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哈尔滨市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7:02  浏览:9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条例


(2011年5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哈尔滨市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5月26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8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3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5日




  第一条 为了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二手烟草烟雾(以下简称二手烟),是指从卷烟或者其他烟草制品燃烧端散发的及由吸烟者呼出的烟草烟雾。

  本条例所称二手烟危害,是指已经科学明确证实因被动接触二手烟造成的人体死亡、疾病和功能丧失。

  第四条 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各负其责、公众监督、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防止二手烟危害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负责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学校及学前教育机构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二)文化新闻出版、体育、旅游、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文化、娱乐、体育场所、旅游景点和社会福利机构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三)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四)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餐饮业和药品批发、零售业经营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五)公安网络监督机构、治安管理机构分别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洗浴营业场所以及旅馆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商品批发、零售营业场所的禁烟工作;

  (六)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部门负责所管理的机关室内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八)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金融、邮政、通信、供电、机场、铁路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相关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定相应的防止二手烟危害执法机构及其责任人,负责防止二手烟危害的执法工作。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或者携带点燃的卷烟、雪茄、烟斗:

  (一)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室内外场所;

  (二)大中专院校的室内场所;

  (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场所及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和养老院(老年公寓)、疗养院的室内场所;

  (四)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内场所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场所;

  (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室内场所;

  (七)商品批发、零售营业场所的室内场所;

  (八)金融、邮政、电信、股票交易等企业营业场所的室内场所;

  (九)旅游景区(点)的室内场所;

  (十)公共电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客渡轮、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室、等候室;

  (十一)录像厅(室)、歌(舞)厅、游艺厅(室)、美容(发)室、网吧、彩票销售网点等室内场所;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在本条例施行后,旅馆、餐饮的室内场所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划定吸烟的楼层、包房,期满后全面禁止吸烟。具体期限和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

  在禁止吸烟场所以外区域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标识;

  (三)与禁止吸烟场所有效分隔;

  (四)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通道。

  第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电话;

  (二)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三) 对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的,劝其停止吸烟;对不听劝阻的, 要求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对不听劝阻并影响公共秩序的,向公安机关报案。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履行前款第(三)项规定职责。

  第十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任何人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告知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履行制止吸烟职责;

  (三)对不履行制止吸烟职责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派执法人员及时到达禁止吸烟场所进行处理。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妨碍禁止吸烟场所的正常工作和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不得阻碍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进入该场所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十二条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监督电话,方便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限期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绩效考核机构应当定期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该单位目标责任考核或者绩效评估的依据之一。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需要,组织多部门联合执法以及对国家机关、驻哈机构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产生二手烟危害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咨询服务。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治疗。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经常进行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开展防止二手烟危害教育。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组织通过各种形式,参与和支持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可以采用志愿服务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对无吸烟单位以及在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单位应当将创建无烟环境纳入本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并作为员工考核制度的内容。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控烟监测及评估、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人员培训、行为干预等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条例规定禁止吸烟的场所或者区域的二手烟残余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的数据予以公开。媒体可以参与监测工作并公开报道监测结果。

  第二十条 二手烟残余检测不合格的单位,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整改,经整改仍不达标的,不得申请参加文明单位评比;已经被评为文明单位的,由人民政府建议有关部门取消该单位的文明单位称号。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公共电汽车、轮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在车船内吸烟的,乘客有权劝阻,对不听劝阻的,乘客有权向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终止乘车船、免付车船费。

  乘客在出租车、公共电汽车、轮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的,驾驶员和其他乘客有权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有权要求其离开;已经乘车船未付车船费的,不得拒绝付费。

