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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信用卡交易纠纷案看特约商户的审查义务/高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20:32  浏览:8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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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信用卡交易纠纷案看特约商户的审查义务

高 原


案情简要介绍:原告霍某于1993年12月3日向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申领了长城信用卡1张,卡号为8750190110733XXX,在申请表签名时明确声明在“用卡签单时均须使用此签名”。2002年2月24日晚19许,原告霍某装有身份证与信用卡的钱包被盗,其于当日20时16分通过电话方式向发卡银行申请挂失,并于同月26日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刑警大队报案,该案至判决时仍未侦破。当日19时49分至20时13分之间,该卡被他人在被告广东某电讯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厅通过POS机分6次刷卡购买手机7部,共消费29030元,广东省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已将此款项划入被告公司帐户。在发生该笔交易时,被告某公司收银员为慎重起见要求该冒用人出示身份证进行核对并复印一份留存备查,并根据规定要求使用人在消费单据上签名,也对其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签名进行了核对。在法庭调查中,该身份证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致,但信用卡冒用人在被告处消费时单据上的签名笔迹与原告在申领信用卡时的签名笔迹样本以及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在其他特约商户消费时的签名笔迹三者都明显不相似。2003年1月9日,原告霍某将被告某电讯服务公司起诉至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被告“在使用人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签名明显不一致的情况下,接受持卡人进行刷卡消费,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霍某的全部损失。东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审核冒用信用卡人的签名与该信用卡背面上的签名是否一致,便与该冒用信用卡人发生商品交易行为,特别是冒用信用卡人对同一笔消费要求分6次刷卡,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此未产生警觉,仍违反规定进行了6次分单处理,并通过POS机划卡结算。没有及时、主动与发卡银行联系,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和广东省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发布的有关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存在过错,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等规定,判决被告某电讯服务公司赔偿原告17418元,即承担了60%的赔偿责任。该案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已主动履行了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
尽管本案已经生效并已履行完毕,但笔者认为这其中的很多理论问题仍需澄清,否则有可能会给以后的司法实践带来误导。同时也对该判决结果是否公平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问题发表自己的主要看法,并对本案展开讨论,以求见教于大方。
首先,从信用卡交易这一法律关系的性质上来说,一般认为持卡人持信用卡在特约商户直接购物或消费时只构成一般的商品买卖或服务的法律关系。该关系是信用卡交易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但是却又相对独立于信用卡支付关系。笔者认为,持卡人在利用信用卡支付价款时只与普通的买卖关系在付款方式或结算方式上不同而已,并不产生其他新的法律关系。同时笔者也认为在信用卡付款不存在透支的情况下,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或发卡组织之间主要形成的是一种服务的法律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代理关系,笔者认为并不准确)。因此,从法理上来说,只要特约商户在进行POS机刷卡交易时的行为符合其与发卡行或银行卡组织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有关审查义务时,不论实际持卡人是否为合法的持卡人,他都必须接受消费者用信用卡支付的这种付款方式。对于核对实际消费时的持卡人是否为合法持人,特约商户也只能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以及与发卡组织的具体约定进行审查,而不得强加给特约商户过重的义务,从而让特约商户承担更大的、不合理的责任。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我们也不能简单的以一般侵权责任中有关过错的理论及归责原则来进行处理,或者随意增加某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或责任。
