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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张志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06:42  浏览:8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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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作者:张志刚
【内容摘要】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进一步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中的关键一环。本文针对目前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特征及现状及存在的缺陷,阐述了如何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
【关键词】治理结构、独立董事制度、内部监控、完善

一、独立董事制度的源起及其功能概述
(一) 独立董事制度的源起
独立董事制度最早是从西方国家的非雇员董事或非执行董事发展而来。上一世纪初叶,随着管理革命的发展与深入,先是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继而演变为所有权与决策权的分离。董事会成员不一定都要是股东,也不一定在本公司拥有股份。非股东董事开始进入公司决策班子,由于其独立身份和所拥有的专业知识,在董事会中发挥特殊作用。这便是所谓的“董事会革命”。在经济史的发展过程中,这一董事身份有多种称谓,诸如非股东董事、外部董事、非执行董事、顾问董事等等,而最终以“独立董事”范畴成为现代市场经济中的主流范畴。
美国是实施独立董事制度较早的国家之一。70年代由于美国几家公司卷入了向官员行贿等丑闻及一些性质恶劣的不当行为中,法院判决要求公司改变董事会结构,要求董事会必须由大部分外部董事组成。与此同时,美国证监会为阻止大公司滥用权力,也积极推动对公司治理结构的改革。90年代,《密歇根州公司法》在美国各州公司立法中率先采纳了独立董事制度,该法不仅规定了独立董事的标准,而且同时规定了独立董事的任命方法以及独立董事拥有的特殊权力。美国全国公司董事协会在1996年就曾指出,董事会的成员应当大多数是独立董事,甚至还建议在公司中只需设立一名内部董事,即首席执行官(缩写为CEO),其余的均可为独立董事。据统计,在美国大型公开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很高,而且有逐步提高的趋势。据《财富》杂志调查显示,在美国公司1000强中,董事会的平均规模为11人,独立董事就高达9人。如摩托罗拉公司董事会12席中,有9席为独立董事;美林集团董事会由16位董事组成,其中十一位为独立董事。 英国伦敦证券交易所在1991年专门成立了公司财务治理委员会,即卡德伯里委员会。卡德伯里委员会在其报告中建议,应该要求董事会至少要有3名非执行董事,其中的两名必须是独立的。伦敦交易所要求上市公司在年度财务报告中披露他们是否遵守了《准则》的规定。这可以认为是伦敦交易所以间接方式要求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中应包括独立董事。世界经合组织在《1999年世界主要企业统计指标的国际比较》报告中专门列项比较了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成员所占的比例,其中美国是62%,英国34%,法国29%。 香港联交所于1993年11月引入对独立非执行董事的要求,即每家上市公司董事会至少要有2名独立的非执行董事。如果联交所认为公司的规模或其他条件需要,可以提高最低人数的规定。按照香港联交所的规定,独立非执行董事如果发现关联交易有损于公司整体利益,有义务向联交所报告;独立董事须于公司年度报告内审定交易是否符合公司的利益。
从上述可以看出,目前许多国家及地区都把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作为完善股份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举措。独立董事越来越成为公司董事会中的主要力量,在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中,独立董事的作用日益受到重视。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鉴于我国原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设立的监事会制度实施的不成功,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选择了在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引入独立董事制度这样一种模式,以图进一步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并在这方面实践中已经作了一些有益的探索。
1998年,H股公司率先按香港联交所的要求设立独立董事。1999年3月,国家经贸委和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了文件,要求H股公司应有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这些工作为我国进一步推广独立董事制度提供了有益的经验。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标志着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正式实施。该文件要求2003年6月30日前各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应包括三分之一的独立董事。2003年 据中国证监会统计,截止到当年6月底,在沪深证交所1250家上市公司中,有1244家上市公司配备了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总人数达到3839名,平均每家公司达到3名以上。在配有独立董事的1244家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三分之一以上的有800家,占总数的65%;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四分之一以上的公司有1023家,占总数的82%。在2001年中国证监会发布《指导意见》的征求意见稿文件中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为独立董事。这意味着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已逐渐建立起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将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强化公司董事会的内部监控机制。 
