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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08:52  浏览:8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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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鞍山市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鞍山市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工作,保证钢瓶安全使用,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稳定,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在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及企事业单位使用民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以下简称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运输和使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劳动部门负责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安全监察;公安、交通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充装管理





  第五条 充装单位必须持有省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充装注册登记证》和省建设行政部门颁发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条 充装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公用事业、劳动部门组织培训,持证上岗。


  第七条 充装单位必须向其用户提供《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钢瓶充装后应粘贴准用证,实行一瓶一卡、一瓶一证制,卡证相符。登记卡和准用证由市公用事业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分别发放。
  充装单位凭登记卡供气。每次充装后,充装单位应如实填写登记卡与准用证上各项内容。


  第八条 充装单位要认真填写充装记录,各责任人员要按规定在充装记录上签字。


  第九条 充装单位不得为不合格、超期使用、无登记卡和准用证的钢瓶充气。
  充装单位负责将超检验期钢瓶送到具有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资格的检验单位检验。


  第十条 换瓶点须经市公用事业部门会同劳动、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车辆须经市公用事业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到劳动、交通和公安部门办理有关准运手续后,方可从事运输业务。


  第十二条 运输车辆应悬挂危险品标志,并按要求配备与安全有关的灭火器材等工具。


  第十三条 不得在交通高峰时间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应避免在人口稠密地区、重要办公机关和有明火的场所停靠;中途停靠时,驾驶员和押运员不得同时离开;装载钢瓶的运输车辆不得在居民区、机关、停车场停放和存放;严禁无关人员搭乘;严禁与其它易燃易爆物品同车运输。


  第十四条 钢瓶应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碰、卧放和倒置。


  第十五条 司机和押运员应经劳动和公用事业部门进行液化石油气专项技术培训、考核并取得资格证后,方可从事运输和押运工作。


  第十六条 运输前,运输者应对照登记卡,对钢瓶进行认真检查,确认钢瓶符合要求,并在登记卡上签字后,方可运输。运输时,运输者应携带所运输钢瓶的登记卡。
  严禁运输装有液化气的不合格、超检验期、无登记卡和准用证的钢瓶。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及企事业单位,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使用许可证》后,方准使用。
  街头摊点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临时使用许可证》。


  第十八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及企事业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钢瓶安全工作,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认真执行。


  第十九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及企事业单位,应将钢瓶存放于符合防火、防爆、泄压要求的单独房间,采用汇流排金属管道供气。


  第二十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及企事业单位,应持有所使用钢瓶的登记卡,并保持钢瓶上准用证完好和钢瓶卫生。
  严禁使用不合格、超检验期、无登记卡及准用证的钢瓶。


  第二十一条 不准自行修理瓶体、拆修瓶阀、改换检验标记和瓶体漆色;不准用明火及其它方式加热钢瓶;不准摔砸钢瓶和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不准自行处理钢瓶内的残液;钢瓶内气体不得用尽,应留有不少于0.5-1.0%的规定充装量的剩余气体;高层及地下建筑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

第五章 安全检验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锅炉压力容器法定检验单位负责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的检验工作。检验单位应按规定对钢瓶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报告的正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凡使用外埠制造的钢瓶,须经法定检验单位鉴定注册后,方准使用。


  第二十四条 钢瓶发生事故时,当事人或有关单位应立即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公用事业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并触犯《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的,由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权限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规定的,分别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分别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分别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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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的通知


各银监局:


现将《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辖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认真学习和落实,并督促农村信用社省(区、市)联合社、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制定实施细则。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银监会。


请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满足农村企业客户的有效贷款需求,规范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社团贷款,是指由两家及两家以上具有法人资格、经营贷款业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采用同一贷款合同,共同向同一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办理社团贷款业务应遵循“自愿协商、权责明晰、讲求效益、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以下简称省级联社)负责指导、监督、协调辖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展社团贷款。


第五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业务接受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社团贷款业务的经营自主权。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期限


第七条 社团贷款的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参加社团贷款成员社开立基本结算账户;


(二)还款记录良好,近三年内没有发生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相关的企业;


