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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马英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8:28:02  浏览:8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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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探析

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马英杰

摘要:死亡赔偿金,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等都有规定,但各种规定称呼不一,赔偿标准及数额也差异很大,对其性质立法上规定并不十分明确,理论上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涵盖的范围等有所探讨,但争议较大。在实际生活中,对死亡赔偿金的归属可能会产生很大争议,主要存在的是死亡赔偿金是否为遗产?亲属间如何分配?死者的债权人是否有权请求侵权人支付死亡赔偿金等问题。对此,本文拟做以下研讨。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 精神损害慰抚金、遗产 继承 损害赔偿
一、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的混乱规定。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2、《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3、《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
5、《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第三十六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四、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一)收入损失。提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 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二)医疗、护理费<具体内容参见前条第(二)项>。(三)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四)丧葬费。包括运尸、火化、骨灰盒和一期骨灰存放费等合理支出。但以死者生前6个月的收入总额为限。(五)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寻找尸体、遗属的交通、食宿及误工等合理费用。八、赔偿费应赔付给死者遗属、伤残者本人。
由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不难看出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规定用语混乱且含义不同,标准不一,且用明显冲突,对死亡赔偿金有称为“死亡赔偿金”者,有称为“死亡补偿费”者,有称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者,有为“收入损失和安抚费”者,有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者等等,以致造成理解和法律的混乱,立法机关有必要对此问题以立法解释以规范之。
二、死亡赔偿金是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立法上出现死亡赔偿金的概念,源于1992年国务院制定颁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其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的法律条文中也有了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也有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规定,但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究竟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财产利益损失的补偿还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还是二者兼而有之呢?笔者认为上述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兼有财产补偿和精神抚慰的双重性质,而不是简单地财产补偿或者精神抚慰。但是此后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则不得不让人更加费解,可以说越解释越是迷雾重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将死亡赔偿金明确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稍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后一个解释否定了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应该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亲属财产损失利益的补偿,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中相关规定接轨。在法律用语中,《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犹豫不决,第十七条规定的明明是死亡补偿费,但在第二十九条中却规定的是死亡赔偿金,为什么在第十七条中用语为死亡补偿费而在具体计算标准中却称为死亡赔偿金呢?二者之间又是何种关系呢?如果简单地理解《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的概念含义,肯定一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仅是一种财产利益损失的补偿,明确排除了死亡赔偿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由此来看,《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的意义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死亡赔偿金的意义也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的解释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死亡赔偿金意义的限制性解释,从而给侵害生命权给受害人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精神抚慰开创空间,是对生命权的尊重和保护,也是对死者亲属精神的慰藉。“生命权一旦受到侵害,任何法律救济对于权利主体都是毫无意义的,法律救济的惟一功能在于使权利主体的近亲属得到财产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①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中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所受财产利益损失的补偿,是“一种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差额,而是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 ②的补偿。
