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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书面审构想/宋成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8:23:23  浏览:9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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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书面审构想

宋成元 王方顺


内容提要:为了使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的审理更加简便、快捷,建议设立书面审制度。本文围绕设置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书面审制度的必要性、设想、价值取向三方面进行了探讨。
主题词:刑事审判 简易程序 改革构想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在第二审程序中已出现了有关书面审即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合议庭认定的事实与第一审认定的没有变化,证据充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近几年来,随着人民法院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数量的大量增加,广大刑事法官肩上的审判任务的日益繁重,如何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实行更加简便、快捷的制度进行审理这一问题逐渐提了出来。笔者认为,有必要设置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书面审制度,以提高刑事审判的效率。
一、设置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书面审制度的必要性
1、近年来,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受案数量大大增加,审判任务愈来愈繁重,有必要设立一种快捷的审判程序审理案件,让法官空出时间从事其他工作。比如东营市近两年来说,2002年全市法院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770件1143人,审结792件1182人,未结案件49件74人。2003年全市法院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690件1097人,审结678件1058人,未结案件61件113人。据统计,东营市两级法院刑事法官仅有20名左右,他们在审理案件之外,还要完成院里下达的大量的行政性事务。那么如何在非常有限的工作时间内提高效率,将各项工作任务圆满完成呢?笔者认为在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中设立书面审程序将是一大捷径。
2、“公正与效率”这一人民法院永恒的主题要求在刑事审判简易诉讼程序中设立书面审制度,使刑事诉讼提速。公正与效率既是新世纪人民法院的不懈追求,也是每一个公民的热切企盼,是法治时代不同社会阶层共同的价值取向和精神境界。在此,尤其要考虑一下效率这一词。效率又称效益,泛指日常工作中消耗的劳动量与劳动效果的比率。效率遵循的一般宗旨是以少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或者以同等资源的耗费取得最佳效果。而司法效率是指通过充分、合理运用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获得最大的成果。效率作用于司法程序上应包含三个基本要点:一是迅速性,以解决诉讼迟延问题;二是便捷性,以解决诉讼程序繁琐问题;三是经济性,以解决诉讼成本问题。为了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及时、尽早结案,我国刑诉法专门设立了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审判员一人开庭审理。现代世界各国的刑事审判程序中,都规定有简易程序。在美国,法院开庭审判之前,如果被告人作认罪答辩,法官确信这种答辩出于自愿,而且被告人懂得其后果和意义,一般情况下则不再开庭而对被告人迳行课刑。如将上述制度引入我国刑事诉讼法,将会大大提高审判效率。
二、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书面审制度的设想
1、适用条件。并不是所有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均适合该制度。实行该制度,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控辩双方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无任何争议。如控辩双方提出一点争议之处,即使对案件定性及量刑毫不影响,也不能适用该制度。二是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且被告人同意的。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该制度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可以实行该制度,但必须征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如认为该案符合条件,必须征询控辩双方的同意后才能适用该制度。三是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了具体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合理的。四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适用该制度。五是自诉案件不适用该制度。
2、审理期限。实行该制度,应规定较短的审理期限,才能充分体现审判效率。规定审理期限为5日。
3、审理模式。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如案件符合刑诉法规定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经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办案法官可以在立案当天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展示所有涉案证据,并征询他(她)是否同意实行该制度的意见,如对案件所有事实和证据无任何异议,并同意实行该制度,且对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办案法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当即对其宣判。如条件允许,可当即送达判决书。如条件不允许,可在次日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
4、取消该类案件被告人上诉权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实行一审终审制度。因为控辩双方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无任何争议,且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无异议,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人民检察院或被告人没有抗诉或上诉的可能和必要。如有特殊情况,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以从审判监督程序这一角度对该类案件进行救济。
5、实行该制度,对其他未具体规定的程序与一般简易程序相同。
三、设置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书面审制度的价值取向
1、设置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书面审制度,相对于开庭审理制度来说,具有如下优越性:一是审理期限大大缩短。由一般简易程序的20日缩短到5日,为法官办案节省了大量的时间。二是审判效率大大提高。因为实行该制度,不需要开庭审理,如控辩双方同意,在送达起诉书时当即可向被告人送达判决书,审判效率得到惊人的提高。三是司法资源得到最大限度的节省。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经过开庭审理,就会出现开庭前书记员要张贴开庭公告,如被告人在押的,书记员要填写派警单,法警要去提押被告人,开完庭后法警要将被告人送回等等许多琐碎的事情。实行该制度,对法院来说,简化了办案程序,使审判人员不被繁琐的程序所累,利用相当短的时间就能审结一件案件,抽出充分的时间和精力审理好案件,也达到了节约人民法院人力、物力、财力的目的。2、适用书面审制度审理刑事案件,对当事人来说,因该制度程序较简单,这样可促使审判人员提高办案效率,严刹“拖拉办案风”,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适用书面审制度审理刑事案件,对社会来说,因刑事被告人能在较短时间内得到依法处理,当事人间的纷争能在比较短的期限之内得到圆满解决,会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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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东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刘国信二OO三年九月十六日

