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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陵江南充段旅游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04:21  浏览:8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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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陵江南充段旅游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


南府发〔2006〕105号

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陵江南充段旅游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现将《嘉陵江(南充段)旅游资源保护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日


嘉陵江(南充段)旅游资源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嘉陵江(南充段)旅游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四川省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嘉陵江流域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体、水域、曲流、滩涂、湿地、沙洲、堤防、陡坡、岛屿、名胜古迹、文物、游船等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社会景观(民间文化、民俗文化、农耕文化)。
第三条 嘉陵江旅游资源保护坚持“原状保护、修旧复旧、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原则。依法保护嘉陵江水环境,使嘉陵江不因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而降低其水环境质量和功能,重点加强对嘉陵江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禁止向生活饮用水一级保护区排放污水或从事旅游、游泳和其它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体的活动,以及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等。
第四条 保护的范围包括嘉陵江水面及两岸由嘉陵江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范围。具体范围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牵头,建设、旅游、水利、交通、文化、环保、林业、航道等部门配合勘定嘉陵江旅游资源保护范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对急需保护的嘉陵江旅游资源,应优先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对近期不能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嘉陵江旅游资源,可划定临时保护区进行管理。
第五条 市旅游、规划、建设、国土、环保、交通、水利、文化、林业、航道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按其职责,协调配合,对全市嘉陵江旅游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嘉陵江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嘉陵江段旅游资源的保护工作;县(市、区)旅游、规划、建设、国土、环保、交通、水利、文化、林业、航道等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嘉陵江旅游资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嘉陵江旅游资源的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各种方式参与嘉陵江旅游资源保护。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相关部门配合下,搞好嘉陵江旅游资源调查,编制嘉陵江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总体规划制定本辖区内嘉陵江旅游资源保护的具体实施方案。
对影响嘉陵江旅游资源存续现状的临江建筑物、构筑物,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制定整治搬迁方案,分期组织实施。有历史洪痕的应引测到其它固定建筑物上。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内嘉陵江旅游资源进行普查登记,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并将记录档案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嘉陵江旅游资源沿线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政府),乡、镇政府与嘉陵江旅游资源沿线的村委会应签订嘉陵江旅游资源保护责任书,建立奖惩制度。
第九条 嘉陵江旅游资源管理使用单位应负责所管理使用的旅游资源的日常巡逻检查、维护、修缮、抢险等保护工作,并提供相应的资金;没有管理使用单位的旅游资源,其日常检查、巡视、维护、修缮、抢险等保护工作,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条 对嘉陵江旅游资源的日常维护、修缮应坚持及时保护、不改变旅游资源原状的原则;嘉陵江旅游资源已被全部损毁的应实施遗址保护。
第十一条 嘉陵江旅游资源属国家所有,有关设备设施是国家财产,依法受到国家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旅游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批准,不得买卖、租赁、承包、转让、抵押或折股作为资产经营。
凡利用嘉陵江旅游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和开展特种旅游活动均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后,方能组织实施。有关职能部门作出审批前,应征求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嘉陵江两岸干堤以外2公里从林缘起,平地向外延伸2公里,山地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的林地已划为国家重点公益林,禁止乱占林地、擅伐林木。
第十三条 嘉陵江流域的砂砾等矿产资源属国有资源,同属嘉陵江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各自非法占有。砂砾开采应按“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开采”的原则,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划出开采的范围、深度。严禁破坏河滩、航道资源,确保行洪、排涝和航道通航安全。严格审批嘉陵江上涉河建筑。
第十四条 保护嘉陵江航道旅游资源,促进南充旅游可持续发展。在嘉陵江旅游资源保护范围和建控地带内不得乱开垦土地、乱挖、乱采、乱倒,不得掘坑取水。对有利于拓深、拓宽航道的砂石开采和土地开垦,必须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有序开采。作业不得影响景观,不得影响通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猎杀野生动物及鸟类、损毁湿地资源以及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等破坏地形地貌及生态的活动。 
建设电力、通讯、农田水利灌溉、养殖等设施和从事其他生产活动的,不得危及嘉陵江旅游资源存续安全,不得影响嘉陵江旅游资源的基本风貌。
第十五条 嘉陵江旅游开发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建设项目(含农房建设、寺庙建设和文物古迹、景点的恢复)的选址、布局和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色调应与景区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建设项目应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嘉陵江其它开发利用项目必须在职能部门的规划内进行,不得破坏和影响嘉陵江的整体自然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禁止损害和危及嘉陵江旅游资源存续的行为。
(一)沿江县(市、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嘉陵江倾倒垃圾、砂石、泥土或其他工业废渣废料;
(二)未经无害化处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向嘉陵江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居民生活废水;
(三)不得随意移动、拆除、污损、破坏嘉陵江各类航标和旅游资源保护标识标志牌;
(四)不得在旅游资源划定的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乱设商业摊点,影响正常旅游秩序和活动;
(五)不得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上开荒种植农作物或随意挖土、取土导致水土流失;
(六)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建设过江、临江建筑物、构筑物、管道、电缆;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不得影响甚至危害旅游资源存续;
(七)不得有其他危及旅游资源存续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予以制止和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处理,对不履行保护职责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沿线乡、镇政府可报请市人民政府或根据自己职责权限对其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负有保护旅游资源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政府及有关工作人员,未尽到保护旅游资源职责,导致发生危及旅游资源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管理相对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此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充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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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当前市场供应工作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