(四)符合法律法规对借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社团贷款投向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地方发展规划、各社经营管理能力确定,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企业流动资金贷款;


(二)企业购置固定资产、技术更新改造、设备租赁等中期贷款;


(三)现金流量充足、能够按期还本付息的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项目。


第九条 社团贷款最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五年。


社团贷款可以展期一次。如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如贷款期限超过一年,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第三章 社团贷款筹备组织


第十条 社团贷款实行“谁营销、谁牵头、谁评审”的运行模式。


第十一条 社团贷款前期的筹组由牵头社负责:


(一)接受借款申请书,商谈贷款条件、社团贷款总额、贷款种类和日常监督管理责任;


(二)向有关社发出社团贷款邀请函及借款申请书(副本)和有关材料,规定反馈期限,并集中其反馈意见;


(三)负责社团合作协议的协商、起草等工作;


(四)组织召开会议,签订社团合作协议。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接到客户的大额贷款申请后,在贷前调查基础上,认真分析贷款申请人的财务状况、偿债能力、贷款申请人拟投资项目的市场前景、预期效益、贷款收益与风险等情况。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提供经过注册会计或审计中介机构认证的与贷款有关的信息。


第十四条 经过贷前调查,受理贷款申请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认为需通过社团贷款方式发放贷款的,经与贷款申请人协商后,向其提交附有贷款条件清单的贷款安排建议书。


贷款条件清单中应列明社团贷款的基本条款,主要包括贷款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贷款担保等内容。


第十五条 贷款安排建议书经贷款申请人签字、盖章后,表明贷款申请人正式委托受理贷款申请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作为牵头社,为其组织社团贷款,并接受贷款条件清单中载明的各项贷款条件。


第十六条 获得贷款申请人的正式委托后,牵头社向其认为有联合承贷意愿的参与社发出社团贷款邀请函,并附上根据贷款申请人提供的资料编制的信息备忘录、贷款条件清单、贷款调查和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有参加社团贷款意向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和牵头社应召开会议,在协商议定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主要包括以下条款:


(一)签订协议各社的基本情况;


(二)对借款人的贷款总额及各成员社承诺的贷款额;


(三)牵头社、代理社及各成员社的权利与义务;


(四)各成员社与代理社之间的资金划拨方式和时限;


(五)贷款费用支出和利息收入的分配;


(六)贷款损失的承担比例;


(七)确定贷款持续分类与分类后的日常监督管理责任;


(八)社团会议的召集方式、议事规则、决策程序、解决争议方式、违反协议的处罚办法;


(九)各社认为其他应该约定的条款。


第十八条 社团贷款所发生的各类费用支出,由各成员社按承担贷款的比例分担,或由各成员社商定。各成员社应向牵头社支付前期社团筹组的费用,向代理社支付后期贷款管理的代理费用。


第十九条 协议签订后社团即告成立。签订协议的社均为社团的成员社。全体成员社参加讨论、议定有关社团贷款问题的会议为社团会议。


第二十条 代理社是社团贷款的管理人,由牵头社或借款人开立基本结算账户的社担任,全面负责社团贷款的贷后管理事务,具体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严格执行协议,保障社团利益,公平地对待社团各参与社,不得利用代理社的地位损害其他成员社的合法权益;


(二)开立专门账户管理社团贷款资金,统一为借款人划拨贷款资金;


(三)建立社团贷款台账,对贷款本息的发放及收回进行逐笔登记,完善社团贷款档案;


(四)向借款人派驻专门信贷人员,统一负责贷后管理,对社团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落实各项措施,核实借款人财务状况、还款能力、还款意愿等有关事项,定期收集并及时、全面、真实地向成员社通报社团贷款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各成员社的咨询与核查;


(五)计算、划收贷款利息和费用,回收贷款本金,并按协议约定划转到各成员社指定账户;


(六)对贷款可能出现的风险,及时向成员社进行通报,必要时,提议召开社团会议共同提出解决措施;


(七)根据社团会议决定,管理、清收或处置所形成的不良贷款,积极协助成员社采取保全措施,督促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