东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本办法所称重大传染病疫情,是指出现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范围的影响公众健康的其他传染病。本办法所称重大食物中毒,是指一次性出现100人以上的食物中毒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食物中毒。本办法所称重大职业中毒,是指一次性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职业中毒。本办法所称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是指大范围的影响公众健康的自然灾害,以及生物、化学袭击事件或者核辐射、核泄露等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计划、经贸、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建设、交通、农业、物价、卫生、安全监督、环保、林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根据处理突发事件的需要,指挥部可以设立办公室和若干个工作组。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所需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指挥部的组成、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
(二)突发事件监测及预警体系;
(三)突发事件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分级及传染病、食物中毒、职业中毒等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重点区域隔离控制和应急设施、设备、药品、器械、防护用品、消毒剂、杀虫剂及其他物资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公共卫生和医疗专家库、疾病预防控制队伍、卫生监督队伍以及医疗、护理专业技术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的工作预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和科普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十条 建立市、县(区)、乡镇(街道)联防联动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对重点单位、重点环节、重点部位、重点人群开展预防突发事件的常规工作,消除突发事件隐患,预防突发事件发生。建立信息管理体系,及时识别、调查分析、综合和确认突发事件,并进行风险评估,为预测预警提供基础数据。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实际需要,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风险评估,提出预警意见,并按照规定报告。
市、县(区)疾病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有关医疗卫生单位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市政府设立与传染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必要时可以指定传染病应急后备医院。
有条件的县(区)建设传染病专科医院;不设专科医院的县(区),应当指定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门诊、病房。
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传染病门诊和隔离观察室。
第十三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建立相应的应急反应队伍和预备队伍,具体负责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护工作。
应急反应队伍和预备队伍主要由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执法和临床医疗救护等专业人员组成,并根据需要组建若干梯队。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定期进行突发事件危险性分析评估,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及时采取防范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
第三章 应急报告
第十五条 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第十六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定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启动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县(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在处理突发事件期间,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资源实行统一调配和指挥。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发生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专业技术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医疗救护、疾病控制及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保证及时、优先运送。
第二十五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六条 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发生地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对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依法作出停工、停业、停课,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活动及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对进入本行政区域的人员、物资及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检验、技术分析和监督监测,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应当在机场、车站、码头和交通道口设置检疫站、留验站。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实行首诊负责制,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医学观察的,立即收入专门的观察室,并做好隔离防护和会诊;对需要转送至指定医疗机构诊治的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专用车辆运送,并将病人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受的医疗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动员、组织和协调工作,团结协作,群防群控,落实好各项防治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宣传教育、疫情报告、人员的疏散隔离、救治及其他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三十三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基层设立责任疫情报告人,负责疫情登记和报告;设立基层监测点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负责责任单位和地段的检查、技术指导和情况报告;设立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三十六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七条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应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6〕46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单位:
《哈密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试行)》已经地委、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哈密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地区新型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和城市化进程,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来哈密投资兴业,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本优惠政策所称投资者是指所有在地区投资的国内外包括港澳台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优惠政策适用于外来投资者和地区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或搬迁入驻工业园区的企业。
第四条 招商引资坚持实力优先、精深加工优先、效益优先、低耗水项目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黑色、有色金属及石材采矿业原则上不享受本优惠政策。