关于做好当前市场供应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商委、经委、内贸办):

  最近以来,部分地区一度出现大量集中购买防疫消毒用品和生活必需品的现象,极少数商品甚至出现脱销。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非常重视市场供应问题,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吴仪副总理相继做出重要批示,有关部门采取多种措施稳定市场,目前已基本恢复正常的经营秩序。为稳定生活必须品和消毒防疫用品的市场供应,进一步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高度重视重要商品市场供应工作
  各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当前重要商品市场供应的极端重要性,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把做好市场供应作为当前商品流通工作的重中之重。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的重要决策和工作部署,切实加强领导。各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并层层落实责任制。要密切注视市场动向,经常研究市场运行中的突出问题和异常情况,及时采取应对措施迅速解决,千方百计确保生活必需品和防疫消毒用品的货源,尽一切努力满足市场需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制定本地应对市场异常波动预案,商务部将要对应对情况进行检查。

  二、工商联手,积极组织货源,保障市场供应
  各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要组织商业企业,认真检查生活必需品和防疫消毒用品的库存和供货渠道,不仅要保持合理的商业库存,有条件的还应适当建立必要的商业储备。对口罩、消毒液等多数地区市场紧缺的商品,要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地或外地企业加紧生产,积极组织货源投放市场,并采购必要的数量以备急需。对大米、面粉、食盐、食糖等总量丰富的生活必需品,要加快进行小包装品种的加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要严格市场准入制度,严把商品质量关,确保生活必需品和防疫消毒用品的卫生质量安全。

  三、密切关注市场动态,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应急商品的市场监控跟踪
  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要建立应对市场异常波动的工作机制,加强与本地区和周边地区有关部门的工作联系,形成商务部与地方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之间、各地流通主管部门之间、流通主管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互动机制。各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都要制定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的应对预案,特别是要建立信息监测和报告制度,对粮食、食油、蔬菜、肉类、蛋品、食盐、食糖和卫生清洁用品等生活必需品的销售数量、销售额和价格进行监控,发生异常情况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立即上报。商务部贸易市场局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白天电话63193322、63193345,传真63193309;夜间电话63193310、13601111500,13501075355,传真63193309。

  四、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等不法行为
  各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继续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等不法行为。对性质恶劣、问题严重、影响较大的典型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揭露,公开曝光。各地要学习推广北京市的经验,集中通过大型连锁超市公司调运紧缺商品,通过众多分布在居民区的连锁网络稳定市场,平抑物价。要充分发挥商会、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的作用,加强企业和行业自律,规范市场流通秩序。

  五、加强宣传,正确引导,做好安定民心工作  
  目前我国各种商品供应充足,部分地区一度出现的市场异常波动,主要是一些群众暂时调整消费习惯和听信误传大量集中购买所造成的。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一方面要积极组织货源,保证市场供应;另一方面要发挥我们的政治优势,通过新闻媒体向人民群众做好深入细致的释疑解惑工作。一旦发生市场异常波动的情况,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同志要立即通过当地电视台、电台、报刊、网络等公众媒体,向广大群众介绍商品市场供求形势和政府组织商品供应的情况,引导舆论,稳定人心。


               商 务 部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社区矫正中被矫正人员隐私权
与社区公民知情权的衡量
毛娜
摘要:社区矫正作为试点已在我国大部分省市热火朝天的开展着,这一与世界发达国家接轨的先进的行刑方式在我国的植入,给我国的刑事法学领域带来了诸多的问题,其中理论工作者和广大群众都比较关心的就是如何对待矫正犯人,矫正犯人在社区中的权利,社区群众的权利将如何保障的问题。罪犯隐私权和公民知情权间的冲突是我们这篇文章所关注的问题。
关键词:罪犯隐私权 公民知情权 社区矫正 利益平衡

