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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垄断条款的质询/齐艳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44:51  浏览:8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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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垄断条款的质询
——铁路保价运输保护措施解析

文/齐艳铭

一个偶然的机会,笔者见到了一份由铁道部颁布的《关于加强铁路保价运输工作的措施》(以下简称《措施》)。该《措施》在第十九条“整顿代理运输保险,加强管理”中规定:“对未办理代理运输保险手续的车站,立即停止代理运输保险业务。对保价率未达到70%和保价收入未达到保价保险总收入70%的车站,停止代理运输保险业务。”
笔者认为,由于铁路运输企业处于市场支配地位和相对经济优势地位,交易相对人(即托运人)与铁路运输企业博弈的结果必然是选择保价运输,由此将威胁托运人交易的自由选择权。另外,《措施》第十九条人为地规定保价运输的比重,是典型的行政命令型经济管理方式的表现,这种不尊重市场经济规律的行为将引起交易各方甚至其内部成员收益的降低。可以说,《措施》第十九条在合法性和合理性等方面上还存在着值得质疑和改进的地方。

对《措施》第十九条规定的合法性分析
我国《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办理保价运输,也可以办理货物运输保险;还可以既不办理保价运输,也不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可见,《铁路法》赋予了托运人办理保价运输的自由选择权。从渊源上讲,托运人所享有的这种自由选择权滥觞于民法上的合同自由原则。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上述托运人的自由选择权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是否办理保价运输和货物运输保险的自由。
办理保价运输还是办理货物运输保险的自由。
究竟向哪一家保险公司投保的自由。
足额还是不足额保价的自由。
足额还是不足额保险的自由。
退保的自由。
《措施》第十九条提到了两个“70%”,第一个“70%”是业务量统计指标,第二个则是收入量统计指标。这里的保价率,是按照货票数计算的保价运输在保价和保险总票数中所占的比例。两个“70%”是并然的关系,也就是说,铁道部下属车站只有同时达到了上述两个“70%”的指标要求,才能继续办理铁路货物运输保险业务;否则,没有完成其中任何一个指标都将被迫停办货物运输保险业务。
从表面上看,《措施》只是对铁道部下属各车站设定了指标,并没有针对托运人是否办理保价运输直接做任何强制性要求。但深入分析不难发现,《措施》采用了釜底抽薪的办法,通过限制办理铁路运输保险业务的方式间接地限制了托运人的自由选择权,其规定在合法性上值得质疑。
众所周知,目前铁道部仍然具有政企合一的双重身份。一方面,铁道部作为政府部门,其制定的部门行政规章对铁路系统各单位将产生非常积极的政策导向效应;另一方面,铁道部作为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各铁路局和铁路分局)的上级管理机关,其出台管理措施制定的任务指标将对各企业产生强大的约束力。因此,各基层车站为了完成这两个“70%”的指标,一般会采取种种措施(包括合法的或者不合法的)劝说或者诱导托运人选择保价运输。大多数情况下,托运人会听从铁路车站的劝说从而选择保价运输。因此说,《措施》在事实上将剥夺国家《铁路法》第十七条赋予托运人的自由选择权。
为什么说大多数情况下托运人会听从车站的劝说而选择保价运输呢?有一种可能就是由于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交易服从现象。但是,要解释上述原因还须从铁路运输企业在交易中所处的市场支配地位和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说起。
所谓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在特定市场上所具有的某种程度的支配或者控制力量,即在相关的产品市场、地域市场和时间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产量、价格和销售等各方面的控制能力。市场支配地位描述的是市场上产品供给者之间的力量对比关系。在一定程度上,铁路保价和货物运输保险之间具有一定的替代性和竞争性。一直以来,铁路货物运输保险产品的销售主要通过铁路站点代办的渠道进行。所以,保险公司对铁路代办站点具有很强的渠道依赖性。在铁路保价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市场的竞争中,铁路企业处于支配地位。如果铁路站点不配合保险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保险,那么,托运人自行前往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的成本必将增大。
