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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承租人同等条件下房屋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适用和完善/王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35:53  浏览:8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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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承租人享有房屋的使用权和优先购买权两项权能,房屋优先购买权是房屋承租人对出租人房屋处分权的限制,房屋出租人对承租人在出售房屋时具有两项法律义务:一是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二是在同等条件下,出租人应当将该房屋出售给承租人。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关于同等条件的规定比较原则,没有阐明同等条件的具体标准,造成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紊乱,因此对于同等条件的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是公正审理好该类型房屋买卖案件的关键。

   一、案例索引
   某市居民秦某将其拥有的一幢房产出租给陈某使用,每月租金500元。2005年3月秦某因妻子生病做手术,花去人民币6万余元。秦某因下岗多年,经济状况拮据,在妻子住院前,曾向好友黄某借款5万元。2007年7月,秦某因儿子要结婚,妻子体弱多病,常年需看病吃药,家中已无积蓄,遂决定将租给陈某的房屋卖给黄某。双方在协商中,秦某谈及因其长期得到黄某的关爱和帮助,尤其是在妻子住院时黄某凑齐5万元借款未要分文利息,为表示感激之情,决定将房屋以较为优惠的价格卖给黄某,最终双方商定以6万元价格转让该幢房屋。同年9月,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随后黄某找到陈某,说明自己为新的房产所有人,要求陈某腾退房屋。陈某不同意,并提出自己也愿意以同样价格购买该房屋,秦某和黄某房屋的买卖行为侵犯了其房屋优先购买权,双方产生纠纷,黄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腾出房屋。陈某反诉,请求认定秦某和黄某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焦点引出
   在出租人具有两项法定义务的前提下,本案承租人享有两项法定权能:一是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享有继续承租的权利;二是根据合同法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本案的焦点即对于同等条件的法律理解与适用。审判实践中有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同等条件即指房屋买卖价格绝对相等,承租人在同样的价格条件下,有权优先购买房屋。
   第二种意见认为,同等条件是相对的,除了价格因素外,还要结合房屋先买权人、实际买受人买卖房屋的其它因素,比如双方之间经济关系、交易支付方式、其它可用货币折算的价格因素,称为金钱折算法。
   第三种意见认为,房屋市场价格恒定为判断房屋买卖中同等条件的参照标准,在此基础上,要综合考虑交易的支付方式、房屋卖方以优惠价格出售给第三人的真实意图、能够直接影响房屋买卖价格的非货币因素[1](如:人际因素、亲情因素、情感因素),将房屋的市场价格与房屋卖方出售给第三人的优惠价格之间的差额视为非货币因素的价值,此称为市价折算法。[2]
   第一种意见是机械地套用法律,实质上损害了房屋卖方的合法权益,具体体现在:房屋卖方对自己房产的处置权利受到严重阻碍,房屋卖方有权向他人赠与自己的房屋,却无权以优惠价格卖给一个自己所感恩的人;而房屋承租人对于出租人的房屋优先购买权竟然扩张到可以享受与特定第三人同等的优惠价格,而通常特定第三人与房屋出租人有着特殊的人际因素、亲情因素、情感因素,使得房屋商品价格与人格因素交织在一起,使对于同等条件的法律规定把握变得复杂,简单地以房屋买卖价格绝对相等为标准,造成实质不公平。
   第二种意见较前一种意见科学,兼顾到了价格因素和其它可用货币折算的因素,但是实践中诸如与人格相关联的亲情因素、情感因素,是难以用货币来进行价格折算的。因此,对该法条采取金钱折算法亦存在局限性。
   第三种意见称之市价折算法,它既考虑到房屋出让的交易价格因素,亦兼顾到其它货币折算因素和与特定人格相关联的非货币因素,是一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较为公平易操作的参照标准。

   三、法官评析
   关于立法宗旨探寻
   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的房屋优先购买权,一方面是承租人对于出租人对特定房屋处分权的制约,是承租人享有房屋使用权的法律延伸,是不动产限定物权的扩张;另一方面也是对房屋出租人不动产处分权能的限制,是商品房不动产物尽其用实现利益最大化的表现。立法目的在于充分发挥社会物资资料的经济价值,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3]因此,这一法律制度立法本意侧重在维护承租人的居住、生活、休憩利益。[4]但是,该项法律制度同时也一定程度上损害和制约了房屋所有人对特定人格对象的出售房屋的权利,为新的矛盾纠纷引发留下隐患。