其次,我们来讨论特约商户在接受POS机交易时应负有哪些义务。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1月26日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43条规定:特约单位经办人员受理信用卡时,应审查下列内容:(1)确为本单位可受理的信用卡;(2)信用卡在有效期内,未列入“止付名单”;(3)签名条上没有“样卡”或“专用卡”字样;(4)信用卡无打洞、剪角、毁坏或涂改的痕迹;(5)持卡人身份证或卡片上的照片与持卡人相符;(6)卡片正面的拼音姓名与卡片背面的签名和身份证上的姓名一致。该办法第44条也规定: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审查无误的,应在签购单上压卡,填写实际结算金额、用途、持卡人身份证号码、特约单位名称和编号。如超过支付限额的,应向发卡银行索权并填写授权号码,交持卡人签名确认,同时核对其签名与卡片背面签名是否一致,无误后,将信用卡、身份证和第一联签购单交还给持卡人。从该规定来看,除“如超过支付限额的,应向发卡银行索权并填写授权号码,交持卡人签名确认,同时核对其签名与卡片背面签名是否一致,无误后,将信用卡、身份证和第一联签购单交还给持卡人。除此之外,特约商户主要审查“卡片正面的拼音姓名与卡片背面签名和身份证上的姓名一致”即可,并无须核实其“签名笔迹是否一致”的义务。而且,该规定也已被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1月5日所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废止。但值得注意的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删除了原在《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特约商户应负担的有关义务的规定。因此,特约商户在接受刷卡这种支付或结算的方式时应负有什么具体义务,主要来自银行卡组织与特约商户之间进行的约定。笔者同时也注意到,银行卡组织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协议大都类似于原《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对特约商户有关义务的规定。因此,笔者就对特约商户是否应负有审查“签名笔迹是否一致”这一义务的合理性等问题展开讨论。
从审查核实签名笔迹是否一致这一义务的来源上来看,主要有两个方面:一、从实体上来看,要求特约商户对持卡人在签单时的签名笔迹与信用卡背面上的签名笔迹是否一致的义务又主要来自两个方面:其一就是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主管部门的具体规定,其二便是银行卡组织与特约商户之间的特别约定。如前所述,由于现在中国人民银行已没有再对特约商户在接受刷卡交易时的审查义务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因此,主要便是第二种情形了。但笔者认为这一约定对特约商户来说并非完全合理,而且他们之间的这些约定并不一定都会当然有效或全部有效(限于本文篇幅,在此不作深入讨论)。由于信用卡背面的签名大多数也就只有两到三个汉字,对于一个练习过硬笔书法的盗卡人,特别是一些犯罪手段高明或运用高科技手段犯罪的人来说,在较短的时间内来模仿信用卡背面的签名笔迹并非难事。而特约商户的收款人员也并非专业的笔迹鉴定人员,他如何能在较短的时间内就能鉴别出此二者的笔迹是否一致?除非是模仿的效果太差,很明显。而且,“一致”的含义究竟是什么,“相似”算不算“一致”。我们都知道,在司法实践中对某些情况下的签名笔迹鉴定,就连经验丰富的笔迹鉴定专家都无法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那么让特约商户的一个普通收款人员来具有此项专业技能实属要求过高。而且,银行卡背面用于签名的纸条也会存在被替换的可能,此时的笔迹核对又有何必要呢?!而在本案中,原告霍某在1993年12月3日申领信用卡时声明其在此后的“用卡签单时均使用此签名”的签名笔迹也与其本人在法庭上提供的在其他特约商户消费时的签名笔迹明显不相似,足以说明笔迹核对的难度及局限性。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个人的书写习惯等方面都会发生改变,其签名笔迹也就会随之发生改变,如何能保持完全的、没有具体判断标准的“一致”呢?而且某些银行卡组织对某些银行发行的银行卡进行交易时明确告知特约商户无须核对其身份证件(本案中,广东省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就于2001年2月21日、22日向被告等特约商户发出通知,明确告知对中国银行所发行的信用卡在通过POS交易时无须要求持卡人出示身份证),就算是实际使用人不是合法持卡人,特约商户也无法知道其持卡与刷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而仅仅只是要求核对“姓名一致性”或者是“笔迹的一致性”是极其危险的。