(八)办理成员社委托办理的有关社团贷款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组成社团的各成员社均为平等民事主体,任何成员社均有权提议召开社团会议。社团会议对贷款管理的重大事项进行协商,主要包括:


(一)定期或不定期对代理社进行尽职评估;


(二)社团贷款合同重要条款的变更;


(三)借款人、担保人或社团成员社出现的重大违约事件;


(四)不良社团贷款的管理和处置方案。


第二十二条 牵头社和代理社在开展社团贷款业务时,不得损害成员社的合法权益。


对于牵头社和代理社的不尽职行为给成员社带来损失的,应依据各自的过错和损失程度,向成员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 社团贷款管理


第二十三条 社团成立后,牵头社应当尽快与贷款申请人在贷款条件清单的基础上协商议定社团贷款合同的具体条款。贷款条件清单上列明的条款未经贷款申请人和所有成员社一致同意,不得修改。


第二十四条 社团贷款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借贷当事人;


(二)贷款安排:贷款金额、贷款社及其承担的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等;


(三)提款:提款期、首次提款前提条件、后续提款前提条件、对提款的有关要求、所提款项入账时间等;


(四)担保:担保方式、担保人等;


(五)还款:还款计划、所还款项到账时间、提前还款条件、展期条件等;


(六)利息:利率、计息方式、利息划付方式等;


(七)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


第二十五条 社团贷款利率应综合考虑借款人的财务和信用状况、用款项目的效益和风险状况、货币市场的供求与市场利率状况、竞争状况、筹组和代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息。


第二十六条 社团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


第二十七条 社团的各成员社应共同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社团贷款合同。


社团贷款合同是借贷双方依法签订的单一贷款合同。社团贷款各有关当事人分别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加盖单位印章后,社团贷款合同成立。


第二十八条 社团贷款发放时,各成员社应按协议规定,将款项划至代理社指定的专用账户。代理社按合同约定,统一办理贷款资金划付借款人账户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九条 代理社有权要求借款人向其提供用于评估、审查贷款所需的有关材料。


除牵头社和代理社外,其他成员社应主要以牵头社或代理社提供的借款人资料为依据对社团贷款进行独立评价,除非授权一般不直接向借款人索取资料或进行实地调查。


第三十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保证贷款用途,及时向代理社划转贷款本息,定期如实向代理社提供用于评估、审查项目所需要的有关材料,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通报项目建设进度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应直接向代理社归还贷款本息。代理社收到借款人归还的各期贷款本息后,应严格执行协议约定,在规定时限内,按照各成员社承担的贷款比例同时将资金划付各成员社账户。


代理社不得擅自截留或挪用借款人归还的社团贷款资金。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代理社应迅速提议召开社团会议,议定对借款人的处理意见,对其采取停止贷款、提前收回贷款、实行联合制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社团贷款的风险分类档次由代理社统一确定并告知各成员社。各成员社按贷款比例统计反映贷款风险形态,自行提取贷款损失准备。


第三十四条 当代理社未按协议严格履行职责、损害了社团其他成员社的合法权益时,其他成员社应提议及时召开社团会议,督促代理社立即停止不当行为,并按照合作协议进行处理。


代理社拒不执行社团会议达成的整改意见,其他成员社可以请求省级联社处理或进行法律诉讼。


第五章 不良社团贷款的处置


第三十五条 社团贷款划为不良贷款,或目前虽被划为关注类,但如不及时采取措施极有可能影响贷款本息偿还时,代理社应迅速组织召开社团会议。社团会议确定管理和处置不良贷款方案,并委托代理社实施。


第三十六条 社团各成员社的债权如到期无法得到借款人部分或全部清偿,应通过代理社向借款人、担保人进行追索,除非授权不得直接向借款人、担保人追索。


第三十七条 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借款人被宣布破产并被清算,各成员社按债权比例同等受偿。


第三十八条 当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所欠贷款的,各成员社按其在社团贷款中所占比例受偿。逾期部分的罚息由代理社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统一向借款人计收,并按逾期贷款的额度在各成员社中分配。


第六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九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展社团贷款业务,应针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和信誉风险等各类风险,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四十条 成员社不应只依赖牵头社做出的信贷评估,还应自行对贷款申请人的信用状况及其可接受的风险程度进行独立评估。


