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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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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93 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8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实施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旗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旗县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最大限度地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四)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减少和限制自建设施供水。
第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能够符合用户水量和水质要求的供水区域内,禁止新建自备水源。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水量自用有余的,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有偿调用。
第十一条 旗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划定跨盟市、旗县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法律对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已有的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的资金,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政府投资、企业自筹、发行债券、用户出资、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等多渠道筹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道施工按照道路成本交付破路费,免交占道费。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用户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设置中间水池,实行间接加压。
用户设置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格的单位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水质化验,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供水企业职工的培训。供水企业的职工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提高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供水或者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接水。
第二十六条 用户必须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用户用水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实行分类装表;不同性质用水共用一具水表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类别计收水费。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必须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按照水价高的类别计收水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卫、绿化、消防、市政等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按照规定价格缴纳水费。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时抄记用户注册水表读数,依数计收水费。用水量未达到水表底度的,按照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底度标准收取水费。
注册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时,属用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高用水量计收;非用户责任的,按照前三个月中最低用水量计收。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总水表以外的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总水表、表井及总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修。
未设置总水表的,以用户进水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的接管点为界,接管点及接管点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修,接管点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三十一条 由用户出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总水表或者接管点以外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修。城市供水企业在保证出资单位原申请用水量的前提下,可以发展新用户和进行改造。
第三十二条 法定的检定机构应当对注册水表进行周期检定。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检定。经检定不符合标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检定结果,重新计收当月水费,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装、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旗县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拆除、改装、迁移工作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埋设线杆、挖坑取土、堆放物品等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对已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拆迁。未拆迁之前,因发生爆管等事故或者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维修和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拆除所造成的损失,由其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相关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及有关附属设施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施工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按照所承担的责任负责赔偿。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申请连接单位承担。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2倍以下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盗用或者转供水量水费3倍以下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实际损失5倍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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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2年9月l 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二年十月九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前述企业以外的股份制企业(以下统称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城镇非股份制的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和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
  (三)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是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
  (四)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五)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六)负责失业保险金的预算、决算、统计、汇总和上报;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自治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区失业保险具体业务的指导、检查工作,并负责承办自治区直属(中直)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
  各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市)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
  驻内地办事处受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承办所属和代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开户银行代扣代缴。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牧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工资总额的核定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资金来源,按照财政拨款比例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全区范围内按照规定比例,由自治区和地(市)分别征缴、分别使用、分别核算。
  第十条 自治区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自治区及各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当年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为基数,按照5%的比例,于次年的第一季度向自治区失业保险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调剂金。
  自治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收缴的失业保险调剂金统一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主要用途是自治区及各地(市)在全额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不敷使用时,由自治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调剂使用。
  当失业保险调剂金仍不敷使用时,由本统筹辖区同级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应当于每月末的15日内携带单位上月工资发放花名册及有关手续,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下月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本月内缴纳失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缴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来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照核定数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以下规定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失业保险费实行按月征缴;
  (二)缴费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个人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三)开户银行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委托收款凭证在5个工作日内,从缴费单位帐户上将应缴纳失业保险费如数划转到失业保险基金征缴专户。如缴费发生变化,开户银行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情况。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不得拒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自治区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财政专户的失业保险基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纳入当年预算。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同期失业保险基金专户,财政部门应当按期将利息凭据转交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支出。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已办理失业人员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同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名单和档案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各案。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及时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申领失业保险金时应当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三)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
  (四)就业服务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证明。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lO个工作日内,对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资格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经审核符合条件者,从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按月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应当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培训情况。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重新就业后1年内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5%~165%发放,并在此基础上,工作每满1年每月加发2元。
  失业人员失业期间家庭人均生活水平未能达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当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仍未实现再就业的,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核后,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牧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且本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工作每满1年,发给1个月相当于社会平均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直接划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持失业人员的死亡证明、失业人员家属的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丧葬费补助金和抚恤金参照在职职工的规定,标准按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主动接受职业培训,并按照规定享受就业服务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分别按照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2%、6%以内调控使用。
  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主要用于:
  (一)免费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职业咨询、职业指导等服务;
  (二)为具有本地城镇户口的其他失业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职业咨询、职业指导、就业挟持等差额补贴服务。
  自治区及各地(市)按照实际需要,根据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决算报表编制本年度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预算,自治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自治区及各地(市)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数额、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规模、效果等实际情况平衡预算,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批准后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分别向自治区及各地(市)劳动就业、财政部门下达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指标。
  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实际发生的补贴费用凭据直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使用情况及时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跨省流动或者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其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费用也随失业保险关系划转。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照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费用总额的50%划转。失业人员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失业保险费用不再划转。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外,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五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失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失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西藏自治区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卫生部关于在省级和设区市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开展即时结报工作的指导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在省级和设区市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开展即时结报工作的指导意见

