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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收购赃物罪的若干问题/孙继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56:04  浏览:9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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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收购赃物罪的若干问题

孙 继 军

摘要:收购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明知”包括“确知”与“可能知道”两种认识状态,其罪名的成立依附于“本犯”行为的罪名是否成立。
关键词:收购 赃物 认定 现状 建议


一九七九年刑法未将收购赃物罪作为一个单独的罪名,而是与销售赃物罪一起纳入销赃罪范畴,然而收购赃物与销售赃物毕竟是二种完全不同的行为,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司法实践中越来越感觉二种行为同一罪名的不切合性,且销赃罪是指明知是赃物而代为销售的行为,将“收购”作为“代为销售”来处理,未免牵强附会。因此一九九七年刑法将收购赃物罪与销售赃物罪并列规定,表明现行刑事立法不再将收购赃物视为销售赃物的一种形式,而是独立于销赃罪之外的单独的赃物犯罪行为,是一九九七年刑法销售赃物罪的重大补充和修改,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下面,笔者就收购赃物罪的有关问题谈谈自己的观点。
一、收购赃物罪的法律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首先,收购赃物罪的犯罪对象是赃物。赃物是证实犯罪、揭露犯罪的重要证据,收购赃物犯罪对之进行收购,使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及时侦破构成阻碍,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有利条件,妨害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挠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次,收购赃物犯罪针对赃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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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赃物无法及时返还被害人,从而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因此收购赃物犯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次要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2、本罪的犯罪对象,收购赃物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如何理解“犯罪所得的赃物”中的“犯罪”,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犯罪”应限于法律规定的具备犯罪构成的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犯”之“犯罪”,只要具有违法性即可,不一定需要责任。因此,欠缺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违法行为所得之物,也应视为赃物,因犯罪但具备处罚阻却事由而未实际受到处罚之行为所得之物,亦是赃物。①笔者认为,从该条条文本身的规定和刑法上的“犯罪”概念考虑,对这里的“犯罪”应作严格解释,即先前的行为必须构成犯罪,后续的收购赃物行为方能构成犯罪。这里的“赃物”必须是收购赃物行为人以外的他人犯罪所取得的财物,收购赃物行为人本人犯罪所得的财物,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
3、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将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所谓收购赃物是指有偿地获得赃物,包括低价买进、高价卖出及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情形。
4、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收购赃物罪的主体。但是,从刑法理论上分析,由于收购赃物罪是由其他犯罪所派生,而衍生该犯罪之本犯的行为人处理自己犯罪所得赃物的行为,为其先行的犯罪行为所吸收,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因此,本犯之行为人就不能因为处理自己犯罪所得赃物而构成收购赃物罪。即收购赃物罪的主体只能是除本犯行为人之外的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5、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其故意的表现为“明知”,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行为人“明知”与否是认定收购赃物罪是否成立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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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收购赃物罪的认定
(一)如何认定罪与非罪的问题。
1、“明知”的确定。由于行为人对赃物的“明知”是认定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的关键。因此,如何确定行为人的“明知”是司法实践操作的首要问题。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如何判断收购赃物罪中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明知”就是行为人清楚地知道是赃物,即只能是行为人对赃物的确定性认识,对赃物的不确定认识不能视为“明知”。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对赃物的“明知”只需认识到具有赃物的可能性,即“明知”包括行为人对赃物的确定性认识,也包括对赃物的可能性认识。②笔者认为,犯罪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罪中的“明知”也包括直接故意的“确知”和间接故意的“可能知道”两种情况。因为,首先,从立法角度看,一九九七年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并未将间接故意排除在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犯罪主观罪过形式之外,如果对“明知”限制性地解释为“确知”,则与立法原意相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这一司法解释就明确了“明知”的确切涵义。其次,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出于种种私心,放任、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而买赃自用的情况突出。行为人购买赃物时,虽然并不确知是赃物,但根据当时的种种反常情况,如交易时间、地点、价格低廉、财物本身缺少合法证明文件,对方言语等都能让行为人作出判断,但由于贪图便宜,听之任之,仍将怀疑是赃物的物品买走。这种情形一般都应作为犯罪来处理。事实上,如果将“明知”限定为“确知”于举证不利,大多数罪犯不仅不可能供述自己确知,相反还会制造种种不知的证据与借口。行为人对赃物的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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识,只要认识到由犯罪所获得的财物即可,而无须知道赃物是通过何种犯罪,“本犯”及被害人是谁,在何时何地犯罪,赃物的种类与数量等细节。
