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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枪击案与宪法第二修正案/杨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44:55  浏览:8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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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4月11日凌晨,美国洛杉矶南郊的南加州大学校园附近发生一起枪击案,一男一女两名中国留学生被枪杀。这是继4月2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奥克兰市奥依克斯大学发生校园枪击案以来的第二次枪击事件。美国社会频繁发生的枪击事件引起了人们广泛的关注和思考。

  美国社会为何频发枪击案件

  据美国联邦调查局估计,美国目前大约有2.5亿支枪在私人手里,另外每年还有500万支新枪被私人购买。美国民众这样庞大的持枪基数,几乎达到人手一枪的地步,这也从数量上证明了民众对枪支的接受和需要。

  美国社会私人枪支的数量如此之多,主要原因在于美国公民对枪支的特殊态度。很多时候民众是把枪当做一件普通物品而不是武器,人们购买的枪支寄到家中时,邮递员往往会直接将包裹扔在空无一人的住宅门口。

  当今美国,公民持枪的历史原因已不复存在,但公民个人持有枪支的传统一代一代传承下来,形成了美国独有的枪支文化。而且民众普遍认可这样一种观点:人民持有武器是为了防止政府走向专制和独裁,为了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所以,即使枪击案件发生之后,许多美国民众也认为,“造成犯罪的是人,而不是枪械本身。”这一论调表明,美国民众认可持枪的自由,对于因持枪自由而引发的枪击惨案,则是“自由必须付出的代价”。

  除此之外,美国社会利益集团的影响也是私人枪支数量居高不下的原因之一。美国步枪协会就是支持和鼓励公民持枪的典型代表之一。这个组织有超过300万的付费会员,再加上大量的广告收入,协会有雄厚的资金游说国会、法庭以及官僚。该组织的口号之一就是“枪不杀人,人杀人。”该组织不但具有强大的游说能力,而且还进行有关研究和调研。该组织的一项研究结果表明,在严格控制枪支的州的犯罪率几乎和没有严格法律的州的犯罪率一样高。这也从一个方面支持了美国公民持枪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公民的响应和认同。在这种情况下,美国社会枪击案件频繁发生,也就不足为怪了。

  美国宪法第二修正案:民众持枪的法律基础

  每一次恶性枪击案件发生后,都会引起美国国内关于禁枪问题的讨论热潮。但基本上都是雷声大,雨点小,没有任何实质性进展。其根本原因在于美国宪法第二修正案的有关规定,奠定了美国民众拥有和携带武器的法律基础。众所周知,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权威和法律效力。美国宪法第二修正案对公民持枪权利这样规定:“训练有素之民兵乃保障自由州安全所必需,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可侵犯。”(“ A well regulated Militia, being necessary to the security of a free State,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keep and bear Arms, shall not be infringed.”)

  可见,在美国,公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被认为是一种天赋人权,并且在宪法中规定这种权利不可侵犯,这就奠定了美国民众持有枪支合法化的法律基础。

  宪法修正案之所以如此规定,与美国携带枪支的历史和文化传统密切相关,而且枪支在北美先民开发美洲大陆、建立美利坚合众国的过程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所以,美国政府如果想要禁枪,就有违宪的可能,如果想通过修改宪法来彻底禁枪,基本上是不可能的事情。先不论修宪的程序和条件十分严格,但就结果而言,“在美国历史上,尽管提出过上万个修宪的提案,但最后形成修正案的,只有寥寥27条。”

  麦克唐纳诉芝加哥案:对宪法第二修正案的解释

  事实上,对于第二修正案有关美国民众持枪的规定,一直都存在争议。修正案中的前后两句话,究竟是并列关系、因果关系还是条件关系,利益各方从不同的立场进行了不同的解读,并一直争论不休。

  简单来说,支持“禁枪派”的认为,宪法第二修正案规定的持枪权利,其主体是保障自由州安全所必需且训练有素之民兵,是一种集体权利,而非指公民个人拥有的持枪权利。而支持“持枪派”的则认为,修正案规定的是个人权利,即公民个人拥有持枪的权利。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麦克唐纳诉芝加哥案” (McDonald v. Chicago)的审理,在一定程度上终止了这一争论,做出了具有深远影响的裁决。

  此案中,奥蒂斯·麦克唐纳是芝加哥一名普通市民,在申请购枪时遭芝加哥市政府拒绝。因为在此之前,芝加哥已执行了28年禁购手枪的规定。对此,麦克唐纳选择诉诸法律,最终将官司打到了最高法院。2010年6月28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以5比4的投票结果,裁定扩大保障公民持枪自由的宪法条款适用范围,州、市政府限制人民拥有手枪的法律违宪。判决书称,美国宪法赋予每个公民拥有武器的权利,不仅是美国联邦政府,各州和各地方政府也必须尊重这项法律。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影响巨大,被认为是对宪法第二修正案的细化和解释。最高法院的这次裁决,明确了宪法赋予的每个公民的持枪权利,不管是在美国联邦政府层面,还是各州政府层面,都必须对此予以尊重。这也为修正案中,“人民”究竟是指普通的美国民众,还是指“保障自由州安全所必需的民兵”,也就是持枪究竟是一种个人权利,还是一种集体权利的争论暂时划上了休止符。

  枪击案件对美国社会持枪合法化的影响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这次裁决被认为是“持枪派”的一次胜利,但5比4的投票结果,表明了保守派和自由派的大法官们在对“持枪”还是“禁枪”这一问题理念上的分歧,反映了双方力量对比的接近性,也是美国社会在“持枪”和“禁枪”问题上激烈斗争的一个缩影。