所谓相对经济优势地位,是指在市场交易中市场主体与其交易相对人相比处于优势地位,这种交易中的经济优势可以使该市场主体有能力选择交易的对象,甚至决定交易的内容,而其交易相对人则没有交易对象的选择权和交易内容的决定权。相对经济优势地位描述的是市场上产品供给者与需求者之间的力量对比关系,其主要表现为买方优势、卖方优势以及产品唯一性优势、附加交易条件优势等。在我国现阶段,冠名为“铁老大”的铁路企业具有自然垄断的性质,在铁路货运交易过程中,铁路企业处于明显的相对经济优势地位。对于那些必须投保的托运人来说,要么选择铁路运输同时选择保价,要么放弃铁路运输,除此之外别无他途。
实践的结果也刚好印证了上述结论。实践中,一些铁路车站迫于《措施》规定的“70%”保价指标的压力,往往是规定年初开始时所有货物一律办理保价运输,待下半年保价任务完成之后再开办货物运输保险业务。当然,这仅仅是一种比较极端的做法。但不可否认的是,托运人在交易中处于劣势地位,其办理投保的自由选择权也受到了威胁。因此,笔者认为铁道部《措施》第十九条在事实上违反了《铁路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对《措施》第十九条规定的合理性分析
如前所述,铁路保价与铁路货物运输保险之间具有一定的替代性。因此,《措施》对保价运输设定指标后,必将产生铁路保价对铁路货物运输保险的替代效应,这将打破原有的市场均衡。究竟这种替代是否合理,还需要从保价和保险的比较上来分析。
保险和保价有很多的相同点。从形式上看,二者均在运费以外支付了保费。从效果上看,托运人均因货损获得了赔偿。但是,二者的区别也是非常明显的。首先,二者制度设计的目的并不相同。保价是按照私权自治的精神,对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作出的一种商业安排。而保险则是将风险从某个个人转移到社会团体,由社会团体所有成员分担损失的一种风险防范机制。其次,二者所“保”风险的范围不同。保价运输仅仅是对承运人责任赔偿限额做出例外性和补充性的一种商业安排,因此其发生作用的前提是承运人负有不可免责的过失责任。而保险可以承保的风险除了承运人责任以外,尚可包括第三人侵权行为、不可抗力等。再次,二者风险的最终承担者不同。一旦发生货物损失,在保价运输条件下,通常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在保险条件下,是由保险公司承担货损风险的。最后,二者在索赔程序、处理机制等方面还存在很大的不同。
《措施》一厢情愿地规定保价比例必须达到“70%”,势必要扭曲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靠红头文件制定出来的市场份额,其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具体来说,《措施》第十九条导致了以下几方面的不合理:
托运人风险加大,本来适合办理保险的货物不得不办理保价。如前述,由于第三人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导致的货物灭失或损害属于保险所保风险,但却不属于保价所保的风险。如前述,由于铁路部门怠于办理货物运输保险,导致托运人不得不接受铁路部门的劝说而办理保价运输。此时,托运人面临的风险自然加大。
铁路承运人的风险加大,本来可以转嫁出去的风险现在不得不自留。保价和保险分别属于风险自留策略和风险转嫁策略的具体手段。例如,对于一些人为风险如盗窃,铁路承运人应该通过保险机制转嫁风险。现在,一律办理保价运输,必将增大铁路承运人的风险。
一方面,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增加其保价收入;但另一方面,铁路车站代办货物运输保险业务的份额下降,将直接影响其佣金收入。这对铁道部而言或许并无所谓,不过是左右口袋的收入此增彼减的问题。但铁路车站和铁路运输企业毕竟是铁路系统内部两个不同的经济利益主体,《措施》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凸现二者的矛盾。
对铁路承运人而言,其还将面临着客户流失的风险。如果说保价和保险之间具有一定的替代性,那么铁路运输和公路运输之间则具有更强的替代性和竞争性。近几年的统计数据也表明,随着高速公路的发展,公路货运对铁路货运的替代性非常明显,铁路运输最大的竞争对手就是公路运输。因此,《措施》设定了保价运输指标后,铁路企业将面临着一部分客户流失的风险。
对保险公司货物运输保险业务冲击较大。一直以来,保险公司都是依托铁路部门代办货物运输保险业务。《措施》第十九条将直接影响货物运输保险业务的发展,保险公司利益受到影响。
由此可见,铁路保价运输设定指标的行为固然可以增加铁路保价费收入,但其代价不菲。《措施》第十九条顾此失彼,其合理性值得怀疑。