2、关于收购赃物的情节。首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收购赃物罪的规定,没有犯罪情节或犯罪数额的限制,但收购赃物罪是一种派生性的犯罪,具有对“本犯”的依附性,确定该罪与非罪的界限,应以“本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标准,因此,收购赃物行为人即使收购多个不构成犯罪的“本犯”之赃物,由于“本犯”不构成犯罪,收购赃物的罪名亦不能成立。例如,某甲收购了某乙盗窃来的一部价值500元的自行车,某丙盗窃来的一台价值800元的电视机,某丁敲诈来的一块价值200元的手表,虽然某甲进行了这一连串的收购行为,但由于作为“本犯”的某乙、某丙、某丁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因此,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收购赃物罪。另有一种情形,就是“本犯”构成犯罪,但收购赃物行为人只是部分收购“本犯”赃物的,应视行为人收购的赃物数额是否达到了“本犯”所犯之罪的定罪标准。例如,某甲盗窃了一辆价值500元的自行车和价值2000元的手机,某乙将该盗窃来的自行车予以收购,某甲的行为显然已构成盗窃罪,但某乙的行为并不构成收购赃物罪。尽管某乙收购的是盗窃而来的赃物,但是否构成收购赃物罪的标准应随“本犯”的行为即按盗窃罪的数额标准定罪。其次,对于买赃自用的行为应视不同情形分别对待。《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以销赃罪论处。买赃自用是为了让自己使用而购买赃物,比为了出卖赚取利润而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收购赃物行为主观恶性更轻。因此,买赃自用须“情节严重”时才构成收购赃物罪,至于偶买或少量买赃自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但书情形,不能以收购赃物罪论处,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上罚款或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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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收购赃物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别
1、收购赃物罪与窝藏罪、包庇罪的区别。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隐匿或者作假证明予以包庇的行为。窝藏包庇罪与收购赃物罪同属妨害司法罪的范畴,具有诸多相同点:二者侵犯的客体相同,都是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给司法工作带来不利;二者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本犯”排除在外,单位亦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二者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都有“明知”的主观故意在里头。二者的主要区别是:窝藏、包庇罪是对犯罪行为人的窝藏,即其犯罪对象是犯罪的“人”,而收购赃物罪是对犯罪所得的赃物收购,其犯罪对象是“赃物”而不是“人”。然而,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收购赃物行为人收购兼有犯罪工具属性的赃物,或者收购的物品中既有赃物又有犯罪工具,或者由于收购赃物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收购赃物行为人为了逃避自己的罪责向司法机关提供假证明,存在隐瞒事实真相,为“本犯”的行为予以遮掩的情形,区分罪责具有一定难度。这些情形包括:
(1)行为人收购兼有犯罪工具属性的赃物。如甲先盗窃汽车,后又用盗窃的汽车作为抢劫的交通运输工具,某乙将这辆汽车低价收购。这辆汽车在本案中就同时兼有赃物和犯罪工具的双重属性,乙收购该汽车的行为就同时触犯了包庇罪的收购赃物罪二个罪名。对这种情形,笔者认为某乙虽然出于包庇某甲和收购汽车的两个犯罪故意,实施了一个收购行为,触犯了包庇罪和收购赃物罪二个罪名,应当成立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为“从一重处断”,即按照其犯罪行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最重的犯罪论处。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收购赃物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对包庇罪规定了两档法定刑,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之下,包庇罪的法定最高刑重于收购赃物罪,因此,对于包庇罪和收购赃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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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想象竞合犯应以包庇罪论处。
(2)行为人的行为对象中既有赃物又有犯罪工具的。如某甲骑自行车至某地盗窃了一台彩电,后某乙将该自行车及彩电一并收购。这里的某乙即收购了作为犯罪工具的自行车,又收购了作为赃物的彩电,也是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包庇罪和收购赃物罪二个罪名,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对某乙应按包庇罪论处。
(3)行为人实施收购赃物犯罪且向司法机关提供假证明。有学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形,应分两种情况;一是以保护自己,保护赃物的目的,虽然在客观上也保护了“本犯”,但属于继续犯的从重情节而不能构成数罪;二是以对“本犯”和自身进行双重保护为目的,应以收购赃物罪和包庇罪数罪并罚。③这种情形的特点之一,在于行为人在实施收购赃物的过程中又提供了假证明以隐瞒赃物的真实来源,实际上实施了两个犯罪即收购赃物的犯罪行为和包庇犯罪行为,而且前一行为无法将后一行为包含在内。与此相关,支配这两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亦不同,一般而言可分为两种:其一,前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为直接故意,后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为间接故意;其二,前后两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均为直接故意。这两个不同罪过支配下的行为分别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不同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因此,将这种情形视为继续犯,作为收购赃物罪的从重情节,不符合我国刑法界关于继续犯必须是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危害行为的一般理论,因而不足取,这种情形的特点之二,在于虽然行为人实施了二个刑法分则规定的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分别触犯了两个罪名,但这两个行为又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而且行为人的两个行为都围绕着这一目的而实施,正因为如此,这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内在的因果联系,相互依存形成一个有机整体。笔者认为,这一特点更符合牵连犯的特征。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这一情形中,行为人所实施的收购赃物犯罪行为与作假证明隐瞒赃物真实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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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而且两个行为又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因此,应成立牵连犯。根据刑法理论关于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于这种情形仍以包庇罪从重论处。
