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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实体中公共财产的表现形式的认定/廖丽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8:59  浏览:8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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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实体中公共财产的表现形式的认定

廖丽玲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与从前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相比,在我国,经济体制确实发生了巨大变化,出现了各种不同形式的经济实体。当前,对于跨越所有制形式的联营、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各种不同类型的公司等经济实体的财产性质争议很大。由于是否可以认定为公共财产上各持己见,已直接影响犯罪客体的认定,以及应不应当定罪和定为何种犯罪的问题。因此,很有必要做一番探讨。
一、关于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与私营企业或个体企业联营后的财产性质的认定
由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与私人企业联营的经济实体,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中,其企业性质一般都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这是有权发照机关代表国家对这类联营企业性质的合法认定,并依法按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管理。考察这类联营企业的内部管理机制也是按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管理的,参加联营的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并没有发生变化,其本身工作人员主要采取聘任制,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广大员工的工资制度仍执行国家现行的以按劳分配为主兼顾效益和公平的工资制度。整个联营企业的财产是密不可分的统一整体,都是按集体所有的财产进行管理的,并不区分何为公共财产,何为私人财产,实际上也是不可能加以区分的。把联营企业的财产按比例加以区分,既不利于联营企业财产的集中统一管理,也不利于对联营企业工作人员教育和管理。我们认为,不能把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进行企业利润分配与企业整体财产不可分割混为一谈。
二、关于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财产性质的认定
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我国先后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律文件,鼓励外商投资或开展合作经营,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外国商人以及我国港、澳、台商人与我国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进行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其财产性质应与前文所论述的国内公、私各方联营企业的财产性质等同对待。不论各方出资比例多少,其投资均已溶入合资、合作后的企业之中,基于这类企业整体财产的不可分割性,故一概以公共财产论为宜。实践证明,这样做有利于加强对外商资产的保护和管理,也有利于增强中方合资、合作者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责任心。但这决不是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实际上,外商投入的资产性质并没有发生任何改变,而且依法受到更为严格的保护,决不会因此而影响外商在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应当取得的利益。如果有人侵犯外商的合法权益,必定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三、股份制公司企业财产性质的认定
我国《公司法》所称的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当前,在社会上还有许多股份合作制形式的公司企业,情况比较复杂。因此,对股份制公司企业的财产性质应当针对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1、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的国有独资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这是不言而喻的。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都有社会法人或个人的股份参入。对于这种改建后的公司,可将投入到该公司的私人财产比照刑法第91条第2款的规定“以公共财产论”。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类企业的财产性质如何认定前文已有论述,不再赘述。
2、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两种方式。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性质,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考虑如何认定。我们认为,如果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投入的股份起到控股作用,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是由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出任,并且依法实行民主管理的,这样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整体财产应以公共财产论。如果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私人股份起到控股作用,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投入的股份,只占无足轻重的一少部分,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是由个人发起人担任的,这样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整体财产不宜以公共财产论。如果发起人完全是个人,公司的股份完全是个人认购的,这样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整体财产,当然属于私人所有的财产。