如果仅此就让特约商户来承担责任,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尽公平合理,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从程序上来看,在此类信用卡交易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法院一般认定特约商户的工作人员未尽到消费时审查冒用人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签名是否一致的义务,此理由在证据法理论上并不充分。我们知道,特约商户在与持卡人在进行交易之前并不知道该持卡人在申领信用卡时预留的签名笔迹样本,甚至连持卡人的姓名就可能不知道。因此,特约商户根本无从知晓该信用卡背面的签名是否与预留的签名是否一致,也就是说,他也根本无法知道该信用卡背面签名的真实性。我们要清楚,在进行笔迹核对时只能拿申领信用卡时的签名笔迹样本与实际消费时签单上笔迹进行对比,或者是拿信用卡背面的签名笔迹与签单上的笔迹进行对比,而不能随便用其他的签名来进行对比或鉴定。对于前一种情形,特约商户根本无法做到,而且特约商户没有任何过错。那么在对签单时的签名笔迹与信用卡背面签名笔迹进行对比时,从举证责任来看,原告霍某认为“使用人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签名明显不一致”,那么原告应该举证来证明这一事实,也就是说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现信用卡已丢失,其丢失的信用卡背面上的签名笔迹很难取得,很显然,原告根本就无法来完成其举证责任。现行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并没有要求此种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从而要求被告来完成举证。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那么法院也只能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上,特约商户既无义务且在事实上也没有保存信用卡背面的签名笔迹。因此,如果法院在此类案件中都采取此类举证责任分担理论的话,毫无疑问都会使特约商户举证不能,岂不是强加给了特约商户在接受信用卡交易时都必须复印该信用卡背面签名笔迹等义务?此外,结合到本案案情,原告于2002年2月24日19时左右信用卡被盗,其电话挂失的时间是当日20时16分,但信用卡被冒用的时间却是在当日19时49分至20时13分之间,也就是说就算是原告霍某在挂失后立即生效,但由于该交易已经完成,其损失已经发生。而对同一次交易特约商户不得分次处理,仅仅是持卡人自己设定的自我保护方式,该限额既然由持卡人设定,那么他也就可以进行更改。在这种情况下,你能说特约商户的责任有多大?因此,由于该交易已经在挂失前完成,因此该行为并不是导致原告霍某的财产受到损失的原因或主要原因,而信用卡被盗及被冒用这一行为才是其财产受到损失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最起码第一次刷卡交易如此)。所以,法院判决让被告某电讯服务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似有不妥。同时,在此类案件中,由于持卡人一般在申领信用卡时与发卡银行之间的合同及信用卡章程中都无一例外的认可在持卡人的信用卡被盗或被丢失后在挂失前及挂失后的24小时内所产生的风险及责任都由持卡本人承担。因此,法院在没有否定这一特别约定的效力的情况下,判决让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更无合同约定义务依据。不过笔者认为,发卡银行与信用卡申领人之间的这一条款极不公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应持卡人的请求予以变更或撤销,或者直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确认其为无效,以加强对持卡人的保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信用卡交易中特约商户的审查义务主要由其与信用卡服务组织之间合同中的约定来确定,但不能违背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同时不得违反民法中的公平等基本原则。在信用卡交易业务蓬勃发展的今天,正确、公正、合理、合法处理信用卡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不仅可以保护信用卡交易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可以通过司法实践活动来促进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发展。同时,由于以前信用卡交易中无法避免的客观原因(或核对签名笔迹、信用卡挂失制度等),使得信用卡交易中各方当事人的风险较大。但随着现代社会通讯技术的发展,存在的主要问题已经有可能也有条件进行解决。笔者也欣喜也看到,国内一些银行已经推出了信用卡“即时挂失即时生效”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了信用卡丢失后被冒用而给持卡人所带来的财产损失风险,较好地保护了持卡人、特约商户等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也呼吁各发卡银行及发卡组织能够真正从保护持卡人的权益出发,提高服务的质量与水平,建立起“即时持失即时生效”制度,以促进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发展。