   关于人格属性利益商品化研讨
   传统的民法认为人格不具有财产价值,属于社会地位、精神评价、人权尊重等精神领域范畴。而现代社会中,商品交易日臻繁荣、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大众传媒日益发达,人格利益商品化理念早已突破了传统民法理念。这具体表现在:一是著名人物、艺术名星、体坛新秀、商业巨头,其姓名、肖像甚至声音都可以被商家利用来作商品代理、商业广告,借助公众的崇拜心理和从众心理攫取商机。[5]二是特定的人与人之间,基于人际因素、亲情因素、情感因素可以有效地直接影响买卖交易的价格,而这种价格与特定人格属性直接相联系,离开某个特定人格进行交易往往呈现为商品的原始市场价格。三是人格本身也就是商品物权的载体。商品物权的载体一种是自然人,第二种是法人。例如某些单位为职工解决住房问题,采取单位团购开发商建造的商品房,开发商对内部职工和对外部人员销售同样的商品房,分别按照优惠价和市场价出售,而两种价格之间的差价实际上是单位对于内部职工当作福利已经承担,当职工将已出租的商品房卖与第三人时,承租人主张以同等条件享有优先购买权,其同等条件下价格究竟是优惠价还是市场价?承租人因不具有单位内部职工的人格属性,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难以享受内部职工的优惠价格买房。这一案例和前文的案例如出一辙,都是基于人格属性导致的价格差异。因此,其交易公式显示为:
   (公式略)

   房屋买卖的价值与价格容易概念混淆
   同样的一件物品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不同的交易对象、不同的零售和批发交易方式、不同的交易结算条件之下,呈现缤纷多样、数额悬殊的价格,唯有物品的市场价值最为恒定,它客观而公正地反映物品的实际价值。[6]市场价值是衡量物品价值量的原始依据,而价格是反映人们基于自愿基础上交换劳动成果的关系。

   房屋买卖中的规避法律行为
   如果回避商品房买卖中价格因素、人格属性因素之区分,机械简单地按照出租人对特定第三人的交易价格来认定为同等条件,实践中房屋买卖当事人往往采取订立阴阳合同的方式来规避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法律规定,使得这项法律规定形同虚设。比如本案中,秦某即按照市场价格与黄某签订买卖合同,然后双方再私下口头协议,实际按照6万元成交,秦某暗中放弃两种价格之间的差价利益,既处分其房产亦处分其价格权益,前者公开交易、后者暗箱操作,这时承租人面对昂贵的市场价格,可能已经选择放弃优先购买权。

   考察房屋买卖第三人是否为特定对象
   房屋买卖第三人为不特定人时,因该第三人与出租人比较,并无人格属性利益,此时出租人具有房屋用益物权优越性,[7]能够顺利实现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关于同等条件下房屋优先购买权。而当房屋买卖第三人是出租人特定的对象情况下,正如上述图表论述分析结论,其优先购买权无法与房屋所有权人绝对处分权抗衡,该出租人是难以实现先买权的。同样是行使房屋彻底的处分权,秦某将自己的房屋赠与给黄某能够得到法律保障,那么法律制度要阻止秦某将自己的房屋以优惠价格卖给黄某,这和民法意思自治原则本身是相矛盾的。根据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合同自愿原则,强制秦某卖房给陈某亦是违法的。[8]

   关于优先购买权的顺序
   当房屋共有人和承租人同时主张房屋优先购买权时,根据“完全物权大于用益物权”、“物权大于债权”原则,房屋共有人基于所有权享有第一顺序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的优先权居于共有人之后行使。
   承租人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适用
   1.合理期限内提前通知。
   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前通知承租人其出售房屋之意图。实践中合理期限一般为三个月。出租人不履行该项义务即构成对承租人先买权之侵犯。
   2.同等条件买卖房屋的价格参照基准。
   一是以市场价格参照基准为主。对于房屋出租人与特定第三人之间具有特定的人格属性利益关系,包含人际因素、亲情因素、情感因素等情况的,承租人只能以市场价格主张优先购买权,第三人所具有的人格利益条件承租人无法具备,并且第三人所具有的人格属性利益无法用金钱进行折价。
   二是以金钱折价参照基准为辅。对于房屋出租人与特定第三人之间具有其它诸如买卖、借贷、商贸等经济往来利益等情况的,适用金钱折价法,承租人在满足承担房屋售价加上金钱折价总和的基础上得主张房屋优先购买权。
   三是交易结算支付方式相当。即房屋买卖第三人采用一次性付款,则承租人不得主张分期付款;第三人采用现金付款,承租人不得主张以物抵款;第三人采用即时付款,则承租人不得主张延期付款,双方应当保持结算方式相当。