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是由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该公司整体财产应以公共财产论。如果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起人的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认购的股份虽然低于股份总额的35%,但在整个公司的股份中仍然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实际上起着相对控股作用,而且担任该公司的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内部实行民主管理,对于这样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整体财产可按公共财产论。如果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并不是发起人,所认购的股份很少,无足轻重,对于这样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整体财产,不能以公共财产论。
3、股份合作制公司、企业
为了广泛吸收资金,增强企业活力,扩大企业经营,增加企业经济效益,股份合作制公司企业在我国城乡勃然兴起。股份合作制企业,一般是中小型国有企业,乡镇集体企业、街道集体企业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一种形式,涉及到工业、商业、饮食、修配、服务等行业。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企业本着不损害国家和集体财产的原则,首先要对本企业现有资产进行认真的清理、评估,界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然后实现资产重组。实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构成方式:(1)国家股、本企业职工集体股、本企业职工个人股、外单位股;(2)企业集体股、本企业职工集体股、本企业职工个人股;(3)本企业集体职工股、本企业职工个人股、外单位股。改制后的企业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登记注册,但一般仍然不失为集体企业性质。企业股份权利平等,同股同酬,共担风险。个人投入的股份属于个人财产,并按股平等地分取企业利润,同时也按股共担企业风险。但不难看出,这种个人股份,在上述的股份合作制公司企业中基本符合我国刑法第91条第2款的规定,即“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四、关于其他经济组织财产性质的认定
1、挂靠企业
一些发育不够健全的小型企业,为了提高其企业信誉和经营效益,经与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达成协议,使用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的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公章,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同时,按协议规定向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对于这种挂靠在国有或集体的小型企业的财产性质,往往在定罪时产生分歧。我们认为,如果由国有、集体单位组织的,并有资金投入或以单位的不动产作为投资、参与管理,其本身又有不可摆脱的风险责任的,这样的挂靠企业应视为属于单位扶植的小型集体企业,其财产性质应认定为公共财产。如果国有、集体企业仅仅向个体或私营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帐户、印鉴,不投入资金,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只向使用者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对于这样的挂靠企业的财产,应认定为私人财产。
2、由个人经营承包、租赁的国有、集体企业
承包经营是改革开放后出现的一种新的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是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并不改变企业的性质,即承包前企业是国有的,仍是国有企业;承包前是集体企业的,仍是集体企业,所以,该企业的公共财产并未发生变化。承包经营者应视为依照合同规定受委托从事经营、管理的人员,如果侵吞、侵占、盗窃、骗取企业的公共财产构成犯罪的,可按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承包者的报酬应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取得,如果未完成承包指标,不仅其收入要适当减少,甚至还有可能丧失风险抵押金。借承包大肆侵吞国有或集体财产的作法是不能允许的。本着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原则,发包方不执行合同规定条款,侵犯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同样也是不能允许的。
关于租赁经营问题,如果出租方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承租方是个人,这只是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依据租赁合同而暂分离,并不改变被租赁企业的公共财产的性质。
3、合伙企业
所谓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我国《合伙企业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一些合伙企业也往往以某某公司挂牌营业,但法律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合伙企业进行财产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合伙企业是属于个体企业或私营企业的范畴,对于合伙企业的财产应视为私有财产。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财产和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如果受到严重侵犯,应按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对待,定罪时,不可与公共财产混淆起来。
个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财产性质,都属于私人所有的财产,均受法律保护。由于其财产性质是清晰的,故无须再作论述。

作者单位:上高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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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电池产品汞含量检验监管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


