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公证赔偿的思考/熊晓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10:42  浏览:8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证赔偿的思考

熊晓峰


西安宝马彩票案把本就处于尴尬境地的公证处推向风口浪尖,使得公证的形象和发展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公证责任、尤其是公证赔偿责任一时之间成为了公证行业内外的热门话题,随着国务院批转的《关于深化公证改革的方案》确立的公证过错要赔偿,公证是否要赔偿已不再是一个争论的话题,公证赔偿作为民事赔偿的性质也似乎成为了定论。但公证赔偿并不是无可争议的,公证赔偿仍是一个值得探讨和研究的问题。
一、目前的中国公证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1、公证处无法成为被告。1988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合同公证失误公证机关能否作为被告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明确规定:“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证明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国家以经济合同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一项法律形式,签订经济合同,申请经济合同公证和履行经济合同公证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取决于经济合同当事人的意愿,公证机关对经济合同公证不当或者错误的,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这就直接从审判实践上切断了当事人向公证机关索赔的途径。
2、公证过错与当事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我们目前对公证赔偿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即赔偿事项与当事人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且因果关系是内在的、直接的、必然存在的,也即错证或者不当公证直接导致了当事人的直接损失。但我们知道,无论中国公证的定位如何不明,至少有一条是明确无误的,它只是一种证明行为,作为一种证明行为,其结果??公证书在民事诉讼法中是与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具有同等证明效力的证据,虽然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加强了公证书的效力,将其列为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之一,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并列,但其地位无论怎样高,它也只是被作为证据来使用,不通过其他人的行为,它自身是无法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因而公证过错是无法直接导致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公证过错与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3、替代责任的抗辩。因为无法证明公证过错与当事人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有专家就认为公证赔偿是一种替代责任性质的民事赔偿。所谓替代责任,就是为不是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实际上这不是什么高深莫测的新理论,杨立新教授主编的《民法》中指出,替代责任就是特殊侵权责任。①但是责任人的抗辩除了传统意义上的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尚有第三人过错,这不但已有了无数的案例,还为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所明确。《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所针对的是人身损害赔偿,但《解释》中所确立的第三人过错免责原则是《民法通则》及此前司法解释中均没有的原则,且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涵盖了一般侵权责任与特殊侵权责任,主张公证应承担赔偿的人无论是认为公证赔偿是民事赔偿、还是强调其是替代责任,直接的法律依据只有《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121条正归属于特殊侵权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是人身损害赔偿,但侵权的损害赔偿理应同样适用。
二、《民法通则》第121条
比较一下《国家赔偿法》出台前后我国民法方面的论著,会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国家赔偿法》出台前的论著提及《民法通则》第121条的都呼吁要尽早出台《国家赔偿法》②,而《国家赔偿法》出台后虽有王利明教授这样的民法理论权威对第121条的存在提出了意见③,但更多的是涉及到121条就一带而过、语焉不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才更耐人寻味。《解释》第8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款:“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将国家机关的责任转化为单位、法人的责任,对国家机关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归属于国家赔偿予以了纠正,但如此一来,也正授公证赔偿为民事赔偿论者以口实。因为他们认为公证处不属于行政机关,特别是按《深化公证改革的方案》公证处均应改制为事业法人,更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但如果要赔,公证赔偿真的是民事赔偿吗?
三、公证赔偿的性质
1、我国公证处的公证行为不是民事行为。作为民事行为最重要的特征是民事行为主体从事民事行为不受他人的干涉,并且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珍宝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但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56条:“公证处的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书有不当或者错误的,可以作出撤销或者责令变更公证书的决定。”。据此,公证处的公证行为被纳入到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之中,这种管理不是一般的监督执法,而是行政体系中上下级之间的指令。更何况公证处是代表国家履行公证职责,公证权来源于国家的让渡,行使的是一种国家权力,是公权,而非私权,公权是不受民法调整的。
2、大陆法系国家公证人的独特地位。主张公证赔偿属民事赔偿的抛出的杀手锏是国际上通行如此。在动辄与国际接轨的形势下确乎杀伤力极大,让我们先来看看公证业务发达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情况。
德国《公证人法》规定:“公证人由于故意基过失违反了职务上的义务,并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公证人只有过失责任时,被害人只有在以其他方法不能等到赔偿时,才可以向公证人提出赔偿请求…准用民法中有关国家公务员违反职务义务的损害赔偿的规定。国家不代替公证人承担责任。”,在法国,国家不为公证人承担责任,公证人要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承担民事责任。④。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赔偿是由公证人赔偿。
《法国公证机关条例》第2条:“公证人是为从事下述辅助性司法活动而设立的公务员。”,《德国公证人法》第1条:“公证人是为了证明法律事实和预防纠纷而设置的独立的公职人员。” ⑤原来法、德等国的公证人就是我国的公证员,而且公证人是“公务员”或执行公务的“公务人员”,。
《德国公证人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公证人经监督机关许可,可以拥有数个事务所。”,⑥这就与我国公证员只能在一个公证处执业不同,其所以如此,是因为其公证事务所只是个固定的办公场所,不是公证机关,公证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公证服务,而不是以公证事务所的名义执业,正因为如此,国外除了阿根廷规定公证事务所归国家所有外,其他国家的公证事务所都是私有的,由此国外是由公证人而非公证处承担责任。
3、大陆法系国家公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缘由。
比较中国公证与国外公证,我们会发现国外公证的范围远远大于中国公证,国外公证、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公证的主要业务范围和主要收入来源均是法定公证。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定公证事项分为3大类:不动产公证、公司存废及重大行为的公证、婚姻家庭及遗嘱公证。如《德国民法典》债权编第3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转让或者受让土地所有权为义务的合同,需经公证人公证。”,《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条:“公司合同须采取公证形式。”,《意大利民法典》第162条规定:“结婚协议应当以公证的方式缔结,否则无效。”,《德国民法典》第2276条:“订立继承合同必须双方同时在场并由公证人制作纪录。”。⑦由此,在大陆法系国家重大的民事法律行为均以公证作为成立的要件,有些法律文书还是由公证人制成的。法定公证事项当中公证行为必须参与到民事行为当中,并成为民事行为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而我国即便有些地方强制房屋买卖过户登记之前必须公证,此处的公证也只是买卖的要件之一??过户登记的前提条件而不是买卖成立的要件。因而大陆法系国家公证人与我国公证处在这些民事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是不一样的,他们所肩负的责任也是不一样的,导致大陆法系国家公证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在现阶段的我国并不存在,不能由大陆法系国家公证人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推导出我国公证处也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既无因,又何来的果!
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叶徒相似,其实味不同。所以然者何?水土异也。⑧
希望我们的法治进程中不再有这样的情况!
注释:
①杨立新主编《民法》 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4月第3版 278页
②杨振山主编《民商法实务研究》侵权行为卷 山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2月第2版209页
③张民安主编《侵权行为报告》 中信出版社2005年6月第1版 10页
④胡耀芳 《公证法律责任初探》 《中国司法》2005年第2期
⑤王公义 《国外公证立法问题研究》 《中国司法》2005年第2期
⑥同上
⑦同上 
⑧《晏子春秋•内篇杂下》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依法加强对机场等公共场所销售药品经营许可监管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依法加强对机场等公共场所销售药品经营许可监管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4]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今年4月1日施行以来,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办法》要求广泛依法开展了药品经营许可的监管工作。同时,从部分地区药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反映的情况表明,对机场、车站、码头、宾馆和饭店等公共场所销售药品的经营许可监管工作亟需进一步加强。

