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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行为之定性/鲁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59:16  浏览:8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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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9年10月,受安徽省太和县财政局委托,个体工商户苗某经营的五金经销总汇成为太和县家电下乡补贴代垫直补销售网点。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苗某从高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71张,并利用家电下乡产品实行销售网点先行垫付补贴后由财政支付的便利条件,编造其已将所购标识卡的家电销售给农民的信息,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33730.45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苗某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资金33730.45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苗某在家电销售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家电下乡补贴政策,虚报冒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评析]

家电下乡是近年来国家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惠农强农,带动工业生产,促进消费拉动内需的一项重要举措。在按规定补贴给农民之前属于国有财产。主要规定了以下五种操作方式:(一)农民申领、乡镇财政所审核并兑付方式;(二)农民申领、金融机构审核并兑付方式;(三)销售网点代办申领、乡镇财政所审核确认并兑付方式;(四)销售网点代办申领、金融机构审核确认并兑付方式;(五)销售网点代办申领并垫付方式。前四种方式均是由财政部门或金融机构进行审核、确认,并将补贴资金直接存入购买人账户,家电经销商较难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即使有的家电经销商实施了虚报冒领的行为,实践当中也均按照诈骗罪定罪量刑,并没有引发太大的争议。

在本案中,太和县采取的代垫直补方式与财政部规定的第五种方式流程基本相同。即农民持身份证及户口簿到指定的销售网点购买家电下乡产品,补贴资金申领手续由销售网点代办,补贴资金由销售网点直接垫付;销售网点须当场审核农民身份相关证件,销售家电下乡产品后,当场为购买人开具发票,将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专门系统,审核后将农民相关证件当场退还农民;符合补贴条件的,直接将补贴资金垫付给购买人,并负责将产品标识卡原件以及发票、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复印整理,即时汇总填写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结算表格,到指定的乡镇财政所办理结算手续;乡镇财政所收到销售网点结算材料后,应当场审核农民相关证件及购买资料,对农民身份进行核实,对销售网点垫付情况进行审核,在此基础上进行补贴资金结算;对不符合条件的,乡镇财政所不得结算,由此发生的损失由销售网点自行承担。上述流程在实践中产生的家电经销商违法套取国家补贴的方式大致有以下几种:家电经销商可以采用将未销售出的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取下,然后录入虚假农民信息;将城镇居民购买的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取下,然后录入虚假农民信息;反复录入农民信息;直接从市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然后录入虚假农民信息;直接录入城镇居民(非家电下乡补贴对象)身份信息等。

上述情形中,由于家电经销商有先期审核农民相关证件及垫付补贴资金的行为,疑似于公务行为,应定性为贪污?抑或诈骗?

贪污罪与诈骗罪在客观方面有一定的竞合,都可以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还是贪污罪的关键取决于行为人的主体身份。本案中,苗某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1.苗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首先,苗某作为个体家电经销商,显然不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次,苗某也不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此类人员从事公务并不是其本身所固有的职责引起的,而是在特定条件下进行的,是其特定职责的要求。二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所谓“依照法律”,是指此类人员从事公务活动必须具有法律依据。这可以体现为法律直接加以规定,也可以由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行使管理职权以及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就不能认定为公务人员。之所以讲究“依照法律”这个特征,是为了防止这类主体的扩大化。

根据安徽省的相关规定,代垫直补方式中财政部门要与销售网点签订“网点代垫直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委托书”,主要内容是授权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被授权的家电下乡指定销售网点要按照国家家电下乡相关文件要求,认真办理信息录入、补贴资金审核、补贴资金兑付等工作。但签订此委托书是否意味着财政部门将审核并兑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行政管理职权委托给销售网点行使?笔者认为,不是。其一,家电经销商并没有以财政部门的名义实施审核、垫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其二,家电经销商审核、垫付所产生的效果并不直接归属于财政部门,如果财政部门认为垫付不符合条件,那么垫付的资金将由销售网点自行承担,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最终审核权仍然在财政部门。其三,在代垫直补方式中,农民消费者领取补贴资金时还要和销售网点签订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直补申领委托书,主要内容是农民消费者已从销售网点先行领取到补贴资金,现委托销售网点代理其到财政部门办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申报与领取。根据此委托书,家电经销商同时又接受农民的委托代办申领手续。这更说明财政部门并未将审核、兑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行政管理职权委托给家电经销商行使。