进出口电池产品汞含量检验监管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01-3-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电池产品汞污染的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我国生态环
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
)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池产品(含专用电器具配置的电池)系指《商
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中代码8506、8507品目下的所有子目商品。
  第三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
国进出口电池汞含量的检验监管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
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分工负责所辖地
区进出口电池产品的备案及日常检验监管工作。
  第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电池产品实行备案和汞含量专项检测
制度。未经备案或汞含量检测不合格的电池产品,不准进口或出口。
  第二章备案和汞含量检测
  第五条进口电池产品的备案申请人(制造商、进口商或进口代理商
等)在电池产品进口前应当向有关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出口电池产
品的制造商在电池产品出口前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
  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文件并填写“进出口电池产品备
案申请表”(以下简称“备案申请表”):
  (一)法定代表人授权经办人员办理备案的委托授权书;
  (二)进口电池产品的进口商或进口代理商,出口电池产品制造商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进口电池产品制造商对其产品汞含量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声
明;
  (四)电池制造商对电池产品的结构、电化学体系、品牌、规格型
号、产地、外观及标记的文字说明。
  (五)检验检疫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受理备案申请后,应对进出口电池产品是否属
含汞电池产品进行审核。经审核,对不含汞的电池产品,可直接签发《
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对含汞的及必须通过检测才能确定其是否含
汞的电池产品,须进行汞含量专项检测。
  第七条汞含量专项检测
  (一)检测单位
  汞含量专项检测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核准实施进出口电池产品汞含量
检测的实验室(以下简称“汞含量检测实验室”)实施检测。
  (二)抽样
  1.出口电池产品,由受理备案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到电池产品的
制造厂抽样;
  2.进口电池产品,由进口备案申请人送样到受理备案申请的检验
检疫机构;
  送样数量:同一品牌、同一规格型号、同一产地的样品不少于30个

  3.受理备案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随机抽取同一品牌、规格型号、
产地的样品10个并施封,填写“抽样/封样/送样清单”,其清单正本
和抽取的样本由申请人送交“汞含量检测实验室”检测。
  (三)样本检测和检测结果的判定
  进出口含汞电池产品汞含量检测和检测结果的判定按有关规定和标
准执行。
  (四)签发有关单证
  1.样本经检测合格,由“汞含量检测实验室”出具《电池产品汞
含量检测合格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样本经检测,其中有
一个样品的汞含量不合格,则判该品牌、规格型号、产地的电池产量汞
含量不合格,由“汞含量检测实验室”签发“电池产品汞含量检测不合
格通知单”;
  2.受理备案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凭“汞含量检测实验室”出具的
《确认书》(正本)审核并签发含汞电池产品《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
》。
  第八条《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三章进出口检验
  第九条进出口电池产品报检时除按《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办
理外,还须提供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正本
)或其复印件;
  第十条未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
录》(以下简称《目录》)的不含汞进出口电池产品可凭《进出口电池
产品备案书》(正本)或其复印件申报放行,不实施检验;含汞电池产
品按本办法规定实施汞含量检验。
  出口含汞电池产品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口岸检验检疫机
构查验放行;进口含汞电池产品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
  第十一条凡列入《目录》的出口电池产品,除按本办法规定实施汞
含量项目的检验外,其它项目按有关规定实施检验。
  第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含汞电池产品的检验内容:
  (一)根据《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的内容核查品牌、规格型号
、产地等是否货证相符;
  (二)核查汞含量标注
  进口电池产品单体外表必须标注汞含量;出口电池产品可按合同或
双方约定的方式标注汞含量;
  (三)必要时可抽样送“汞含量检测实验室”进行汞含量抽查检测

  (四)同一品牌、规格型号、产地的电池产品每年必须进行汞含量
抽查检测1-2次。
  (五)不合格的处理
  1.汞含量抽查检测不合格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吊销其《进出口
电池产品备案书》,并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
  2.经检验不合格的出口电池产品,不得出口;经检验不合格的进
口电池产品,收货人必须将其退运出境。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三条《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有效期到期前一个月,备案申
请人凭进出口电池产品制造商对其产品未曾更改结构、工艺、配方等有
关制造条件和对其产品汞含量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书面声明到原签发《
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检验检疫机构核发下一年度《进出口电池产品
