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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49:37  浏览:8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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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张祖林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改善城镇居民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市管理中心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统一管理和运作,督促检查本市区域内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规范归集和使用行为,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运行,并依法履行《条例》赋予的其他行政管理职责。

  市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分中心、管理部)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省建设厅、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等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接受市财政局的财政监督和市审计局的审计监督。

  劳动保障、民政、人事、工商、税务、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注册的各类企业(公司)、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央和省(市)及其外地驻昆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上述单位的在职职工,均按照本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外籍和港、澳、台以及离退休人员,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管委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等重大事项前,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五条 有条件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非财政供给单位,可以提出申请,经管委会或者管委会授权市管理中心审批,执行经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申请提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原则上不高于12%,最高不得高于15%,高出12%的部分,按照国家税收法律和政策计征纳税。



  第六条 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缴存基数),不得超过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不得低于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缴存基数,由市管理中心每年审核调整一次。申请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市管理中心每年受理一次。



  第七条 停产、半停产、连续亏损三年以上或者不能正常发放职工工资的单位,可以提出申请,经市管理中心审核,管委会批准,执行有限期的缓缴或者降低住房公积金比例缴存,申请降低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

  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并正常发放职工工资后,应当及时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按照欠缴时段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比例补缴。



  第八条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时,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单位分立、合并、注销或者改制时,应当在明确其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计算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时,缴存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基数证明材料的,按照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缴存比例,按照欠缴时段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比例计算。



  第九条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即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转移到新单位。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尚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转入市管理中心封存管理。职工被新单位录用后,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和转移手续。



  第十条 市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

  工商、劳动保障和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市管理中心提供单位或者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告知职工建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市管理中心和管委会指定的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应当向单位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凭证。

  市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系统,为单位和职工查询本单位与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服务。

  市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管理中心申请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大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

  依照(二)、(三)、(四)、(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自住住房的房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

  (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三)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四)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严重困难的。



  第十四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应当向市管理中心提交所在单位核实后出具的提取证明和符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提取情形的相关证明材料。

  市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凭市管理中心的批准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正常、足额、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并达到规定期限;

  (二)自有资金支付的房款额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无金融信贷等不良信用行为和其它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五)国家及本省有关部门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规定中明确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中的规定期限和第(二)项中的规定比例,由市管理中心拟订,管委会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市管理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书和申请办理贷款的相关证明材料。

  市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凭管理中心的批准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七条 市管理中心实现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按照规定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余额,属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国库,纳入财政基金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市管理中心应当将上年度住房公积金的财务报告,提交市审计局或者市财政局审核后,经管委会审议,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应当签订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合同并严格履行,同时,按照有关规定,为单位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管理中心投诉、举报。市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管理中心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市管理中心退回其单位核实,属单位责任的,追究单位的核实责任;已办理提取的,由市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退回违规所提款额,限期内未退回违规所提款额的,市管理中心可以停止其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的资格,直至退回违规所提款额止。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由市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管理中心责令贷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实行的《昆明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批准实施的《昆明市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昆政发〔1995〕64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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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4月16日 财预〔2003〕66号

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吉林、湖北、湖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大决策,改善西部地区基层政权组织办公用房条件,加强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大决策,改善西部地区基层政权组织办公用房条件,加强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是财政部调整设立的专项资金,专门用于解决西部地区乡镇和部分特别困难的县党政机关的基本办公用房条件。
第三条 中央财政设立的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属补助性资金。地方财政应积极筹措资金,加快基层政权建设。中央财政补助地方的基层政权建设资金,根据上年中央财政集中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安排。
第四条 中央财政补助地方的基层政权建设资金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因素法进行分配,全部用于西部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和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第五条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按照“突出重点、集中使用、严格管理、注重实效”的原则,围绕各地区基层政权建设的主要任务,集中用于解决办公用房的危房改造、维修等突出问题。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主要用于办公用房条件较差的乡镇,重点向少数民族地区和财政困难地区倾斜。
第六条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合理排序、滚动安排”的管理办法。
(一)中央财政部门负责制定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制度,分配对地方的基层政权建设补助资金,指导各地区基层政权建设工作。
(二)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的实施办法,制定或指导地级财政部门制定有关的建设标准和费用定额;根据本地区基层政权建设需求和资金规模,以3年为周期,按规定程序编制、上报基层政权建设总体规划,建立总项目库,并根据县乡机构改革等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调整;在规划项目范围内,申报年度基层政权建设资金需求;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下达后,负责审核确定并下达年度基层政权建设项目预算;总结并上报上一年度本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三)地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上报本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规划,制定有关的建设标准和费用定额;按照轻重缓急、合理排序的原则,向上级财政部门申报年度基层政权建设备选项目;组织年度基层政权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
(四)县、乡级财政部门负责向上级财政部门申报年度基层政权建设备选项目;做好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具体实施年度基层政权建设项目。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每年负责将本地区3年基层政权建设滚动计划,以及上年基层政权建设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当年基层政权建设资金项目申请等,按要求上报财政部备案。本地区3年基层政权建设滚动计划如果没有重大调整的,第2和第3年可不报送。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从严控制建设标准,防止出现脱离实际扩建和新建办公用房的现象。
第九条 加强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认真做好项目的选定、执行、监督检查和验收工作,严格执行报告制度。凡发现有自行改变项目内容、扩大使用范围、截留和挪用专项资金等问题的,要扣回补助资金并通报批评;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颁布单位】 甘肃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01108

【实施日期】 20001127

【文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第21号

【题注】 (2000年11月8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四条 缴纳失业保险费比例: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非港、澳、台和非外国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四)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计算纳税基数时扣除。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地(州、市)级统筹。
第六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
各地(州、市)以上年度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的10%,向省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上解调剂金。
各地(州、市)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调剂。经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意见,商财政部门同意后,从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中调剂一部分,其余部分由统筹地区财政予以补贴;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给予补贴。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3次拒不接收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失业后,应在单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之日起15日内持其证明、《职工失业保险手册》、本人身份证和免冠照片,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逾期登记的,不补发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也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连续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发4个月失业保险金;连续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发2个月失业保险金,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金按全省最低工资一类区标准的60%-80%计发,具体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人每月10元医疗补助金,包干使用,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患严重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按住院医疗费的70%给予补助,但补助金额累计不超过本人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正常死亡的,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1200元,抚恤金800元。对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以失业人员生前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按供养1人发4个月,供养2人发8个月,供养3人以上发12个月的规定一次性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一次失业期间,可免费参加一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的职业培训;可免费参加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组织的职业介绍活动。
职业培训机构按培训每名失业人员不超过300元、职业介绍机构按介绍每名失业人员不超过50元的标准,分别持培训的失业人员名单、结业证、《职工失业保险手册》和介绍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的人员名单、与用人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书、《职工失业保险手册》等资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贴。
第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领取补助金期限为:连续工作满1年不满2年的,发2个月生活补助;满2年不满3年的,发3个月生活补助;满3年不满4年的,发4个月生活补助;满4年不满5年的,发5个月生活补助;满5年以上的,发6个月生活补助。补助标准按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甘肃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违章处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