第二章 投资方式

第六条 投资者可采取以下投资方式:
(一)兴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二)购买、参股、控股、兼并、租赁经营哈密地区各类企业;
(三)共同投资,建立专项建设基金或投资公司;
(四)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投资方式。
第七条 投资者可以以下形式出资:
(一)可自由兑换的外币或人民币;
(二)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它材料;
(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专利、专有技术、研究成果。
第八条 合资经营企业投资者,投资额一般不低于注册资本金的25%。
第九条 新建企业应在当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公司,注册资金不少于项目总投资的20%。

第三章 投资导向

第十条 鼓励投资者投资兴办符合国家、自治区、地区产业政策的各类项目。
(一)工业投资导向:能源工业;高载能工业;黑色金属及有色金属加工业;化工产业;建材工业;轻纺工业;食品加工业;高新技术产业。
(二)农牧业投资导向:规模化饲草料基地开发与建设;高效节水种植业;工厂化养殖业;特色林果业;优良品种育种;特色农产品及有机产品生产与加工;绿色食品生产及加工;农畜产品深加工;生态建设。
(三)基础设施建设:水利;供热、供排水;垃圾处理、污水处理;交通;城市配套工程;工业加工区基础设施建设。
(四)矿产资源风险勘探与开发。
(五)社会发展类:医药卫生,经营性文化、体育、教育产业。
(六)旅游资源开发及景点建设与经营。
(七)服务业:规模化市场建设及经营。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在地区范围内的各类投资者均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相关政策和自治区招商引资有关政策规定。
第十二条 地方财政政策。
凡投资哈密地区鼓励类生产性产业,而且所建项目加工产出产品与利用本地资源产品的比价关系达到2倍以上,并实现上缴税金的企业给予财政支持的政策优惠。
(一)投资500万元—1000万元(含1000万元),全年实现销售收入达5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从第六年起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30%由同级财政等额安排财政支出,支持其发展,期限为三年。
(二)投资1000—5000万元(含5000万元),全年实现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从第六年起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30%由同级财政等额安排财政支出,支持其发展,期限为三年。
(三)投资5000万元—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全年实现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从第六年起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30%由同级财政等额安排财政支出,支持其发展,期限为三年。
(四)投资1亿元以上,全年实现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从第六年起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30%由同级财政等额安排财政支出,支持企业发展,期限为三年。
(五)原有企业将其取得的利润直接投资该企业进行技术进步、技术创新或增加注册资本金,并且改造前利润50万元—100万元(含100万元),改造后利润增幅达30%以上的企业;或改造前利润100万元—200万元(含200万元),改造后利润增幅达25%以上的企业;或改造前利润200万元—500万元(含500万元),改造后利润增幅达20%以上的企业;或改造前利润500万元以上,改造后利润增幅达15%以上的企业,再投资部分新增利润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等额安排财政支出,支持其发展,期限为一年。
(六)投资开发哈密工业园区内道路、供电、供排水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建成后,投资者对入驻企业可按每平方米一次性收取8元的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园区经营者引进入驻园区的企业,企业实现缴税当年起三年内按实际缴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由同级财政安排支出,用于园区基础设施建设的再投资。
第十三条 财政资金扶持政策。
投资国家、自治区及哈密地区鼓励类产业,而且所建项目加工产出产品与利用本地资源产品比价关系达到2倍以上,地区在争取国家、自治区产业发展扶持资金方面给予优先政策,优先享受地区用于产业发展的财政贴息及项目前期费。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投资国家、自治区及地区鼓励类产业,而且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地方留成部分最低标准的30%收取。
(二)哈密工业园区内的投资者享受免收行政事业性费用的政策。
第十五条 资源配置政策。
(一)在哈密工业园区内,投资兴办企业按照项目实际所需用地,土地出让金交清后,由同级财政按实际形成的本级收入按一定比例安排财政支出,支持其发展。
(二)原有正常生产的企业由原址迁入哈密工业园区,除执行哈密工业园区的地价政策外,原企业用地是以出让性质取得使用权进行出让的,企业有权自行处置。原企业用地属于行政划拨取得使用权进行出让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同级财政按60%安排财政支出,支持其发展。
(三)在哈密工业园区内投资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高载能工业生产企业,实行优惠电价。
(四)投资者收购、兼并地区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并对该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或转产改造,地区将根据投资者的投资额及改造提升的产业特性,对国有资产出让给予优惠政策。

