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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区五台山南路步行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00:19  浏览:9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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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区五台山南路步行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区五台山南路步行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忻政办发[2007] 147号


忻府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城区五台山南路步行街管理暂行规定》已由市建设局拟定,并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忻州市城区五台山南路步行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五台山南路步行街(以下简称步行街)管理,维护步行街秩序,为广大市民创造一个购物、休闲的舒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步行街的范围为北起长征街,南至健康街,全路段840米。

第三条:市建设局是步行街的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步行街综合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步行街综合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由市城建监察大队、环卫处、市政管理处、城市照明管理处、园林处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派出人员组成。

市建设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环境保护局、市公安局、市公安交警支队,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相关事项实施管理。

第四条:除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银行解款车和公交车外,限制其他机动车辆在步行街内行驶。小轿车只准由北向南单向行驶;5吨以下小型货车、出租车07:00—20:00不允许通行,其余时间由北向南单向行驶;5吨以上货车、畜力车禁止通行。限制行驶车辆不得在步行街内停放。

载货三轮车、人力平板车、沿街住户摩托车,由步行街综合管理办公室凭有效证件限量核发的准行证通行,但不得停放。自行车按规定位置停放整齐。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条:进入步行街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街内的市政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步行街路面;

(二)占用路面期满或挖掘路面后不及时清理现场;

(三)不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路面;

(四)擅自在步行街路面上建设建(构)筑物;

(五)破坏及擅自拆除、迁移、改动街内市政设施;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散。

违反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五、六项规定的,根据《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六条:进入步行街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街内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垃圾,不按规定时间、规定地点运输垃圾;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吊挂、晾晒物品;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四)其他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随意倾倒、抛洒垃圾的,根据国家《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不按规定时间、规定地点堆放垃圾的,根据《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100元罚款。

随地便溺的,根据《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处以100元罚款。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根据《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元罚款。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七条:进入步行街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街内市容市貌,禁止下列行为:

(一)店外占道经营、无照设摊经营;

(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灯箱、标志;

(三)虽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灯箱、标志,但擅自改变形状和规格;

(四)户外广告、招牌、灯箱、标志长期破损不维修、不整洁;

(五)随地躺卧、露宿、乞讨、拾荒。

违反本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根据《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建设局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步行街综合管理办公室予以劝阻或者制止。

第八条:在步行街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组织文娱、体育、展览、咨询等活动;

(二)开展产品宣传、咨询、促销活动;

(三)其他影响步行街管理秩序的活动。

第九条:侮辱、欧打步行街管理人员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城市资源占用收费和罚款全部缴入市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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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之“权”的认定与民事主体利益的规范途径
兼论《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

关键词: 侵权之“权” 规范途径 立法模式
内容提要: 本文讨论侵权法对民事主体利益的规范范围及规范途径。文章提出的基本问题是:侵权之“权”包括哪些权利及利益,纳入侵权之“权”的权利或者利益该如何加以规范?文章提出,《侵权责任法》基本上还是延续了《民法通则》模式的规范途径。《民法通则》模式在对民事主体利益的规范上尚存在不足。但是,《侵权责任法》为进一步解释留下了空间。应当采德国法的权益区分模式解释《侵权责任法》第2条及第6条第1款,以此构建我国侵权法的权益规范途径。如此,既可以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也可以保持法律的灵活性,还可以减轻民事立法的负担。



侵权法,无论其为侵权行为法,抑或为侵权责任法,都以“侵权”为前提。顾名思义,侵权,意即对权利的侵害。法律上权利众多,哪些权利属于侵权之“权”,侵权法对各种之权利是否一视同仁同等保护?侵权法以权利认定作为思考和判断的起点。因此,首先需要确定权利认定的范围。

这一问题的实质,是法律对民事主体不同利益的态度。民事主体有各种不同的利益。法律对各种不同利益,如何给予保护?各种不同利益全部给予同样保护,还是不同利益给予不同的保护,甚或有些利益给予保护,有些利益则不给予保护。对于给予保护的利益,统统给予同样的保护,还是有些利益给予较高程度的保护,有些利益则给予较低程度的保护。这一问题,可以图示如

对此类问题的回答,不仅涉及侵权立法的谋篇布局,也关涉到立法及司法的关系,更关涉权利救济和行为自由之侵权法基本范畴。本文的讨论从此开始,最后落脚到侵权法规范模式的解释上。

一、现行侵权法的初步考察[1]

