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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1:50  浏览:8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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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组织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社会团体必须依照《条例》第三条规定进行活动。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章程进行的各项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社会团体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成立全省性社会团体,向省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全市性社会团体,向市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全县(区)社会团体及乡镇(街道)社会团体,向县(区)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向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 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登记管理机关做好对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规定,反映会员共同愿望和要求的章程。章程内容包括:社团名称、宗旨、任务、组织机构、会员资格、入会手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负责人的产生和任期、经费来源和财务管理制度等;
(二)有得到多数发起者拥护的负责人和30名以上会员;
(三)有办理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地址;
(四)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八条 申请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除必须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全省性社会团体可以设办事部门和专业委员会,但不得设立二级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独立性社会团体机构。全省性社会团体在市、县(区)一般不得设立分会。市、县(区)成立的同类社会团体,可以以团体会员的身份加入全省性社会团体。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原则上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
县(区)范围内的同一行业,原则上只能成立一个行业协会。
非全省性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广东省”或“全省”字样。
第十条 筹备成立社会团体,须先经业务主管部门许可。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社会团体登记,应当依照《条例》第十条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并在登记申请书中如实填报以下内容:
(一)社团名称;
(二)宗旨、任务;
(三)会址或办公地址;
(四)活动区域和业务范围;
(五)参加单位和人员数目;
(六)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
(七)组织机构概况;
(八)经费来源和经济状况;
(九)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载明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或无行为能力的人,不得组织或参加社会团体。
第十四条 外国公民在广东省境内成立社会团体,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社会团体全部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用书面形式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登记的答复。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受理: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应提交的文件、材料、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书齐备后,方可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审查:对提交文件、材料、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登记条件。
核准:经过审查核实后,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者。
发证: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证》;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广东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公告:对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告。公告费由被公告的社会团体法人支付。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证书和副本,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变更或注销,依照《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健全社会团体登记档案和登记统计制度。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证书和登记管理机关开具的证明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帐户,向公安部门申请刻制印章。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印章一律用圆形宋体字,阳文图记,直径为4厘米,镌刻团体名称之全称,自左向右环行。启用印章和制发会员证时,应将样式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各社会团体须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工作总结、经费收支情况和有关重要事项,以及本年度计划报送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对经年检合格的社会团体,在其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副本上加盖戳记。
第二十三条 《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证》、《广东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广东省基金会许可证》的正本应悬挂在社会团体办公地址。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不得涂改、复制、转让、出借或作其他用途。正本如遗失应及时公开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办理注册登记、年检,应向登记管理机关交纳登记费和年检注册费。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依法进行活动;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其登记的章程开展活动;
(四)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年检制度和重大活动情况报告制度;