(二) 独立董事制度的主要功能及其条件分析
1、独立董事制度的主要功能
(1)由于独立董事因其独立性和行权能力决定其制衡作用,独立董事可以不受利益的局限而公平地对待全体股东、董事和经理人员,维护全体股东和整个社会的权益。
(2)设立独立董事制度有助于建立健全董事会制约机制,有效保护外部投资者利益不受公司内部人员侵害。
(3)实行独立董事制度可以提高公司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有助于强化公司董事会的管理职能。独立董事一般由本行业的技术专家和经济学家担任,其中大部分是一些专家、学者。他们进入董事会后,客观上改变了董事会成员的知识结构,会给公司带来新的知识、技能和经验,这必然会提高公司决策的科学性,提高公司整体管理水平。
(4)实行独立董事制度可以制约公司操纵行为,增强公司经营管理的透明度,有效地制止公司的造假行为。
(5)设立独立董事制度对于维护公司员工与债权人、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对加强公司与社会的联系及提升公司的社会外部形象也起着一定的积极作用。
2、独立董事在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功能条件分析
公司治理的根本目的就是对公司管理者实施有效的内部监控,使他们为了公司、公司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而行事。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需要完善的公司治理,独立董事制度顺应了强化公司内部监控的要求,因此对于公司治理结构的改善是一种较好的选择。独立董事制度所表达的正是一种强化公司内部监控的理念。为什么这样说呢?这是因为:公司的合法有效运转需要良好的内外部监控体制。公司的治理离不开股东和管理者这两种基本元素,但由于专业能力、兴趣以及集体行动的问题,股东往往无法亲自参与经营管理,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发生分离,公司重大事务的经营管理决策权基本交由管理者组成的董事会行使,董事会成为了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中心环节,董事再把经营权委托给经理层,经理层对董事会负责而不对股东大会负责,双层委托造成了管理结构的延伸,股东对经理的控制力越来越薄弱,而董事会控制经理层的希望在现实中却往往无法实现,监控者无力监控,致使董事会沦为经理层用来贯彻自己意志的一个程序而已。这种现象就是伯利-米恩斯早在30年代所提到的企业的经营管理控制,他们断言:“没有控制权的财产所有权与没有财产所有权的控制权乃是股份公司发展的逻辑归结。”①由于公司利益及股东利益与管理者利益可能不一致,管理者使用其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在进行决断时往往可能作出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或谋取私利甚至不作为的行为,于是在法律制度上,必须建立具体机制,用各种力量来监控经营管理层的行为,使股东能够对公司的经营与决策活动施加最终的有效监控。
那么如何才能使监控有效呢?第一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要分开,使他们相互独立,相互之间没有利益联系,这一点正是独立董事制度所强调的中心要点,依照独立董事定义,独立董事除出席董事会以外与公司没有任何的业务上接触的关系,与公司的经理没有其他任何影响其独立判断的联系,独立董事首先在形式上是独立的;二是监督者要享有充分的监督资源,包括权利与权利行使的手段,独立董事的行为可以说有董事会内部与外部两种效力。从内部程序上看,凡是董事会所做出的涉及到与经理层有关的决议,都要经过独立董事的提议或批准,才能够成为董事会的正式决议。从外部效力上看,经过独立董事独立批准的决议,在某种程度上说应该是效力最高的判断;三是监督者本身要有监督能力和足够的监督动机。由此可见,独立董事所反映的监督者必须独立与监督者必须有监督权利与手段的理念是非常积极的。此外,独立董事之所以被称为“独立董事”,在于其中“独立性”这三个灵魂性字眼,因此唯有严格维护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地位,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功能总体上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来形成:一是经济地位独立,自身利益不会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二是法律地位的独立,他们必须在股东大会上选举产生,而不由大股东推荐或委派,也非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独立的人格,作为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的代表,享有对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权和监督权;三是意思表示的独立,基于经济和法律的独立,使得其能以公司整体利益为主,对董事会决策作出独立的意思表示。
二、中国独立董事制度失灵的现状及原因
严格来说,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实施刚刚三四年,客观上尚为一个新生事物,如何进行具体运作在目前来看还处于探索阶段,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
(一)独立董事难以保持其“独立性”。