在大陆法系,对本文所讨论问题的回答,是通过侵权法的一般条款来完成的。我国法也是如此。

(一)《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

《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两条规定,是《民法通则》有关侵权行为最一般最直接的规范。[2]没有资料显示,当时的立法者为何在第5条中使用“民事权益”、而在第106条第2款中使用“财产、人身”的措辞。[3]无论如何,由于这两条规定措辞的宽泛,为今天的人们提供了足够的解释空间。因此,一般认为,根据《民法通则》,侵权法之“权”,既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也包括利益。但是,究竟哪些权利、利益属于侵权之“权”的范围,对不同权利及利益如何保护,第5条及第106条第2款无法给出明确的答案。

如果说上述两条规定是无心之举的话,200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的规定,其目的性就非常明显。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②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③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此规定分两款分别规定了权利和利益,并配以不同的保护门槛。对于隐私等人格利益的保护,第二款要求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方才可能构成。对于权利,则无此要求。[4]

(二)《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小结

第一,现行法上,侵权之“权”,不仅包括权利,还包括合法利益。

第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明确区分权利和合法利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属于权利。隐私等属于合法利益。《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对民事权益进行了列举,但就列举情况来看,只有权利而没有利益。从文义来看,无法知道哪些利益属于法律保护的利益。

第三,《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对权利和利益区别保护。对权利的保护门槛较低,以《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的“过错”为条件。对于合法利益,则需要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为条件。《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权衡权利和利益,有不同的分量。《侵权责任法》第2条和第6条未见有此种含义。

第四,《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受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5条规定影响,以精神损害赔偿为规范目的,因此其第1条第1款所列举三类九项权利,是否可以作为人格权利的完全列举,存在疑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王泽鉴都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5条,作为认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所规定权利的依据j5]《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是否也采同样解释,值得讨论。

《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的列举究竟是完全列举还是不完全列举,有待明确。从文义来看,列举最后有“等”字,似乎说明这种列举是开放式的不完全列举。但如果是不完全列举的话,那就可能是不具有排他性的例示性列举。果真如此,此项规定的意义何在,值得讨论。

第五,现行法关于侵权之“权”的规定,不成体系。以《民法通则》为根据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为隐私为利益,但是,2005年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第1款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2款中列举的身体权、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中并没有列举。《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作为利益列举的隐私被《侵权责任法》列举成了隐私权。《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如何处理权利体系,有待讨论。

第六,对民事主体的利益,采何种保护方式,现行法的规定也有讨论的余地。比如,是否只有《民法通则》第106条一种保护方式?《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是否创立了另一种保护方式?《侵权责任法》第2条尽管规定了权利及利益,但是并没有对权利及利益的保护方式有所涉及。

二、侵权之“权”认定的排除法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革命军人因久无音讯其妻要求离婚应如何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革命军人因久无音讯其妻要求离婚应如何处理的复函

1953年8月25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法院:
你院1953年6月16日致军委总政治部秘行第211号公函及所附怀来县人民法院关于军人婚姻统计处理表各一件已由军委总政治部转来我院处理。
关于革命军人因久无音讯,其妻要求离婚,应遵照中央内务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与军委总政治部1953年6月15日“关于多年无音讯之现役革命军人家属待遇及婚姻问题处理办法”,认真调查处理。
怀来县人民法院的军人婚姻统计处理表,将有关15个革命军人切身利益的调查工作,简单列在一个表格上。其中军人参军的地点没有,时间(月份)不详细,参军后与家庭的通讯关系如何?在何种情况下断了音讯?其家庭状况怎样?有无子女?军人配偶思想、行动如何?又均无记载,便请求军委调查下落并指示处理办法。该院处理革命军人婚姻的查询工作,显然不够严肃、细致。且革命军人苏近贵1952年来过便信说明已赴朝鲜业于处理表格最末一栏注明。这是为全国人民重大利益去担任抗美援朝的光荣任务,而怀来县院给你们的报告,竟说“这些案件均已经过村中及家属证明军人确实久不来信”。更说明草率从事不够负责。
今后如再有需要调查革命军人下落时,务须一个一个认真负责的办理。希你院指示怀来县院遵办,并检查督促你院所属其他法院也本同一精神执行。

附:河北省人民法院关于革命军人无音讯查询不明其配偶提出离婚如何处理的请示 秘行字第211号
中央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
据怀来县人民法院报告,该县从1951年至现在积下无法处理的15件革命军人配偶要求离婚案件,这此案件均已经过村中及家属证明军人确实久无音信,并经过军区及登报查找亦无结果,兹将怀来县人民法院军人婚姻统计处理表转送钧部,代为调查军人下落并指示处理办法以便迅速正确的处理为荷。
1953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