第五章 招商引资奖励政策

第十六条 为调动全社会开展招商引资工作的积极性,建立招商引资奖励机制。凡引进生产经营性资金和高新技术项目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财政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七条 奖励的标准
(一)引进资金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不含1000万元),并建成投产的,每引进100万元,奖励5000元,依次累加。
(二)引进资金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并建成投产的,一次性奖励5万元;
(三)引进资金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并建成投产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
(四)引进资金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并建成投产的,一次性奖励15万元;
(五)引进资金1亿元以上(含1亿元),并建成投产的,一次性奖励20万元;
(六)引进资金2亿元以上(含2亿元),并建成投产的,一次性奖励40万元;
(七)引进资金5亿元以上(含5亿元),并建成投产的,一次性奖励60万元;
(八)引进资金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并建成投产的,一次性奖励100万元;
(九)引进高新技术项目,产生经济效益后,经有关部门鉴定认可,属于国家级的,一次性奖励20万元;属于自治区级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
第十八条 招商引资的统计口径
(一)引进地区外资金。即引进除地区以外的其他各省(市)及疆内各地州市各类经济实体、社会组织及个人的投资和捐赠。不包括国债资金、各级财政性资金及广东援助资金。
(二)引进境外资金。即引进境外的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区域组织和企业的资金。包括港、澳、台地区各类资金和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国外捐款(由各级财政担保、财政贴息或偿还的贷款除外)。
第十九条 引资人的奖励界定
(一)地区范围内的公职人员(行政、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人员)引入招商引资项目投资,享受奖励。其中:奖励资金的30%奖励引资人所在单位,50%奖励引资人,20%奖励其他参与人员。
(二)非公职人员引入招商引资项目投资,奖励给引资人。
第二十条 奖励兑现的审核程序
(一)招商引资奖励工作由地区招商局初审认定。
1. 引资人在引进项目(资金)的同时,应向地区招商局提出首报,并填报招商引资项目首报表,建立引资工作档案;
2. 及时督促资金到位及项目的实施情况;
3. 根据引资人和引资单位的招商引资实绩,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地区招商局会同地区财政局、审计局等有关部门审验,以项目实际投资额,提出对引资人的奖励方案,报地委财经领导小组审批。
(二)引进项目(或资金)到位后,引资人可向地区招商局申请奖励,并提供以下材料。
1. 提交受益企业及其法人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对第一中介人的确定证明;
2. 提交验资报告和有关资信证明、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原件;
3. 引进合资、合作项目应当提交正式合同原件;
4. 以货币投入的,应提交银行进账单原件;
5. 以设备投入的,应提交设备发货票及企业收到设备入库凭证复印件,属进口设备的,应提交海关报关单及商品检验报告原件;
6. 以技术成果投资的,应提交法定权威部门对该项技术成果的无形资产评估证明或价值认定证明以及投资人的成果权属证明原件;
7. 提交中介人同受益企业签订的有关奖励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 本奖励均以人民币计算,如引进资金为美金(或其它货币),按资金到位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折算。

第六章 投资服务保障

第二十二条 为进一步简化投资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投资环境,降低项目前期投资成本,地、县(市)行政服务中心对投资者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办理完各种手续,注册资金到位并按规定将全部文件提交齐全后,由地区招商局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投资者取得《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后,据此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享受优惠政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必须充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严禁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行政事业单位向企业收取费用必须出具《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对未出示的,企业有权拒缴。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名义干扰企业的合法经营。
第二十五条 享受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企业,在享受优惠政策规定年度内向当地招商引资主管部门提出享受优惠政策的申请报告,并提交完税证明复印件,经招商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国税、地税审核后,报本级财经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哈密地区民营经济投诉中心(设在地区监察局)负责投资者的投诉,对职权范围内的投诉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回复投诉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非标准引进资金额度的奖励计算办法参照下列公式计算奖励额:X=(2500-1000)×5/(3000-1000)+(10-5)
1000万元、3000万元为规定标准引进资金额;2500万元为实际引进资金额;
10万元、5万元为标准引进资金所对应的奖励数。
第二十八条 本优惠政策由地区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优惠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地区原制定的有关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