  投下反对票的大法官史蒂文斯认为,这一裁定将对美国社会和宪法体系产生“破坏性”影响。这一裁定也遭到了芝加哥市市长的反对,其表示:“我们永远不会向那些持枪伤害他人的人屈服。”

  最高法院的这次裁决,从结果上看,是“持枪派”的胜利,但裁决也同时指出,一些长期以来实施的枪支管理法令,如禁止罪犯或精神病患者持有武器,禁止在学校、政府机构等敏感场所携带武器等,不应受到置疑。裁决支持了美国公民持枪的权利,但在肯定这项权利的前提下,最高法院也明确指出,保有及佩带武器之权利应受到必要管制。

  总之,在目前的情况下,美国社会想要实现彻底禁枪的目标,实属不能。不管是“持枪派”还是“禁枪派”,都应该将注意力转移到对枪支的控制和限制上来。联邦政府以及各州和地方政府,应该完善能够有效预防滥用枪支带来负面影响的法律法规,同时加强防止枪击案件再次发生的预警机制。也就是说,在保护公民持枪权利的同时,出台更完善的关于枪支的买卖和使用等方面的限制和约束性的法律规定,将个人持枪可能对社会或他人带来的危害降至最低,则是美国枪支改革的主要方向和目标。


 (作者单位: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法政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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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
(1991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3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
对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按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
第二条 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申请人应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须附有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否则,不予受理。
第四条 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判决由何国法院作出,判决结果、时间;
(三)受传唤及应诉的情况;
(四)申请理由及请求;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条 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申请人不在国内的,由申请人原国内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书,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申请,由三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作出的裁定不得上诉。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对于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没有指明已生效或生效时间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交作出判决的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生效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外国法院作出离婚判决的原告为申请人的,人民法院应责令其提交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被告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 按照第八条、第九条要求提供的证明文件,应经该外国公证部门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同时应由申请人提供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第十一条 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被告为申请人,提交第八条、第十条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和公证、认证有困难的,如能提交外国法院的应诉通知或出庭传票的,可推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为真实和已经生效。
第十二条 经审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认:
(一)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二)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三)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
(四)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认;
(五)判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 对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的承认,以裁定方式作出。没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承认其法律效力;具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第十四条 裁定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级人民法院”名义作出,由合议庭成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十五条 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申请人应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
第十七条 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在国外出具的委托书,必须经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后,原告一方变更请求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或者被告一方另提出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申请的,其申请均不受理。
第十九条 人民总法院受理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申请后,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虽经外国法院判决,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的,不妨碍当事人一方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的申请为人民法院受理后,申请人可以撤回申请,人民法院以裁定准予撤回。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另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的申请被驳回后,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开封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办法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办法的通知

汴政办[ 2011 ] 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开封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开封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和《河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市救助管理站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的救治工作。
卫生、公安、城管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是指必须抢救的有生命危险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形象的精神病人等。
第四条 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封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开封市传染病医院、开封市结核病防治所是我市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急(危)重病人的定点医院。
第五条 流浪乞讨病人救治实行先救治后救助,先救治后结算的原则,对需住院治疗的流浪乞讨病人由定点医院负责,不需住院的由市救助管理站负责处理。
第六条 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有明显特征的精神病人的定点医院;开封市传染病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需住院治疗的传染病人的定点医院;开封市结核病防治所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需住院治疗的结核病人的定点医院;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封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为其他疾病需住院的流浪乞讨病人的定点医院。
  第七条 对市区流落街头的流浪乞讨人员中急(危)重病人、有明显特征的精神病人,市急救中心在接到公安部门通知或群众报告后,应按照救急、就近原则,立即派急救人员赶赴现场进行救治。病人急需手术治疗的,由救助管理站通知其监护人或亲属,如果其监护人或亲属通知不到或者不能及时在《病人手术协议书》上签字,由救助管理站负责在《病人手术协议书》上签字,由医院进行手术救治。
第八条 在救助管理站受助期间突发急病的,由救助管理站及时通知急救中心,由急救中心送往医院救治。急(危)重病人在送往医院途中或在医院经救治无效死亡的,由救治医院出具死亡证明。
第九条 病人经救治无效死亡的,由市救助管理站通知其监护人或亲属。无法查明身份的,由民政部门按无主尸体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经治疗,救治对象病情得到有效控制后,病人能自述其家庭住址或通讯地址的,由市救助管理站通知其监护人或家属接回;因年老、年幼、残疾原因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住所地的救助对象,由市救助管理站负责接回,并报请上级民政部门酌情妥善安置;无正当理由不出院的,医疗机构终止救治,并通知属地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一条 定点医院收治流浪乞讨病人,要严格执行《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并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根据病情确需超范围用药或进行大型器械检查的,由定点医院负责人签字并经市救助管理站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定点医院对收治的救助对象应建立完整的病人档案,一人一档,内容包括病人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入(出)院手续、住院明细帐单、门诊票据等,以做备查审核。
第十三条 查明身份的流浪乞讨病人所需治疗费用由其监护人或亲属承担;无法查明身份的流浪乞讨病人所需治疗费用从财政部门安排的流浪乞讨人员医疗费中支付。
第十四条 市民政、卫生、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病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查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工作中的违规行为,保障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五条 市救助管理站、定点医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同时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定点医院拒绝接受流浪乞讨病人的或不及时采取医疗救治措施的,由卫生部门责令接收;
(二)救治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超范围用药或者使用大型器械检查的,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院自行负担。
(三)市救助站拒绝对流浪乞讨病人实行救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对流浪乞讨病人实施救助。
各县流浪乞讨病人的救治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