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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法定刑设置不妨细化/刘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45:08  浏览:8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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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笔者认为,该条款规定应进一步细化。原因如下——

其一,若行为人故意伤害数十人重伤,都没有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司法实践同种数罪不并罚的惯例,法院只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这明显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理论上不仅存在结果加重犯,还存在情节加重犯,该款仅考虑到结果加重犯,而没有考虑到情节加重犯。故该款应设置情节加重犯,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重伤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二,根据该款规定,若行为人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尚未造成严重残疾的,也只能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不能对被告人起到应有的惩戒作用,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此没有得到体现。如,被告人将他人3根手指砍掉,作案手段相当残忍,经法医鉴定,属七级伤残,尚未达到严重残疾程度。按照法律规定,只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但是,若行为人以一般残忍手段(尚未达到立法者认定的特别残忍手段程度)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院也只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造成类似罪刑不相适应的根本原因是:立法过于简单,没有考虑到以上两种例外情况。笔者认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一般残疾的,或者以一般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都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作者:河南省驻马店市纪委 刘飞、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杨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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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宜昌市高校在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宜昌市高校在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9]0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市劳动保障局制定的《宜昌市高校在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并报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厅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批准,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宜昌市高校在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市劳动保障局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高等学校在校大学生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9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意见》(鄂政办发〔2009〕21号)和《宜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3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民办高校、独立学院、分校、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科研院所(以下统称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全日制研究生(以下称在校大学生)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以下称参保)。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在校大学生参保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在校大学生参保的审核、待遇支付、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同做好在校大学生参保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卫生、药监等部门负责加强医疗服务和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二)财政部门负责将在校大学生参保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预算,并加强管理和监督;
  
  (三)地税部门负责及时、足额征缴医疗保险费;
  
  (四)教育部门负责组织高校做好在校大学生的参保实施工作;
  
  (五)高校负责做好在校大学生参保登记、缴费和就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校大学生参保按每人每年120元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
  
  在校大学生参保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市政府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由本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予以公布。2009年的补助标准为90元;其中低保对象、重度残疾在校大学生的医疗保险费由政府全额补助。
  
  在校大学生参保所需政府补助资金,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安排。鼓励有条件的高校对参保大学生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
  
  第六条 在校大学生参保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
  
  第七条 在校大学生参保的保险年度从当年10月1日起至次年9月30日止。每个保险年度开始之前两个月为参保登记、缴费期。
  
  第八条 在校大学生参保以各高校为单位,统一组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手续。
  
  在校大学生办理参保登记时应携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等资料,低保对象、重度残疾大学生还须提供低保证或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九条 在校大学生参保应当按照规定一次性缴纳一个保险年度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时间缴费的,参保时仍按一个保险年度计算缴费。
  
  第十条 在校大学生参保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各高校统一归集后上缴地税部门。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高校向所属每个参保大学生发放医疗保险卡。
  
  参保大学生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或医疗保险卡遗失的,应及时办理信息变更和补发手续。
  
  第十二条 参保大学生的医疗保险待遇按照《宜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参保大学生按照学籍管理规定休学、实习、寒暑假等不在校期间,因病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外出期间发生急诊的规定执行。参保大学生自注销学籍次日起医疗保险待遇自行终止。
  
  第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可将有条件的高校医疗机构纳入在校大学生参保定点医疗机构。纳入定点医疗机构的高校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做好在校大学生医疗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制止休闲娱乐场所欺诈敲诈消费者行为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制止休闲娱乐场所欺诈敲诈消费者行为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2008〕86号


各县、自治区、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桂林市制止休闲娱乐场所欺诈敲诈消费者行为暂行办法》已由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桂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八年十二月四日



桂林市制止休闲娱乐场所欺诈敲诈消费者行为暂行办法

  为了有效遏制娱乐场所经营者对游客的欺诈、敲诈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桂林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桂林旅游业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和《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桂林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二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严格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国家相关规定审批娱乐场所。
  第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娱乐场所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并建立从业人员名簿;从业人员名簿应当包括从业人员的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必须在场所醒目位置设立价目表(接待外宾的,需设立中英文价目表)、经营者承诺书、投诉电话和报警电话;
  (三)必须建立台帐制度,开具统一单据,消费单据一律使用四联单,其中一联供工商部门备查,留存备查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四)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应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价格或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五)不准在商品和服务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以擅自勾兑的饮料替代正牌饮料;不准销售过期、变质商品;
  (六)不准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进行消费;不准欺诈、敲诈和哄骗消费者,包括到店门外哄骗拉客;不准强迫消费者消费,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
  (七)不得雇佣人员到车站、码头、街头等地哄骗顾客到娱乐场所消费;
  (八)不准危害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所提供的服务和销售的商品必须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要求。
  第四条 娱乐场所为出租房屋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出租人对出租场所负有治安责任,发现有欺诈、敲诈和哄骗消费者等违法犯罪活动应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明知承租人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出租人还出租房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从严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对犯有欺诈、敲诈、哄骗消费者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娱乐场所,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曝光,并在该经营场所门口挂警示牌3-6个月。
  第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公安、文化、物价、工商、房产等部门,根据违法人员的情节,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一律送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对查获娱乐场所经营者欺诈、敲诈消费者的案件,应对经营者处罚而未处罚的,要追究办案单位负责人和主办人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执法人员有玩忽职守或包庇违法责任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加强领导和监督管理,成立由市公安局牵头,市文化、工商、物价、旅游、房产等部门领导参加的协调领导小组,并由上述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联合执法大队。联合执法大队负责调查欺诈、敲诈消费者的案件,依法需进行处罚的,交由相关职能部门下达处罚决定书。各部门应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十一条 在报刊、政府网站上公布举报电话,鼓励公民或组织积极举报欺诈、敲诈等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给予500-3000元人民币奖励。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拨付。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自下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