: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注册,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同中国水运企业有业务往来的独立法人。
多式联运企业是指: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注册,从事包括有水路运输方式的多种运输方式联运业务,同中国水运企业有业务往来的独立法人。
其他与航运相关的企业或组织是指:港务管理机构及其他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设立,从事有关业务,同中国水运企业有业务往来的独立组织或法人。
第五条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因业务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由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委托拟设立代表机构所在地具有外籍船舶代理权的船舶代理公司(以下简称“代理公司”)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交通部批准。
第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是为本企业开展宣传、咨询和联络工作。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除中国与外国水路运输企业所在国政府间另有协议外,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该企业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应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和地点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明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四)由该企业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代表授权书;
(五)代表的身份证件(复印件)、简历及照片(二张);
(六)交通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交通部在必要时可要求上述全部或部分申报材料经所在国家(地区)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八条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在我国同一城市只能设立一个常驻代表机构,其名称应为“××国××企业驻××市代表(办事)处”。
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由代理公司报请所在地的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所在地的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合格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转报;
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转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转报交通部审批。
(二)所在地为直辖市的,由代理公司直接报请该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转报交通部审批。
(三)在北京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其申请材料可由代理公司直接报请交通部审批。
(四)交通部自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5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并将审批意见书面通知其代理公司,同时抄送有关省、市(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批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由交通部发给《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批准书》(附件1,以下简称批准书)。
(五)代理公司应在接到交通部书面审批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和银行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公安机关办理代表居留手续。有关手续办理完毕后,常驻代表机构方可开展业务活动。逾期不办理手续,该批准书即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交通部一次批准常驻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最长为3年。期满需继续驻在的,应在期满90日以前向交通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二条 常驻代表机构申请延期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延期申请书;
(二)常驻代表机构前一个驻在期内的工作报告;
(三)常驻代表机构原批准书(复印件)及工商登记证(复印件)。
延期申报和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经交通部批准后发给《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延期批准书》(附件2)。
第十三条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要求变更其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或驻在地点(异地变更),应提交由外国水路运输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变更申请书;变更负责人或代表的还需提交由外国水路运输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代表授权书,以及更换代表的履历、身份证件(复印件)和照片(两张)。
变更申报和审批程序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经交通部批准后,发给《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批准书》(附件3)。
第十四条 交通部或所在地的省、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应当要求申请人补报或修改。
第十五条 常驻代表机构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之日起30日以前通过代理公司以书面形式直接向交通部报告。
常驻代表机构转为外国独资公司或逾期未提出延期申请的,由交通部注销该常驻代表机构的驻在资格。
终止业务活动和被注销的常驻代表机构由交通部发给《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注销通知书》(附件4),同时通知有关省、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延期、变更和终止申请书及代表的授权书应用中文书写,如使用其他文字,应随附中文译文。
第十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人数由交通部视其业务需要审定。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和雇员一般不得超过5人。常驻机构的代表不得同时兼任三地以上(含三地)的代表。
委托中国公民担任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还应提交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外国企业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
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应委托当地政府指定的机构办理,并将雇用人员情况及雇用人员变化情况报告所在地的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应在每年开始的2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该代表机构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的正当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部或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或处以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一)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且继续开展活动的;
(二)未履行变更手续,擅自变更代表或变更常驻机构名称、业务范围或驻在地点的;
(三)常驻代表机构人员超过交通部批准的人数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一条 未经交通部批准,擅自以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交通部或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机构并立即停止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常驻代表机构未经交通部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交通部或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或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地)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处罚后,应向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水路运输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1990年2月18日发布的《外国水路、公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中有关水路运输企业部分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