1、 独立董事产生机制的制度性缺陷。我国独立董事难以独立,首要原因在于独立董事的产生机制使其难以独立。首先,从独立董事由董事会或监事会提名来看,由于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明显呈现出 “一股独大”的特征,控股股东很容易取得股东大会的控制权,而流通股股东受各种条件所限几乎不参加股东大会,由此使股东大会基本流于形式,而实质上成为少数大股东会议。绝大多数董事由大股东委派,董事会代表大股东的利益,再由代表大股东利益的董事会来提名独立董事,其独立性应该说根本不能确保。若大股东兼任董事长或经理,更演变成完全由“内部人”控制的独立董事,其独立性更加无从谈起。其次,从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集体表决确定独立董事来看,因为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集体表决所确定的独立董事的候选人多由大股东操纵的董事会提出并确定的,由此产生的独立董事不可能否定董事会,无法形成有效监督。因此,独立董事最终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来确定,多只是形式而已,并无实际意义。再者假设由监事会来提名独立董事,亦无法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监事与公司存在密切的利益关系,导致许多监事往往受制于大股东,从而使本身独立性大打折扣,由此其选择的意向亦不可能保证公正。所以,从实践中来看,我国上市公司所聘请的独立董事大多在实质上完全偏离了独立董事制度设置的初衷。
2、独立董事人数比例不合理,不能建立履行其特殊职能的专门机构。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人数比例不合理。根据《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是独立董事,如果上市公司下设审计、薪酬、提名等委员会,独立董事应占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但实际情况是,截止2001年7月20日至,我国聘请独立董事的上市公司达204家,而聘请的独立董事仅314名,平均每家公司的独立董事只有1.4名。在我国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只占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独立性没有得到有效的组织保证,根本无法在公司决策中起主导作用。不仅影响其独立性,而且影响其监督作用的充分发挥。
3、经济上的依附地位使其难以独立。如果独立董事由董事会聘请,报酬理应由董事会支付,如此以来,独立董事在经济上便依赖于董事的薪酬,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必然会受到影响乃至削弱。独立董事的报酬来自聘任他的公司,如果报酬太低,独立董事很难有积极性去从事责任很大的工作;如果报酬太高,就很难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总之,不合理的薪酬制度可能使独立董事丧失独立性,易被大股东收买。
(二)独立董事难以有效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1、独立董事的时间和精力限制了其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聘请的独立董事大多是证券从业人员、知名教授或经济学家,他们的介入对上市公司拓展视野确实非常有帮助。但是其中一些人除了同时兼任多家公司的独立董事外,还要完成自己的正常工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需的时间和精力无法得到保证,难以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而《指导意见》规定:独立董事在公司的时间每年应不少于15个工作日,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他们所能做的仅仅是浏览公司文件、参加会议、有时甚至缺席董事会。根本无法详细掌握公司的营运状况。
2、独立董事的知识结构不能满足其职责要求,综合素质难以满足上市公司发展的要求。在国外,独立董事不仅要求是具有专业技能或是某一领域的知名人士,能够具备足够独立地履行其职责的知识、经验及能力及从业品质;而且还要求在实务中具有财务、业务、法律、工商管理等技能的人,以确保其能充分考虑广大股东和公司的利益,能够及时做出独立的有价值的商业判断。而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大多是经济学家和证券从业人员等类型的人员,他们并不一定具有技术、商业、管理等方面的综合素质,知识结构往往趋于单一,这不但不利于上市公司对重大经营项目的决策,反而有可能因此而增加负面影响。
3、 独立董事的职责不明确,任期不稳定及非正常提前离任现象,影响到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由于无成文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对独立董事应履行的职责作出明确的界定,这就客观上导致了很多上市公司对独立董事职责的认识存在着偏差。认为独立董事只要负责保证上市公司不违法违规就可以了,至于对如何促进企业的发展,企业如何在合法合规条件下经营则不在独立董事的职责范围内。基于这种认识上的偏差,多数上市公司在选择独立董事时,除了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选择一名会计专业人才外,其余的则大都选择理论多于实践的大学教授或知名经济学家等来担任,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独立董事作用的发挥。而对于独立董事来说,由于没有明确的职责和义务,他们也大多把自己定位为上市公司的顾问。如此一来,独立董事应有的监督作用也就根本无从发挥。另外据统计,在2002年全国上市公司61位离任的独立董事中,任期不足一年的有31位, 占到离任独立董事的50%,其中有13位任期不足6个月;任期不足两年的有54位,占到离任独立董事总数的90%,其中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有23位。独立董事任期不稳问题,已直接影响到独立董事制度作用的发挥。
4、独立董事的激励机制尚未健全。目前,国外独立董事制度的激励机制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薪酬激励机制,另一种是声誉激励机制。然而在我国这些激励机制还没有真正发挥作用。一方面,如前所述,不合理的薪酬制度可能使独立董事丧失独立性,被大股东收买。另一方面,我国目前的社会环境也不适于实行声誉激励机制,因为“独立董事”这一头衔还没有像西方国家一样得到广泛的认可,还不能作为一种诚实正直的象征,因而也就难以为独立董事带来额外的非货币收益。