备案书》。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1日以前未经备
案已运抵口岸的进口电池产品,收货人或代表商可出具担保证明,将货
物移至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查验仓库,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备案手续
,含汞电池产品须进行汞含量的检测;经检验不合格的,按本办法第十
二条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内容提要: 在我国,由于诉讼构造和国家赔偿制度的影响,辩护律师的民事责任一直处于休眠状态。随着诉讼构造改革的推进、律师职业的商业化以及民众权利意识的提升,辩护律师的民事责任问题必将浮出水面。从世界范围看,尽管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判例对辩护律师是否适用民事豁免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但是,从发展的角度来看,对不称职的辩护律师(包括指定辩护律师)课以民事责任则是大势所趋。在责任构成方面,辩护律师与民事代理律师应适用同样的构成要件。在赔偿范围方面,辩护律师不仅应对其失职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性赔偿,还应对其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如果辩护律师的失职行为是故意或恶意实施的,被告人还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


  从理论上讲,除非有正当理由,如果律师的失职行为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那么当事人有权获得赔偿,律师也有义务进行赔偿,这就是律师的民事责任制度。我国律师法第54条以立法的形式对律师的民事责任进行了确认。[1]理论界对律师的民事责任已进行了一定的研究。在司法实践中,也曾发生过当事人起诉律师并胜诉的案例。[2]但是,仔细分析理论界对律师民事责任的研究,以及司法实践中发生的相关案例,我们就会发现,对于辩护律师的失职行为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辩护律师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和赔偿范围等问题,理论界并未涉及,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相关的案例。那么,为什么辩护律师的民事责任问题并未引起理论界的关注呢?律师法第54条规定的律师民事责任,是仅适用于民事代理律师,还是既适用于民事代理律师也适用于辩护律师?如果辩护律师对其失职行为也需承担民事责任,在责任构成和赔偿范围方面,对辩护律师与民事代理律师应一视同仁还是区别对待?在本文中,笔者拟对这些问题做一尝试性研究。
  一 辩护律师的民事责任处于休眠状态的原因
  辩护律师的民事责任一直处于休眠状态,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诉讼构造与辩护律师的民事责任
  198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并没有涉及律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直到1993年,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才第一次提出加紧建立律师责任赔偿制度。1996年《律师法》第49条在立法上明确了律师民事赔偿制度。长久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的民事赔偿责任只适用于民事代理律师的失职行为。这与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一直延续至今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有关。198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试行)》在诉讼模式方面沿袭了法院占主导地位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法官包揽证据的收集与调查,律师的作用非常有限。即便律师不称职,其对当事人的损害也是很有限的。因此,建立律师民事责任制度的需求并不高。[3]但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以及随后的一系列改革,民事诉讼由职权主义诉讼彻底改造成了对抗式诉讼。在对抗式民事诉讼模式下,证据的收集、提交以及法庭调查由律师进行,律师的行为对案件的结果有重要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建立律师民事责任制度以督促律师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也正因为如此,1993年司法部才提出建立律师民事责任制度,1996年的《律师法》才正式确立律师民事责任制度。
  与民事诉讼模式改革相比,刑事诉讼模式改革则相对滞后。1979年《刑事诉讼法》在诉讼模式方面沿用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警察、检察官有义务调查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和证据,法官也有义务维护被告人的利益,而且他们是被告人利益的主要维护者。在维护被告人的利益方面,辩护律师仅处于辅佐者的地位,他的工作主要是监督检察官、法官履行职责。只有在检察官、法官失职时,辩护律师才发挥作用。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如果法官与检察官尽职尽责,即便辩护律师缺位或者不称职,也不会影响被告人权益的实现。只有辩护律师与法官、检察官、警察共同失职,才会对被告人的权利造成侵害。因此,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无论是冤假错案或量刑畸重,法官永远承担主要责任,辩护律师充其量承担次要责任。也正因为如此,在大陆法系国家,错判由国家进行赔偿。辩护律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相对较低。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以及随后的一系列改革则将刑事诉讼模式塑造成了混合式诉讼模式。在这种混合式诉讼模式下,虽然辩护律师作用的发挥仍受各种限制,但是,辩护律师发挥作用的空间获得了很大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的不称职行为对判决的影响越来越大。随着对抗式改革的不断推进,要求辩护律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呼声日益高涨。
  (二)国家赔偿与辩护律师的民事责任