第四十一条 牵头社应制定有相应的内部政策和程序,规定在社团贷款认购不足、贷款项目中止或提前还款等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形时相应的处理措施;在社团贷款项目发起时,牵头社应与贷款申请人在签订的法律文件中做出相应的规定和安排。


第四十二条 成员社应制定有相应的社团贷款内部程序和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内部程序和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 除代理社进行社团贷款的管理外,其他成员社也可依据实际情况,对每笔社团贷款进行定期的检查及监控,如发现贷款有异常情况,应及时通报代理社,要求其及时采取包括增加抵押品在内的等各项措施,防止贷款出现损失。


第七章 外部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牵头社应在社团贷款合同生效后十日内,将合作协议和社团贷款合同同时报送省级联社备案,并抄送当地银监局。


第四十五条 社团贷款的会计数据由各成员社分别进行统计,但应加以说明。


第四十六条 代理社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管部门负责对社团贷款的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设立风险分析预警指标,定期向所在地银监局上报社团贷款情况。


第四十七条 各成员社在社团贷款中的出资额必须符合银监会对该社单户贷款监管的比例和限额规定。


第四十八条 不良社团贷款应及时向省级联社报告。


第四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省级联社应派人对代理社进行尽职调查:


(一)代理社未按合作协议严格履行职责、损害了社团其他成员社的合法权益,且拒不执行社团会议达成的整改意见;


(二)社团贷款形成不良。


第五十条 省级联社应将尽职调查结论如实通知社团各成员社。如发现代理社未能勤勉尽责的,省级联社可区别不同情形,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在全辖进行通报;


(三)对代理社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指引所称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指农村信用社、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本指引所称社是指组成社团的内部成员单位。


第五十二条 本指引中社团的成员社原则上在同一省(区、市),跨省(区、市)组成社团的成员社应经省级联社批准,报当地银监局备案。


第五十三条 各省级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可根据本指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与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银团贷款,参照本指引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与修订。


第五十六条 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国和伊拉克两国政府联合会谈纪要

中国 伊拉克


中国和伊拉克两国政府联合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81年5月8日 生效日期1981年5月8日)
  伊拉克共和国革命指挥委员会成员、政府第一副总理塔哈·亚辛·拉马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邀请,于一九八一年五月六日至八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访问期间,中伊双方就贸易、经济和技术合作问题进行了会谈,会谈是在友好合作和充分谅解的气氛中进行的,并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贸易合作:
  双方讨论了两国间贸易交往的有关具体事宜以及发展贸易合作的一切可能,以更好地实现双方的利益。为此,签订了贸易协定,该协定包括为发展双边贸易的基本原则,也签署了联合纪要,为年度计划作出了安排,并就所确定的某些商品进行了换文。

