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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角色与诉讼模式冲突的反思/王方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9:18:52  浏览:8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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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角色与诉讼模式冲突的反思

王方顺


内容摘要:本文从刑事诉讼的目的,论述了刑事审判角色的正确定位,反思了我国刑事审判角色与诉讼模式的冲突,阐明了解决冲突的几个具体构想。
关键词:刑事审判角色、诉讼模式、冲突、反思

一、刑事审判的角色定位
刑事审判目的是一个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关键,决定一系列的诉讼原则和具体规定。不同国家和一个国家在不同社会时期,由于价值取向或选择上有不同的原则和侧重点,从而形成了不同的刑事诉讼目标模式。我国1979年刑诉法将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惩罚犯罪分子作为公安、司法机关所要致力完成的任务,惩罚犯罪分子、保障刑法的及时实施目标得到强调,而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刑事诉讼的公正程序等目标受到忽略。修订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确立了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等一系列新原则,实现了刑事诉讼模式从“纠问式”到“控辩式”的重大转变。在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并生效前,被告人在法律上不应被视为有罪。新刑诉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从重打击轻保护,开始转向刑事诉讼首先通过公正的程序实现程序正义,进而实现实体正义的刑事诉讼新阶段。
“控辩式”刑事诉讼模式的确立,确定了人民法院和法官在刑事审判中的“中立性”裁判地位。但是,我国社会公众心理和具体的刑事诉讼模式,并没有及时根据“控辩式”刑事审判模式作出相应的调整。我国刑事审判角色与诉讼模式产生严重冲突,极大影响到法律的正确实施。
二、刑事审判角色与诉讼模式的冲突
(一)“流水作业式”刑事诉讼使审判难免迎合社会心理需求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起诉、审判,是前后紧密衔接、互不隶属的三个独立阶段,整个刑事诉讼构造是一种“流水作业式”。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在三个不同的诉讼阶段,就象车间的三个操作员,各自在流水线上进行着不同的操作。这种模式最大的弊端,就是各种社会压力最后聚集于审判机关,难免审判机关为了迎合社会公众心理需求而作出判决。
当发生一件刑事案件后,如果没有发现行为人,或者发现后因证据不足还没有抓获行为人,人们可以理解和接受。但当公诉机关向法院提起指控后,人们期待着诉讼的正常进行,社会公众心理习惯于定罪判刑是前期刑事诉讼的必然结果。同时,由于审判结果是审判前侦查、起诉工作的最后认定,侦查、起诉机关也希望自己的工作得到审判认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中,过于注重各机关的相互配合,致使审判承受着其他刑事诉讼参与机关和社会公众心理需求的双重压力,有时审判机关为了迎合这种需求,而降低审判标准。
(二)事实认定的逆向性导致审判思维的惯向性
在刑事诉讼中,审判思维方式与侦查、起诉思维方式应存在巨大差别。一件刑事案件发生后,犯罪事实已经客观存在,侦查机关的职责是针对已经存在的事实,通过刑事侦查方式和手段,去搜集证据、抓获嫌疑人。由于客观事实的不可逆转性,查清全部犯罪事实只能是永远难以实现的理想,侦查的思维模式是首先假设推定成立,然后证实或排除假设,思维模式是首先存在结果。起诉机关的职责是在侦查的基础上,对被告人提起指控,其指控职能决定了公诉机关的思维模式是希望自己的指控能够成立,得到审判机关的认可。
审判的基本要求是排除一切合理性怀疑,审判的中立性要求审判不应受外界干涉,在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上,独立得出事实认定,从而进行定罪处罚。但是,实践中的刑事诉讼模式是,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带有详细犯罪事实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某罪,要求根据那一条法律定罪处罚。审判机关只是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和要求,通过开庭审查判断指控是否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证据能否达到确实充分。这种诉讼模式使审判机关先得到基本的犯罪事实,形成了犯罪事实认定思维的逆向性。这种先有结果的审判模式,因思维的惯性,容易导致审判人员的先入为主,形成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确实有指控犯罪行为的初步认识。这种诉讼模式最大的弊端,是形成审判走过场和审判对指控证据审查不严,降低审判标准。
(三)控辩双方的势利差异使审判中立发生倾斜
在控辩式刑事审判模式中,控辩双方地位在法律上应是平等的,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诉讼职能过于得到强调和重视,处于与控方对立地位的辩方,明显处于弱势。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大多数被羁押,人身自由受到严格的约束,其自行辩护权只能停留在口头上,被告人自己根本不能去寻找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侦查、公诉机关有国家作坚强后盾,拥有强大的刑事侦查权,而辩护律师进行调查有些得经过有关机关的批准,还得被调查人的同意,被告人和辩护人的地位根本不能形成与控方相抗衡的局面。同时,特殊的管制环境,使被告人自己也形成自我认为有罪的心理意识,在审判时根本不敢与公诉人真正进行辩论。控辩双方地位的巨大差异性,导致本应保持中立的审判发生倾斜,明显地倾向于公诉方。
(四)控监不分导致审判机关担负双重角色并容易发生混乱
