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2:45:54  浏览:9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6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秩序,有利于对宗教场所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简易聚会点、经堂等固定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社会秩序,不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地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有信教公民组成的民主管理组织;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简易聚会点和经堂等应具备前款(一)至(五)项条件。
第七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其管理(筹备)组织持市宗教团体的书面意见、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和本场所的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 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向市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申请登记;设立简易聚会点和经堂向县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申请登记。
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不予登记或者暂缓登记的书面答复。
对准予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并在办理登记手续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备案。
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备案,交回《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
第九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举行宗教集会和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十条 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制造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纷争。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布施、奉献、津贴。但不得摊派、勒索财物。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组织、个人索要财物或者接受他们提供的办教津贴。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实行定员管理。具体定员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与市宗教团体商定。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农、林、牧业生产活动,举办工业、商业、服务业和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房产及其依法使用的土地,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者有关的宗教团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领取房产、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由该场所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任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私自占有和无偿使用。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在本场所内销售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严禁擅自印发、复制和代销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第十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摄制音像制品,应当事先经该场所管理组织和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同意,并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
第二十条 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和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批准,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展览。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必须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同意和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被列为各级政府文物保护的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其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保护文物和环境。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权活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组织、个人,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开展宗教活动或者在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制造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纷争的;
(三)摊派、勒索财物的;
(四)向境外宗教组织、个人索要财物或者接受办教津贴的;
(五)复制、销售和散发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宗教书刊和其他宗教宣传品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


《辽宁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修正案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组织、个人,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
……



1993年12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印发《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通知
环办[2001]18号
2001-03-0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了指导和规范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的编制,我局制定了《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一年三月二日


抄送: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附件:

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编制导则(试行)

1. 总则

1.1 任务的由来

1.2 必要性和意义

1.3 规划编制的依据

2. 现状分析与评价

2.1 自然地理状况

2.2 经济、社会状况

2.3 生态环境现状评价

2.3.1 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成就

2. 3.2 生态环境退化状况及其原因分析

植被退化状况: 草地、森林的退化状况。

土地退化状况: 水土流失、沙漠化、盐渍化等。

水生态失衡状况:江河断流、洪涝、湖泊萎缩、地下水位下降等。

污染状况:水污染、大气污染、土壤污染等。

生物多样性破坏状况:物种减少、退化等。

2. 3.3 生态环境退化的影响

对社会的影响

对经济的影响

对环境的影响

2.4 经济、社会和环境综合分析

2.4.1 生态环境承载力分析

土地资源的可开发利用量及其对人口和经济的承载能力的分析,如在保证生态保护与生态建设用地需求的情况下,可供开发利用的土地面积,可承载的人口和经济规模等。

水资源的可利用量及其对人口和经济的支持能力的分析。

草场载畜量分析,为限牧措施提供依据。

森林资源的可采伐利用量、可再生能力的分析,为森林利用方式与利用量的确定提供依据。

2.4.2 生态环境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限制因素分析

自然因素

经济因素

社会因素

政策因素

3. 规划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3.1规划的指导思想

遵循《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的各项原则,以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改变粗放生产经营方式,走生态经济型发展道路为中心,以改善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维护生态环境功能为目标,把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与经济发展相结合,统一规划,加强法制,严格监管,实现区域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3.2 规划的基本原则

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是通过分析区域生态环境特点和人类经济、社会活动,以及二者相互作用的规律,依据生态学和生态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制定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以及实现目标所要采取的措施。规划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3.2.1 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是为了对重要生态功能区的退化地区实施抢救性保护。因此,必须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切实加强这些地区的生态保护,防止生态环境继续退化。同时,采取适当的生物和工程措施,尽快恢复和重建退化的生态功能。

3.2.2生态保护与产业结构调整相结合的原则

通过调整生态功能保护区内的产业结构,最大限度地减轻人类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以达到保护生态功能的目的。

3.2.3 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

规划要突出重点,抓住重点地区的重点生态问题,实现重点突破。同时,应当统筹兼顾,点面结合,分步实施。

3.2.4因地制宜,坚持自然规律与社会经济发展规律相结合的原则。

规划要尊重客观规律,实事求是,在经济、技术上可行。

3.3 规划的技术路线

规划工作应在现状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制定生态功能保护区总体目标、主要建设领域和主要建设任务,并做好规划的论证、批准工作。

规划的程序如图1所示:



图1 规划程序图


4. 规划目标的制定

规划目标的制定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是规划的关键环节。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遏制生态功能退化的趋势,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在制定规划目标时要与《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和《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的目标相一致,要与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相结合,并将规划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做到经济、技术上切实可行,具有可操作性。在时间上应分为近期(2005年)、中期(2010年)和远期(2015年)三个阶段目标。

4.1 经济发展目标

确保区内人民群众的现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并逐步得到提高;调整产业结构,改变粗放的经济发展模式,发展生态经济。