三、 关于对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的法理思考
独立董事制度的引进对于上市公司的治理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并且实实在在地在开始改善中国企业的公司治理,但目前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还处在进一步的制度磨合期,存在诸多影响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不利因素。该制度所涉及到的诸多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一)建立规范的独立董事聘选程序,改进完善独立董事的产生机制。
在目前的实际操作中,绝大部分独立董事是由大股东或其控制的董事会提名产生的。事实表明,小股东或监事会的提名权并未得到保证,这使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受到干扰。为此, 为确保独立董事真正成为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代表,我们可以考虑选择的对策是:
1、建立独立董事的扩大与循环机制,对已导入独立董事制度的公司通过以独立董事为主的提名委员会来选任独立董事,在目前业已达到三分之一的基础上,实现提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比例超过1/2,实现独立董事比例进一步扩大的目标。通过提名委员会,可以把独立董事的提名与大股东隔离开来,有助于提高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和任期稳定性。
2、改进股东大会独立董事选举方式, 在首届独立董事产生程序中采用控股股东回避制度,规定独立董事必须实行差额选举,在未实行累积投票制②的情况下,大股东应回避表决。为确保独立董事真正成为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代表,在独立董事的提名任命上明确大股东和中小股东各自对独立董事推荐的比例;此外,由于上市公司聘任独立董事时忽视了独立董事的合理结构和履行职责时间上的保证,独立董事人员的构成中职业经理人员比较少,而职业经理人员所具有的管理知识和经验又正是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不可少的。因此中国在独立董事的选任方面,还需要执行更严格的标准,最好是选用具有相当的企业和商业阅历和直抒己见的勇气和魄力、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并能够做出有价值的商业判断的综合性人才。
(二)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行权的保障和约束
1、加强对独立董事任职行权的法制保障。
  (1)修改《公司法》,增加有关独立董事在董事会成员中的比例以及权利、义务、职责、作用的法律条文;(2)中国证监会等部门制定有关配套法规。配套法规应对独立董事任职条件、产生程序,发表意见的原则以及津贴等问题进一步做出明确规定,并对独立董事的过失追究做出原则规定;(3)在法律条文中使独立董事的责任明确化,可以适当借鉴国外相关经验来决定独立董事责任的承担与否;(4)允许独立董事与公司事先签订免责合同并为独立董事购买责任保险。(5)修改公司法,使独立董事选任累积投票制度和投票权征集制制度化、法律化。
2、完善独立董事任期及任职制度,强化独立董事勤勉尽责意识
  (1)应对现行董事任期及届满和董事会任期及届满并存,董事任期与本届董事会任期同步届满的规定进行修改,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取消关于董事任期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的规定。同时,应明确规定和引入董事任期交错制或董事会分批改选制,即将董事会成员分为三组,每次只改选其中一组,董事会每次只有1/3的董事需要改选。这样既有利于保持董事会一定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又可防止董事会成员构成因大股东变化而突然发生变化,制约大股东对董事会成员构成的操纵和控制。(2)完善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制度。为遏制独立董事出席重要董事会会议比例偏低的现象,应进一步明确规定独立董事必须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原则,规定独立董事必须亲自出席审议年度报告、重大投资事项等重要董事会会议,严格限制独立董事委托他人出席董事会行为,规定独立董事只能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并将现有独立董事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的规定修改为独立董事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累计达到3次的,应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同时要求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独立董事年度内亲自出席董事会及股东大会的情况,使独立董事年度工作情况透明化,使全体股东和监管部门充分了解独立董事履职情况,监督独立董事勤勉尽责。(3)限制独立董事兼职。如果将其本职工作算在内,目前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都是兼职的,有关调查显示,约21%的独立董事同时在三家或三家以上的上市公司中兼任独立董事。为保证独立董事勤勉尽责,独立董事不宜过多兼任。对美国1000名公司董事和董事长的研究分析表明,董事任职服务一般不超过2至3家董事会。(4)保障独立董事的知情权。根据有关问卷调查表明,在影响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三大主要原因中,无法获得公司的全面信息位于第二位,占接受调查上市公司的14.64%。为确保独立董事的知情权,我们可以采用: ①建立执行董事或董事会秘书与独立董事定期沟通制度;②建立健全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比例的制度。
3、完善独立董事的报酬和激励机制