   四、法律完善
   承租人同等条件下房屋优先购买权法律制度既是对房屋所有权人处分权能的制约,亦是赋予承租人用益物权的扩张,[9]立法的目的应当是更合理、更科学地发挥物权的效用。房屋所有权与房屋用益物权二者在物权权能上是不对等的,所有权是完全物权,兼具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10]前者优于后者。[11]如日本民法典第206条规定:所有人于法令限制内,有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903条规定:物之所有人,在不违反法律及第三人权利的范围内,得自由处置其物,并排斥他人对物之一切干涉。两项外国法律的核心思想是:一是赋予所有权绝对权能;二是赋予所有权排它干涉权能。[12]当房屋所有权人意图以特定价格向特定人出售房屋目的与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时,利益如何衡量?在上述案例中,即使采用市场价格为参照基准,承租人陈某愿以市场价格主张优先购买该房,而出租人秦某出于感恩情结,仍然执意以优惠价格出售给特定对象黄某,此时,纵使法院判决秦某与黄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却不能直接判决由秦某履行将房屋出售给陈某的义务,而只能够判决认定原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究竟卖不卖房权利仍在于所有权人。秦某仍然可以规避法律,秦某可以选择放弃出售房屋,阻止承租人陈某实现买房目的,然后再重新与黄某签订阴阳合同,把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他意图转让的特定人。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法律逻辑上是不严密的。当出租人的确侵犯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将房屋卖给不特定第三人的情况下,法院只能判决认定原买卖合同无效,而不得判决出租人直接向承租人履行出售房屋义务,出租人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前,有权撤销其卖房决定。但是,该法律条款在表述上属授权性法律,可理解为出租人具有转让房屋给承租人的义务,承租人享有获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而法院之所以作出的是撤销判决而不是授权判决,正是因为法院不能强迫出租人卖房。即使先前买卖房屋合同被撤销,所有权人仍然有权决定不卖房屋。此时,对于承租人而言,国家性授权性法律如同虚设,法律权威受到质疑,亦会对法院的判决表示不满。在此情境下,因立法的缺陷而使法院的司法公信蒙受损害,法院的权威受到损害这个损失后果远远超出了承租人买房的利益。
   司法应当树立权威,立法首先要做到审慎。立法的追求应当具有可操作性、可实现性、可伸缩性。当某项法律制度在特定条件下难以实现时,可以采取用但书或作限制规定的方式予以完善,使法律表述更加周延、逻辑严密。法律赋予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有利于保障承租人由限定物权人转变为完全物权所有人,但是这一目的仅能在房屋买卖第三人为不特定人时,承租人方有可能有效实现这项权能。承租人的用益物权通过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即可得到有效保障,限定物权最终无法与所有权相对抗,当房屋所有权人具有意图要出售给特定第三人时,承租人的优先权在实践中往往落空,这时该法律制度成为一条废法,既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信,亦损害了立法机关的权威,容易引起新的社会矛盾。
   综上研讨,笔者认为对于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可作下列修改: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相同价格或者其它同等交易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但是,出租人意图将房屋出售给特定的第三人除外。
   正如塞尔苏斯所说,认识法律不意味着抠法律字眼,而是把握法律的意义和效果。[13]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内容作上述修改后优点表现为:一是将承租人同等条件下房屋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改为“相同价格或者其它同等交易条件下”,剔除法律模糊概念,突出以市场价格为主导,并结合其它辅助因素;二是增加“但书”,强调尊重房屋不动产所有权人的绝对权能,赋予房屋出租人对于特定第三人所享有的房屋处分权能,充分兼顾了该法律制度适用过程中个性化、共性化和人性化等情况,既尊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维护了立法权威和司法公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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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大兴安岭特大森林火灾事故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大兴安岭特大森林火灾事故的决议

(1987年6月23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听取了国务院秘书长、大兴安岭森林扑火领导小组组长陈俊生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大兴安岭特大森林火灾事故和处理情况的汇报,对国务院在领导、组织大兴安岭扑火救灾工作中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表示满意。
会议对在这次扑火斗争中做出巨大贡献的人民解放军指战员、森林警察、公安消防人员和职工群众以及各有关党、政、军机关,表示高度的赞扬和崇高的敬意;对在这起特大森林火灾事故中死亡的人员表示沉痛的哀悼;对受伤人员和死亡人员的家属以及灾区人民表示深切的慰问。
会议认为,这次特大森林火灾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企业管理混乱、纪律松驰、违反规章制度、违章作业和领导上严重官僚主义所造成的。会议批准国务院关于撤销杨钟林业部部长职务的决定。
会议强调,保护国家宝贵的森林资源,爱林护林造林,是全国各族人民和各级国家机关的光荣职责。各级林业部门和有关地区必须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切实改进工作和工作作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有关护林防火制度的规定,严防和及时扑灭森林火灾。
会议认为,这次特大森林火灾事故的教训是深刻的,全国各部门、各地区、各单位要引以为戒,要坚决反对和纠正严重不负责任的做官当老爷的官僚主义和玩忽职守、违章作业的恶劣作风。要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严防类似事故的发生。对一切重大的责任事故,都必须严肃处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对任何人都不得姑息迁就。
会议号召,大兴安岭灾区人民和林业职工要在国家支援下,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努力克服困难,尽快恢复生产,重建家园,恢复、保护和开发林业资源,同全国各族人民一道,为建设现代化的社会主义祖国作出新的贡献。