2、收购赃物罪与侵占罪、诈骗罪的区别。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一些“黑吃黑”的案件,即实施收购赃物行为的犯罪人为了将赃物无偿占为已有,抓住“本犯”行为人无法寻求司法保护,不敢声张的心理,向提供赃物的“本犯”行为人伪称赃物已被国家机关没收或遭抢劫、盗窃或其他原因灭失,继而达到无偿占有赃物的目的。
对这种情况的处理,刑法学界主要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收购赃物罪。理由是:行为人在自己的欺骗行为之前已经占有了赃物,其特征是交付行为在先,欺骗行为在后,欺骗行为与交付财物的结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符合收购赃物罪的构成要件。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种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诈骗的目的和故意,“黑吃黑”案件中,行为人非法占有赃物,正是由其诈骗行为所产生的必然结果。④笔者认为,假称赃物灭失而非法占有赃物的“黑吃黑”案件的处理,应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对待。
(1)行为人在“本犯”行为人实施犯罪之后答应收购“本犯”的赃物,但在“本犯”交付赃物后,产生无偿占有的念头,借故不付款,事后对“本犯”行为人假称灭失,从而无偿占有赃物。对于这种情形,笔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构成了收购赃物罪和侵占罪二个罪名,应数罪并罚。理由是:其一,行为人先后产生了两个犯竟,即收购赃物的犯意和无偿占有的犯意,这两个犯意是先后产生的,互相独立的;其二,行为人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即先收购赃物,但在收购赃物时因后一犯意的产生而借故拒付贷款,继而实施后一犯罪行为,谎称赃物灭失,达到无偿占有赃物之目的,这两个犯罪行为也是先后实施,相互独立的。出于两个不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符合两个罪的犯罪构成。为什么说行为人的后一行为构成了侵占罪呢?因为,“本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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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行为并未改变财物的所有权,即“本犯”所得的赃物所有权仍属于“本犯”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因而,收购赃物行为人对赃物的非法占有仍是侵犯“本犯”犯罪行为被害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收购赃物行为人的这种非法占有是基于非法占有仍是侵犯“本犯”犯罪行为被害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收购赃物行为人的这种非法占有是基于“本犯”行为
人的“信任”而自愿交出赃物而行使的,符合侵占罪的特征。
(2)行为人在“本犯”行为人实施犯罪之后即起意非法占有“本犯”所得赃物,并在这一目的支配下,向“本犯”行为人假称愿收购其赃物,待“本犯”信以为真,“自愿”将赃物交付后,行为人通过谎称赃物灭失而非法占有赃物。对于这种情形,笔者认为构成诈骗罪,而不构成收购赃物罪。首先,“本犯”行为人向行为人交付赃物是由于行为人编造虚假理由欺骗的结果;其次,行为人将赃物占为已有的犯意是在持有赃物之前;再次,行为人向“本犯”行为人提出愿收购其赃物只是一种欺骗,目的是为了让“本犯”行为人相信自己,以致达到取得赃物的目的。因此,行为人的这种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构成诈骗罪。
(3)行为人不知购买的是赃物,在交付贷款之前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对“本犯”行为人假称灭失,从而将赃物据为已有,对这种情形,笔者认为只能以侵占罪一罪论处。因为这种情形中,行为人对购买的财物所具有的赃物性并不知情,因而主观上缺乏收购赃物犯罪的罪过,但由于行为人在交付货款之前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并在此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侵占行为,因而就以侵占罪认处。
(三)收购赃物行为人与“本犯”犯罪人事先通谋的认定。
对于与“本犯”犯罪人事先通谋的收购赃物犯罪行为人不应认定为收购赃物罪,而应以“本犯”的共犯论处。这也是司法实践的一贯作法,并已得到有关司法解释的认可。《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规定:“与盗窃分子事先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就以盗窃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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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三日也曾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与盗窃、诈骗、抢劫、抢夺、贪污、敲诈勒索等犯罪分子事先通谋、事后对犯罪分子所得的赃物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三、收购赃物罪的现状及立法建议
(一)收购赃物罪的现状
受利益驱动的原因,收购赃物罪在司法实践中是一种较常见的,多发性的犯罪。就我院近年来所审理的刑事案件中,40%的盗窃案、20%的抢劫案都衍生了一个甚至数个收购赃物行为。如被告人李某四个月内盗窃自行车五十余辆、除二辆自己用坏外,其余全部低价销出。再如被告人黄某、田某等团伙盗窃案,盗窃各类发动机十九台全部低价销给了各废品收购站。收购赃物的行为无疑为盗窃、抢劫等财产犯罪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必须给予有力打击,然而,由于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实际操作存在一定困难的原因,使该罪存在诸多弊端,主要体现在:
1、打击不力。这主要是基于收购赃物罪本身无情节、数额的规定而是附属于“本犯”的行为特点而产生的。由于收购赃物罪的成立基于“本犯”的犯罪行为成立,因此,许多行为人便钻了法律上的这一空子,他们或者大量收购不负刑事责任的人非法获取的赃物,或者广泛地收购“本犯”行为人非法获取但未达到犯罪标准的赃物,尽管他们收购的赃物累加起来数额大、情节严重,有些人甚至专门从事这一职业,但由于“本犯”不构成犯罪的原因,法律却不能对其定罪。这显然是对这种不法分子的放纵,对打击犯罪极为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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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