2.苗某不属于受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贪污罪所特有的一类犯罪主体,是根据刑法的特别规定而来的,主要是为了加强对国有财产的保护。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从修订刑法时一些人大代表提出的理由看,这里的“管理、经营”主要是指对国有企业的管理、经营行为,包括小型国有企业的租赁经营、承包经营等经济行为。当然,其他国有财产也可以成为委托管理、经营的对象。也就是说,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承包经营国有企业、国有公司,租赁国有公司以及临时聘用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等人员。该条规定的受委托是有特定含义的。认定委托的前提是,委托人对委托事项以自身权限为依据,如果委托人对委托事项没有委托权限,则不能成立委托。根据现行规定,国家财政部门无权委托个体工商户管理国家专项财政资金。从网点代垫直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委托书规定的内容看,是财政部门与家电经销商作为平等主体以民事合同的形式,约定家电经销商协助财政部门有效、便捷地发放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而非财政部门委托家电经销商管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专项资金。因此,家电经销商不是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人员。

3.苗某从事的不是公务活动

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本案中,苗某的销售网点所进行的审核仅是形式上的审核,在财政部规定的第三、第四种方式中,销售网点也同样有审核相关材料的职责。这种审核更多地是起收集、汇总材料的作用,不具备职权内容,是一种单纯的劳务活动,不具有管理国有财产的性质。销售网点受财政部门委托进行形式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后,又取得了农民的委托代为向财政部门申领国家补贴资金。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形,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简化流程、方便农民,充分发挥销售网点“中间人”的作用,纯粹是基于制度设计的需要,并不存在公务的委托等情况。苗某利用的也不是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劳务上的便利。

综上,苗某在家电销售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家电下乡补贴政策,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虚报冒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数额较大,侵犯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第二审法院以诈骗罪追究苗某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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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9号

  《海南省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12月18日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20日起施行。


省 长 罗保铭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海南省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收与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汽油和使用柴油的机动车辆,均应按照本规定征收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规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具体征收稽查工作。

  发展和改革、价格、公安、边防、海关、财政、税务、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标准根据物价指数、我省公路建设发展情况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五条 汽油按照销售油品的数量和征收标准价外计费,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汽油零售企业进油时应当向征稽机构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缴费手续。

  第六条 汽油批发企业购进或者调拨汽油,应当提前3日携带相关证明文件向当地征稽机构申报,经征稽机构核验后方可入库。

  运输汽油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相关缴费资料,以备检查。

  第七条 汽油经营企业的汽油经营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费控装置,准确、安全、可靠记录汽油购进、储存、销售和运输的经营数据。

  汽油经营企业费控装置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应当停止使用,并向所在征稽机构报告,不得擅自拆卸、修理或者安装。征稽机构应当自接到报告后4小时内到场监督,费控装置恢复正常工作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八条 柴油机动车辆按照核定的征费标准计量和征收标准,定额征收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费标准计量和具体缴费方式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柴油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本规定缴纳或者预缴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取得缴费凭证后方可上路行驶。

  上路行驶的柴油机动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缴费凭证,以备检查。

  第九条 拖拉机、三轮机动车、联合收割机等柴油机动车辆免征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第十条 柴油机动车辆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起征、变更、报停、停征、启用、注销登记等手续。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外省柴油机动车辆进入本省行驶的,应当预缴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实际停留期限超过预缴费期限的,应当在期满之日起第3日内,到征稽机构补缴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外省柴油机动车辆离开本省前应当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结算手续。

  第十二条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与征稽机构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实现车辆登记及变更、证照核发、规费缴纳等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使用范围:

  (一)公路建设及归还公路建设贷款本息;

  (二)交通规费征稽事业;

  (三)公益事业以及农业、渔业生产等所用汽油的补贴;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支出。

  前款第三项补贴费用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的方式拨付给市县,由市县具体安排。

  第十五条 汽油经营企业偷漏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应当补缴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并处以应缴费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汽油经营企业销售量加上库存量多于购油量部分,不能证明其正当来源的,视为偷漏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第十六条 汽油经营企业故意损坏费控装置或者不使用费控装置,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柴油机动车辆不按时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除补缴应缴费额外,按日加收应缴费额5%。的滞纳金;连续拖欠3个月以上的,除缴纳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八条 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偷漏、拖欠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行为的,处以应缴费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运输汽油,或者柴油机动车辆不按照本规定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稽机构可以扣留车辆。

  当事人向征稽机构交纳保证金后,征稽机构应当解除扣留。当事人在补缴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并履行处罚决定后,征稽机构应当及时退还其交纳的保证金。