 二、经济技术合作:
  中伊双方就经济技术各个领域的合作进行了广泛的商谈。
  双方对经济技术合作所具有的广阔前景深为满意。这必将使两国友好的人民从交流经验中共同受益。为此,友好的两国政府签订了经济技术合作协定。为在这方面的合作安排了双方的合作关系。双方还研究了下列问题:
  (一)建设工程
  双方一致认为两个友好的国家存在合作的各种可能,可由中国有关公司和机构采取双方商定的各种方式(承包或双方共同施工),承建伊拉克各种项目,其中包括公路、桥梁、公共建筑、住房和特殊仓库。在这方面,已向中方发出承包新卡尔纳桥的邀请。双方还表示了共同的愿望:由中方执行普通仓库和战略储粮仓库项目。伊方向中方发出了承包鲁特白普通仓库的邀请,中方表示在邀请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参加投标。伊方还关注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建设战略粮仓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中方还介绍了她的丰富经验,对部分地下粮仓进行了参观,并达成协议,中国专业考察组将根据伊政府要求在三个月内对伊进行访问,就战略粮仓方面,执行伊拉克部分项目问题,探讨达成协议的可能性。此外,伊方参观了一些专业的工程项目,并对已经达到的优良水平表示赞赏。
  (二)工业:
  双方共同探讨了在工业方面进行合作和加强合作的最好途径,其中包括中方在伊承建一些工业项目、互相交流各种工业经验以及在技术干部方面进行合作的可能性。双方还谈到中方对已建成的一些项目提供零备件的重要性。伊拉克专家还参观了一些工厂,其中包括一个大型先进的钢铁厂和各类纺织厂。
  (三)石油工业:
  双方一致认为在石油工业方面有进行广泛交流经验的可能。如:
  1.双方各自在各种训练中心或工作现场为对方培训工作人员。
  2.中方选派技术干部去伊拉克石油机构工作。
  3.两国的技术人员和专家相互访问。
  4.中方向伊方提供资料和有关可供出口的石油设备样本,以备借鉴。至于石油战略仓库,中方将提交与此有关的基本文件和资料,以便伊方研究并作出评价,并研究在此领域中双方合作的可能性。
  伊拉克技术人员并了解到这一富有朝气的工业所取得的成就。
  (四)农业:
  双方认为两国的农业研究中心,农业科学研究所很有必要进行合作,以取长补短,相互受益,其中包括交换作物良种、农业研究成果。
  伊方有机会了解到中国农业科学院的科研活动。
  (五)医疗卫生:
  双方表示愿意在医疗卫生方面进行有成效的合作。愿意通过两国卫生部负责官员的互访,了解两国卫生事业的发展情况和交换关于卫生事业的看法。
  双方还表示了各专业医生(包括治疗和预防)互访的重要性,伊方着重探讨了中方向伊拉克派遣能讲阿语或英语的女护士赴伊卫生机构工作的可能性,中方对此允予研究。
  伊拉克卫生部表示准备研究聘请中国针灸医疗队,并对此签约,以便对伊拉克医生进行培训。中方表示同意,并愿意派遣医疗考察组赴伊,研究中国医生和护士到伊拉克工作的可能性,商讨有关工资和工作条件的具体问题并签订合同。
  (六)聘请中国专家和工人方面的合作:
  伊方表示其需要若干中国各级水平的中国工人、干部,以协助其实施伊拉克的发展计划。中方对此表示同意合作,并愿按两国现行的法律和规章对派遣赴伊的干部提供必要的方便。为安排这方面的工作,双方商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拉克大使馆经济参赞处接受伊方提交的资料和说明,以转交中方进行准备,并于签订合同后三个月派出上述人员。伊方对此将提供一切必要的方便以推动这项合作。
  伊拉克代表团有机会参观了中国政府进行的各项社会福利设施。
  代表团成员获得了许多机会了解到友好的中国人民在经济和社会事务方面所取得的进展,伊拉克代表团高度赞赏友好的中国人民所取得的这些巨大进步。
  本纪要于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在北京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伊 拉 克 共 和 国
   对外贸易部部长             住房和建设部部长
    李  强             穆罕默德·法德尔·侯赛因
    (签字)                 (签字)

 附: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邀请中国政府承担的建设项目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部长
李强先生阁下
阁下:
  为巩固伊拉克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的友好联系,发展两国的经济技术合作,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参予伊拉克一九八二年民族发展计划部分项目的建设提供机会,从此愿望出发,我谨代表伊拉克共和国政府直接邀请你们建设下列项目:

 一、巴士拉城阿拉伯河上的阿布德尔桥;

 二、伊玛拉城的卡哈拉桥;

 三、伊玛拉城的穆塞拉哈桥;

 四、哈迪萨至H2地区的公路。
  我们将在近期内向你们提供上述项目的设计、一般条款和规范,供你们研究,以便两国有关机构和公司商签项目合同。
  如蒙阁下确认上述内容,我将不胜感谢。
  顺致崇高敬意。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住房和建设部部长
                      穆罕默德·法德尔·侯赛因
                          (签字)
                      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伊拉克共和国住房和建设部部长
穆罕默德·法德尔·侯赛因先生阁下
阁下:
  我高兴地收到了您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对阁下来函,我谨表示谢意,并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来函内容。
  顺致崇高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部长
                           李  强
                           (签字)
                       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