根治之策:政企分开与站运分离
《措施》第十九条规定出笼的根源是什么呢?毫无疑问,是垄断,而且是政企合一体制下的全行业垄断。笔者认为,要想破除这种垄断,就必须做到政企分开和站运分离。
政企分开是打破铁路行业垄断局面的根本之策。
由于政企不分,铁路行政主管部门干预铁路企业自主经营权的现象时有发生。据了解,铁路车站办理货物运输保险的佣金收入大概能拿到10%左右。因此,铁路车站代办保险的积极性很高。《措施》第十九条规定:“对未办理代理运输保险手续的车站,立即停止代理运输保险业务。”令人疑问的是,从企业受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企业一定会及时“补办”手续的,但是《措施》为什么要求“立即停办”呢?这充分说明了行政权力对企业自主经营权的干预。
代表政府履行铁道行业行政管理职责的铁道部,当然有权力要求没有手续的企业补办手续;但是否愿意停办业务则是作为企业的铁路车站分内的事情。铁道部《措施》第十九条的规定让车站蒙受了较大的利益损失。《措施》出台的意图非常明显,就是要通过限制代理货物运输保险业务的方式来扶持保价运输,扶持保价运输就等于扶持铁路货运企业。这种釜底抽薪的方式,既侵犯了交易相对人即托运人的自由选择权,又侵犯了内部成员企业的自主经营权。《措施》第十九条看似扶持铁路货运企业,但却顾此失彼,既增加了铁路货运企业经营中的纯粹风险,又减少了铁路车站的代理保险的佣金收入。
只有彻底实现了政企分开,才能防止《措施》第十九条等类似规定不再重现,广大托运人的自由选择权才能真正够落到实处,铁路各企业的经营利益也才能真正建立在合理的基础之上。
站运分离是理顺铁路内外部关系的有效途径。
站运分离就是铁路系统内部的车站和运输企业实现分离,成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和利益主体。逐渐将铁路货运企业改造成为竞争性企业,将车站改造成为具有微盈利性质的社会公用企业。使车站企业成为能够同时办理保价和代理货物运输保险业务的公共平台,让托运人根据自身的实际需要自主选择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业务。只有如此,才能理顺铁路内部站运关系;也只有如此,才能理顺铁路运输企业自办保价与保险公司货物运输保险之间的竞争关系。只有理顺了上述各方面关系,才能实现广大的托运人、铁路车站、铁路货运企业、保险公司等的共赢。

本文发表在《中国储运》杂志(双月刊)2005年第5期。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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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商店工作条例(试行)

国家文物局


文物商店工作条例(试行)
1981年7月17日,国家文物局

一、总 则
第一条 文物商店是国家设立的文物事业单位,在其内部实行企业管理。它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商业手段,收集流散在社会上的文物使之得到保护,为博物馆(院)和有关科研部门提供藏品和资料,并把完成这一任务做为检验文物商店工作成绩的重要尺度。同时,将一般不需要由国家收藏的文物投放市场,满足国内文物爱好者需要,或为国家创造较高的外汇收入。
第二条 各地文物商店在行政上受当地文物(文化)主管部门领导。各省、市、自治区文物商店,在业务上接受中国文物商店总店的指导,并对所辖地区的文物商店、文物收购站实行管理或业务指导。
第三条 文物商店要严格执行国家保护文物的各项政策和法令。文物商店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模范地遵守文物工作人员守则。
第四条 文物商店收购的文物,凡符合收藏标准的,应优先提供给博物馆(院)。
适于对外销售的文物,要坚持“少出高汇、细水长流”的方针,只能零售,不能批发。