(1992年12月3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的管理,为市民提供方便、安全、舒适、准时、快捷的公共交通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大巴专营权(以下简称专营权),是指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授予符合条件的企业在一定的区域和期限内单独享有经营城市公共大巴服务的权利。

第三条 未被授予专营权的企业和个人,不得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经营公共大巴业务。

第四条 被授予专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专营企业)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转让或变更其专营权。

第五条 深圳市运输局是专营企业的监督管理部门,代表市政府与专营企业签订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合同(以下简称专营合同)。

专营企业的内容应当包括专营区域、专营期限、利润管理和分配、票价控制及调整、专营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专营权的延长和撤销等。

第六条 专营区域是指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的一定区域。

第七条 专营期每期为五年。

专营期限届满前一年,专营企业可向市政府提出延长专营期限的书面申请。市政府认为专营企业能够维持正常有效公共大巴服务,可以批准延长期限,但每次延期不得超过五年。

第八条 市政府保证专营企业的年收益相当于公共大巴年营运收入的10%。

营运收入,是指专营企业通过经营公共大巴业务所得的票款收入。

年收益,是指专营企业当年经营公共大巴业务所获利润及经营与公共大巴专营权相关连的业务所获利润的总和。

专营企业税后纯收益的30%,应列入专营企业的发展基金。

第九条 专营企业应当设立储备金。

专营企业的年收益超过年营运收入的10%时,超额部分应纳入储备金;年收益达不到年营运收入的10%,则从储备金中提款补足。储备金不足以补欠时,专营企业可向市政府提出申请,请求提高票价或由市政府补贴,使其年收益得以实现。

第十条 专营企业可在城市总体规划已确定下来的公共大巴场站用地范围内,按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在确保场站用地、用房的条件下,经市规划部门批准,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专营企业也可以依法从事其他方面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专营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所得收益的80%,应作为专营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购置新车及场站和附加设施的建设。

前款收益单独列帐,不计入第八条规定的年收益。

第十一条 专营企业按规划每年新增的车辆及场站、厂房的投资,从取得专营权之日起五年内由市政府资助;五年后,从专营企业的发展基金中开支,确有困难时,可申请市政府予以补助。