  辩护律师的民事责任问题处于休眠状态,还与国家赔偿制度有密切的关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21条的规定,除了符合不予赔偿的情形,即使是由辩护律师的失职行为造成的冤假错案,被告人也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这就意味着,辩护律师的不称职行为造成的冤假错案是由国家买单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没有必要再要求辩护律师承担民事责任。但是,需要指出的一点是,国家赔偿的范围仅限于无辜者被定罪的情形,辩护律师的不称职造成的刑罚过重,并不能获得国家赔偿。[4]因此,国家赔偿对被告人的补偿是十分有限的。更为重要的是,随着刑事诉讼中职权主义的色彩逐渐减退,再让国家对所有的错案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也不再具有正当性。在对抗式诉讼中,由于诉讼角色的限制,检察官和法官已不可能对维护被告的利益承担主要责任,维护被告利益的重担已转移到辩护律师身上。在对抗式诉讼中,只有国家的不当行为造成了无辜者被定罪,被告人才能申请国家赔偿。[5]对于仅仅因辩护律师的不称职行为造成的冤假错案和量刑畸重,应由辩护律师承担主要责任。
  二 对辩护律师是否适用民事豁免
  有的国家,如德国、加拿大、美国、新西兰、新加坡、印度、马来西亚等国规定,辩护律师对其失职行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6]有的国家如澳大利亚[7]和英国的苏格兰[8]等地区却赋予了辩护律师民事责任豁免权。为什么有的国家(尤其是实行对抗式诉讼的国家)对辩护律师的失职行为实行民事豁免呢?
  (一)对辩护律师实行民事豁免的理由
  各国支持对辩护律师实行民事豁免的理由并不完全相同。有些是基于本国特定的制度设计和历史文化传统,有些则是共通的。支持对辩护律师实行民事豁免的共通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辩护律师的失职行为课以民事责任,会引发大量琐碎的、没有根据的甚至是报复性的民事失职诉讼,这不仅会增加法院的工作负担,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在Arthur J. S. Hall案中,英国上院的赫顿(Hutton)法官直言不讳地指出:“经验表明,令人厌恶者、非理性者以及名声不佳者更容易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相较于普通人,这些人更容易对律师提起骚扰性的民事诉讼。因此,相较于民事代理律师,辩护律师更容易受到失职诉讼的纠缠。相应地,辩护律师更需要民事豁免的庇护。”霍夫曼(Hoffmann)法官也认为,“正在坐牢的刑事被告人有充足的闲暇时间,对审判做各种没有根据的事后猜测,并根据这些猜测起诉辩护律师。”[9]美国有的学者也指出,“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通常不了解诉讼程序和辩护技能,只要对诉讼结果不满,他们就会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如果不赋予辩护律师民事豁免权,很容易导致不满的被告人基于各种错误的想象对辩护律师提起失职诉讼。如此一来,辩护律师不得不应付各种琐碎的、没有根据的诉讼。[10]
  第二,对辩护律师的失职行为课以民事责任,会导致辩护律师为了自保而损害被告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在允许被告人对辩护律师提起民事失职诉讼的情况下,为了避免陷入琐碎的、无价值的甚至是报复性的民事诉讼,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辩护律师很自然地会采取以下三项自我保护措施:一是为了规避风险,部分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会退出刑事辩护市场,这不仅会导致更多的被告人无人代理,而且还会因辩护律师的供需严重失衡而推动辩护律师收费的提高。同时,即便有些律师依旧从事刑事辩护,也会通过提高诉讼费的方式转嫁民事责任,这会进一步导致更多的被告人聘请不起律师。二是为了避免事后陷人民事失职诉讼,辩护律师可能不得不采取一些防御性的策略,这会抑制辩护律师自由行使裁量权,进而损及被告人、辩护律师乃至司法利益。在Rondel v. Worsley案中,英国上院的皮尔斯(Pearce)法官指出:“在每一个案件中,都存在一些看上去对被告人重要但对决定案件没有任何帮助的、不相关的或者次要的问题。法官不得不仰仗熟悉案件的辩护律师将这些不相关的问题提早过滤掉。辩护律师的这种过滤功能至关重要。这是因为,一方面,将辩点限定于核心问题,既有利于辩护律师集中精力,也有利于法官做出决定;另一方面,这也大大节省了时间和成本。”[11]澳大利亚学者也指出:“在现代,社会鼓励辩护律师有选择的、高效的辩护,将辩护集中到特定问题上。如果允许被告人对辩护律师提起失职诉讼,会导致律师因过度关注避免失职诉讼而不敢独立判断。”[12]那么辩护律师在履行过滤功能时就会非常谨慎。为了避免潜在的民事失职诉讼,辩护律师不得不在庭审中引人大量不相关的证人或者提出一些没有必要提出的问题。这不仅会淹没核心辩点,也会导致诉讼迟延。三是为了预防和应对将来可能发生的民事失职诉讼,辩护律师不得不花费大量的时间和资源建立完备的记录,这会占用辩护律师大量的时间和精力。[13]对于被告人来说,这可能意味着诉讼费用的增加或者享受的有价值服务的减少。
  第三,在赋予法官、检察官民事豁免的情况下,仅仅对辩护律师课以民事责任,对辩护律师和被告人是不公平的。在美国,有学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虽然角色不同,但却共同致力于实现正义。既然法官、检察官、证人等都可以享有民事赔偿豁免权,那么辩护律师也应享有。[14]在Arthur J. S. Hall案中,伍德波罗(Woodborough)法官也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履行的是公共职能。如果允许对履行公共职能的辩护律师提起民事失职诉讼,那么他将是刑事诉讼的所有参与者中唯一可以被追究民事责任的参与者,这对辩护律师是不公平的。在刑事诉讼中,只有辩护律师的失职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会造成这样一个后果:审判不公如果是由律师造成的,被告人可以获得赔偿,如果是其他主体造成的,他将不能获得民事赔偿。如此以来,被告人能否获得赔偿犹如抓彩票,这会造成被告人之间的不平等。”[15]
  第四,赋予辩护律师民事豁免权,可以避免重复诉讼和对判决的间接攻击。[16]有观点认为,允许被告人对辩护律师提起民事失职诉讼,很容易产生三种不利后果:一是如果被告人在民事失职诉讼中获胜,那么人们就会对刑事判决的正当性产生怀疑,这会损害人们对司法制度的信任。二是允许对辩护律师提起民事失职诉讼,是在允许被告人对刑事法院的判决进行间接攻击,这不仅会损害司法的权威,而且也与上诉法院是纠正错误的最好场所的理念相背离。三是允许被告人对辩护律师提起民事失职诉讼,会导致被告人通过上诉纠正不公正的审判更加困难。这是因为,允许民事失职诉讼,会阻止辩护律师在上诉程序中协助被告人纠正不公正的审判,这不仅对被告人不利,同时也会损害正义的实现。[17]
  第五,对于赋予辩护律师民事豁免权可能带来的辩护律师不尽责问题,可以通过其他手段进行救济。[18]对辩护律师不称职行为的救济方式是多样的。[19]比如,如果辩护律师的行为构成无效辩护,被告人可以通过上诉进行救济。如果辩护律师的行为违反了职业行为准则,被告人可以向职业惩戒机构举报,由职业惩戒机构对辩护律师进行职业惩戒。如果辩护律师的行为涉嫌犯罪,可以追究辩护律师的刑事责任。这些救济方式可以有效地解决赋予辩护律师民事豁免权可能带来的不尽责问题。[20]
  (二)对辩护律师民事豁免理由的质疑
  从程序法的角度来说,赋予辩护律师民事豁免,意味着剥夺了被告人接近法院的权利。从实体法的角度来说,赋予辩护律师民事豁免,意味着剥夺了被告人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在现代社会,对失职行为的豁免,必须是合理的、正当的,这是法律的基本原则。那么,对辩护律师实行民事赔偿豁免的理由是否合理、正当呢?
  1.对辩护律师课以民事责任会打开诉讼的闸门吗?
