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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技术引进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59:01  浏览:8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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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技术引进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公安部


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技术引进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1日,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和国家经委《关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管理程序的若干规定》的精神,结合消防器材生产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技术引进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技术引进以行业中长期规划和近期流动计划为依据,有重点地结合我国消防生产行业的需要,优先发展灭火战斗装备和固定灭火装置,尽快改变消防器材生产落后面貌,以适应保卫四化建设的需要。
二、引进技术的目的是为了增强企业自主开发和出口创汇能力,提高我国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技术水平,要以引进软件技术为主,硬件只引进国内没有的关键设备,限制进口成套设备,防止重复引进,搞好引进项目的消化吸收创新及国产化工作。
三、引进工作必须讲究经济效益,量力而行,要充分利用企业现有条件挖潜、革新,节省投资,不要超越我国目前的消化掌握能力。
第三条 技术引进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从国外企业获得生产工艺技术、设备制造技术和经营管理技术,包括购买设计、流程、配方、设备制造图纸和工艺、检验方法等技术资料,进口样机,聘请专家指导,委托培训人员等。
二、与外国企业合作设计、合作制造产品。
三、委托外国咨询公司或外国企业提供技术服务。
四、关键设备或成套设备的进口。

第二章 技术引进规划
第四条 在国民经济发展和科技发展宏观规划指导下,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委技术引进资金总规模,在调查研究基础上,结合消防器材生产行业的特点,编制消防器材生产技术引进规划。
规划的目的,在于明确引进方向和重点,合理布局,协调发展,防止盲目引进和重复引进。
第五条 技术引进规划采取自下而上、上下结合办法进行。
一、各企业负责编报本企业的中长期(五年)规划和近期(三年)项目滚动计划,在上报地方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地方计委、经委征求意见。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编报本地区中长期(五年)规划和近期(三年)项目滚动计划,并征求当地计委、经委意见后报公安部消防器材生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部管理办),由部管理办负责汇总、审查。
三、部管理办根据各地区、各企业上报规划,兼顾行业、地区需要和特点,综合平衡,形成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技术引进中长期规划和近期滚动计划,分别报送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审批。
四、近期计划形成后,每年在编制下年度技术引进计划时予以修订。列入近期引进计划的项目,企业可进行项目前期准备工作。

第三章 技术引进项目的管理和审批
第六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第七条 技术引进项目根据国家规定按投资总额分为限额以上项目和限额以下项目。
一、限额以上项目(以下简称限上项目),指外汇总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含五百万美元)的技术引进项目。
二、限额以下项目(以下简称限下项目),指外汇总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下的技术引进项目。
第八条 技术引进项目的管理分三个阶段:
一、前期准备阶段,包括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二、项目实施阶段,从项目批准后列入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三、效益考核阶段,从项目投产使用,到效益达到设计和合同的规定,包括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的程度。
第九条 技术引进项目的管理,应按照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限下项目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复杂程度决定是否编制),列入年度计划,施工图设计,施工、安装、试运转、竣工验收报告,经济效益考核报告的顺序依次进行。
第十条 任何项目,只有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才能列入技术引进工作计划,然后进行以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调查研究、出国考察、同外国厂商进行技术交流和非正式询价、初步洽谈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过审查、批准后才能同外商正式签约。
第十一条 项目的审批程序是:
一、限上项目的审批:
(一)项目建议书(主要内容见附件),由企业或其委托设计科研单位负责编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并征得当地计委、经委、经贸委、工商银行审查同意后报部管理办,由部管理办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委、经委审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内容见附件),由企业或其委托设计、科研单位负责编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征求当地计委、经委、经贸委、工商银行同意(涉及环境保护的项目,要有当地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后报部管理办,由部管理办收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委、经委审批。
(三)初步设计,由各地方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后将意见报部管理办,由部管理办审批后报国家计委、经委备案。
(四)施工图设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会审。
(五)项目竣工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设计及合同要求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报告报部管理办,由部管理办上报国家计委、经委。
(六)项目投产后,企业每年年底要报送一次经济效益考核报告,经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部管理办,由部管理办上报国家计委、经委。
二、列入部技术引进计划的限下项目的审批:
(一)项目建议书,由企业或其委托设计科研单位负责编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并征得当地计委、经委、经贸委、工商银行同意后,上报部管理办,经部管理办审查,择优选定后,下达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通知。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企业或其委托设计、科研单位负责编制,经行业归口或主管部门审查上报部管理办审批。
(三)施工图设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会审。
(四)项目竣工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按批准的设计及合同要求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报告报部管理办。
(五)项目经济效益考核报告,自项目投产后达到设计规定要求之前,企业每年年终将经济效益实现情况报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同时需报部管理办备案。
三、引进项目设备分交方案的审批权限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权限相同。
四、技贸结合项目由技术引进主管部门提出对技贸结合方案的审核意见,报技贸结合领导小组进行审批。