  第二十二条 在禁止吸烟的经营场所内吸烟,因不听从劝阻而被要求其离开该场所的,不得向经营者索回已经花销的费用;已接受服务但未付费的,不得拒绝付费。

  第二十三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从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劝阻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禁止吸烟场所。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县(市)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3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8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勘查、开发和利用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福州市地下热水资源(以下简称温泉),适应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福州市城区勘查、开采、取用温泉以及在温泉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温泉是指含有一定热量的地下水。温泉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浪费温泉。
勘查、开采、取用、经营温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非法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温泉的开采权、取用权、经营权,不得将开采权、取用权、经营权用作抵押。
第四条 开发利用温泉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供应、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地下水资源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温泉的统一规划和协调,对温泉的保护工作进行指导。
福州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温泉开发利用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温泉主管部门),负责温泉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地质矿产部门负责温泉的普查勘探,参与制定我市温泉中、长期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核定控制开采总量,对温泉合理开发利用进行监督。
水利、城市建设、地质矿产部门都要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在温泉勘查、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节约使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由福州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勘查、开发和利用
第七条 从事温泉勘查单位(以下简称勘查单位)进行勘查工作,应以福州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向矿产资源勘查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凡变更勘查项目的,应重新办理手续。
第八条 勘查单位和地质矿产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向市有关部门提供温泉规划、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所必需的,经国家或省有关部门鉴定、批准的温泉勘查报告及有关技术资料。并根据资源勘查情况和合理开发利用原则,核定温泉开采限量。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福州市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组织城市建设、地质矿产部门和科研部门制定福州市城区温泉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经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开发利用温泉,应以城市人民生活需要为主,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科研及其他利用。
对地下热水边缘地带低温热水和温泉保护区内地下冷水的开发利用,也应当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温泉,必须因地制宜,采用合理工艺,提高凿井质量,采取保温措施,提高温泉利用价值。
第十一条 开采取用温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缴纳温泉开采费和资源费,逾期不缴纳,增收滞纳金。
温泉开采费和资源费由市温泉主管部门征收,专款专用,纳入市财政监督管理,定期审计。温泉开采费和资源费专门用于保护、管理温泉和建设温泉设施,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温泉实行专营。除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温泉水厂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温泉。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三条 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维修温泉水井(含一级温泉保护区内冷水井)、铺设温泉管道,修建保温蓄水设施,以及进行与开采、取用温泉有关的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设计技术资料,经市温泉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动工,
竣工后,由市温泉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批准机关进行审查验收。
第十四条 钻凿温泉水井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市温泉主管部门签发的《温泉水井施工执照》,无执照者不得钻凿。在钻凿施工时,必须接受市温泉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施工监督。
第十五条 勘查取用温泉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结束后,必须进行以下工作:
(一)按有关要求将无利用价值的温泉水井回填或作妥善处理;
(二)勘查单位留用的长观井应造册报送温泉主管部门备案;
(三)恢复施工地区的植被或进行土地复垦利用;
(四)消除因施工留下的不安全隐患;
(五)搞好施工地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开采、取用温泉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温泉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温泉取用证》。市温泉主管部门应按温泉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市地质矿产部门核定的控制开采总量,审查核发《温泉取用证》,并将发证情况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备案。
市地质矿产部门认为《温泉取用证》核发不当的,应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市温泉主管部门应再次审核,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已核发的《温泉取用证》。
第十七条 开采取用温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计量水表,按核定的取水量用水。废弃水的排放,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
第十八条 市温泉主管部门对温泉井实行统一管理,对用水单位自用以外的温泉有权进行统一调配,温泉水井井权变更时,必须报经市温泉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勘查单位钻成的勘探井转为开采取用温泉的,应报请市温泉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根据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一级、二级温泉保护区。
一级温泉保护区为地下热水(温泉)出水带;在一级温泉保护区内设特别保护带,为地下热水(温泉)主要出水带。
二级温泉保护区为地下热水(温泉)水资源补给和保护带。
未划定温泉保护区的地下热水点,应当逐步划定保护区范围。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一级温泉保护区内征地、填池、兴建建筑物。
禁止在温泉保护区内建设对地下水或地表水有污染的设施;现有污染地下水或地表水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 市温泉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温泉水井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温泉水井(含一级温泉保护区内冷水机井)需要报废时,由市温泉主管部门核定,井权单位应按有关要求回填,所需费用由井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开采取用温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市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地下水监测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温泉主管部门应协同有关部门开展温泉保护的科研试验,并对科研试验的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进行分析论证。
科研部门在人工回灌试验成功后,由市温泉主管部门负责回灌管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劝阻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吊销《温泉取用证》、封井或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处罚;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一)过量开采或浪费温泉的;
(二)拒装计量水表、用人为方法使水表慢行或故意破坏计量水表的;
(三)不缴纳温泉开采费或资源费,在缴纳滞纳金满一个月仍拒不缴纳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吊销《施工许可证》或《温泉取用证》、强行制止施工、封井、没收非法所得或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的处罚;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钻凿温泉水井或在一级温泉保护区内钻凿冷水机井的;
(二)未经批准或超越规定范围,擅自铺设热水管道或进行其他与温泉有关的施工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温泉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温泉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温泉经营权、开采权、取用权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温泉主管部门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期满不履行又不起诉的,由市温泉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勘查、开采、取用、经营温泉活动中,违反环境保护规定,污染或破坏环境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温泉管理部门及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接受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对挪用温泉开采费和资源费,徇私舞弊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水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8日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4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 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按第九条规定和有关技术规定进 行绿化工程设计。在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配套绿化工程施工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并在主体 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交付使用。”