卫农卫发〔2009〕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在省级和设区市级(以下简称省市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开展即时结报工作,是指参合农民在省市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出院时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初审并垫付应给农民的新农合补偿费用,再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统筹地区新农合经办机构定期结算的过程。在省市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开展即时结报工作,有利于方便参合农民报销医药费用,有利于加强对省市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监管,也有利于防范不法分子利用虚假发票报销等弄虚作假骗取新农合基金行为的发生,对巩固和完善新农合制度有着重要的作用。为逐步推行和切实做好这项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工作目标

2009年底以前,各省(区、市)要制定出省市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报实施办法。从2010年起,分别选择1-2家省级和设区市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开展试点工作,积极探索,创造条件,争取3年内以省为单位实现参合农民在大部分省市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住院都能即时结报新农合补偿费用的目标,切实方便广大参合农民。已经在省市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开展即时结报工作或其他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适当加快工作进度。

二、基本原则

(一)先行试点,稳步推进。开展省市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报工作必须结合本省(区、市)的新农合管理、医疗机构监管和农民意愿等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要通过试点取得经验,循序渐进,不断完善。

(二)统一方案,规范操作。各省(区、市)应制定全省(区、市)相对统一的统筹补偿方案,原则上在省级和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应实行同级医疗机构相同起付线、补偿比,并统一新农合补偿封顶线。要制定能满足省市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疑难重症需要和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和诊疗项目补偿范围,明确目录外用药费用比例等,统一工作流程和结算方法。

(三)健全机制,完善服务。各省(区、市)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新农合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省市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与统筹地区新农合经办机构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省市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参与和配合,改进和完善医疗机构内部管理运行机制,提高服务质量,规范服务行为,方便参合农民看病就医和结算报销,保证新农合基金合理使用。

三、合理确定省市级即时结报定点医疗机构

原则上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省市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并建立严格的准入与退出机制,进行动态监管,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应及时取消其定点资格。统筹地区新农合经办机构应结合病人就医流向、疾病分布等因素,在省市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中确定开展即时结报的医疗机构,签订即时结报工作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并向社会公布名单。即时结报工作服务协议可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本辖区内新农合经办机构与省市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分别签订,有条件的地区也可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代表本辖区内新农合经办机构与省市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统一签订,在辖区内通行。

四、定点医疗机构要做好即时结报服务工作

省市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即时结报相关工作制度,规范相应工作程序,指定科室或专人管理、经办具体业务,应安排不少于2名专职工作人员(财务和医务人员),并配备计算机、复印机等办公设施。定点医疗机构在办理出院手续窗口附近应设立有明显标识的即时结报窗口,内部局域网应设置省级统一的新农合基本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等标识,工作人员要严格核实参合患者身份,主动提醒参合患者带齐即时结报所需材料,免费提供住院费用清单等材料。定点医疗机构要对职工进行新农合政策培训,并利用宣传栏、电子屏、宣传单、院报等宣传新农合即时结报政策、补偿程序和所需材料等。要实行服务承诺、医疗收费、药品价格“三公开”,并适当降低参合患者预交金的数额,严格入出院标准,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专职工作人员要加强与各统筹地区新农合经办机构的信息沟通,要设置举报投诉电话和信箱,主动接受监督。

五、建立及时结算拨付机制

统筹地区新农合经办机构与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中应明确定点医疗机构垫付款的结算拨付程序和时间规定,保证垫付款及时结算拨付。一般应在一个月内结付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垫付款,定点医疗机构可定期将上月住院参合农民补偿材料直接寄送新农合经办机构,经办机构实行先结付后审核的办法。经办机构在后期审核中,发现不符合新农合政策的补偿内容,应主动与定点医疗机构沟通,按服务协议在下期回付款中予以扣除。定点医疗机构与新农合经办机构在即时结报工作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时,由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核实的情况或专家会审意见裁定。

六、建立简便、规范的转诊制度

参合农民因病情需要转到省市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应在统筹地区新农合经办机构进行转诊备案,经办机构要主动告知相关注意事项和域外所有可开展即时结报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名称,由参合农民自主选择。急诊或外出务工参合农民可先就诊,一周内或出院前通过电话告知统筹地区新农合经办机构。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进一步简化转诊制度,通过合理调整新农合统筹补偿方案中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起付线和补偿比例,或者对于经转诊备案和未经转诊备案的采用不同的补偿比例来引导参合农民的合理就医流向,方便参合农民就医。

七、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在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开展即时结报工作的重要意义,精心组织,密切配合,抓好试点,扎实推进。要利用多种形式大力宣传,让广大参合农民了解即时结报的主要政策和具体做法。要组织专家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加强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和即时结报工作的监管,确保把这项切实方便农民的工作做细做实做好,促进新农合制度健康深入发展。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