  第二十条 单位、个人擅自改变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标准,或者瞒报、截留、挪用、坐支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公民举报非法买卖、运输汽油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20日起施行。征收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后,不再征收燃油附加费。

关于印发《1991年奖励补贴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1991年奖励补贴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关于1991年实行奖励补贴办法的意见,经全国分行财务会计荼会议讨论已作了修改,现将修改的《1991年奖励补贴办法》印发你行执行。

附件一:1991年奖励补贴办法
根据1990年奖励补贴办法的执行情况和全国分行行长会议精神,总行决定1991年继续实行“三奖一补贴”的奖励办法,具体办法如下:
一、利润完成情况的考核与奖罚
1.1991年,各行实现的利润(含附属企业利润)仍按现行利润留成比例计提留利,经营外汇业务利润由总行另行计算考核,并作为奖励罚基数。
2.考核与奖罚办法:
年底终了,总行将根据各行年度决算实际实现的利润进行考核和奖罚。
奖罚额=奖罚基数×现行留成比例×奖罚比例
其中:奖罚基数=实现利润-计划利润
当实现利润超过总行核定的计划利润时,对超额部分,根据奖罚比例,奖励利润留成;相反,对未完成计划利润部分按同等比例,相应扣减利润留成。
奖罚比例为40%。
二、新增存款平均余额奖励
1991年对各行当年新增的一般性存款平均余额,给予万分之五的奖励,计算依据按《资金平衡表》计算考核。奖励资金由总行按照三项基金统一核拨。
新增存款奖励额=(当年平均新增储蓄存款+当年平均新增企业单位存款)×
(万分之五)。
其中:当年平均新增储蓄存款=(1~12月份储蓄存款余额相加)/12-
1月份储蓄存款期初余额。
当年平均新增企业单位存款=(1~12月份企业单位存款余额相加)/12
-1月份企业单位存款期初余额。
三、储蓄所(柜)上等级奖励
按原定政策,对今年各行储蓄所(柜)上等级仍实行奖励。奖励名单由筹资部按季确定,奖励资金由总行核拨,其中10%用于奖励,90%用于业务发展。
四、对经办中央预算投资给予适当补贴
1991年,总行对经办的中央预算投资,改变过去补贴比例一刀切的办法,本着经办任务难易的原则,按不同的补贴比例进行补贴,即对各分行当年经办的中央基建预算拨款(含铁道投资拨款,以港养港资金拨款,三总部统贷资金拨款),中央地勘拨款之和按万分之三补贴;对当年
新增的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之和按万分之八补贴;对当年收回的中央预算基建贷款,中央预算基建贷款利息贷款,特种拨改贷之和按万分之十二补贴,上述补贴资金由总行按三项基金统一核拨。
上项拨款、贷款及回收贷款均以年度决算报表所列的当年增加数,回收数为考核依据;铁道、以港养港、三总部统贷拨款由总行投资部提供考核依据。
省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之间互相限额转拨、指标转贷的业务量,均计算在实际经办的分行之内。给管理局(公司)实行统借统还基建基金贷款的补贴,实行补贴共享,由总行投资部提供考核依据。
五、以上奖励及补贴办法只适用于1991年,年终由总行根据各分行统报的《奖罚计算表》(附件2)统一进行考核、清算。
六、上述奖励及补贴资金除按规定用于个人部分外,其余均应用于业务发展,并与其他专用基金统筹安排使用。

附件二:奖罚计算表

编报行: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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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次┃ 项 目 ┃奖(罚)┃奖(罚)┃奖(罚)额
┃ ┃ 基数 ┃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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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超计划利润额 ┃ ┃ ┃
2 ┃未完成计划利润额 ┃ ┃ ┃
3 ┃新增存款平均余额 ┃ ┃ 5‰ ┃
4 ┃中央预算投资合计 ┃ ┃ ┃
┃其中:中央基建拨款支出累计 ┃ ┃ 3‰ ┃
┃中央地勘拨款支出累计 ┃ ┃ 3‰ ┃
┃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 ┃ ┃ 8‰ ┃
┃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 ┃ ┃ 8‰ ┃
┃中央预算基建贷款收回数 ┃ ┃ 12‰ ┃
┃中央预算基建贷款利息贷款收回数┃ ┃ 12‰ ┃
┃特种拨改贷收回数 ┃ ┃ 12‰ ┃
5 ┃ 合 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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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长: 财会负责人: 复核: 制表:
编报日期: 年 月 日
注:附年度决算报表上报。



1991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