三、死亡赔偿金是不是遗产。对于死亡赔偿金是不是遗产可谓学界争论的焦点问题,因为该问题直接涉及到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及死亡赔偿金可否清偿债务等系列问题,故而对该问题的探讨就具有更为重大理论价值。探讨此一问题,首先就要看看一下《继承法》对遗产的规定《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法意见》又对“其他合法财产”作出了解释: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认为我国法律上规定的可继承的遗产原则上应当是:非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的财产权利与义务,而以法律规定的非财产权利义务为特例。
通常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的主要有以下学说:
1、加害人赔偿义务说,该理论认为加害人因其行为所生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灭,故被害人的求偿权由其继承人继承。③
2、被害人权利继承说,该理论认为自然人被害身死,其本人仍存有损害。而既有损害,也就取得对损害的赔偿请求权,该人虽死,但该项权利在继承领域仍有意义,他构成遗产的组成部分。④
加害人赔偿义务说和被害人权利继承说二者均忽视一个基本问题,那就是自然人死亡后,其权利义务终止,不再能够成为权利义务的享有者或承担者,其权利能力自然消灭,加害人的赔偿对其的赔偿义务也就无从谈起,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存在,何来继承该项权利。权利能力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转让权利能力,无异于抛弃自己的生存权。因此,权利能力是不可转让的,也是不可继承的,当事人自愿转让抛弃的,法律不承认其效力。 
  3、间隙取得请求权说,认为被害人从受伤到死亡有间隙,在此间隙中,被害人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⑤
这种学说存在一个与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同样的矛盾,即一个未死亡的自然人是不可能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身体权受因创伤而受侵害;生命权则非有死亡发生,不能认为受侵害,没有类比生命的东西,也不能在生命之间进行比较,没有什么法律的替换品或代替物。死亡只是一个点,要么死亡要么未死亡,不存在死亡间隙,死亡赔偿金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死亡而成立,所以间隙取得请求权说同样不可取。
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的主要有以下观点
  1、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财产权利义务,不得为遗产。这种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前,尚可成立,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明确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列,明显地修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九条规定。
  2、由于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所以当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灭时,其为权利主体之能力即已失去,损害赔偿请求权亦无由成立,在侵害生命权的场合存在双重受害人,一重受害人是生命权丧失之人,另一重受害人是因救治、丧葬受害人而受到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死者的近亲属,死者的近亲属是因为侵害生命权的事实直接取得赔偿请求权,而不是由于继承而取得这种请求权。
笔者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金是对间接受害人无法通过继承而得到的部分本应得到的财产利益的弥补,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本人,并非死者死亡时所遗留财产,死亡赔偿金当然不属于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中明确“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死亡赔偿金虽然不是遗产,但应当由死者近亲属依《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分配。理由是:首先,死亡赔偿金被定性为物质损失,其计算依据中直接的一个指标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民纯收入。从其计算依据可以发现侵权行为法中的恢复原状原则是其法理依据。其结果是在假设死者在社会平均寿命状态下所能创造的社会平均意义上的可支配收入,也就是当事人能自由支配的收入。这些财产在死者正常死亡后最终会被继承。法律的目的就是维持正常状态或应当状态。其次,死者的近亲属是导致死亡的侵权行为的间接受害者。死者的死亡给他们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同时也使他们丧失了未来可以预期继承的遗产。故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应是法定继承的权利主体。再次,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我国虽无明文规定,但对于死者身后的权利归属的法律规定却不乏先例。《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死亡后,在法定的条件下,保险金作为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毫无疑问,这里所指的保险金是被保险人死亡后获得的赔偿,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相近。
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应该清偿死者债务问题,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鉴于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遗产,对于死者生前所遗留的债务,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债务,如果继承人自愿用死亡赔偿金清偿债务,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律并不反对,但债权人如要求以死亡赔偿金清偿其债权,则无法律根据,同时也违反死亡赔偿金设立的法律意义。
参考文献:
①王利明《民法》第51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一版
②黄松有《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260页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一版
③史尚宽《债法总论》第141页台湾地区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
④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下)第92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订第三版
⑤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编总论》第129-130页商务印书馆1946年版
⑥杨立新《侵权法论》第634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作者: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马英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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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海洋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2〕第10号