  为依法加强药品经营许可的监管,切实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和饭店等公共场所销售药品的经营许可监督管理做如下通知:

  一、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在上述公共场所销售药品的,必须符合《药品管理法》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按法定程序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并严格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和药品分类管理的要求销售药品。

  二、凡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要配备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要配备经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核合格的业务人员。

  三、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立即部署开展清查整治,依法加强对在上述公共场所销售药品经营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

  对未依法获得药品经营许可以及其他违法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据《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取消行政审批等收费项目的通知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取消行政审批等收费项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

近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了《关于公布取消103项行政审批等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4〕87号,见附件,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取消《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工本费的收费项目,实行免费向群众发放。为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完善《婚育证明》管理制度,做好免费发放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认真落实取消收费规定,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通知》按照有关文件精神对103项行政审批等收费项目,以及收费截止日期、取消收费后经费保障渠道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各级人口计生委要认真学习《行政许可法》和《通知》等法律、文件,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深刻领会取消收费的举措对于减轻农民负担、推进政府职能转变、促进社会稳定的重大意义。要深入贯彻落实宁波会议精神,坚持依法行政,查找薄弱环节,结合免费发放《婚育证明》,促进管理制度创新,努力提高发证率、验证率,完善计划生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二、坚持实行《婚育证明》管理制度,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目前,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任务依然艰巨,控制人口增长仍然是长期的任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已成为稳定低生育水平,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异常升高的重点和难点之一。据各地统计,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占到计划外生育总量的三分之二左右。经我委与有关部委充分协商,一致认为,实行全国统一格式的《婚育证明》管理制度对有效控制我国人口增长,稳定低生育水平,为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促进全国“一盘棋”局面的形成起到了重要作用。《婚育证明》既是记载流动人口婚育信息、办理相关手续的必要证件,也是现居住地人口计生部门为流动人口开展计划生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有效控制计划外生育必不可少的信息凭借和有效载体。因此,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流动人口持续增加,以及相关部门改革力度不断加大的形势下,必须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继续实行《婚育证明》管理制度,并不断加以完善。

三、坚持统一定点印制,保持工作的连续性

按照《办法》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规定》(国计生委[1999]100号),取消收费后,原有的《婚育证明》发证范围、印制及定购程序保持不变,继续实行“统一格式,定点印制”和省级人口计生委统一向定点印制厂订购等管理制度。各省(区、市)人口计生委要按《〈婚育证明〉印制有关事项的通知》(计生厅[1999]88号)要求,及时向定点印制厂结清已向群众收取的款项。自2005年1月1日起,各地库存的《婚育证明》要免费向群众发放,由财政按原定价格支付经费。要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通知》规定,做好有关收费许可等注销手续,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四、加大宣传力度,落实便民措施,提高发证率

各流出地要认真落实工作职责,利用元旦、春节流动人口大量返乡之际,做好《婚育证明》免费发放的宣传和服务工作,主动上门为外出务工人员发放《婚育证明》,提高他们办理《婚育证明》的积极性,并加强与现居住地的沟通和联系,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五、完善《婚育证明》统计和考核制度,促进工作稳定发展

为使《婚育证明》管理制度得到有效落实,确保印制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落实到位,各地应将财政部门落实和保障《婚育证明》印制经费和免费发放工作情况纳入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相应的统计和考核制度,加强指导和监督工作。

六、积极协调财政部门,保障经费落实

各省(区、市)人口计生部门要按照《通知》精神,认真测算免费发放《婚育证明》所需经费,抓紧协调省级财政部门,将《婚育证明》印制和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为及时了解各地工作进展情况,请各省(区、市)人口计生委于2005年1月25日前,将取消《婚育证明》收费后,本省(区、市)落实《婚育证明》免费发放工作情况(包括经费保障渠道、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发放数量等)及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等及时报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财务司和政策法规司。

附件:《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103项行政审批等收费项目的通知》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 ○ ○ 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