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根据1996年5月15日省人大第32号公告发布的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保护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将其土地等主要生产资料和经营项目(包括农业、牧业、林业、渔业、工业、商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服务业等项目),发包给其成员或者他人承包生产、经营而签订的承包合同,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经济合作社和经济联合社,是农村集体土地和其他主要生产资料以及依法由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发包方;社员个人、家庭或者经济联合体、专业队(组)等是承包方。
第四条 承包合同的订立,必须遵守协商一致、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五条 发包项目、方式、期限和条件,根据国家的法律、政策和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章程,由本社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民主讨论决定,本社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
第六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发包的耕地、山林、草地、荒地、果园、水面、滩涂、房屋、场(厂)、农机具、水利设施等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和经营项目,其所有权不变;承包者在合同期限内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使用权,但不得将其出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转让;承包的土地不得
荒废、葬坟,不得擅自在承包地上盖房、毁田打坯、挖矿,不得对耕地实行掠夺性经营;承包耕地未经发包方同意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或者仗权压价等手段签订的;
(四)口头合同;
(五)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将合同转让或者全部、部分承包项目转包的;
(六)发包方无权发包的或者承包方无承包经营能力的;
(七)非法买卖或者变相买卖合同的;
(八)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所签订的合同。
因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有责任的一方负责赔偿,双方均有责任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主管农村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

第二章 农村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八条 承包合同采用书面形式,由市、县统一格式。合同双方负责人签名(盖章),发包方加盖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印章。承包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应向本社社员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九条 农村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与非本组织成员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者须提供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管理区出具的证明。发包方要求担保的,承包者须提供财产担保或者提供有偿还能力的担保人,担保人和承包者负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承包方应发包方要求缴交的抵押金,合同履行后,发包方应将抵押金退还或者抵做应交的合同款项。如承包方不履行合同,抵押金不予退还;如发包方不履行合同,应双倍返还抵押金。
第十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承包土地的面积、范围、规模;
(二)承包经营项目;
(三)承包经营期限;
(四)生产资料的质量等级评价;
(五)承包指标(产量或者产值);
(六)双方的权利、义务;
(七)承包金的数额和缴交方式及时间等或者集体提留(款或物)的数量、方式、时间;
(八)对承包方增加投入,增添设施,提高地力或者生产力的奖励规定;对承包方破坏耕地或者掠夺性经营造成地力下降的处罚规定;
(九)农田耕地小调整的规定;
(十)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处理办法;
(十一)因受不可抗力造成减产、减收的处理办法;
(十二)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向乡、镇合同管理机关申请鉴证,确认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二)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法律、政策或者计划已变更或者取消的;
(三)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征用或者调整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五)因承包方成员“农转非”或者去港出国的;
(六)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或者长期拖欠应交的承包金或者集体提留(款或物者),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七)承包方丧失生产经营能力的;
(八)当事人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九)发包方有确实根据证明承包方继续经营存在风险,要求承包方提供担保而被拒绝或者无法提供担保的;
(十)因企业关闭、停产、转产而确实无法履行的;
(十一)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显失公平或者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需要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者视为默认。因一方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而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变动或者当事人一方分立、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七条 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双方负责人签字(盖章),并报鉴证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承包方将合同全部或者部分转包或者转让给第三者,必须取得发包方的书面同意。转包的,第三者应继续履行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转让的,必须解除原承包合同,由发包方与新的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

第四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十九条 因当事人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承包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取得气象或者农业部门的证明,方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由于发包方故意或者有关单位干预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当依法维持原承包合同的效力。承包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给承包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发包方或者责任单位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应按承包金的百分之五十向对方缴交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当补足,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任意改变土地用途或者荒芜耕地,应当按常年亩产值的百分之五十缴纳荒芜费。因使用管理生产设备、农机具不当造成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在承包期内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征用的承包土地,发包方应当在当地国土管理部门主持下,负责与用地单位协商办理征地手续,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承包方应当无条件按期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因征地造成承包方经济损失的,发包方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章 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农村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 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的任务和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村承包合同的法规、制度;
(二)指导签订、修订承包合同;
(三)鉴证承包合同;
(四)调解、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五)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六)建立健全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制度,管好承包合同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先行协商调解,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发包方所在地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者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仲裁的,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
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反悔的,可在接到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主持调解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有责任协助处理涉及本辖区内的承包合同纠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承包合同、调解或者仲裁合同纠纷,应当按规定收取鉴证费、调解费和仲裁费。收费标准由省农业厅和省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