(1)报酬机制的完善。在许多国外公司中,为了使得独立董事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保持一致,独立董事的报酬多实行现金与股票期权相结合的办法。目前,我国上市公司支付给独立董事的薪酬仅限于津贴形式,这对于个人收入本来就不低的独立董事几乎产生不了什么激励作用,股票期权作为一种长期激励措施,其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但由于目前我国实行股票期权的法律和政策还不成熟,在具体推行中还存在着诸如规范运作、期权流动、纳税等方面的问题,将其引入独立董事的薪酬机制中还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可先采取适度津贴加奖金的办法,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再逐渐过渡到“固定薪酬加股票期权”的方法,促使独立董事关心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和发展前景,发挥更大的作用。再者是应实行独立董事报酬发放的社会化。以此有效保证独立董事经济上的独立性,其报酬发放可由独立董事协会完成。独立董事的报酬来源,可通过由上市公司上交独立董事经费和从其印花税中提取一定比例方式筹集。
(2)激励机制的完善。完善独立董事的激励机制:一方面使独立董事在经济上独立于受聘公司;另一方面在独立董事群体中引入竞争机制。通过部分独立董事的职业化,使独立董事专心于以个人声誉、信用与业绩为基础的职业工作。发挥声誉激励的作用,对那些人格独立、尽职尽责的独立董事,由证监会予以公开表彰,并优先向各上市公司推荐。
4、协调理清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关系
  由于我国在制定《公司法》时,立法者没有把独立董事制度考虑进去,也就不会为独立董事预留法定监督权限。如此以来,在上市公司推行独立董事时,似乎存在独立董事与监事会权限的碰撞。事实上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的存在,已决定了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出现,不可能也不应当取代监事会,更不可能享有如美国独立董事所享有的那么多权限。独立董事的主要权限应当限定于《公司法》载明的董事会职权中的关键部分,如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召开董事会;聘请独立财务顾问,从而对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因此,只要独立董事在《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权限范围内运作,不侵占监事会的权限范围,就不会存在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发生职权相抵触的问题。另一方面,为避免职能重叠,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可以进行有所侧重的分工。结合有关实践情况,可以把对关联交易发表专门意见等关系到决策正确与否的事前和事中监督作为独立董事的核心职能,监事会的监督应主要以是否违法违规等事后监督为主,以保障独立董事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其他制度难以替代的重要作用。
5、 建立健全独立董事的行业自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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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
9 9 7 年5 月9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7年5月9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第三章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四章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五章监察程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
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
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
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
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
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
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
度,公民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
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
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章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第七条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
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监察机
构或者监察人员。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派出的监
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条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十条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
水平和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正职、
副职领导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在提请决定前,必须经上
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纪律实
行监督的制度。