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对被告人提出指控,在审判中检察机关承担公诉的角色,指控能够成立是其根本的追求。在刑事审判中,检察机关希望其指控能够全部得到法院的认可,检察机关还是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审判进行法律监督。这种控诉权、监督权都集于检察机关的诉讼模式,导致法院在检察机关面前承受双重角色的压力,不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进行审理,还得接受公诉机关的监督。强有力的监督权,容易导致监督者意识上的控制欲和被监督者的迎合心。审判机关怕自己的工作有疏漏被检察机关抓着,因而在审判时难免存有潜在的屈从意识。法院在检察机关面前的双重角色,在审判中容易发生混乱并错位,其结果是形成审判与公诉达成默契,形成事实上的统一战线,在审判中法院降低对指控证据的严格要求,从而影响审判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五)审判对象的错误认识导致对被告人权利和地位的忽略
在“控辩式”刑事审判方式中,被告人是一方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享有众多的诉讼权利。刑诉法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审判的任务是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因此,审判的客体应是证据,并不是被告人。在审判实践中,错误地认为被告人是审判的对象,是当然的犯罪承担者,其表现是经常出现不但公诉人还有审判人员对被告人进行严厉讯问和训斥的情境。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地位得不到认可,应有的权利受到忽略。
(六)对事实的错误追求导致审判角色的变异
事实存在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之分,客观事实是侦查、起诉机关所追求的,刑事审判的任务是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在证据的基础上认定事实,刑事审判的角色决定审判所要追求的是法律事实。在刑事审判中,只可能出现对证据认定的错误和根据证据得出事实的错误,不可能出现事实不清的情况,因为查清事实是侦查、起诉机关的责任。刑事审判的要求是排除合理性怀疑,当公诉机关提交证据不能充分确凿证明所指控犯罪事实时,要求审判机关承担查清案情的责任,致使审判机关为了查清事实,有时也去进行调查。这种要求审判机关对客观事实追求的错误性,导致审判角色的变异,承担起侦查、指控的职能,完全脱离了中立裁判地位。
刑事审判实践中,上级法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的做法,是一种典型的追求客观事实的结果。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得出的事实是法律事实,也有可能与客观事实不符,但责任的承担者不应是审判者,审判应承担的唯一责任是是否依法审判,是否根据证据认定事实。
三、解决冲突的改革构想
(一)重新审视控辩审的地位和关系
法院代表国家进行审判,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二者均是代表国家,是为了社会公众利益。在刑事审判中,辩方处于什么样的地位,代表何人的利益?对此问题的认识,是解决刑事审判角色与诉讼模式冲突的关键。立法确立了“控辩式”刑事审判模式,审判机关在审判中应保持中立,之所以出现实践中的冲突,原因就是不能正确认识在刑事审判中控辩审三者的地位和关系。辩护人进行辩护和被告人进行辩解,从表面看是为了被告人的个体利益,如果深入思考,就会发现这种辩护是通过保护被告人个体的利益,使法律得到正确实施,从而实现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目的。笔者认为,在刑事审判中控辩审三方地位是平等,共同责任是为了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都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三者只是在诉讼中所处位置和所起作用不同而已,
(二)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
“流水作业式”刑事诉讼,表面看是公安、司法机关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是公正的诉讼程序,但实际存在严重弊端,前面已经论述。笔者认为,应尽快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体制,加大审判对侦查、起诉的监督控制。无论在侦查还是起诉阶段,有关行为人人身权、财产权等实体权利的剥夺或限制决定权,统一由审判机关享有,如果需要实施这些强制措施,事先须向法院申请。严防审判前的非审判机关对行为人实体权利进行预支、甚至过多地透支。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告人在审判前被羁押的时间大于根据其行为应判处刑罚期限的情况,最后解决的办法是迫使法院对被告人判处较重的刑罚。只有建立起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才能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落到实处。
(三)设立独立的“准司法”监督制约机构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担负着提起公诉的重要职责,指控成立是检察机关的根本追求,如果再行使对审判的监督,则使检察机关陷入角色混乱状态。对审判的监督,也包含对是否依法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的监督。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指控需求,明显超越于其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需求,从而使这种监督变异为监督审判机关与自己站在一起共同严厉打击犯罪。为使各刑事诉讼参与机关真正能够各司其职,笔者认为,应设立独立于公安、司法机关外的新机构,其地位界于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是一个“准司法”机构。该机关与公安、司法机关之间不存在管理、领导、指导关系,其工作职责是要求并监督公安、司法机关严格执行法律,对有关的违法诉讼进行查出,但对其他具体的刑事案件处理不能参与。
(四)取消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带有指控事实起诉书的做法
公诉机关在审判前向法院提交带有指控内容的起诉书,容易造成审判的先入为主。有时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的犯罪事实,而公诉机关没有指控,最后法院予以判决,造成没有指控而进行审判的错误;如果只对指控审判,也容易漏判犯罪事实,放纵犯罪。解决矛盾的最好途径,是取消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带有详细指控犯罪事实起诉书的做法,公诉机关只向法院指控某人有罪,具体触犯那一条法律,构成何罪,有什么样的犯罪事实不予说明。法院根据提交的指控证据,独立认定犯罪事实,进行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是防止审判走过场,避免没有审判而有事实结果的有效途径。