三、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占用现有绿地的,需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并经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四、第二十条第四款修改为:“确因建设工程需要借用现有绿地的,应当先征得市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现有绿地的借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借用单位应当在借用期满后的3个月内负责恢复原状,逾期不能恢复原状的 ,可按擅自占用现有绿地论处。”



五、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绿化工程未达到绿化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完成,绿化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六、删去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88年6月24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 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8月17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 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应风景旅游城 市发展 的需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绿化活动和各类绿地及其设施 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合理配置植物类型,注重绿化工程的功能以及生态效应 和景观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加强树木、花草的科学技术研究,培育优良品种,适应城市绿化的要求。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护等绿化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各种公园、绿化广场等公共绿地;居住区配套绿地;各单位附属绿地;花圃、苗圃等生产绿地;用于城市卫生、安全隔离等目的的防护绿地;风景林地。



 本条例所称的现有绿地,是指已建成的绿地以及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待建绿地。规划绿地是指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规划用地。



第五条 绿化城市,人人有责。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凡是条件具备的地方,年满十一岁的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都应因地制宜,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城市各单位应负责本单位的环境绿化,并要完成当地政府分配的绿化任务。



城市居民应负责搞好自己住所的环境绿化。



第六条 对城市绿化和绿地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检举揭发破坏城 市绿化,保护树木、绿地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指导 、协调和检查各城区的绿化工作,并直接负责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市管行道树的绿化及管护工作。



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绿化管理工作,并负责对所属街道及辖区内的机 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绿化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各街道办事处协助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检查管辖范围内的单位、住宅小区、居民区 宅院的绿化和管护工作。



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高于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总体目标,并组织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纳入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地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区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和零星建设的住宅绿地率不得低于30%,其中居住区级公共 绿地人均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小区级不得低于人均1平方米,组团级不得低于人均0 5平方米;



(二)旧城改造建设的住宅区和零星建设的住宅绿地率不得低于25%,其中居住区级公共 绿地人均面积不得低于075平方米,小区级不得低于人均05平方米,组团级不得低于人均025平方米;(三)旧城区干道两侧新建影剧院、饭店、商业楼、大会堂等大型单体公共建筑,绿地 率不得低于15%;



(四)一般工厂、仓储设施、港口、码头、集装箱集散地、车站、停车场、大型煤场、专 业性市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20%;



(五)化工、印染、造纸、制革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工厂绿地率不得低于30%,其中厂 区与生活区之间应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隔离带;



(六)学校、疗养院、医院、部队营区、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宾馆、饭店、招待所 等建筑物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5%,商业楼不得低于30%,商住综合楼不得低于20%;



(七)城市主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20%,次干道不得低于15%;



(八)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25%。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指标,建设工程项目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建设的, 应提高15个百分点,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区建设的,应提高5个百分点;前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指标,建设工程是旧城改造建设,且在西湖风景名 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区外的,可降低5个百分点。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制定不得低于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建设工程 项目配套绿地指标。



第十条 除城市道路和住宅建设工程项目外,新建建设工程项目确因建设工程 用地紧张 等特殊原因绿地率低于第九条规定5个百分点(含5个百分点)以内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就近易地建设与配套绿地不足部分同等面 积的绿地;无法就近易地建设的,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城市绿化补偿费应当包括应建绿地不足部分的土地费用以及绿化工程建设费用和5年绿化养 护费用。



第十一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保持合理的间距,确保树木生长不受影响 。



建设工程项目定点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第九条的规定提供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 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按第九条规定和有关技术规定进 行绿化工程设计。在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三条 配套绿化工程施工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并在主 体工程竣 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交付使用。