《河北省海洋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1月22日省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2年12月3日


河北省海洋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和科学研究等活动,或者在本省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在我省管辖海域外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造成我省管辖海域污染或者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进行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陆海统筹和开发建设与环境保护相结合、污染治理与生态恢复相结合、损害环境与承担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建立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补偿、渔业资源损害赔偿等制度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海域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管辖海域内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科学研究和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修复,并负责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海洋开发活动及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管辖海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进行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本级政府管辖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海洋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的考核范围。
第七条 海洋生态建设与保护和海洋环境监测等海洋环境保护资金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本省鼓励、支持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海洋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和清洁生产、海洋环境保护公益性活动,投资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恢复、建设和治理工作,改善海洋环境质量。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海洋环境的单位、个人和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因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等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社会监督、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的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本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编制相关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级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建设,建立健全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共享机制。
各级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获得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统一管理,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本省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组织实施海洋环境监测、监视工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环境质量公报和专项通报,并加强对海洋灾害和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监测、监视、预警、预报和信息的管理。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管辖海域内海洋环境的相关监测、监视工作。
第十四条 向社会提供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资料的单位应当按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设置,并依法通过计量认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级政府管辖海域进行海洋环境调查评价。调查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海洋生物资源、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及重点海域、主要入海河流污染物排放等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和可能引起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赤潮、风暴潮、海啸、海冰及海上大风、大雾等突发性自然灾害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沿海地区石油、化工、造纸等行业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海上运输、海底管道运输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并将应急预案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可能发生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的单位的应急预案还应当报当地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立即就近向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当事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规定的职责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所需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九条 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可能引起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突发性自然灾害后,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灾减灾和污染事故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 相邻海域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的合作,建立相邻海域污染联合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
因进行入海排污口设置和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可能影响相邻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海洋环境的,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前,应当征求相邻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相邻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巡航监视工作中发现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采取防止污染事态扩大的有效措施。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发现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立即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章 海洋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二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海洋生物多样性、重要海洋生态区域和海洋景观的保护,组织开展珍稀、濒危海洋生物和滨海湿地、海岛等典型海洋生态系统的保护与修复,并实施近海增殖放流、人工鱼礁建设等海洋生物资源养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本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选划和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并将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和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划定为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二十四条 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保护区所在海域的环境容量,建立保护区资源承载能力评估制度,防止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对保护区的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造成损害。
第二十五条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从事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区的有关管理规定,承担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的保护义务,并协助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海洋生态环境的治理和恢复工作。
第二十六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岸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并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填海工程的,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围海、填海。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严格限制在岛上进行爆破、采石、挖砂或者建设实体坝连岛工程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严格限制在重点海湾、重点河口区建设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因防灾减灾等公共安全的需要确需建设的,不得对水体交换、潮汐通道、行洪和通航安全造成严重影响,并在进行项目建设时采取严格的海洋环境保护和生态环境修复措施。
第三十条 在国家和本省禁止开采海砂、取土的海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海砂开采、取土活动。
严格限制在海岸采石、挖砂、取土,防止造成海岸侵蚀。
第四章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物排海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物排海控制计划,分别制定本级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沿海设区的市制定的入海河流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应当与本级的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入海河流断面水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设置入海排污口及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有关污染物排放的资料应当及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盐场纳水口水域和海滨的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新建入海排污口。
第三十五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组织建设和完善沿海城镇及工业园区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城镇和工业园区的污水实行集中处理、达标排放。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覆盖区域外海滨的宾馆、饭店、旅游场所,应当自行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对本单位产生的污水进行统一处理、达标排放。
向海域排放冷废水、热废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达标排放,保证周围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颁布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和完善与港口配套的排水设施及污水处理设施。
沿海大中型港口应当建设船舶废弃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对船舶废弃物进行集中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从事海上运输和生产作业的单位、个人不得向海洋排放含油废水、压载水、废弃物、船舶垃圾或者其他有害物质。
来自疫区船舶的生活污水、压载水和船舶垃圾等污染物应当经有关检验检疫部门依法检疫后方可接收处理。
第三十八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渔业养殖规划,合理划定养殖区域,控制养殖规模,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九条 因进行工程建设、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或者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对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代表国家向责任者提出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补偿和渔业资源损害赔偿要求,所得款项用于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修复和渔业资源增殖。
第五章 海洋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依法进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十一条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规定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规定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应当征求海事、渔业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审查批准权限,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依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核准手续。
下列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一)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填海面积不足五十公顷的建设项目和围海面积在六十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建设项目;
(三)跨设区的市管辖海域的建设项目;
(四)省级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项目;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工管理权限办理核准手续。
第四十四条 在申请办理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或者核准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送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
在申请办理围海、填海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或者核准手续前,建设单位必须举行听证会。
第四十五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或者核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第四十六条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准、核准程序及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或者核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海洋环境污染、防止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改变,以及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或者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准或者核准手续。
第四十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废弃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拆除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废弃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工作方案,报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原核准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发现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未依法制止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的;
(三)贪污、截留或者挪用海洋环境保护相关资金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国家和本省禁止开采海砂的海域内开采海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家和本省禁止取土的海域内取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颁发《矿山企业因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矿山企业因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办法》的通知