场站等公共交通设施的维修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拨给。

第十二条 专营企业可以实行减员不减工资总额的制度,按公共大巴实际行驶里程和营运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提浮动工资,并列入成本。

第十三条 专营企业对公共大巴的专用车道和上下站享有独占性使用权。

第十四条 专营企业必须按照深圳市公共交通规划的要求,保证特区内公共大巴的正常营运和深圳市公共交通规划的及时实施。

第十五条 从专营权授予之日起六个月内,专营企业必须将未来五年经营滚动规划提交市运输局。市运输局应征求市计划局、规划国土局、财政局的意见,并在接到经营滚动规划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审查决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五年经营滚动规划应当包括:

(一)公共大巴线路的开辟和调整场站发展规划,现有线路的车辆分配情形及需新增的公共大巴类型、数量的估计;

(二)公共大巴的服务时间、行车时间间隔的预测;

(三)未来五年经营滚动规划中财政负担的预测;

(四)票价调整的时间和幅度的预测;

(五)企业经营预测。

第十六条 专营企业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末以前,向市运输局报送上一年经营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在每年九月底之前,报送从下一年开始的五年经营滚动规划。

第十七条 专营企业在第一个合同期内至少在五条市区公共大巴线路上实行无人售票;在取得专营权的第六年内所有市区公共大巴线路实行无人售票。

第十八条 专营企业应当遵守和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普票、月票、专线票的定价和调整,由深圳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后上报市政府,市政府应当在一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九条 专营企业必须按照市运输局指定的线路、每条线路的车辆数、营运时间、行车时间间隔,提供正常的公共大巴服务。

第二十条 专营企业对场站设置、行车线路、每条线路的车辆数、营运时间、行车时间间隔作计划改变,事前必须向市运输局提出书面申请,市运输局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专营企业应当对下列情况保持正常记录:

(一)每日在每条线路上所使用的公共大巴数量和载客量;

(二)每日在每条线路上公共大巴行驶的平均次数和里程;

(三)每日在每条线路上的收入;

(四)每日在每条线路上由于车祸、机器故障及车辆、人员短缺而造成的损失;

(五)车辆的维修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专营企业应当按市运输局要求的形式和时间提交前条规定的记录文件。

第二十三条 市运输局或其书面授权的工作人员有权检查专营企业与专营权有关的厂房、设备及所使用的车辆。

第二十四条 市运输局会同市规划国土局、计划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共同制定深圳市公共交通规划。规划应当包括公共交通线路的开设,场站、修理厂、枢纽站的设置等。

大型住宅区、工业区与公共大巴场站应当同时规划,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深圳市审计部门应每年对专营企业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情况向市政府报告,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二十六条 在紧急情况下,市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指示中止专营企业的专营权或部分线路的专营权,直到市政府宣布紧急情况不再存在为止。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作出下列决定:

(一)临时改变一条或多条指定的线路;

(二)在一条并非指定的线路上暂时指定符合条件的企业经营公共大巴服务;

(三)要求专营企业新增一条或几条线路。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企业或个人,市运输局应当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和运输工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专营企业,市政府可撤销其专营权。

第三十条 专营企业不履行本规定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所规定义务的,应当被视为不能维持正常有效的服务,市政府可撤销其专营权,终止专营合同。

第三十一条 专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运输局应当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市政府可撤销其专营权,并可由市运输局对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

(二)拒绝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擅自改变服务时间、行车线路;

(四)违反专营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专营企业擅自提高票价,市物价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关于编写岗位培训教材的原则意见》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关于编写岗位培训教材的原则意见》的通知
1995年5月18日,国家教委


为切实提高培训质量,有效地开展岗位培训,开发具有岗位培训特色的教材具有关键作用。现将《关于编写岗位培训教材的原则意见》印发给你们,作为编写教材的依据。要注意开展教学研究,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岗位培训的教材。