(五)保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六)对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团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社会团体重大业务活动的审批;
(二)对社会团体活动进行方针、政策性指导;
(三)对社会团体行政事务工作的管理;
(四)对社会团体变更、合并和注销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有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罚款、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依照《条例》第二十六条处理。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对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10日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或取缔后,其善后事宜处理,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2日颂布的《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3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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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楔形文字法的历史地位

王海宏


  楔形文字法在世界法律史上具有重要地位。它是人类历史上最早形成的法律体系之一,也是最早将习惯法成文化的先驱,对推动人类法制文明的进步与发展具有特殊的贡献。楔形文字法最集中、最典型的代表《汉穆拉比法典》无论从内容到形式均发展到奴隶制早期成文法典的高峰。对楔形文字法进行研究,可以了解奴隶制早期法律产生发展的基本过程。
  楔形文字法系作为奴隶早期具有代表性的法系之一,有它独特的结构、体系和共同特征,它所表现出来的较为发达的立法技术,也是许多古代早期国家所无法比拟的。楔形文字法以独立于宗教之外的法律规范,公开确认奴隶主阶级的统治地位,将奴隶视为奴隶主的财产,严格保护主阶级的利益,并对各种关系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特别是有关债权、契约、侵权行为、家庭法等方面的规定相当详细。枯死文字法中所创立的一些法律原则。如《汉穆拉比法典》中对维护私有财产权所规定的关于盗窃他人财产须受惩罚,损毁他人财产要进行赔偿的法律原则;关于财产所有权取得入转移的方法和原则以及关于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也都为后世有关立法开创了先河。在刑法方面,法典创立的一些罪名、刑 种如抢劫、强盗、盗窃、奸淫、通奸等罪名,死刑、肢体刑、罚金等刑种,以及诬告和伪证反货贷者的 刑罚原,是,法官枉法秤星上的原则等,尽管缺乏明确区分和严谨的缺乏明确区分和严谨的解释但均对后巨制立法具有重大影响。
  婚姻关系实行的是具有买卖性质的契约婚姻。法典规定了“无契约,即无婚姻”的原则,没有缔约的婚姻被认为是无效的。婚姻的签订是在未婚夫与妇方家长之间以买卖的形式进行的,未??蛐敫髋?约页ぴ蚋?履镆环菁拮薄H绻?蟹轿ピ迹?芫?⑿履铮?鸵?ナ?渌?桓?痉郊页さ囊磺胁莆铩H绻??郊彝ノピ迹?蛔寂??黾蓿?蛴?友崾持 返还其所收到的一切财物。
  借贷契约的标志主要是钱款和谷物。签约后,贷与人把钱款或谷物交给借用人,至一定期限后,借用人将钱款或谷物利息一并还给代与人。为保证契约的履行,借用人自己或家庭的人身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在汉穆拉比法典以前,允许高得贷者对无力偿债的债务人地终身奴役,因而导致大量农民和手工业者因无力偿债而沦为债奴。汉我省拉比为缓和社会勇挑重担,在法典中废除了终身债务妈役制度,将债务奴役的期限定为三年。租赁契约的标的包括房屋、土地、园圃、车辆。船只、牛。
  楔形文字是古代西增亚法的先驱。《乌尔纳姆法典》是其每部成文法典,反映了楔形文字法早期的法律成就,《汉穆拉比法典》则继承了两河流域垢有法律的精华,使其发展到完善地步。《汉穆拉比法典》不仅被后古代西南亚国家诸如赫梯、亚述、新巴比等国家继续适用,而且通过波斯帝国的法律和希业法对西方法律文化产生一定的影响。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徐州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2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护煤炭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煤炭营销活动以及为煤炭购销所进行的中介服务。
第三条 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煤炭营销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为煤炭购销进行中介服务的经纪人、中介组织、兼营经纪业务的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经营证照,并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进行经营活动。
经营证照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开办煤炭交易市场,开办煤炭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市场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场地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有与交易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业务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开办煤炭交易市场应当持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和规划许可、土地使用证明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
联合开办煤炭交易市场,应当同时提交各方联合开办市场的协议书。
第八条 依法取得经营煤炭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进入煤炭交易市场从事煤炭交易,也可以在其他场所从事煤炭交易。
第九条 交易双方应当依法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要求。煤炭交易即时清结的可以除外。
第十条 营销的煤炭质量,由经营者与用户在合同中约定;有国家质量标准的,约定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煤炭销售时,经营者应当提供质检报告;对发生煤炭质量争议的,以法定煤炭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
第十一条 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煤炭中掺入煤矸石和其他杂物;
(二)以分层、混堆装运或者注水等手段,制造质量、数量的假象;
(三)冒用他人企业名称、他人名义;
(四)伪称煤炭产地;
(五)骗取、伪造煤炭质量检验报告;
(六)利用计量器具等手段,弄虚作假亏欠吨位;
(七)利用虚假宣传、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进行营销;
(八)欺行霸市、强买强卖;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煤炭经营活动,禁止强行装卸、强行运输、擅自设卡、乱收费或者摊派。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中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中止经营活动,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不符合开办条件的,责令停业。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或者拒绝、阻碍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煤炭经营者、用户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