1990年3月25日,劳动部

为统一矿山企业因工伤亡事故统计口径,及时了解和分析矿山企业因工伤亡事故,进一步做好安全监察工作,现颁发《矿山企业因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办法》,望认真贯彻执行。

矿山企业因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准确地掌握矿山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下简称伤亡事故),以便采取预防事故的对策,根据《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有关规定,结合矿山企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开办的一切矿山企业及其所属工厂。
第三条 企业发生下列伤亡事故必须按本办法统计报告:
(一)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协议工、农民轮换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等,下同)在生产区域从事生产(工作)时所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和急性中毒、窒息事故;

(二)在工作时间、生产区域,职工虽不是正在从事生产或工作,但由于企业的设备、设施、劳动条件、工作环境不良所造成的伤亡事故;
(三)职工从入井至升井期间因误入盲巷而发生的中毒、窒息事故;
(四)矿山企业的尾矿坝(库)由于质量和管理原因发生溃决致使职工和其他人员伤亡的事故;
(五)在矿山企业实习或勤工俭学的学生在生产区域从事生产或工作时发生的伤亡事故;
(六)到矿山企业的生产区域参观、检查工作、进行科研和其他公务活动的非矿山企业人员,由于矿山的设备、设施、工作环境不良所发生的伤亡事故;
(七)矿山企业的炸药库发生爆炸致使职工和企业以外人员伤亡的事故;
(八)矿山企业发生灾害或险情时,本企业职工(救护队)和外来救护队在抢险救灾时发生的伤亡事故;
(九)其他与矿山采掘生产有直接关系的伤亡事故。
第四条 下列事故不列入矿山事故统计范围:
(一)工厂企业附属的非独立核算的矿山发生的伤亡事故;
(二)矿山企业以外人员非法入矿偷采矿石或盗窃物资时发生的伤亡事故;
(三)农民在矿山排土场、矸石山和废旧坑道内自行捡矿发生的伤亡事故。
第五条 矿山伤亡事故按企业职工伤亡和非企业职工伤亡分表内表外统计。企业职工伤亡作为表内统计;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款所指事故和第四、七、八款所指事故中伤亡的企业以外人员作为表外统计。
第六条 矿山伤亡事故按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个体企业和其他所有制企业进行分类统计。
第七条 全民和集体合资经营的矿山企业、军队和乡镇联营的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按企业登记性质进行分类统计。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劳动服务公司开办的矿井,凡是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的,其发生的伤亡事故按集体所有制企业统计;没有实行独立核算的,或虽实行独立核算,但产量、产值计入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按全民所有制企业统计。
第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的劳动服务公司开办的矿山发生伤亡事故按集体企业统计。
第十条 多方入股开办的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矿山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负责统计报告。
第十一条 跨地区承包新矿井(露天)建设的单位发生伤亡事故,由承建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负责统计报告。
第十二条 在生产矿中承包部分采掘生产任务或单项工程的单位发生事故,由发包矿山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负责统计报告。伤亡数字列入发包矿山企业统计。
第十三条 地质勘探单位把勘探任务包给农民开挖的,发生伤亡事故应列入发包地质勘探单位统计。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伤亡事故经济损失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86)统计。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部门必须有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矿山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工作,建立健全矿山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制度。各级劳动部门的负责人应对本地区矿山伤亡事故统计报告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十六条 地(市)、县劳动部门接到矿山死亡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事故概况(发生事故企业的名称、企业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伤亡人数和抢救情况)用电话、电传、电报或其他手段快速报告上级劳动部门。
第十七条 省级劳动部门接到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应及时将事故概况报告劳动部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局。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每月(年)应将本地区矿山伤亡事故情况进行认真统计分析,并按下列时间要求填报《矿山企业因工伤亡事故统计表》:
县级劳动部门必须在每月终了后五日内报地(市)级劳动部门,地(市)级劳动部门必须在每月终了十日内报省级劳动部门,省级劳动部门必须在每月终了十五日内(年报可在一月底前)报劳动部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局。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对矿山伤亡事故隐瞒不报、虚报和无故延误报告期限的,除责成补报外,对责任者要按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