高原于200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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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司法鉴定工作对于明确案件事实起着十分重要作用。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鉴定意见作为一项法定证据,具有很高的证明力,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法官对其他证据的判断。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深入和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民众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也越来越普遍。然而,当前司法鉴定工作却存在着立法不完善、管理不规范、标准不统一、鉴定结论无期限等现象,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工作作用的发挥。也导致法院的审判工作受到影响。这种情况应予以重视。下面笔者对当前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提出一些个人粗浅的看法。
  一、当前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1、司法鉴定机构设置杂乱,缺乏统一领导和有效监督。当前的司法鉴定机构属于社会中介机构,目前能够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机构可以说是五花入门,有司法行政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有独立的专业性鉴定机构,还有医院、学校等单位也可承接司法鉴定业务。而这些机构之间缺乏统一领导,缺乏有效监督,缺乏必要的联系与沟通,各自为政,在管理上没有级别之分,只服从各自的管理部门,在司法鉴定工作中难以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国家认证、认可、准入、争议解决等制度,鉴定程序规则、执业纪律、道德规范、操作规范也难统一。

  2、司法鉴定标准不一,没有建立规范化的司法鉴定制度。目前,多数鉴定领域没有技术标准,导致鉴定随意性大、重复鉴定等问题。法医鉴定的适用标准都是很早制订的,难以适应现在诉讼的要求,特别是伤残鉴定,只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伤残等级标准和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伤残等级标准,却没有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残等级标准,导致评定人身损害伤残等级时无标准可引用,出现引用的标准不同,伤残等级大不相同,同样的伤情鉴定结论相差悬殊。

  3、司法鉴定收费标准难统一,出现收费混乱情况。以前公检法部门设立鉴定机构,做一个法医鉴定只要100多元,现在做一个法医鉴定少则七、八百元,多则几千元。2009年,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出台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只是针对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作出的。当前,司法会计、评估、质量等收费标准混乱,物价、财政、建设、土地等部门在进行价格认证、会计审计、资产评估、房产评估、工程造价审计、土地评估等时,收费标准不统一,且收费标准普遍偏高。

  4、送鉴程序缺乏统一规范。现阶段,人民法院系统至今都没有一部完整的规定来规范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基本上各地法院均根据自己的规定来进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多数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或鉴定人都依当事人约定和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来进行。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或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故缺席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根据就近、择优与公平原则,采取随机摇号方式确定选择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当事人放弃选择权或者需要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时,法院依据摇号的方式按照就近、择优的范围进行随机选择和指定。无明确规定来规范程序,很难保证法院随机选择或直接指定司法鉴定机构程序的公正性。这容易造成当事人对法院选出或指定的鉴定机构缺乏信任,一旦鉴定结论对当事人不利,当事人就会猜疑和指责法院选择的公正性,影响了法院最终裁判结果的公信力。

  5、对无效鉴定结论缺乏统一的处理办法 。有些鉴定结论由于鉴定机构自身工作的问题和人为因素,导致鉴定结论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均难以找到明确的依据要求鉴定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更谈不上责任的追究。而对于缴纳鉴定费用的申请人,则会认为费用已缴至法院,是法院介绍、选择鉴定机构不当而导致了鉴定结论无效,因而要求法院向其返还所缴纳的费用,引发当事人对审判人员的误解与矛盾,使审判人员面临很被动的局面。

  6、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够完善。司法鉴定人是特殊的证人,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在认识上的偏差,鉴定人的法制观念淡薄,地域条件、经济条件上的限制以及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很不完善,导致司法鉴定人出庭率极低。有些基层法院,其出庭率几乎为零。由于司法鉴定人不出庭作证、质证,导致案件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而缠诉、上访的问题比较突出。严重制约了法庭庭审功能的发挥和诉讼任务的实现。

  二、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对策

  1、完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体制。针对目前司法鉴定机构设置重复、混乱的不合理状况,应当对司法鉴定行业进行统一的管理。一是将司法鉴定机构从其所隶属的单位和部门剥离出来,形成独立的司法鉴定行业和司法鉴定机构。二是统一司法鉴定标准。对各类司法鉴定事项均应建立统一的标准,明确相应的鉴定机构。三是统一鉴定费用收取标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是鉴定所需实际支出费用应列入败诉方应承担的赔偿范围,方显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五是建立司法鉴定行业级别制度。目前鉴定机构缺乏严格的级别概念。在司法鉴定行业独立的基础上,要建立级别制度,上一级机构可以否定下级机构的鉴定结论,从而保证待鉴事项能够有明确的最终鉴定结论。