二、管理体制
第五条 凡设立不对外销售的地、市文物商店或收购站,须经省、自治区文物(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备案。
凡设立对外销售的外宾门市部,应经省、自治区文物(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请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
所有文物商业网点的设立,均由省、市、自治区文物商店向中国文物商店总店备案。
第六条 文物商店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机构。为了严格管理制度,在业务上收购、保管和销售三个部门必须分设。
第七条 文物商店要树立正确的经营思想作风,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贯彻增收节支的方针。
第八条 文物商店不同于一般商业,为使流散在社会上的文物得到保护和收购业务的正常开展,流动资金应采取适当方式予以保证。资金来源或报请当地财政、行政部门拨款,或由销售利润中扣除。
第九条 在内部实行企业管理的文物商店,其职工的工资、福利、奖金、医疗等物质待遇,可参照当地企业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提出方案,经当地文物(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三、收购工作
第十条 根据国家规定,文物商店及其委托的代购部门是各地区统一的文物收购部门。各级文物商店都应大力宣传文物保护政策和积极开展文物收购工作。
第十一条 在文物收购工作中,要贯彻执行文物收购政策,端正经营思想,收购价格要做到按质论价、公平合理。
第十二条 收购文物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收购人员参加。要严格文物收购手续和制度,对出售文物者要认真查验证件。
第十三条 收购文物原则上应在本辖区内进行,如经有关方面协商同意,并经文物(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也可在商定区域内收购。
第十四条 为了疏通文物商业渠道,提倡店与店之间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开展联营协作,搞好货源调剂工作。
第十五条 文物收购人员要不断加强政策和法制观念,努力学习文物鉴定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改善服务态度,切实搞好文物收购工作。

四、保管工作
第十六条 文物库房应把安全和科学管理放在首位。要努力改善库房条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火、防盗、防腐、防蛀等工作。对文物库房的安全防护设施要定期检查。
第十七条 要严格文物保管制度,认真履行文物出入库手续,做好登记建帐工作,做到帐物一致。凡属珍贵文物,都应实行重点保管。对库存文物要定期盘点。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库房管理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凡进入库房均须两人以上,与库房无关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入内。

五、销售工作
第十九条 门市经营的文物商品,须经国家文物管理部门鉴定,并钤盖火漆标识方能出售。其价格要严格执行国家的统一规定。要明码标价,不折不扣。
提供给博物馆(院)和科研部门的藏品和资料,收费应低于市场售价,一般可按收购费用加必要的手续费。
第二十条 门市工作人员必须衣着整洁,作风正派,讲究文明礼貌,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 文物商店接待外国顾客要严守外事纪律,热情友好,不卑不亢;另一方面,不得对国内顾客歧视、冷遇。要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严禁套汇、逃汇。

六、组织建设
第二十二条 文物商店的各级领导人员应带头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努力学习保护文物的各项方针政策和业务知识,不断提高自己的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切实组织好职工的政治学习,不断进行爱国主义和文明礼貌的教育。鼓励和支持职工刻苦钻研业务,提高科学文化水平,做到又红又专。要正确执行党的干部政策和知识分子政策。关心群众生活,充分发扬民主,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团结全体职工为社会主义文物事业做出贡献。
第二十四条 专业队伍的建设关系到文物事业的发展,要采取多种有效的方式加强职工培训工作。要制定规划,在不太长的时期内,培养一批忠诚党的文物事业、具有较高水平的业务骨干和人才。
第二十五条 文物商店的业务人员应保持稳定。要建立、健全考核晋级制度和奖惩制度。招收和调入新职工时需经考核,择优录用。

七、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后执行。各地文物商店可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工作细则。