(作者单位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邮编:257500 电话:0546-2568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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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

济民发〔2007〕45号


各区民政局、房管局、劳动保障局、地税分局、工商分局、公安分局:
  为做好我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核实和认定等工作,根据《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和《济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济南市民政局
                                   济南市房产管理局
                                   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
                                   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济南市公安局
                                   二OO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和完善城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确保低收入家庭认定过程公开、公正、公平,根据《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济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长清六区范围。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实际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家庭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四条 家庭低收入标准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街道(乡镇)和区民政局进行审核认定,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由实际居住地社区、街道(乡镇)和区民政局进行审核认定。
  第六条 家庭成员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扣除交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净收入和其他经常性收入的上一年实际发生的人均收入。收入的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无论收入是补发还是实发,只要在调查期得到的都应如实计算。主要包括:(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二)经营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三)其他经常性收入1、财产性收入:
  主要包括:
  ①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②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③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④其他财产性收入,指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2、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3、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4、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5、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七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2、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补贴金等;
  3、区(市)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4、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5、因公(工)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6、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7、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8、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9、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10、经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区街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其中,属于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市场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区街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九条 对经营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区街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区街调查评估确定。(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区街评估确定。
  第十一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扶(抚)养费。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后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最高不超过给付方收入的50%。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
  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原系本地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区街进行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列入收入,除此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区街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 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期限不受一年限制。
  (二)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三条 对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区街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区街调查评估确定。调查评估期及分摊按照出售财产性收入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低收入家庭的认定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未设立社区的地方,可直接向街道(乡镇)申请。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供如下材料:书面申请报告、身份类证件及复印件、收入类证明、婚姻状况类证明、家庭成员属性材料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二)社区受街道(乡镇)委托,对每位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时间不少于5日。无异议的,填写《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乡镇)。(三)街道(乡镇)对证明材料要认真审核,并将申请名单再次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由街道(乡镇)在《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上出具意见。群众有异议的,以适当方式通知申请人本人。(四)区民政局对经街道(乡镇)上报的低收入家庭进行审批。审批管理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申请证明材料不全的除外)。
  第十六条 街道(乡镇)和社区可根据情况成立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低收入家庭资格进行评估认定,调查群众反映的问题。调查评估小组由5-7人组成。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所有成员应主动接受并配合街道、社区等部门的调查,主动到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及时申请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及时送交区街调查工作人员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工作人员应逐项进行核对,留存复印件或需留存的原件。
  第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负责人,由有关部门给与批评教育,依法进行处理。对申请家庭不按规定提供诚信申报或提供的诚信申报不真实,以及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一经发现,不予认定或取消其低收入家庭资格。
  第十九条 各区行政监察部门应加强跟踪和监督,确保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过程公平、公正、有序。
  第二十条 社区、街道(乡镇)应设立公开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凡举报查实不属于低收入家庭的,一律予以取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事局


各有关单位:

  现将《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头市人事局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工作,加强面试考官队伍管理,提高面试的水平和公信度,根据国务院《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人事部《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暂行办法》、省政府《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和省人事厅《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实施细则(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汕头市人事局负责面试考官的资格认定、考官信息库管理和面试考官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三条 面试考官是对应考人员进行面试测评的实施者;面试考官应当由通过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获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四条 面试考官来源:
  面试考官应从机关、各行业不同专业人才中遴选产生,主要有:
  (一)行政领导。市直局级单位班子成员,各区县党政班子成员;
  (二)各类专家和有关业务骨干;
  (三)组织人事干部。
  第五条 面试考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纪守法,严守工作秘密;
  (三)具有良好个人修养,公道正派,心理健康;
  (四)了解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和相关政策;
  (五)具有一定的面试工作经验,具有较强的分析概括能力、判断能力与言语表达能力;
  (六)行政人员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一般应从事人事管理或相关业务等工作三年以上,副科长以上职务;
  (七)各类专业骨干、专家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具备相关学科的专业知识与技能。
  第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人员,经以下程序可获得面试考官资格。
  (一)推荐或选定考官人选。各类专家和有关业务骨干由所在单位推荐人选。市直机关(含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行政领导、组织人事干部或业务骨干由用人单位负责推荐人选。区(县)机关行政领导、组织人事干部或业务骨干由区(县)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推荐人选。
  根据各类考官结构需要,市人事局可选定或指定有关单位推荐各类考官人选;
  (二)经所在单位推荐或市人事局选定后,由本人自愿申请,填报《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资格评审表》,提交市人事局评审;
  (三)汕头市人事局对提交的资格评审材料及申请人的面试工作业绩情况进行审议后,按有关规定认定面试考官资格;
  (四)由汕头市人事局颁发《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聘书》;
  (五)根据需要,经市人事局同意,可邀请有关部门任职多年主要领导或有特别威望的行业专家为特邀考官。
  第七条 建立面试考官信息库。
  (一)将具备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的资料信息收集并输入到考官信息库,信息库实行考官分类、分专业、编码管理;
  (二)信息库由专人负责操作和维护等工作,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实施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的操作方法及要求。
  (一)市人事局根据招考单位、招考职位的不同要求以及面试考生人数等情况,按上级人事部门有关规定确定考官组和考官人数及人员构成;
  (二)面试考官组组成。面试考官组一般设七位考官,由行政领导、专家(业务骨干)和组织人事干部三大方面的人员按2:3:2的比例组成。其中,招考单位主要领导为本招考单位考官组必选人员,并担任主考官。考生较多的招考单位,需设立两个以上考官组同时进行面试时,由招考单位推荐各考官组主考官人选,再抽签确定其组别;
  (三)招考职位专业性较强的面试,要加大专家类考官的比例,挑选具备丰富专业知识技能、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能承担招考职位所需知识和技能考试的考官实施面试;
  (四)在面试前一天按照所需考官人数,采用考官编码及随机抽签的办法确定。考官编码及随机抽取考官编码分别由市人事局专人负责,由市纪检监察部门派员负责监督。考官由负责编码的人员在面试前十二小时内通知,如果考官因故不能参加面试,则按考官编码顺序依次替补考官人选;
  (五)招考单位及考生较多,需设立两个以上考官组同时进行面试时,应根据面试考官组成搭配条件要求,在考前半小时抽签确定考官组别;
  (六)根据面试需要推荐临时考官时,由招考单位或由市人事局指定有关单位推荐人选,报市人事局审定。在面试前,临时考官与考官一起由市人事局采用编码和随机抽取办法遴选确定具体人员。临时考官在面试前须接受培训,面试时履行考官的职责。临时考官资格在当次面试有效。
  第九条 面试考官资格有效期3年,期满后,由汕头市人事局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者,继续认定其面试考官资格;不合格者,取消其面试考官资格。
  第十条 获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面试的有关规定,认真及时地开展面试工作;
  (二)接受面试培训与工作考核;
  (三)自觉遵守面试工作纪律,严格执行公务员录用制度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建立面试考官工作业绩档案,将面试考官在每次面试中所承担的工作、面试的人数以及面试的绩效等记录在案,作为面试考官资格审核和业绩的重要依据。对不合格者,经市人事局审定批准,取消其面试考官资格。
  第十二条 采取多种形式做好考官资格培训,不断提高面试考官水平。
  (一)培训内容主要包括:
  (1)国家公务员制度及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
  (2)面试的内容、方法、功能及测评方案设计;
  (3)常用的面试技巧及评价要领;
  (4)面试的组织与实施;
  (5)人才测评的基本理论知识和技术;
  培训合格后发给《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培训合格证书》。
  (二)培训的主要方式:
  (1)按规定派员参加省人事厅组织的考官资格培训;
  (2)市人事局不定期举办面试考官业务培训班,组织面试考官以及具备面试考官基本条件拟认定考官资格的人员参加培训;
  (3)每年召开面试考官工作研讨会,总结、交流面试工作体会、方法,学习介绍其他地方考官的先进工作经验等,不断提高我市面试考官的水平和充实壮大考官队伍。
  第十三条 面试考官及面试工作人员凡与应试人员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必须实行回避。面试考官在面试工作中应接受纪检、监察和考录监督巡视员的监督,对违反工作纪律的面试考官,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汕头市人事局2003年8月19日颁布的《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