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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36:10  浏览:9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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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公益福利事业和促进本市与外国的友好关系作出重大贡献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士,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士可授予“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热心资助发展本市社会公益福利事业,有突出贡献的;
(二)积极为本市引进资金、人才、先进技术和设备,并产生良好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三)积极为本市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推广现代化管理措施,培训管理人员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或提出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的建议,被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四)积极向本市传授新技术,开发新产品,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消耗,降低成本,提高产品质量和劳动生产率,增加产品出口创汇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对促进本市对外交往,沟通友谊,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发展经贸、交通、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等事业的交流合作,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三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程序按下列规定办理:
由推荐单位填写《广州市荣誉市民推荐书》,属华侨、港澳台同胞者,向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申报;属台湾同胞者,向市台湾事务办公室申报;属外国友好人士者,向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申报。
主管部门收到申报后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核通过,然后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条 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由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荣誉市民称号仪式,颁发证书、证章,同时通过报刊、电视台、电台等各种形式对其事迹予以表彰。
荣誉市民证书、证章统一由市人民政府制作。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活动经费,由市财政列支,专款专用。
第五条 本市举行的重大庆典活动,由举办单位邀请荣誉市民参加,并享受贵宾礼遇。
第六条 荣誉市民进出广州地区口岸时,各查验单位给予宽检的礼遇。
第七条 荣誉市民在广州停留期间,由有关接待部门提供方便。
荣誉市民可在本市指定的医院免费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条件,在实践中如需要作具体规定时,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和实施。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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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0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委员会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宋宝瑞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提高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的现代化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本省境内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本省境内下列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代码及代码证:
(一)依法成立的党政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其议事协调性机构(临时性机构除外);
(二)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
(三)经企业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四)经社会团体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全省的代码工作。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代码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核准登记或者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登记证书或证明文件,向核准登记或者批准成立部门的同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代码及代码证。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代码登记。
第六条 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应当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出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并根据具体情况提交下列相应的有关文件:
(一)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组织机构的文件;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颁发的事业单位证书(副本);
(三)企业登记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社会团体登记主管部门颁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副本);
(五)其他证明组织机构合法地位的文件。
第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之日起10日内,对其提交的证明文件或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
第八条 代码证是由国家统一印制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
代码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含电子智能卡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 组织机构在对外交往和社会经济活动中,应当使用和提供代码。
第十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或者登记证书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之日起10日内,对所提交的有关文件或登记证书进行审核,并予以变更登记;代码证所载内容发生变更的,换发新的代码证。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代码,收回代码证。
第十二条 代码证遗失或者毁坏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本省计划、财政、税务、金融、劳动、人事、统计、公安、社会保险、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在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应用和查验代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代码应用活动应予以指导和协助。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机构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
第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对外咨询服务、上网或以任何形式发行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和信息管理的规定。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代码管理,应当将组织机构基本信息的变更情况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工商、民政、机构编制等有关部门在管理活动中,应当按季将组织机构信息变更情况及时提供给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未办理代码申领、变更、换领手续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违反前述规定的,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按时办理代码注销手续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伪造、涂改的代码证,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属经营性行为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组织机构的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属个人的非经营性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伪造、涂改代码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3日

济南市音像制品市场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音像制品市场管理规定

 (1991年3月26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音像制品市场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音像制品,是指以盒式录音录像带、磁盘或其他物质媒介为载体的各种录音录像出版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录、发行、销售、租赁和放映演播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济南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音像制品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广播电视系统和社会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市文化局依照本规定,负责本系统内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各县(区)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未设广播电视管理机构的区,由区文化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音像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音像制品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宣传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否定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和宣传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等内容的音像制品。


 第七条 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在本市经营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发行业务的单位,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领取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在本市经营音像制品销售、租赁、录像放映演播和营业性摄录像服务的单位个人,须向所在地的县(区)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申请,报经市广播电视局批准,领取经营音像制品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文化系统经营音像制品业务的单位,须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禁止买卖、转让、租赁音像制品经营证照。
  音像制品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登记事项,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注销、歇业或其他变更登记。


 第八条 个体和集体单位不得经营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发行业务,不得经营录像制品和激光视盘的批发、零售和租赁业务。个体不得经营录音制品的批发业务。
  外地单位和个人未经广播电视局批准,不得在本市经营音像制品。
  音像出版单位在本市举办发行订货会,须经市广播电视局批准。


 第九条 音像出版发行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三级编审制度和选题报批制度。不得出版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不得出卖或变相出卖版号和挂名出版非出版单位或个人录制的音像节目。


 第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必须委托具有复录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不得将编审和录制业务委托给复录生产单位。
  复录生产单位,须受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复录生产具有版权证书的音像制品,不得自行购买或变相购买版号和自行编录、出版、发行音像制品,不得主办音像制品发行订货会。


 第十一条 音像制品投放市场前,音像出版发行单位须将样带(音带三盒、像带一盒)及宣传广告制品报送市广播电视局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经营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或批发单位进货,经销音像出版单位正式出版的音像制品。经销的录像带和激光视盘,必须贴有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机关的《准许销售》标签。


 第十三条 个体和集体单位不得经营录像放映业务。经批准经营录相放映业务的单位,不得将放映点承包或变相承包给个体或集体单位。录像放映经营单位放映的片目,须经省广播电视管理机关审查,带盒应贴有《准许放映》标签。


 第十四条 经营音像制品租赁业务的单位,须出租音像出版单位正式出版的音像制品。出租的录像带目录必须呈报市广播电视局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摄录像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进行属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禁止内容的经营活动,所摄制的录像片,要标明摄制单位、拍摄人员姓名、摄制日期等。


 第十六条 属内部使用的音像资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禁止进行营业性播放。


 第十七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积极揭发、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成绩显著的,由市、县音像制品市场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县(区)音像制品市场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分工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音像制品的,予以取缔,没收其设备、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总和1~3倍的罚款。
  (二)擅自扩大核定的营业范围经营音像制品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扩大范围的经营物品和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收入1~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对买卖、出租、转让音像经营证照的,予以警告并处非法所得1~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反禁止的音像制品及其有关设备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收入3~6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经营音像制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没收的非法音像制品,需销毁的,由市广播电视局监督销毁,并报省广播电视管理机关备案。
  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音像市场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对徇私舞弊、以权谋私、侵犯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