  第十三条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
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第十四条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
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十五条国务院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

  (二)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
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

  (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
他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
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
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
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
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
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监察机关为行使监察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
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
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
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
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
责。

  第四章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十九条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
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
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
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
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
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
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
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
、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
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
人员执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
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
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
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二十二条监察机关在办理行政违纪案件中,可以提
请公安、审计、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
助。

  第二十三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
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
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
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
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
纠正的;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
罚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四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
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
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对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
察建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
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
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
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六条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
权进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监察机关的领导人员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
府的有关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的与监察事
项有关的会议。

  第二十八条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
的有功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监察程序

  第二十九条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
况报告;

  (四)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
议。

  重要检查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
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
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
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
案;

  (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
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

  (四)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
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
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
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
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重要、复杂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
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
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
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
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
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四条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
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
意。国务院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
察建议,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

  第三十五条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
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

  第三十六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
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
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三十七条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
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
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
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
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
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机关行政
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
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
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的其他申诉,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
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
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
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
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条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的监察
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
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
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二条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
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
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
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
裁决。

  第四十三条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
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
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接受移送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机
关。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
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
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
、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
察建议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五条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
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
法赔偿。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9日国
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作用权的争议(简称土地权属争议,下同),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
下列争议不适用本办法: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森林和林木争议;水利设施、水产养殖涉及的水面争议;城镇基建用地规划和房产争议及其它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争议。
第三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必须坚持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有利于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有利于加强土地管理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正视现实,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公正妥善处理。
第四条 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司法机关确认土地权属的证明文件(包括土地证书、处理决定、调解协议、判决书和裁决书、土地登记资料等证明文件);
(三)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
(四)其他可资证明的材料。
第五条 建国以来,不同历史时期土地权属的确认,以同时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一般性证据服从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口头协议服从书面协议,远期证据服从近期证据,当事人协议服从领导机关的处理决定,下级处理结论服从上级处理结论。
第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已经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或经人民政府、司法机关作出裁决的,双方都要维持已经生效的协议和裁决,不能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单方面修改和撕毁;如一项纠纷有数次协议和裁决的,以最后一次为准。