一. 从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看其性质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对社区矫正的概念进行了界定: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在这个概念中,明确的指。出了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在试点工作中“专门的国家机关”主要指: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法院、检察院。“相关的社会团体”主要指街道居委会、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民间组织”: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有所不同,但从一般意义来讲民间组织是对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总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社会志愿者”主要包括社区服务人员、专家学者、离退休干部、教师、高校优秀学生、矫正对象的近亲属和原工作单位人员。
在专门的国家机关中,包括了公检法三机关,似乎我们可以把社区矫正定义为一种执法行为,但是我们在各个试点中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可以很容易的找到这样的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具体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领导下,由政法委牵头,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这些规定很明确的指出了社区矫正的主要负责部门是司法行政部门,其他机关处于配合辅助地位。这样的规定我们从中可以得这样的结论:社区矫正工作并不是如我们想的那样,它是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司法机关配合的行刑方式,在我国的社会形势下,社区矫正应该是行政性质的。原因有三:首先,从语义上来讲,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语是行政,司法是行政的定语,它表明这个机关的设置主要是管理行政性质的司法工作。其次,司法行政机关是设置的各级人民政府中,是政府的职能部门之一。最后,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处于组织负责的地位,这就决定了社区矫正是行政工作的性质,否则其设置在根本上是违反我国宪法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具有相应的权力。
社区矫正工作的正确成功的实行需要借助相关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社会志愿者力量,这是世界各国社区矫正工作普遍的经验,在英美等一些国家,甚至由社会团体主要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实行,这也正体现下社区矫正的本质特征,即将罪犯放入社会,依靠社会力量对其进行矫正。既然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发挥着如此重要的作用,其在整个社区矫正中的作用不可忽视,自然其对社区矫正性质也就产生了重大影响。可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社会志愿者是没有执行刑罚的权力的,所以我们认为社区矫正工作是一种具有社会参与性的行政行为。

二、从行政行为的公开性看社区矫正工作中公民的知情权
公开原则是依法行政的一项基本要求,它是指用以规范行政权的行政程序,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一律向行政相对人公开。 公开是现代民主政治的要求。行政信息公开制度是指行政主体根据职权或者行政相对人的请求,将行政信息向行政相对人或者社会公开,并允许查阅、摘抄和复制。
以上是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是现代民主法治对国家行政权的基本要求,也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遵守的规则。那么作为行政行为的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信息是否应该向社会公开呢?从公开原则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对行政信息的公开范围采取的是排除法,只要是不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信息都应该或者可以公开,满足公民的知情权。以下我们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社区矫正中罪犯的隐私是否属于上述三种不应公开的范围。
国家机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设计资料、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信息、产销策略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显然,罪犯的隐私不属于以上两者。个人隐私权中是否包括罪犯的隐私权?罪犯的隐私权是否应该作为行政信息予以公开。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 。根据我国具体情况,结合国外有关的理论科研成果,隐私权的内容主要有:(1)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未经许可,不可以刺探、公开或传播。(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或骚扰。(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或公开。(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7)公民的社会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9)不得非法向社会公开公民过去的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强奸等,不得进行搜集或公开。(10)公民的任何其他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可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 。上述内容概括为四个方面,即与私人生活有关,与安宁有关,与形象有关,与姓名有关。1890年,美国私法学者沃伦和波兰戴斯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了题为《论隐私权》的论文,主张一种新的权利,即“不被了解的权利”。现在美国侵权法把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分为四种:(1)盗用他人名字和肖像;(2)不合理地侵扰他人隐私生活;(3)不合理地将某人错误曝光于众;(4)不合理地公开他人的私生活。②其中第三种隐私权侵权“将某人错误曝光”,属于名誉侵权。梁彗星和廖新仲在《隐私的本质与隐私权的概念》一文中从隐私自身揭示的内涵、外延出发,将隐私分为如下几个内容:“(1)严重的违法隐私行为,如重婚行为;(2)一般违法或严重违背道德行为,如婚外性行为;(3)轻微违法行为,如一般的侮骂他人的行为;(4)一般违规行为,如随地吐痰、攀折花木行为;(5)法不调整的行为,如婚前性行为;(6)合法的隐私行为。其中,第(3)至(6)项即隐私权的客体。如果用公式来表达的话,隐私权的客体=合法的隐私+法不调整的隐私+一般违规的隐私+轻微违法的隐私。轻微违法的隐私在市民社会中虽是不可告人的事实,但在法律上仍应将其作为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也就是说,个人的信息、私人的活动虽然有不被他人知悉和窥视的权利,但是一旦该信息和活动是一般的以及严重的违法行为时就不属于隐私权的客体,不应该受到保护。
本文中所说的罪犯隐私权主要是指罪犯的犯罪经历,即对在社区中进行社区矫正的罪犯的身分进行保密,对其罪行不予公开。很明显,罪犯的隐私权并不属于我国相关法律所保护的对象,而其是否属于沃伦和波兰戴斯定义的个人隐私的范围,我认为答案也是否定的。因为在他们认定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中的第三项前有“不合理”的限制,对于此处“不合理”的解释将在文章的下一部分进行解释。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行为的公开性,社区公众对在社区中进行矫正的罪犯的身份和其所犯罪行有知情权。