  首先,从经验事实来看,对辩护律师课以民事责任的国家(如加拿大)并未出现针对辩护律师的大量琐碎的、侵扰性的甚至是报复性的诉讼。其次,认为不赋予辩护律师民事豁免会打开诉讼的闸门,是建立在这样一个错误的假定之上—诉讼是没有任何成本的,且容易进行。然而,经验表明,被告人起诉律师不仅是有成本的,而且也难以进行。在司法实践中,仅靠一己之力,被告人几乎不可能对辩护律师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这不仅因为他缺少法律知识,且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21],更重要的是,他已丧失了对辩护律师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能力。被告人起诉的是专业律师,他必须聘请律师对前辩护律师进行起诉,这需要金钱支持。贫穷的被告人根本没有能力支付聘请律师的费用。即便被告人有足够的金钱支付聘请新律师的费用,他也需要对提起民事诉讼的成本和收益进行权衡。[22]再次,对提起民事失职诉讼的要件进行科学设置,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阻止大量没有根据的民事失职诉讼。因此,我们完全没有必要因惧怕微量的侵扰性诉讼而牺牲绝大多数被告人的利益。
  2.对辩护律师课以民事责任会引发寒颤效应吗?
  没有证据表明,让辩护律师承担民事责任,会严重影响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数量。律师从事或者不从事刑事辩护工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赋予辩护律师民事赔偿豁免权,未必会吸引更多的律师从事刑事辩护工作。对辩护律师的失职行为课以民事责任,也未必会导致辩护律师数量的减少。事实上,如果对辩护律师的失职行为课以民事责任能减少不称职的辩护律师,这反而是一件好事。毕竟,我们不仅应关注被告人是否可以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更应关注辩护律师为被告人提供的刑事辩护质量。[23]
  另外,对辩护律师提起民事失职诉讼,不是限制辩护律师的自由裁量权,而是制裁辩护律师的失职行为。在民事失职诉讼中,辩护律师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是不会被认定为失职行为的。事实上,其他职业(如医生)领域内的经验也表明,允许民事失职诉讼不会不当地限制职业者的自由裁量权。因此,那种认为要求辩护律师承担民事责任会不当抑制辩护律师的自由裁量权,并进一步损及辩护律师、法院、被告人利益的认知也是值得商榷的。
  3.司法豁免适用于辩护律师吗?
  在司法领域,为了实现特定目的,确实建立了一系列的豁免制度,分为司法豁免、准司法豁免和言论豁免。[24]三类豁免的目的、适用的主体以及豁免的程度各不相同。司法豁免适用于解决争议的公共官员(如法官)和私人(如仲裁者)。对争议的裁决者实行豁免,目的在于确保裁决者独立地、毫无顾忌地行事。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各国对司法豁免一般实行绝对豁免。也就是说,即便裁决者恶意或故意行事,也不得对其提起民事诉讼。准司法豁免,一般适用于从事官方行为的公共官员,目的在于确保政府有效运转。[25]对检察官的豁免就是准司法豁免。各国对准司法豁免一般实行有条件的豁免。也就是说,只有善意的行为才可以豁免。言论豁免适用于所有庭审的参与者(包括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目的在于鼓励诉讼程序的参与者自由发言,以确保法院有完全的信息决定案件。[26]各国对言论豁免一般实行绝对豁免。
  具体到刑事司法来说,赋予法官和检察官民事豁免权,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法官和检察官所处的公共服务地位,要求他们必须积极、有效地履行义务。允许对他们履行义务的行为提起失职诉讼,会抑制他们的工作热情,分散他们的精力,这不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27]二是法官和检察官履行职责的影响范围广。在Ferri v. Ackerman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斯蒂文大法官指出:“检察官和法院代表的是整个社会的利益。在履行职责时,他们会对很大范围的人造成不利影响。受不利影响的每一个人都有可能是潜在的诉讼源。为了确保这些官员无畏地、公正地处理公共事务,有必要赋予他们豁免权。”[28]
  根据民事豁免的原理,对辩护律师实行民事豁免显然不具有正当性。这是因为:首先,赋予辩护律师民事失职豁免,不仅不能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反而会损害公共利益。建立辩护制度的目的在于实现公共利益。与其他主体不同,辩护律师是通过积极、称职地为被告人辩护的方式实现公共利益的。赋予辩护律师民事豁免权,也就意味着放弃了对辩护律师失职行为的有效监督方式。对于贫穷者来说,赋予辩护律师民事豁免权,几乎等于剥夺了他督促辩护律师积极辩护的唯一手段。其次,相较于法官、检察官等公共官员,辩护律师行为的影响范围只有被告一方,这就决定了辩护律师受琐碎的、侵扰性的民事失职诉讼的量要小的多。加之,被告人对辩护律师提起的民事失职诉讼受到很多限制,辩护律师受到无根据的、侵扰性的民事失职诉讼的可能性是很小的。
  4.对辩护律师课以民事责任会导致重复诉讼和对判决的间接攻击吗?