  2、加强对中介机构鉴定活动的监督。目前的中介鉴定机构都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机构。为了更好地服务审判,保证审判活动公证、高效进行,应该对中介鉴定机构进行系统、科学化管理,为其建立信誉档案,根据法院和当事人对中介鉴定机构的综合评议,管理中介鉴定机构名册,对信誉不高的鉴定机构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3、规范司法鉴定期限。依照民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办案审限,应当规范司法鉴定的时间,有效提高办案效率。

  4、要进一步规范送鉴程序。各个法院内部应由司法技术处单独对所有案件的鉴定申请统一收取,独立选择鉴定机构,办理送鉴事宜,督促鉴定机构尽快鉴定。不让案件承办人参与到司法鉴定过程中去,这样可以减少当事人对承办人的猜疑与误解,保证承办人的中立地位,更加有效地做到司法公正。

  5、提高审核能力,解决重复鉴定等问题。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对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等进行全面审查,提出鉴定报告是否可采用的意见,形成书面意见供委托单位参考。对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重新鉴定时最好选择国家级鉴定机构。法官要严格按照诉讼证据规则关于申请重复鉴定的标准,对初次鉴定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委托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专业人员进行技术咨询和审核。

  6、落实司法公开,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司法鉴定参与权、监督权。严格执行公开选择机构、勘察现场等规定;移交鉴定的材料,必须经过质证、认可;鉴定机构和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业务关系,均应通过法院进行;严禁鉴定机构向当事人直接收集鉴定材料和其他单独接触行为。

转发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3〕24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拟订的《杭州市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十月八日


杭州市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为改善创业环境,维护政府诚信,鼓励企业加快发展,根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2〕13号的有关精神,决定设立杭州市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扶持企业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一、扶持企业资金是市政府专项用于实施鼓励和扶持企业投资发展政策措施中应由市本级承担的资金。
  二、扶持企业资金规模为5亿元,由市级财政在5年内通过每年预算安排支出和预算外资金划转等进行筹集。
  三、扶持企业资金的使用范围:
  1、对按照《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国有中小企业改制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杭政〔1999〕17号)规定进行改制的企业,实施技术改造(固定资产投资)、网点改造、旅游设施项目资助,科技创新与质量措施项目补助,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发项目补贴,国有改制企业负资产弥补。
  2、对2001年年底前已发生原鼓励外商与外地企业来杭投资及高新产业发展政策规定的经济行为的企业,实施技术改造(固定资产投资)、旅游设施项目资助,科技创新与质量措施项目补助,以及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发项目补贴等扶持性措施所发生的支出。
  3、对收入级次市级、税务信用A级、当年地方财政收入总额超过市定规模的独立纳税企业,2002年以后新认定的国家、省级高新技术企业,以及经市政府专项批准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新材料产品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实施土地出让金返补、经济适用房奖励、技术改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助、科技创新与质量措施项目补助和相关规费减免等扶持性措施所发生的支出。
  4、经市政府专项批准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支出,包括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研制开发国家级新产品、省级高新产品和经市政府专项批准的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新材料等高新产品,以及实施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进行扶持所发生的支出。
  四、扶持企业资金使用审批程序:
  由企业提出申请并随附相关资料上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有关文件规定进行审核、确认后,填制《杭州市级财政资金支出审批表》,按规定的财政资金支出审批程序及权限报批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给相关企业。
  五、扶持企业资金的财务处理:
  企业收到的财政扶持性资金作专项拨款处理,并在“专项应付款”科目中单独核算与反映,今后视企业的具体情况再行结算和处理。
  1、依据本办法第三条第1、2、4款规定取得的财政扶持性资金,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外商投资企业计入“资本公积”;高新技术企业形成资产部分和负资产改制的市属国有企业抵补负资产后结余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国家独享资本公积金”;其他企业计入“资本公积———国家独享资本公积金”。
  2、依据本办法第三条第3款规定取得的财政扶持性资金,属形成固定资产价值部分的,转作“资本公积———国家独享资本公积金”;属核销部分的,冲销“专项应付款”。
  六、扶持企业资金由市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