4.2 社会发展目标

区内人口密度合理,文化素质得到提高,生态环境意识明显增强。

4.3 生态环境目标

退化的生态功能得到恢复与重建,生态系统向良性循环方向发展。

5. 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的主要任务

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的重点区域包括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江河洪水调蓄区、防风固沙区和重要渔业水域等。

5.1 主要任务

5.1.1建立管理机构

包括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能力建设。

5.1.2划定生态功能区

按照自然特点、环境现状、社会发展需要和保护与恢复生态功能的要求,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划定不同的生态功能区,制定各分区的生态保护目标和措施。

5.1.3加强资源开发利用的环境管理

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停止一切导致生态功能继续退化的开发利用活动和其他人为破坏活动;停止一切产生严重环境污染的工程建设项目;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开展资源开发利用的执法检查。

5.1.4 调整产业结构

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调整产业结构,积极寻求替代产业,改变区内粗放的经济发展模式,发展生态经济。

5.1.5 开展生态恢复与重建

对区内退化的生态功能,采取适当的生物和工程措施,恢复和重建退化的生态功能。

5.1.6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与监测

依靠科技进步,加强生态保护技术和生态破坏恢复治理技术的研究,开展生态监测,及时掌握生态环境状况和变化趋势。

5.2 分区措施

5.2.1江河源头区

采取退耕退牧还草(林)、草地封育、发展生态牧业、适当移民等措施,解决超载过牧,粗放耕作等引起的草地退化与沙化,提高江河源头区保持水土,涵养水源的功能。

5.2.2 江河洪水调蓄区

采取退耕还湖还沼还草、移民、调整农林牧渔产业结构等措施,解决人水争地、湖泊萎缩、湿地破坏、洪水调蓄功能下降等问题,尽快遏制湿地生态环境恶化趋势。

5.2.3 重要水源涵养区

通过产业结构调整、加强封山封滩育林育草等措施,加强水源涵养区林草植被的保护与恢复,提高水源涵养功能。

5.2.4 防风固沙区

采取退耕还林还草、围栏封育、发展可替代能源等措施,解决风沙区燃料、饲料短缺问题,恢复林草植被,遏制沙化土地的扩展,减轻沙尘暴危害。

6. 效益分析及经济、技术的可行性评估

6.1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的项目及资金安排

6.2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的经济、社会及环境效益分析

6.3 经济、技术可行性评估

包括对生态功能保护区内的环境容量进行分析、预测。

7. 实施规划的保障措施

7.1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7.2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

7.3 管理措施

主要内容包括生态环境管理政策、资源利用政策、产业政策、生态补偿政策、管理制度等。

7.4 资金筹措

7.5 监测与科学研究计划

7.6 宣传教育及培训计划

8. 规划的编制、论证和批准

地方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由生态功能保护区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论证,经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由生态功能保护区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论证,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查同意后,报当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附:

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编写提纲

1.总则

1.1 任务的由来

1.2 必要性和意义

1.3 规划编制的依据

2.现状分析与评价

2.1自然地理状况

2.2 经济、社会状况

2.3 生态环境现状评价

2. 3.1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成就

2.3.2生态环境退化状况及其原因分析

2.3.3 生态环境退化的影响

2. 4经济、社会和环境综合分析

2.4.1生态环境承载力分析

2.4.2生态环境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限制因素分析

3.规划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3.1 规划的指导思想

3.2 规划的基本原则

3.3 规划的技术路线

4.规划目标的确定

4. 1经济发展目标

4.2 社会发展目标

4. 3生态环境目标

5. 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的主要任务

5. 1主要任务

5.1.1建立管理机构

5.1.2划定生态功能区

5.1.3加强资源开发的环境管理

5.1.4调整产业结构

5.1.5开展生态恢复与重建

5.1.6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与监测

5.2 分区措施

5.2.1江河源头区

5.2.2江河洪水调蓄区

5.2.3重要水源涵养区

5.2.4防风固沙区

6. 效益分析及经济、技术的可行性评估

6.1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的项目及资金安排

6.2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的经济、社会及环境效益分析

6.3经济、技术可行性评估

7. 实施规划的保障措施

7.1 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7.2 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

7.3 管理措施

7.4 资金筹措

7.5 监测与科学研究计划

7.6 宣传教育及培训计划

8.规划的编制、论证和批准


卫生部关于重申加强对使用进口心脏起博器实行质量检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重申加强对使用进口心脏起博器实行质量检验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8月29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以下简称“一部二局”)曾于1992年11月联合下发“关于对进口心脏起博器实行质量检验的通知”〔国检检联(1992)13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中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进口心脏起博器由
商检机构实施法定检验,未检验的不准销售和使用。”据了解,有的单位对执行《通知》和有关规定不力,没有经过检验的心脏起博器仍在使用,直接影响患者的生命安全。为此国务院领导曾作过多次批示。为保证这一规定的实施,加强法制观念,杜绝在心脏起博器销售领域出现的不公平
竞争现象,保护患者的利益,现决定将《通知》及有关附件再一次转发给你们,并要求各有关单位进一步落实对所使用进口心脏起博器实行质量检验的规定。



1994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