关于编写岗位培训教材的原则意见
一、目的、意义
教材是传授知识,培训技能、能力的主要依据,也是考核学员学习成绩的重要标准。编好以培训从业人员履行岗位职责能力为目标的教材,是开展培训的基础工作。它将直接关系到岗位培训教学目标的实现、教学任务的完成及培训质量高低。因此,加强具有岗位培训特色的教材体系的开发和建设,对提高培训质量和推动培训工作的深入发展具有关键性作用。
二、指导思想
1.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及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以提高从业人员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和生产技能为目标,贯彻政治思想教育与业务知识能力、教与学相统一的原则,编写品种多样、各具特色并适应从业人员培训需求的教材。
2.坚持改革并直接有效地为发展生产和提高工作效率服务的方向。教材内容既要立足当前,适应目前履行岗位职责的需要,又要适度注意发展的需要。要尽量反映现代科学技术的先进水平,反映行业、企事业单位生产、工作的新进展及改革发展的方向。要结合实际,借鉴和吸收国内外有益的经验和方法,体现开拓、创新。
3.要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和方法为指导编写教材,内容要符合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的基本规律;符合教育培训和教学的基本规律。
三、编写教材应遵循的主要原则
1.以岗位规范的要求和岗位生产、工作的需要为依据确定教材内容。
岗位规范(或岗位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职位分类等)是编写岗位培训教材的主要依据。教材内容应按照“规范”或“标准”所规定的原则和范围确定,要以实现岗位任职资格为目标。
2.贯彻以培养工作能力和生产技能为重点的原则。
岗位培训是对从业人员进行的以履行岗位职责和任务为目标,以提高本职工作能力和生产技能为重点的定向培训。岗位能力的培训应贯穿到教材内容的选择中。教材中对理论知识的安排要满足和服从岗位技能(能力)的实际需要。根据岗位要求,确定操作技能和心智技能,根据岗位技能(能力)确定必备的专业理论知识,并将知识的传授与能力的培训紧密结合,合理组合。要坚持为提高操作技能和分析处理生产、工作实际问题的能力而服务的原则。
3.规范性和灵活性相统一的原则。
编写教材要符合规范,达到标准。教材中的技能训练和专业知识应达到国家、行业、企事业单位规定的标准。教材的编排形式结构要规格统一,在使用的语言方面,要做到规范化,重视教材的科学性。由于学员的学习条件、学习方式不同,学员对象层次和需求不同,教材应适应成人学习的特点。教材内容、顺序可根据岗位和培训对象的需要,进行分解和调节,使教材具有灵活性和弹性。
4.坚持实际、实用、实效的原则。
要立足于行业、地区及基层单位(如:技术装备、产品结构、生产工艺、管理水平、人员素质)的实际,使教材起点适用于使用对象,内容难易适度。要从实际出发,使教材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切实体现按需施教、学用一致、注重实效。
四、体系、模式及其他要求
1.岗位培训是以胜任岗位要求为出发点,是以培养和提高职业岗位能力作为培养目标和评价标准。因此,岗位培训教材是以能力为基础的教学体系,其应体现某一职业岗位综合能力的科学性和系统性。教材基本内容应阐述干什么、怎么干、干到什么程度、达到什么标准等问题。
2.教材模式可因地制宜、因行业制宜,灵活多样,允许多种模式(如模块式、问答式、章节式等)并存。形成行业、企事业单位的主要岗位的教材系列。
3.文字教材要尽量做到深入浅出、图文并茂、简明易懂。要便于自学和辅导,字数不宜过多。
4.教材中一定要有典型案例、讨论题、分析和思考题等。讨论题应具有典型性和启发性,分析、思考题要少而精。
五、保证质量、加强指导、建立制度
1.教材建设涉及到各有关方面,为此,各行业、地区及企事业基层单位可根据情况,由其教育、劳动、人事及有关业务部门组成岗位培训教材编审委员会。负责教材的规划、编写、审定、评选、推荐和有关咨询等活动。
2.建立主编主审人员负责制,确保教材质量。
可组成由既有专业技术理论,又具生产、工作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有较高技艺的技师、生产能手和懂得教学规律、教学效果好的教师参加的编写队伍。可在编写教材前对参加编写人员进行培训,使编者明确编写教材的指导思想、原则方法、步骤和体系要求,确保教材质量。
要选择经验丰富、熟悉业务、有较强文字组织能力并热心有关培训教材建设的人员作为主编人和主审人。确立主编负责制、主审把关制。
3.建立岗位培训教材建设经费制度。
为促进从业人员岗位培训工作,支持保证教材的编审、出版、发行,主管部门可有效地组织和动员各方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有条件的单位可建立岗位培训教材建设经费制度,为教材的编审、出版、发行提供经费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