第七条 城市市区(包括建制镇建成区)的土地,城市郊区和农村土改时未分配给农民,没有给农民颁发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所有的荒地、荒山、滩涂等经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农民集体开发利用的,国家享有的土地所有权不变,使用权可依法确定给开发利用者或承包经营者。
第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如征用的土地面积与实际使用的面积不符,凡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因先后测定土地面积的方法不同所出现的面积误差,多的不退,少的不补,按征地时划定的权属界线确认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非因测定土地面积的方
法不同而出现的面积误差,少征多占,应视为违法占地,按违法占地进行查处。
第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无地村、组,全部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原属农民集体组织所有的闲散地、宅基地和零星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原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当地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注销原土地证书,由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确认国
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原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非农业户口居民的,其出售的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
城市市区和郊区(包括建制镇郊区)原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以外的农民集体和个人,其所出售房屋占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
城市(包括建制镇)市区和郊区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或其他农民集体和个人,土地所有权不变。房屋所有者享有与当地农民集体其他成员同等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军队借用、租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凡未耕种或作他用又能恢复耕种的,应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原农民集体,确因建设、军事用地需要或已建有永久性建筑物的,经双方协议并依法办理征地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后,
土地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依法确定给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国家农、林、牧、渔场(包括劳改、劳教农场)与农民集体有争议的土地,应遵守县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农、林、牧、渔场设计任务书,以及原来场、社(队)签订的有关土地使用协议。凡建场时国营农、林、牧、渔场与社(队)有过口头协议,土地使用权
已明确属国营农、林、牧、渔场但手续不完备的,由当事人协商完备手续,土地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属国营农、林、牧、渔场。
第十三条 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水域以及这些水域水位涨落区内的土地,凡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利设施用地,属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依法确定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按历史利用习惯确定作用者(已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
使用国有水面周围的土地,不得违反水资源管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保护和防汛调洪、航运安全的规定。
第十四条 铁路设施用地所有权属于国家。解放前修建的铁路按接收文件,解放后新建铁路按建设时征用土地文件,并参照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凡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国营农、林、牧、渔场所使用的原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六十条》公布后至今没有退还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凡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所使用的原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属于国家所有:
(一)签订过土地权属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二)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给予一定补偿或安置了该农民集体的劳动力的;
(四)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五)用地单位原为农民集体所制单位后来转为全民所有制的。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占用的集体土地,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或按开始占用土地时国家的有关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给农民集体。
第十六条 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土地资源调查中依法确定并经当事人签章的土地权属界线,作为确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主要依据。土地资源调查尚未结束的,一般维持该乡、村目前实际使用土地的现状,如确有争议,待土地资源调查时再依法确定权属。
第十七条 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未经国家征用,现在仍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属于该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八条 土地改革时重复分配的土地,双方都能提出证据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原则上双方各半并结合自然地形来确定土地权属;如双方都不能提出可靠证据的,可以按双方使用该土地的时间先后结合目前实际使用的状况确定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但非法占用的不得作为确认土
地权属的依据。
第十九条 一个集体经济组织长期荒芜的土地,由另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开荒,加续种植十年又未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谁开荒种植,归谁所有。
原人民公社(区、乡、镇)集体所有的荒地,未划给大队、生产队(村、组)所有,本办法公布之前尚未开发利用的,所有权仍属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原人民公社(区、乡、镇)集体开垦荒地建立的、或者经人民公社(区、乡、镇)与生产队协议调剂耕地建立的由人民公社(区、乡、镇)直接经营的农科所和农、林、牧、副、渔场的土地,所有权属乡、镇农民集体,使用权属场、所。
原人民公社集体开垦的荒地,已经划分给生产大队和生产队(村、组)所有的,所有权不变。
第二十条 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又未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土地所有权仍归该发包的农民集体,承包经营权归土地承包户。
第二十一条 通过协商,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将土地作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联营条件,并按《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的,土地所有权仍属农民集体,使用权属上述用地单位。
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用地使用原属村、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凡按《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的,土地所有权属乡、镇农民集体,使用权属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
第二十二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其房屋产权未转移的,可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宅基地限额面积标准,确定土地作用权。如一户多处有宅基地或公房,其合计面积超过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宅基地限额面积标准的,按有关规定退还所超过的面积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农业户口村民的宅基地,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属村、组农民集体所有,不得以宗族房头和祖传宅基地为依据确认使用权。
一九八二年国务院公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户建房占用的宅基地,一九八二年后未经拆近、改建、翻建的,原则上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凡一九八二年以后至《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实施前,新建、改建、扩建,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面积标准,确
认其土地使用权。
凡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户,现有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各行政区域之间的插花地、飞地,按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土地权属。也可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在边界地区划出等质等量的土地予以调换。调换的土地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在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辖区内的,由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县的,由地区行署或市、州、人民政府处理;跨地、市、州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遇有特殊情况,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辖区内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先由争议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应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有处理裁决权的当地人民政府提交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裁决书,当地人民政府可责成所属土地管理部门调处,处理决定由人民政府签发。
土地承包经营者之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发生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村民委员会(农、林、牧、副、渔场或农科所的管理委员会)调处,调处不了的,可申请乡(镇)或县主管农村集体经济的部门裁决。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权限,将协议书和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分别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当地人民政府的处理裁决不服的,在接到处理裁决通知书后三十日内,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土地权属争议通过调处或裁决,土地管理部门应进行地籍调查,通知当事人到实地划定土地权属界线,埋设永久性界桩、界标,测制1:500--1:1000的联网宗地图,办理土地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建立地籍档案。
当事人要重新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管理部门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然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土地证书,作为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二十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都要教育干部和群众,维持土地的现状和原有协议,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事态,不得聚众闹事、械斗伤人,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不得阻碍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裁决。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对有关
责任人员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适当的经济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申请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时,应适当缴纳调查处理费(含处理纠纷中实际开支的测量、勘验费用)。
调查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以及缴纳、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