  允许被告人对辩护律师提起民事失职诉讼是在变相鼓励被告人进行重复诉讼或者对判决进行间接攻击的说法也是站不住脚的。定罪后的救济程序,争议的焦点是辩护律师的不称职行为是否对判决的公正性造成了影响,它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是否需要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民事失职诉讼争议的焦点是辩护律师的不称职行为是否对被告人造成的损害及损害的大小,它要解决的是赔偿问题。因此,允许被告人对辩护律师的不称职行为提起民事失职诉讼不是对生效判决的重复诉讼,也不是对生效判决的间接攻击。虽然确保诉讼的终局性是必要的,但是维护判决的终局性并不是决定性的。况且,即便救济程序对辩护律师行为的认定与民事失职诉讼对辩护律师行为的认定不一致,也并不能说,两者的不同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因为,两者适用的标准是不一样的,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同一行为做不同的评价是正常的。
  5.其他制裁措施有效吗?
  关于其他制裁方式可以预防辩护律师不称职行为的主张是值得商榷的。相较于其他制裁方式,民事制裁具有无法替代的独特优势。民事赔偿既可以补偿被告人所受的损害,又可以对辩护律师进行威慑。其他制裁方式根本不能代替民事赔偿对被告人的救济。对被告人来说,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只是对其本应享有的权利的补救,他无法从中获得任何额外补偿。同样,职业惩戒的目的在于对辩护律师本人进行惩罚,并对其他律师进行威慑,受到无效辩护侵害的被告人充其量只能从中获得些许的精神慰藉。刑事制裁则仅适用于非常严重的故意行为。对于被告人来说,只有民事赔偿,才是对其所受损害的真正补偿。
  事实上,对辩护律师课以民事责任不仅不会导致上述不利后果,而且还有助于提升人们对法律制度的信任。在律师业务越来越商业化、民众权利意识日益增强以及几乎所有的职业者都要因失职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仅仅赋予律师民事赔偿豁免权,不仅会被指责为司法界在搞“自我保护”,[29]而且也会侵蚀人们对法律制度的信任。[30]说到底,是否赋予辩护律师民事豁免权,涉及两种相互冲突利益的平衡。一方面是被告人利益的维护,另一方面是司法利益的维护。[31]在人权保障呼声高涨的今天,片面牺牲被告人利益的做法很难获得各界的支持。也正因为如此,实行辩护律师民事豁免的国家或地区也正在放弃对辩护律师实行民事豁免的做法。
  三 对指定辩护是否适用民事豁免
  在是否赋予辩护律师民事豁免权问题上,还存在着另一种争论—对委托辩护与指定辩护是否需区别对待。有一种观点认为,对委托辩护与指定辩护应一视同仁,要么一同享有民事豁免权,要么一同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委托辩护与指定辩护应区别对待,对委托辩护律师的失职行为课以民事责任,对指定辩护律师则实行民事豁免。[32]那么,对指定辩护律师赋予民事豁免权的理由是否合理呢?
  (一)对指定辩护适用民事豁免的理由
  支持对指定辩护适用民事豁免的理由主要有二:
  首先,指定辩护律师在工作方式上更类似于检察官,检察官享有民事豁免权,指定辩护律师也应享有。这一观点认为,在工作方式上,指定辩护律师更类似于检察官。比如,两者都不能挑选案件,两者都履行公共职责。在指定辩护的情况下,对于法院的指定,如无正当理由辩护律师是不能拒绝的,而且指定辩护的费用一般都很少。在委托辩护的情况下,律师则可以挑选被告人,而且收费也是合理的。两者的不同决定了对于与检察官工作方式类似的指定辩护律师也应赋予民事豁免权。
  其次,指定辩护律师更容易引发被告人的不满,相应地,也更容易受到琐碎的、无根据甚至报复性民事失职诉讼的侵扰。在委托辩护的情况下,辩护律师是由被告人选任的,辩护律师也可以拒绝被告人的选任。这种双向选择关系决定了,两者之间有一定的信任基础。由于存在着信任关系,即便被告人对辩护律师的行为不理解或者存在误解,他也会善意地理解律师的行为,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降低被告人将对辩护律师的误解转化为不满的概率。更为重要的是,在委托辩护的情况下,律师费是由被告人支付的,被告人对律师的任何要求都受制于经济支出的考虑。在委托辩护的情况下,两者之间的信任关系以及成本因素对被告不合理要求的过滤作用,共同决定了被告人对辩护律师的不满要少的多。与委托辩护不同,在指定辩护的情况下,辩护律师不是由被告人选任的,而且被指定的辩护律师也不能拒绝受理案件。更为重要的是,在指定辩护的情况下,辩护律师的费用是由国家支付的,而且费用普遍比较低,这就决定了,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很难建立。由于缺乏信任关系,对于辩护律师的行为,被告人未必能做善意的解读。因此,在指定辩护的情况下,被告人对辩护律师行为的误解更容易演变为不满。另外,在指定辩护的情况下,被告人无需支付律师费用,他可以毫无顾忌地向辩护律师提各种要求。一旦这些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被告人就会对辩护律师不满。[33]正因如此,相较于委托辩护律师,指定辩护律师更需要民事豁免的庇护。