关于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范围和加强财务管理的规定

计划生育委员会等


关于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范围和加强财务管理的规定

1983年1月10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等

前言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必须力争在本世纪末把我国人口控制在十二亿以内,这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1982〕11号文件和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2〕37号文件,使计划生育财务管理工作更好地适应开创计划生育工作新局面的需要,进一步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现对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范围和加强财务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计划生育事业费的开支范围
(一)按国家规定免费供应的避孕药、避孕工具及其管理费,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医药管理局、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城镇居民和农村社员施行各种计划生育手术的挂号费、检验费、手术费、医药费、住院费、术后治疗费等,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经县以上节育手术技术指导小组鉴定,城镇居民、农村社员因做节育手术而引起的后遗症,其治疗费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未经鉴定或经鉴定不属于节育手术后遗症以及私自就医者,其治疗费不准在计划生育事业费内开支。
城镇居民、农村社员在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同时,兼搞其它手术的费用,原则上不得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由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经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审批后,可酌情减免。减免经费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团体工作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以及手术后遗症的治疗费,在“公费医疗经费”中开支。国营和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上述费用,在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待业青年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费由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但已参加劳动服务公司和其它形式的联营组织的,应由所在单位、组织的公益金中解决,其中确有困难无力负担的,经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也可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军队官兵、职工、工人和随军家属等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上述费用,在国防费中开支。
外国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和所需避孕药、避孕工具按规定标准收费,特殊情况按外事部门的规定办理。
计划生育手术收费标准,应以保本(不含工资)为原则。对偏高或偏低的项目,计划生育、卫生、财政部门如认为必要,在成本测算的基础上,可进行适当调整。已经实行“两种收费”的医疗单位,按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的收费标准执行。
有条件的地区也可实行包括手术费、住院费、挂号费、药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按例实行大包干的收费办法,以简化财务结算手续,进一步发挥医疗单位管好、用好计划生育经费的积极作用。
(三)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为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妇女队长、计划生育宣传员等基层骨干进行短期培训,所需的教材费、公杂费和伙食补助费、路费及其它必要的训练费用,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培训期间是否给误工补贴,由各省、市、自治区自定。
组织赤脚医生等非国家职工参加计划生育手术小分队所需费用(如伙食补助等)应在所得的计划生育手术费收入中开支,不足部分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抽调国家医务人员组织计划生育小分队经费开支问题,医疗部门按规定收取费用的,计划生育部门不再支付医务人员的工资和药械消耗费。抽调医务人员,所需的公杂和旅差费,应由组织抽调的单位负担,不能增加派出单位的负担。
(四)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为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给有困难的公社和大队医疗技术机构补充添置必要的小型计划生育专用手术器械的购置费,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其它部门和县及县以上的医疗、妇幼保健机构添置手术器械,应在有关部门、单位的经费中解决。
(五)独生子女保健费,不论夫妇在何地干何工作,均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其经费来源:国营和城镇集体企业职工,由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如这样解决后仍有困难的,可报请财政部门批准,在企业管理费中补充;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项下开支,如有困难,可在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解决;个体就业者,应在其上缴的管理费中解决;城镇待业人员,可暂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但已参加劳动服务公司和其它形式的联营组织的,则应由其所在单位、组织的公益金中解决;农村社员用公益金或多承包责任田,或降低
包产指标等办法解决。对于每年人均收入不足五十元的困难地区(指独立基本核算单位),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家补助百分之五十,其中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中央财政负担部分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根据困难地区上年末独生子女领证人数和平均标准计算补助金额,作为本年度专项预算拨款,各省、市、自治区根据当地的发放标准,连同各级财政补助金额逐级下拨到县,由县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组织发放。国家补助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并以实际发放数编报决算。
(六)县以上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含县级,下同)属行政机构,其人员应列入行政编制,经费由行政费开支。县以上各级党委、政府召开的计划生育会议,会议费由行政费开支。计划生育部门召开的业务性会议,印发计划生育宣传、技术资料,举办展览会,颁发奖旗、奖状等开支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其他部门和单位为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所需要的宣传费,均由各有关部门、单位的经费中解决。
(七)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直属的计划生育科研所、计划生育宣传中心、宣传技术指导站等事业单位的经费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八)农村公社(乡),城市街道计划生育专职干部的经费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他们的各种待遇应与所在地的公社(街道)干部相同。
(九)计划生育部门为开展计划生育工作而购置的设备、仪器、器具列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不够基本建设额度的零星土建工程的费用,按1978年4月22日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计财234《关于试行加强基本建设管理的几个规定的通知》由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二、关于加强财务管理问题
为了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进一步提高计划生育事业费的经济效益,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财务管理工作的领导,指定一名领导负责财务工作,建立和健全财务机构,充实财会人员,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省级计划生育部门要设立财务管理机构,县及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必须配齐会计和出纳。
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财经纪律,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严禁用公款请客、送礼、看电影、看戏、游览等;各项费用开支标准和收费标准,不得任意提高,不得扩大开支范围。要根据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需要,及时编报年度经费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在事业费开支范围内,统筹安排,节约使用,做到开支有计划,报销有凭证,严禁“先斩后奏”,利用职权强行报销。财会人员对违反财经制度的开支有权拒绝付款和报销。计划生育事业费是否实行“预算包干,结余留用”的办法,由省、市、自治区自定。
各级计划生育的财务管理工作,要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业务部门的监督检查。年初财政部门核定的事业费预算和年终决算,要报送上级计划生育部门备案。
要加强计划生育手术费和后遗症治疗费的管理,严格报销审核制度。卫生医疗机构对城镇居民、农村社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一律实行人民银行内部转帐的办法。在计划生育手术后,要及时填写“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报销登记表”,按月填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报销汇总表”(格式附后),经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审核后报销。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并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卫生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