第四章 技术引进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主要以纳入技术引进规划或三年滚动计划的项目为主,并有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二、列入年度计划的技术引进项目,要做到资金落实包括外汇和相应配套的人民币,并需有外汇主管部门的证明。
三、技术引进计划项目的投资,由国拨外汇、地方外汇、国家贷款、地方财政拨资、企业自筹资金等构成。自筹资金比例按国家经委和中国工商银行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贷款的申请、审批,偿还与结算以及贷款和还款的审查监督等均按《中国工商银行技术改造贷款暂行办法》(〔84〕银工设字第206号)的通知办理。
第十四条 技术引进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采取自下而上,上下结合的办法进行。企业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企业或本地区的技术引进项目申请计划表(见附表一、附表二),于计划年度的前一年八月十五日前报部管理办,并抄报地方计委、经委、经贸委、工商银行。经部管理办择优选定、综合平衡后编制全国消防器材行业技术引进项目年度计划表报国家计委、经委审批后下达。
第十五条 项目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如有个别项目要调整用款额度和项目内容时,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要征得地方经委、工商银行同意。限上项目,报国家计委、经委、中国工商银行审批;限下项目,报部管理办审批。
第十六条 企业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对列入年度计划项目的工作进度和存在问题,于每年七月十五日前和下一年度一月底前,分别进行半年小结和全年总结,并将情况书面报部管理办。

第五章 技术引进项目的实施与考核
第十七条 技术引进项目实行项目专人负责制。企业、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必须在立项的同时确定项目负责人,并组成由科研、设计、生产等方面力量参加该项目的工作班子。从项目的提出、技术经济评价、技术引进、项目实施、投产达产,直到消化吸收和国产化的实现、还清贷款等工作一抓到底。
第十八条 项目竣工验收。所有技术引进项目按批准的文件和合同建成后,要及时组织验收。由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内容见附件),并组织验收。限上项目的竣工报告部管理办、国家计委、经委。限下项目报部管理办,并抄送国家计委、经委。
第十九条 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的对外工作按经贸部、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国家计划安排的技术引进项目对外实行委托代理制试行办法》(外贸计进字〔1985〕第111号)及《关于修改补充国家计划安排的技术引进项目对外工作实行委托代理制试行办法的通知》(〔87〕外经贸计字第919号)规定办理。
出国团组的派出应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止滥派团组和人员出国的通知》(中办发〔1986〕3号文件)和国家经委根据上述精神发出的《关于技术改造出国事项备案的通知》(经外〔1986〕182号)中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技术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工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济效益考核。所有技术引进项目在投产后,企业要逐年向行业归口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报送经济效益考核报告(考核报告的主要内容见附件)。
第二十二条 技术引进项目应根据项目完成情况及经济效益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奖惩制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公安部消防器材生产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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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政发 [2006] 100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落实全国科学技术大会精神,贯彻“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技工作指导方针,进一步强化科技奖励的肯定、激励和导向作用,市政府决定对2002年印发的《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技工作指导方针,奖励在大连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加速科学技术事业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科学技术功勋奖;
  (二)技术发明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三)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第五条  社会力量在大连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科技部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技术发明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
  本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予下列组织和公民:
  (一)在科学研究中,做出重大科学发现或取得重要突破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或高新技术产业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以上的。
  第九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每2年评审1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奖金额为50万元/人。
  技术发明、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1次,每次奖励项目分别不超过60项和120项。
  其中,技术发明一等奖不超过10项,奖金额5万元/项;技术发明二等奖不超过20项,奖金额2万元/项;技术发明三等奖不超过30项,奖金额07万元/项。
  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不超过20项,奖金额5万元/项;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不超过40项,奖金额2万元/项;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不超过60项,奖金额07万元/项。

第三章  推荐

  第十条  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区市县政府,大连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园区管委会;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
  (三)经市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一条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须通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并办理科学技术成果登记,方可参加评审。
  第十二条  推荐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由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完成的,作为一个项目推荐,不得重复推荐。
  第十三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当年下达的限额范围内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者。
  政府部门以及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人员,不作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评审:
  (一)已获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的;
  (二)在知识产权等方面存在争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许可证的项目,尚未取得许可证的。
  第十五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在推荐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组织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的证明或评价材料,并提出奖励类别、等级的建议。

第四章  评审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奖初评工作。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以及与评审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接到推荐材料后,应先对候选者进行资格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提交评审委员会,由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经初评合格的,由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应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可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持书面异议书及证明材料向评审委员会提出,由评审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经公告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但评审委员会已作出异议无效决定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  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大连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询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取得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2〕53号)文件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二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
4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12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四)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五)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六)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七)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八)经理国库;

“(九)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十一)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第六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

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九、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第三项修改为:“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第五项修改为:“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十二、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

十三、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一)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三)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八)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十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十八、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九、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二十、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四、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本决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