  总之,支持对指定辩护律师实行民事豁免的观点认为,对指定辩护律师课以民事责任,会为贫穷者对辩护律师提起不当的、琐碎的民事赔偿诉讼打开闸门。应付这些不当的、琐碎的民事赔偿诉讼,不仅会分散指定辩护律师的精力,而且也会阻止其他律师加入指定辩护的队伍,这会使得本已步履维艰的指定辩护更难以运转。相反,赋予指定辩护律师民事豁免权,则可以保护指定辩护律师免于不当的、琐碎的民事失职诉讼,这可以使他节省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资源以代理更多的贫困者,也有利于鼓励其他律师积极加入指定辩护的队伍。[34]
  (二)对指定辩护适用民事豁免理由的质疑
  首先,无论是委托辩护律师还是指定辩护律师,都有义务为被告人积极辩护。委托辩护与指定辩护的主要区别是付费主体不同。对指定辩护律师实行民事豁免,无异于在公开宣称:贫穷者有权获得律师,但是律师可以对被告人不负责。这与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目的是背道而驰的。在Ferri v. Ackerman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史蒂文斯大法官指出:“相比较而言,指定律师的职责与委托律师的职责更为接近。他们的主要职责是维护被告人的利益,而不是服务于大众。惧怕不成功的辩护引致失职诉讼与保护被告人的职责并不冲突。恰恰相反,民事失职诉讼有助于鞭笞指定辩护律师积极履行对被告人的保护职责。”[35]他更进一步指出,“政府对指定辩护律师进行补偿,目的在于尽量减少委托辩护与指定辩护的差距,让他们承担同样的职业责任,并受同样的控制。事实上,无数的个人以这样或那样的形式接受了政府提供的资金,法律并未剥夺他们起诉的权利。[36]因此,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支付费用就剥夺他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也不能因为指定辩护费用是由国家支付的而禁止被告人提起诉讼。
  其次,对委托辩护律师课以民事责任,而对指定辩护律师赋予民事豁免权,会造成富裕者与贫穷者之间的不平等。仅仅因为贫穷者支付不起律师费,就剥夺其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与平等司法的理念是背道而驰的。这无异于在公开宣称:一个人享有权利的多少取决于他拥有财富的多寡。
  再次,赋予指定辩护律师民事豁免权,剥夺的不仅仅是贫穷者获得赔偿的权利,而且也剥夺了他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这是赋予指定辩护律师民事豁免权的最大弊端。这是因为,赋予指定辩护律师民事豁免权,等于降低了指定辩护律师的注意义务,这会导致贫穷者享受的辩护质量下降。贫穷者无法利用经济因素刺激律师积极辩护,也不能随意解聘律师。[37]失职诉讼是他所能掌控的督促辩护律师积极辩护唯一手段。因此,对指定辩护律师的失职行为课以民事责任更具现实意义。
  关于是否应赋予指定辩护律师民事豁免的争论,其实质是指定辩护律师的角色定位之争。尽管指定辩护与委托辩护在工作方式上确实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这种差异并不能否认这样一个事实:无论是指定辩护还是委托辩护,辩护律师都是在为被告人的利益进行辩护。两者的同质性决定了,对两者应一视同仁。既然委托辩护律师应承担民事责任,指定辩护律师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指定辩护律师更容易受被告人民事失职诉讼侵扰的问题,可以通过改革指定辩护制度来解决。
  四 辩护律师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既然辩护律师与民事代理律师一样,应对其失职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那么,辩护律师与民事代理律师的民事责任在构成要件上应一视同仁还是区别对待?有观点认为,辩护律师、民事代理律师与其他专业人员的失职行为在本质上是一样的,因此,在责任构成上应统一适用四要件理论。也就是说,只有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辩护律师才需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一是辩护律师对被告人负有一定的义务;二是辩护律师违反了对被告人负有的义务;三是损害后果;四是辩护律师的失职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近因关系。[38]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辩护律师的民事失职责任与民事代理律师的失职责任应区别对待。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除了满足四要件外,要求辩护律师承担民事失职责任还应满足一系列的额外要件,比如被告人必须获得定罪后救济、被告人必须证明自己事实上无罪等。[39]这些分歧提出了以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