三、从现行法律制度看“罪犯”隐私权的保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刑法第四十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发现一个共同的特征: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对罪犯的隐私权都没有明确规定加以保护。这一方面是从刑罚的一般预防考虑,通过对刑事案件的公开宣判,使社会公众能够对刑法有更深刻的了解,进行一次生动法制教育而且可以平复被害人的伤痛,使其能够在最大的范围内得到满足。另一方面是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因为刑事案件一般在社会上有较大影响,会吸引很多公民的注意,因此对罪犯的隐私权的放弃可以满足人们对知情权的需要,是符合大众利益的。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允许群众的参与可以减少执行成本,同时可以对罪犯进行多方面的帮助,如:工作、学习、生活等方面。这样可以减轻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负担,对罪犯的改造又可以收到更好的效果,也对群众进行了法制教育,体现了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本质。让群众参加到对人身危险性较低的罪犯的改造中来,是我们走群众路线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体现,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表现。

四、从法益保护来看社区矫正中公民知情权与罪犯隐私权
知情权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公民知的权利,公民有权依法知悉和获取信息,满足其知的需要。隐私权的立法宗旨在于公民有权隐瞒、维护自己的私生活秘密并予以法律保护,防止任何人侵犯。可见,一个是希望知道更多别人的事情,一个是不希望自己的事情让别人知道,两者之间,难免产生冲突。对此,恩格斯曾提出一个处理隐私与新闻报道相互关系的原则,这个原则是:个人隐私权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的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是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我国学者提出,根据恩格斯的有关论述,结合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具体情况,参考外国立法和理论,在处理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上应遵循的一个原则是公共利益优先。即为了保障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牺牲个人的某些隐私权。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曾明确地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所谓“统治关系”,是指一种阶级压迫关系,是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和统治秩序所建立的或认可的社会关系。犯罪是对这种秩序的破坏,正是和“政治生活发生了联系”,因而,犯罪就不再是一件私事,而是属于政治的一部分,不受隐私权的保护。
法益概念是上个世纪法学界提出来的,对法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法益泛指一切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权利也包含于法益之内;而狭义的法益仅指权利之外而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是一个与权利相对应的概念。 简单地说,法益就是法所保护的一种利益。李斯特指出:“所有的法益无论是个人利益,或者共同社会的利益,都是生活利益。这些利益的存在不是法秩序的产物,而是社会生活本身。但是,法律的保护把生活利益上升为法益。”法益涉及范围极广,它包括了所有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其中对个人利益的保护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之间必然存在冲突,这就存在利益衡量问题。对于在一般情况下,公共利益应优先于个人利益,因为公共利益所代表的一般要大于个人利益,他是社会上大多数人利益的总和,涉及范围广;当与公共利益相冲突的个人利益涉及个人生命等根本权利时公共利益的优先性就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当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难分高下时,对两者的衡量应从多角度具体考量。
在社区矫正过程中,对于被矫正人员的隐私权是否予以保护,直接涉及社区公民的知情权能否得到保护的问题。在这对矛盾中,公民的知情权处于公共利益的地位,它代表的是整个社区中公民的利益,而被矫正人员的隐私权处于个人利益的地位,它只是一小部分,或者是个人的利益。对于两者之间的平衡问题,我们应按照上面姜明安教授给出的三个标准来进行分析。显然,从第二部分中已经论述到了,当涉及犯罪行为时,公民的知情权就处于一种优势地位,它所代表的利益要高于罪犯的隐私。因此从法益的保护的角度来讲,我们应侧重保护公民的知情权。

结语:社区矫正制度是我国刑事政策现代化的标志之一,是人权思想在我国行刑方式中的具体体现,但是在执行社区矫正制度的过程中发生了一些矛盾冲突,我们要用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来看这些问题。从大处着眼,以大局为重,从整体利益出发。在执行过程中,我们偏重于保护公民的知情权,必然要放弃对罪犯隐私权的保护,选择更大的利益是符合人类的本质和法的基本价值要求的,并不是对罪犯人权的忽视。社区矫正制度的设立本身就是为了维护罪犯的人权,在执行过程中对其隐私权的放弃并不会改变该制度设立的初衷。
参考文献:《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二版)姜明安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1997年4月群众出版社第21页
张新宝著《侵权行为法》第二十九课隐私权,2003年4月中国民商法律网
姜明安《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和谐问题》http://dq.cj.ibd360.com/pl/2006-10-22/cj_20061022111717_32016.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