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属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发动群众在公共绿地上种植的树木,归国家 所有。



(二)西湖风景名胜区的山林,按山林定权发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用地范围内自行投资种植并管护的树木,归单 位所有。(四)城市住宅小区列入配套项目种植的树木,归业主所有。



(五)城市私人庭园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庭园土地被国家划拨、出让给 他人使用时,其树木按有关规定作价处理,或由树木所有人移植。



第十五条 无论公有或私有树木的砍伐、迁移,都要报市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砍伐或迁移树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砍伐、迁移非本单位所有的树木,应按城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规定的标准,承担砍伐或迁移的人工费、运输费及补偿绿化费。凡砍伐后不能进行绿化的,须赔偿树木损失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绿地和修剪树木。当管 线建设需要修剪或挖掘树木时,应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第十八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或稀有、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树木,均 为古树名木,要严加保护,严禁砍伐。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要统一建立档案和标志,加强养护管理。在各单位内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各单位和居民管护,城市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定期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 在有古树名木生长的区域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在规划 、设计、征用土地和 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注意保护古树名木,并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制定避让或保护措施,不得任意修枝、伤根及迁移。



第二十条 现有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用 地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确因建设工程无法避让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占用现有绿地的,除城市道路工程建设需要 外,应就近易地建设同等面积的绿地;不能就近易地建设同等面积绿地的,经批准后,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占用现有绿地的,需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确因建设工程需要借用现有绿地的,应当先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向市城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现有绿地的借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借用单位应当在借用期满后的3个月内负责恢复原状,逾期不能恢复原状的,可按擅自占用现有绿地论处。



第二十一条 临时绿地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绿地内不得毁损花木、排放污物、 堆放货物、挖沙 取石、倾倒废弃物、割草取土、放牧捕猎、开垦种菜,不得擅自设置饮食、照相、小卖等服务摊点。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园林绿地的管理制度, 保证树木花草茂 盛、园容整洁美观、设施完好;要做好对风灾、雪灾、水灾、旱灾、火灾、病虫害等自然灾害的防御、救护工作,做好树木花草特别是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第四章 费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由城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建设和管理的公共绿地 、 防护绿地、风景名胜区的绿化和养护费,除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外,还应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二十五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绿化养护费用,在物业管理经 费中列支,具体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各单位范围内及门前包干区的绿化养护费用,由各单位自理。



鼓励单位、个人认养绿地。



第二十六条 在杭各单位凡未按规定完成当地政府下达的当年义务植 树任务的,应向城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收缴的绿化费,应专款用于城市绿化。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按设计完成本单位内的绿地建设。凡有条件绿化而 未达到绿 化标准的单位,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规定其完成期限。超过期限仍未完成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收取绿化费及绿化延误费,并负责代为绿化。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拆迁完毕后6个月内不能开 工建设的,应当对所取得的地块实施临时绿化。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例收取的有关绿化费用 ,应当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绿化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 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栓钉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可处以10元以上100 元以下的罚款;剥刮树皮等严重影响树木生长的,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绿地内擅自割草、采沙、取土取石的,排放污物、倾倒废弃物、堆放货物有损 绿地的,在绿地内放牧、捕猎、开垦种植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围圈树木妨碍树木生长的,擅自在绿地内设摊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 下的罚款。



 第三十条 擅自占用现有绿地,擅自迁移、砍伐、毁坏树木或毁坏绿化 设施的,由市、区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绿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绿地造价、树木价和绿化设施价2至10倍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罚款的具体标 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毁坏古树名木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 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砍伐或者毁坏古树名木致死的,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未按时绿化的,由市城市 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完成,绿化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拒不缴纳绿化建设费用的,应处以绿化建设费用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地指标不符 合 规定,又不按规定补建绿地或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的,应处以应缴城市绿化补偿费1倍以上1 5倍以下的罚款;



(三)绿化工程未达到绿化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完成,绿化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第三十二条 对破坏树木和绿地的,对拒绝或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 员依 法执行管护任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外 ,同时处罚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



城市绿化管理人员工作失职、玩忽职守的,按行政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0月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 杭州市城市绿化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城市绿化涉及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适用《杭州市公园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